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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惟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復未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但債務人除有薪資之自由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無從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經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後,債務人始終有薪資收入,此情業據詢明債務人陳述無訛,並有勞工保險局民國99年8 月4 日保承資字第0991031417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而本件前清算程序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即未曾有過分配,自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存在,換言之,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分配;又本院詢以各債權人關於本件免責情事,各該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且債務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三、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債務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自89年2 至3 月間提領新台幣(下同)23,000 元 、90年3 至5 月間提領67,000元、90年7 至8 月間提領51,000元、90年10至11月間提領33,000元、91年1 至3月間提領58,000元、91年5 至7 月間提領95,000元、91年10至11月間提領67,000元、92年7 至8 月間提領50,000元、92年9 至10月間提領42,000元;另依其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4年12月於冠豪企業社消費5,800 元、94年12月於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消費2,080 元、94年9 至11月於東帝士消費6,137 元、95年12月21日至96年1 月6 日於加油站累積消費達4,338 元,及於94年9 至10月間預借現金合計達33,000元;另又於94年5 月30日申貸小額信用貸款560,000 元。

㈡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債務人於92年6 月向其申請代償其他銀行之債權。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2年6 月30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1月間預借現金24,000元、94年12月間預借現金23,000元、95年1 月間則預借現金4,000 元。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務人於91年10月2 日向其申貸核撥150,000 元。

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3年12月31日向其申請代償債權300,000 元。

㈥綜上,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代償、小額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造成惡化負債情形,足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費債理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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