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縮減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第3 款規定自明。此該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為擴張、縮減訴之聲明,即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本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8,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438,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其訴之聲明,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含追加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晚間,於住所二樓洗手間之洗手台旁洗東西時,因遭其妹無意推了一下,額頭遂撞到被上訴人所設計生產之玻璃平台(下稱系爭商品)尖角處,因被上訴人之商品瑕疵、設計不良,致上訴人當場傷口血流不止,並造成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家人飽受驚嚇,且上訴人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庚○○修女會醫院(下稱庚○○醫院)診治,共支出:①醫藥費:依庚○○醫院收據計算,支出2,216 元,又因上訴人右前額0.4 公分之撕裂傷,日後需接受美容醫療,預估費用為15,000元;②就診交通費:依合理里程估計費用約為2,000 元;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為僅10歲之女童,因本次意外受有傷害,留下永久性疤痕,治療期間長,且被上訴人將過失責任歸責於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顯無和解誠意與改善之態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④懲罰性賠償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216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綜上,總計求償費用為438,432 元。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與民法損害賠償結果之發生需與企業之故意或過失間有因果關係,惟該條文係指企業所設計、生產、製造之產品,均需保證該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負有舉證責任,而上揭條文係採無過失責任,除非業者可舉證該商品與業者無因果關係,否則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2 項指出,若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發生危險之處理方法,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上非但無警告標示,且未具有使用或安裝說明。系爭商品為一般家庭均會安裝,而浴室屬潮濕環境,家中有老人和小孩,更應特別注意商品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既為臺灣衛浴產品領導品牌,自當負起社會責任和道義責任。況系爭商品中之尖角可以做成圓弧或包覆軟墊,甚可以塑膠製成,上訴人係於通常合理使用下發生損害,系爭商品並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被上訴人屢次在協商中承認系爭商品未有妥善考量之設計,被上訴人之答辯與態度,均為避責之詞。 ㈢浴室、洗手間之環境應避免推擠、碰撞雖為一般人有認知,但日常生活亦難避免同時或先後進入洗手間,浴室等環境而發生推擠、碰撞,何況上訴人與其妹年僅國小四年級與國小一年級,要求其避免一般人身體上之接觸、推擠、碰撞甚為困難亦無期待可能性。系爭商品經上訴人自行安裝至事件發生止,均自始安裝於牆上,屬合理使用,原審竟認上訴人係不正當使用,顯於法不合。甚且,一般人使用衛浴設備時,亦有彎腰向前之自然動作,常有碰撞系爭商品之可能,被上訴人自應考量及此,卻仍將本件傷害歸責於上訴人不正當使用,難謂合理。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其妹在浴室玩耍並自後推擠,致上訴人撞擊系爭商品下方之化妝板倒角處,造成右前額撕裂傷,而上訴人之父於事發後一個月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即於98年12月12日派員瞭解實際情形,惟因現場已恢復原狀,因此被上訴人之品保人員無法就上訴人受傷原因依據事實作專業鑑定。 ㈡又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商品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無虞,況且化妝板產品係消費普遍認知日常生活用品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健康之虞,如正常使用絕不會有任何危險發生,因上訴人盥洗時與其妹推擠致碰撞系爭商品而受傷,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商品設計不良或品質瑕疵顯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主張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其構成要件均需企業主必須是故意或過失,損害與服務內容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生產之系爭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系爭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發生危險之處理方法,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首揭損害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失負賠償責任,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上開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商品或服務之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就其係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 條之1 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消費者仍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或服務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負賠償之責。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在住所二樓洗手間內遭其妹推了一下,以致撞擊系爭商品之尖角處,造成上開傷害等語(上訴人99年5 月11日起訴狀、原審99年6 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4-5 頁、第8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 頁)。惟依上訴人之父親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並未看到化妝板上有血跡,洗手台裡面也沒有血跡,洗手台下方及浴室地面則有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撞及系爭商品尖角處所導致,即有疑義。再者,一般家庭浴室、洗手間之空間本較狹小,且其中衛浴設備之擺設較為密集,地面亦較為濕滑,使用時本應注意上開特性而謹慎使用,尤應避免推擠、碰撞,此為一般人應有之認知。本件縱認上訴人確因碰撞系爭商品尖角處而致生傷害,惟發生碰撞原因係上訴人洗手時,遭其妹推擠而發生,並非正常使用系爭商品狀態下所造成,難認為上訴人係於通常、合理使用系爭商品之狀態下發生前揭損害,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商品裝設於牆上,即屬合理使用,尚無可採。本件上訴人及其妹年齡尚幼,上訴人父母平日即應教導上訴人及其妹於浴室、洗手間等危險地方不得嘻鬧推擠,就對兒童較易產生傷害之物品應亦採取防護措施,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在非專供兒童使用之一般商品,因市場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目的、背景均不相同,無從期待企業經營者於生產、製造或銷售時就個別消費者使用狀況一併考量,而僅能要求在合理使用狀態下就其商品之安全性負責。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以其受傷結果,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㈢再查,系爭商品之四角為二個尖角及二個圓弧形,事發時,系爭商品之圓弧形部分朝向牆壁,尖角部分則向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8 頁)。又上訴人父親丙○○自承:系爭商品是伊自己去水電行買的,再請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來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知,系爭商品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所安裝。又被上訴人表示:在系爭商品完整的包裝內都會附安裝使用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系爭商品使用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系爭商品既有安裝使用說明書,系爭商品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所安裝,自不得將系爭商品安裝錯誤之事由(即將尖角向外,圓弧形向牆壁)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商品為玻璃平台,依其一般使用方式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自無要求系爭商品為警告標示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8,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為追加聲明部分,併同無理由,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