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靖元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原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基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揚文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欽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緣伊於民國98年間與台北縣立醫院(現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市立醫院)簽立「醫療病歷文件影像倉儲管理系統之軟硬體設備」,伊為履約,就軟體部分,於98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公文影像管理系統Web 版(授權100user ),包括二套文件影像掃描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安裝至新北市立醫院,軟體內容、功能必須符合新北市立醫院要求規格、功能,並由被上訴人保固2 年及負責軟體整合新北市立醫院病歷文件影像倉儲管理系統規範,交貨日期則經上訴人以書面(包括傳真)要求交貨翌日起算60日內完成安裝、測試、教育訓練,至正式辦理驗收,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8,000 元(含稅),除先支付訂金164,000 元,餘款493,500 元應於新北市立醫院驗收完成後付款。詎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9日,將系爭軟體安裝於新北市立醫院「醫療病例文件影像倉儲管理系統」後,即時常於掃描系統發生「不存在或拒絕存取」之訊息,又於關閉前開訊息時出現「密碼錯誤或是無掃描工作權限」之訊息畫面,再次關閉上開訊息畫面後始可進入掃描系統,然倘重新開始進行掃描病歷時,又會產生另一錯誤訊息通知,該問題迭經向被上訴人反應,經一年仍無法解決,另有發生系爭軟體列印之病歷資料無合約要求之浮水印,並因始終無法修復,伊於99年9 月間另行向合淋公司購買軟體,以更換新系統予新北市立醫院,足見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拒絕支付剩餘價金等語,原審以向新北市立醫院函覆系統使用均已修復,認定系爭軟體業經新北市立醫院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尾款,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以作為拒絕支付價金之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3,500 元,及自98年12月20日起至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訂金16,500元及履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20,000 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並未就反訴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係誤會新北市立醫院函文所指修復為另向合淋公司重新購買安裝系統之軟體,且新北市立醫院暫時驗收,係公務上要求,並非表示系爭軟體已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等語,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價金尾款75% ,即493,500 元,應於全案軟體驗收後45日內付款,而伊既已依約按上訴人指示安裝系爭軟體至新北市立醫院,並經新北市立醫院於98年8 月14日驗收完畢,且已支付上訴人全部價款,倘有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新北市立醫院豈會辦理驗收並付清價款,況上訴人原亦依約簽發98年9 月30日到期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尾款之支付,惟其受款人誤載為「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嗣拒絕更正支票之誤載,而拒絕付款。至於上訴人所稱新北市立醫院使用系爭軟體所出現拒絕存取等之訊息畫面,因伊僅提供撰寫之軟體程式,屬應用系統範圍,另放置軟體之硬體主機設備,即作業系統及資料庫範圍,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上開情形係微軟資料連結錯誤,為上訴人自行出售予新北市立醫院之微軟硬體設備與主機無法連結所致,非屬伊承做及安裝軟體之瑕疵,而浮水印無法印出之問題,亦為上訴人伺服器重置所引起,伊也於99年5 月21日順利完成軟體維護作業,100 年間發生之問題,亦經伊修復完畢,並無上訴人所指更換軟體廠商之情形,伊已依約履行完成,上訴人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且伊已依原審判決假執行全部獲償等語,聲明求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公文影像管理系統Web 