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務,故於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查,聲請人固於本院99年9 月24日訊問期日陳其係因民國92、93年遭詐騙集團假冒銀行貸款人員詐騙,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後匯款,損失新台幣(下同)1,000,000 餘元,積欠金融機構大量債務,伊並未報案,因為警察令其自己去找匯款之帳戶云云,惟聲請人前揭遭騙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屬有疑。且縱聲請人所陳詐騙情事為真,聲請人於遭騙承擔大額債務之後,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自應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並力求清償債務,然依本件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於自稱遭詐騙之92、93年後,於93年4 月至95年2 月之間仍執遠東銀行信用卡至東震有限公司(桃園)、樹之林、佑采企業有限公司、喜樂購百貨廣場(大溪店)、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十九分公司)、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消費達139,490 元;於93年1 月19日至95年2 月21日執玉山銀行信用卡至佑來企業有限公司仁澤電業行、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悅康天珠、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喜樂購百貨廣場、東森消費達41,656元等。甚且,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須繳納聲請人及小孩保險費至少8,000 元(見本院卷132 頁反面),依上開聲請人消費內容,實已逾聲請人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非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範圍。況聲請人於94年6 月1 日曾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63,000 元,用以代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276,952 元債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93,000元債務、遠東銀行13 4,212元債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39,104元之債務,本應於代償前揭金融機構債務後更為謹慎使用金融信貸工具,然聲請人卻又重新借貸累積前揭業經代償之金融機構債務至624,719 元(花旗銀行261,327 元、元大銀行78,827元、遠東銀行64,565元、日盛銀行220,000 元)之程度,終致聲請人財產顯然減少及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無法清償債務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結果。綜上,聲請人已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實為明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