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07月01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08月3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為零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04月0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已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自94年10月間起任職於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0元,現仍在該公司任職,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聲請人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件為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0 至132 頁),是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且如前所述,因本件係清算財團之財產為零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6年07月01日起至98年06月30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為650,719 元【309,040 元÷12×6 +338,482 元+(26,432元+24,661元+27,998元 +25,773元+26,567元)÷5 ×6 =650,719 元】,有其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98年02月至98年05月份)可佐(見消債清卷第7 頁、第17至19頁),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48萬元【按聲請人於95年09年21日未婚生子李祺議,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7 千元、膳食4,500 元、交通費3 千元、勞健保費1,687 元、所得稅150 元、瓦斯、水電、電話費及日常用品等2 千元、其子之保母費1 萬元及奶粉、尿布約1 千元)共計29,337元,顯屬過高,依其代理人於98年08月28日本院訊問期日所述2 人每月基本開銷約2 萬元(見同上卷第252 頁),尚屬相當,爰以此金額計算】後尚有餘額。據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所負債務除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貸款係拍賣抵押物後之不足額外,其餘均為現金卡或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所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03月29日訊問期日限期命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兆豐銀行未到場而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聲請人應不免責等情,有陳報狀5 件、陳述意見狀及函各1 件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8 、181 、183 、184 至186 、188 、192 至193 頁),再據下列債權人所述及聲請人之消費明細以觀: 1.債權人聯邦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1年10月間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3 筆共計4,497 元,在尚智運動世界單筆消費1,320 元,另於91年10月28日預借現金5 千元;於91年11月間在尚智運動世界消費2 筆共計3,520 元,另於91年11月08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單筆消費達6,796 元;於93年04月26日預借現金1 萬元;於93年07月31日預借現金1 千元;於93年08月間預借現金2 筆共計3 千元;於93年09月間預借現金2 筆共計18,000元;於94年05月27日預借現金15,000元,有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報狀及所附消費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168 至175 頁)。 2.債權人永豐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12月14日預借現金2 筆,每筆各1 萬元;於94年06月間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7 筆共計4,900 元,另於94年06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4,667 元,於94年06月30日在和信電訊消費2,147 元;於94年07月12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2 筆共計2,721 元;於94年08月02日預借現金8 千元,另於翌日在和信電訊消費4,355 元,有債權人永豐銀行陳報狀及所附消費明細足參(見同上卷第181 至182 頁)。 3.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4年01月間預借現金4 筆,共計21,000元,另於94年01月24日在特力翠豐公司消費2,384 元;於94年05月03日在和信電訊消費1,99 4元;於94年06月間預借現金2 筆,每筆各3 千元,另於94年06月02日在和信電訊消費1,530 元,於94年06月12日、94年06月26日分別在好樂迪消費1,968 元、2,453 元;另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包括多筆太平洋崇光百貨金額數百元至3 千多元不等之消費,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及所附消費明細可查(見同上卷第184 至187 頁)。 4.債權人萬泰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05月08日提領2 萬元,於93年09月間提領2 筆共計16,000元,於93年11月間提領3 筆共計18,000元,有債權人萬泰銀行陳報狀及所附交易明細為憑(見同上卷第188 、189 頁)。 5.債權人台新銀行部分:聲請人93年04月30日提領2 筆共計3 萬元,於93年11月18日提領25,000元,於94年01月間提領2 筆共2 千元,於94年04月09日提領1 千元,於94年06月間提領3 筆共計19,600元,有債權人台新銀行函及所附消費明細可佐(見同上卷第192 至194 頁)。 6.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12月16日提領29,217元,於94年05月27日提領提領1,017 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附交易明細為證(見同上卷第195 至197 頁)。 7.據上,聲請人每月消費金額時有逾越可支配所得甚多,如是其消費並非全係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多為奢侈、浪費性質,堪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聲請人又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