版(授權100user )包括二套文件影像掃描軟體」,並應向第三人即新北市立醫院為安裝,約定價款658,000 元,上訴人已支付訂金164,500 元,尚餘493,500 元未付,有報價單及訂購單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9日,將系爭軟體安裝於新北市立醫院,業經新北市立醫院辦理驗收完畢,並結清與上訴人間之款項,目前並無扣款情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立醫院99年10月12日北縣醫行字第099001167 號卷附原審卷可按,亦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將系爭軟體安裝於新北市立醫院,並經驗收完成,保固期內所發生之瑕疵係上訴人提供硬體及系統所致,且均經修復,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上訴人亦已領得全部款項,並無損害,應依約給付剩餘價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新北市立醫院陸續反應之問題確屬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軟體有瑕疵所致,且迄未能完全修復,為不完全給付,伊受有工程師往返之損害及經新北市立醫院請求更換軟體,而另向合淋公司採購所支出費用之損害,而拒絕給付剩餘價款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出賣人有保固之承諾,買受人固不必證明瑕疵係屬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因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但保固既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是買受人如依保固之承諾,請求出賣人為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甚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均仍應先就標的物確有「應有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安裝系爭軟體,並經新北市立醫院驗收,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剩餘價金495,300 元等語,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訂購單、報價單、軟體安裝出貨單、驗收後系統功能修改確認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而依報價單上記載:「付款方式:簽約後10日內支付軟體總價25% 費用,全案軟體驗收45天內付軟體總價75% 費用(即495,300 元)」等語,而此報價單經上訴人同意並下單訂購,其於備註內僅加記:「交貨日期自本公司以書面(包括傳真)要求交貨翌日起算60天內並完成安裝、測試、教育訓練,始辦至正式驗收…(以三重醫院驗收日為準)6 月2 日」等語,並未就尾款付款期限附加任何延長或條件之限制,應認兩造就買賣價金交付之期限已有上開約定,且並無保留款作為保固期滿後始支付之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軟體業已經新北市立醫院測試、驗收完畢,業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即非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即訂購單備註欄第2 項「功能要求必須台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要求規格、功能全部符合」、「願意保固二年及負責軟體整合符合台北縣立醫院病歷文件影響倉儲管理系統規範」,系爭軟體於掃描時常會發生「不存在或拒絕存取」之訊息,迄今仍無法解決,且曾發生列印之病歷資料無合約要求之浮水印之瑕疵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上訴人所提供硬體之問題,且均已修復等語。而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軟體訂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向第三人即新北市醫院給付,係緣於新北市醫院向上訴人訂購「醫療病歷文件影響倉儲管理系統之軟硬體設備」,所訂購物品除「醫療病歷文件影像倉儲管理系統一套」外,尚包括「系統整合伺服器一台」(包拾中央處理器、主機板、記憶體、硬碟控制介面、光碟機、顯示卡、網路介面、電源及散熱管理、磁帶機、主機外殼、系統管理等)(見原審卷第157 、162 、163 頁),即包含該管理系統軟體及硬體部分;又其中軟體部分,雖由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惟軟體與硬體間相互配合之作業系統,則屬上訴人對新北市立醫院原採購合約之義務,並未轉換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軟體上,而非屬被上訴人之義務,此觀前述報價單上附註說明所載:「不含資料庫軟體及OS系統程式」,則倘若新北市醫院於執行所購買軟硬體設備時發生問題,自不當然認應歸責於系爭軟體設計或安裝所致之瑕疵,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 ⒉再依原審卷附臺北縣立醫院99年10月12日北縣醫行字第0990011167號函文,其載明:「本院第一次向被告(即上訴人)反應該系統有問題為98年9 月7 日上午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之;該問題為:板橋院區檔區組同仁欲進行掃描病歷無法進行其作業」等語,又新北市立醫院之院區即即分為三重院區及板橋院區,上訴人與新北市立醫院所簽立採購契約,依契約其他需求說明第3 項約定,此專案建置院區包括「三重院區」及「板橋院區」,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報價單及其附註說明,則均僅指定客戶以新北市立三重院區為對象(見原審卷第9 、10、11、164 頁),並未提及板橋院區,或跨區域系統整合之問題,雖被上訴人依約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軟體為二套軟體,惟倘若因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與板橋院區之電腦建置系統不同,而導致三重院區之系統可以作業,而板橋院區之系統無法作業,應可認屬硬體之問題,即非可認屬系爭軟體之瑕疵;而前述新北市立醫院函文後附98年9 月7 日第一次功能問題概述內容略為:「⒈經板橋院區同仁一再測試後,病歷掃描系統仍無法使用。⒉板橋院區同仁反應:病歷文件掃描進去後預視畫面並無出現掃描進去之資料,亦無法編輯檔案資料及上傳資料。⒊因三重院區掃描工作順利,並無此類問題,也請同仁重新開機仍無法解決此問題…可否請基嘉工程師至板橋院區處理」、「基嘉廠商工程師至板橋院區勘查…表示原操作掃描作業之電腦設定有問題以致無法上傳資料…」、「基嘉工程師在另一電腦設備安裝病歷掃描程式,讓醫事室同仁進行掃描作業後,可至另一電腦做上傳資料之作業…」、「9/18下午基嘉鄭經理電子郵件回覆:無法上傳問題,我方於上週已經派張水信先生前往處理,上傳問題已經解決。上傳之後,需要透過該台PC登入Web 程式,所以才需透過另一台PC,用另一台PC的IP及帳號登入Web 系統,故當天板橋院區○○○○○道,所以此端應是PC與網路連接的問題與系統已無關係,煩請靖元即該處理,不要造成客戶的業務上損失」、「吳老板(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是我們自己的電腦有問題,要我們自己找資訊室的人員處理,經與資訊室連絡…資查看後,表示與我們的電腦無關是廠商自己本身出問題,故再電吳老板」、「初步評估為Vista 的IE8 版本和程式不相容,導致歸檔作業功能不完全…」等語,由查驗問題之過程可知,確有可能因新北市醫院板橋院區與三重院區硬體設備不同,而造成板橋院區發生上開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屬應由上訴人所提供之硬體瑕疵,而非系爭軟體瑕疵,應非不可採信。 ⒊況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8年9 月28日以後電子郵件往來資料:「From:劉惠貞(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組長)To:…鄭學卿(被上訴人工程師)…。Co黃秋雪(醫療事務室主主);吳廖清暖(板橋院區組長)⒈經查,兩院區掃描系統之操作功能不一致…請回信告知其不一致之原因及板橋院區如何修改與三重院區相同。⒉因本科室需編列民國100 年之預算,故欲編列掃描系統之儲存硬碟,請回信告知:⑴掃描系統是否有寫入可接受外接式硬碟儲存之程式?⑵若購買外接式硬碟需要何種規格才能與此套掃描系統相容?」、「(98年9 月30日鄭學卿回覆)版本不一致的原因是貴單位有指示,除原得標廠商外,其它人員不行更新及移除此專案相關程式及系統,故我方無法更新,故需要靖元公司同意並在場。如貴單位針對此部份需要進行兩台PC上之掃描工作站版本一致,需請貴單位安排時程,並請靖元公司人員在場,以避免問題發生。另外上次至板橋院區處理上傳問題,完全沒有動到系統程式,只針對PC上的作業系統環境進行設定而已,並無動到系統程式。有關此部分,需與靖元公司聯絡,因硬體部分都是靖元負責。謝謝!」、「(98年10月13日鄭學卿回復)…今天一早有請板橋院區吳副組長聯絡靖元吳老闆,要安排時程協同到板橋院區進行掃描工作站軟體版本更新(因三重院區之版本要與板橋院區版本一致),經吳副組長與靖元吳老闆聯絡後,吳老闆回覆目前系統無任何問題,不需更新。故吳副組長希望我們與吳老闆協調清楚,且如需進行任何程式維護及更新時,需要靖元在場,我方單獨前往是不受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該問題至98年10月間始終未獲上訴人就其所提供硬體部分作修改維護,以使板橋院區之系統與三重院區之系統一致,以使系爭軟體得以適用於全部院區之可能,則僅堅稱係屬系爭軟體瑕疵所致,實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於原審另行指出之瑕疵,其中99年1 