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02月02日下午0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裁定自99年05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已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9號更生事件及9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事件等案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自98年05月底起任職中國廣東永騰公司(橡膠業)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此據聲請人陳明並提出工資表、工作識別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72 頁、第178 至182 頁),是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清算程序之始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後,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且如前所述,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92,875 元【依其於本院98年01月10日訊問期日所述最近兩年工作情形(見上開消債更卷第146 頁)及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其98年01月17日陳報狀附件二),其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至少492,875 元,爰以最低金額計算】,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71,792 元【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費4,500 元、交通油資3 千元、陸籍配偶扶養費1 萬元、電信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5 千元、其他生活支出及預備金1 千元)共計25,000元,惟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則聲請人所列前揭必要支出金額顯屬過高。而本院審酌其與陸籍配偶之生活狀況(陸籍配偶住在大陸)及其工作需求與負債情形,認其聲請更生前2 年內包含扶養陸籍配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19,000元為適當,故以此金額計算】後,尚有餘額。據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均為現金卡或信用卡所致,再據下列債權人所述及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觀之: 1.債權人台新銀行部分:⑴信用卡部分:聲請人於93年02月11日餘額代償中國信託銀行116,920 元;於93年06月25日在鎧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中山分公司消費18,500元;於93年07月12日在聯創資訊消費43,400元,於93年07月18日在家樂福中壢倉庫消費29,900元;於93年08月08日在蝶依服飾店消費4,200 元,翌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21,821元;於94年06月04日、94年09月17日在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2,100 元。⑵現金卡部分:聲請人於92年06月間預借現金4 筆,每筆各2 萬元;於92年07月12日預借現金2 萬元;於92年10月12日預借現金1 萬元;於92年11月間預借現金3 筆共57,000元;於93年02月21日預借現金1 萬元;於93年03月間預借現金3 筆共5 萬元;於93年04月12日預借現金15,000元;於93年05月02日預借現金1 千元;於94年05月間預借現金4 筆共30,562元,於94年06月間預借現金4 筆共76,220元;於94年09月間預借現金3 筆共5 萬元;於94年11月01日預借現金3 萬元(以上預借金額均含手續費),有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借款清單可佐(見上開消債更卷第83至85頁)。 2.債權人聯邦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2年06月12日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千元;於92年09月04日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千元,在明鈦資訊消費4,935 元;於92年11月09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23,819元,於92年11月19日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千元、在花翎旅館消費3,360 元,翌日在檸檬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200 元,於92年11月28日在擎天國際有限公司消費5,460 元;於92年12月08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12,860元,於92年12月12日在擎天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993 元,於92年12月28日預借現金2 萬元,翌日在千百嘉有限公司消費3,510 元;於93年02月07日在好樂迪KTV 新竹店消費4,411 元,翌日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千元,於93年02月28日在錢櫃台中店消費3,090 元;於93年03月間預借現金2 筆共4 萬元;於93年04月間預借現金2 筆共15,000元;於93年06月05日在GREENWORLD消費5 千元;於93年07月16日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千元,於93年07月21日預借現金2 筆共4 萬元;於93年08月間在幸福旅行社CTIN台灣旅遊聯盟消費2 筆共6,798 元,另預借現金2 萬元;於93年09月03日預借現金1 萬元;於93年10月01日在新偉旅行社消費15,170元,翌日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千元;於94年01月10日預借現金2 萬元,於94年01月18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 萬元,於94年01月30日在大潤發平鎮店消費7,685 元,翌日(31日)另預借現金2 萬元,再隔日(02月01日)又在新偉旅行社消費21,000元,有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報聲請人歷史帳單查詢表可稽(見同上卷第91至101 頁)。 3.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4年03月03日預借現金20,006元;於94年09月26日預借現金10,017元;於94年12月08日預借現金12,017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現金卡提領明細(94年至今)可查(見同上卷第116 頁)。4.債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原債權人中華銀行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於99年05月0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2年06月12日在東森得意購消費4,500 元;於92年07月21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 筆共5 千元;於92年12月26日、翌日在飛龍俊顏館(視聽理容)消費20,800元、2 萬元;於93年04月18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 千元;於93年06月11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16,168元;於93年07月12日在聯創資訊12,840元,於93年07月28日在蝶依服飾店消費4,999 元;於93年8 月22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34,273元;於94年01月09日在台灣褲字大王百貨消費4,030 元;於94年07月03日在紅陽金流-KK69 視訊網消費3 千元;於94年11月間預借現金3 筆共6 萬元;於94年12月間預借現金2 筆共4 萬元;於95年01月04日預借現金2 萬元,有債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足參(見同上卷第119 至135 頁)。 5.由上足徵聲請人每月消費金額時有逾越可支配所得甚多,如是其消費並非全係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多為奢侈、浪費之性質,堪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如前所述,於99年05月01日承受自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分割之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認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多係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為奢侈、浪費之性質,具狀表明聲請人應不免責等情(見上開消債清卷第18頁),顯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