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隆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建隆前於民國98年4 月6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可知,債務人於98年7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任職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7,400元;99年2 月1 日則任職順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投保薪資17,28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16 頁),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且由於債務人之收入來源僅為上述每月工作所得,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而經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6年4 月6 日起至98年4 月6 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為334,691 元(計算式:96年年收入152,781 元÷ 12月×8 +97年年收入148,837 元+98年年收入28,000元× 3 月=334,691 元),有其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98年9 月1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18、38、58頁),則扣除另依債務人所陳每月伙食費5,700 元、手機通訊費350 元、父母扶養費5,000 元之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為265,200 元後(計算式:《5,700 元+350 元+5,000 元》×24月),尚餘69,491元。至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需繳納房屋 貸款9,977 元部分,依債務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98年9 月16日調查時所陳,債務人係以其父名下房屋及名義貸款約3,000,000 元用以清償債務,該房屋貸款9,977 元即應視為債務人債務之延伸,而與真正自用住宅房屋貸款有間,故不列入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計算。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既已說明如上,是以,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9,491元,從而應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另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債務人歷史消費明細以觀,債務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未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如下: 1、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1年計提領284,000 元、92年計提領446,558 元、93年計提領303,476 元、94年計提領392,759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38至140頁)。 2、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1年12月23日申請信用卡代償共140,000 元、93年4 月7 日通信貸款200,000 元、95年8 月共電話語音預借40,000元、96年1 月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34,740元、96年2 月9 日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15,000元、96年3 月1 日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消費15,210元、96年6 月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共60,84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47頁)。 3、據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6年2、3月共通信貸款120,000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50頁)。 4、據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帳單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5年2 月3 日於華泰旅遊消費共50,600元、95年6 月預借現金100,000 元、96年1 月5 日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23,010元、96年7 月2 日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30,420元、96年8 月10日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15,054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64、172、181、188、190 頁)。 5、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明細所示,債務人92年1 月於日本消費34,720元、92年2 月13日於廣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0元、92年3 月13日於金瑞盛銀樓消費3,300 元、92年4 月20日於飛梭資訊消費9,309 元、92年5 月13日於邑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804 元、92年10、11月於太平洋百貨消費12,308元、92年11月20日於擎天國際有限公司消費11,603元、92年12月7 日於全真珠寶銀樓消費2,500 元、92年12月18日於綺隆服裝行消費107,000 元、93年4 月8 日預借現金200,000 元並於綺隆服裝行消費10,000元、93年9 月8 日於大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000元、95年7 月13日於兆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3,000元、95年10月24日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39,840元、95年11月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85,906元、95年12月21日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29,970元、96年1 月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29,750元、96年3 月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44,830元、96年4 月2 日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39,780元、96年6 月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134,715 元、96年8 月7 日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45,162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93至234頁)。 ㈣、足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並為高價服飾、珠寶、百貨公司、資訊產品等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之奢侈性消費,且於量販店長期持續為高額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則債務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竟以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從事高檔或欠缺必要性之消費,堪認債務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