月21日通知無法掃描,出現拒絕錯誤訊息、資料不存在或拒絕存取之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惟就此經常於使用電腦所可能出現之訊息畫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向台灣微軟技術支援網站所查詢結果,應屬伺服器連線失敗,即初始化設定錯誤,所會出現之畫面(見原審卷第75、76頁),確應屬前述上訴人應提供予新北市立醫院,關於伺服器之網路介面或系統管理之問題,非屬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軟體所致,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以此指為被上訴人系爭軟體之瑕疵,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及被上訴人曾承諾於大同公司將基本資料轉出完成後,亦會完成該系統,然迄今仍無法改善等節,雖提出98年12月10日新北市立醫院電子郵件列印影本為憑,惟其文句以「…現今階段需將其轉出資料匯入醫療病歷文件影像倉儲管理系統,請軟硬體廠商…可同時至本院處理其後續作業,請靖元將協調之時間以電子郵件告知本院…」等語,就文義而言,並未提及系爭軟體有何瑕疵,且其通知對象亦以上訴人為準,包括硬體設備在案,況其就大同公司轉出再轉匯入之資料而言,應屬被上訴人前述附註排除之資料庫事項,亦與被上訴人早已於98年5 月19日完成安裝,8 月間完成測試、驗收等情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大同公司資料之轉匯並非原契約約求給付義務之範圍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契約給付義務,亦非能以此認系爭軟體有何瑕疵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給付期限未到期等語,亦難採信。 ⒌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復提出99年2 月9 日、99年4 月20日新北市立醫院功能問題請修單(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2 頁),作為被上訴人提供軟體瑕疵之依據。惟查,其中4 月20日部分係板橋院區檢視影像之病歷資料圖檔無法閱覽之情形(三重院區均可閱覽),則此問題則不排除係二院區硬體系統不一致之情形,非屬系爭軟體問題,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修復瑕疵,自屬無據。至於99年2 月9 日之請修單雖屬三重院區,惟依請修內容,亦屬畫面出現類似亂碼訊息之瑕疵,且由廠商評估欄記載,係由上訴人所稱:「…因病歷系統資料庫欄立格式基嘉有做過修改,所以尚無法正常查詢,此錯誤訊息為此原因所造成。本公司與基嘉協調於2/11上午一同處理伺服器問題,與基嘉工程師討論後,決定以2 /5日備份的資料庫更新,測試是否可行,靖元工程師將資料庫匯出後(從2/5 所做的系統備份),由基嘉工程師作資料庫更新,更新後測試系統已可正常查詢使用。伺服器處理完成後,請劉小姐聯絡病歷室做完整測試,至中午皆運作正常,故通知操作人下午起可正常使用」等語,足見亦屬伺服器硬體設備之問題,而非屬系爭軟體固有瑕疵所致,是上訴人亦不得執此認屬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另外,上訴人所提及系爭軟體出現無法列印浮水印之問題,則確非安裝時即存在之問題,即系爭軟體驗收時並無該問題,而依上開99年4 月20日請修單之記載,浮水印之問題,應係出現在99年4 月20日前不久,並持續至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1日修復為止,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修復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6 頁),該修復單並記載「浮水印文件更新。PS作業系統有更新版本時,煩請再來電告知。浮水印軟體元件沒有問題,更新元件可以印出浮水印」,參照伺服器確曾經上訴人於2 月間更新時重置,亦如前述,是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伺服器重置所致,非無理由,則此自與系爭軟體之瑕疵無關,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指此認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自屬無據。 ⒍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派員至新北市立醫院維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3 頁),除均由上訴人單方製作外,其原因欄載為「軟體」問題,即難逕予採信。而依其逐一所列載經新北市立醫院反應之問題,除其中3 次為浮水印無法顯示,均為被上訴人為前開修復前所為,且其原因業如前述,並經修復外,其餘「列表機無法列印」、「無法編輯及資料無法上傳」、「掃描系統畫面不同」、「無法進入病歷系統」、「錯誤信息」、「無法進行掃描作業」等,其中數次即為前述歷次上訴人所指無法認定為系爭軟體本身之瑕疵之報修外,其餘問題由文義上而言,與前開一一論述所發生之問題,似無不同之處,即亦不能排除仍係上訴人提供伺服器本身之問題,就此,上訴人既無法一一舉出如前所述醫院反應具體情形,自無從一一論斷是否確屬系爭軟體之瑕疵。而上訴人於上訴後表示系爭軟體仍陸續發生瑕疵等節,固再提出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100 年2 月21日之請修單為憑,經查該次問題為「自100 年1 月11日起皆無法使用,欲查詢之資料皆顯示『查無任何資料』」,而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0日查修修復,並提出請修單影本為據,依請修單上之記載係因「民國百年序問題調整,修改程式碼」等語,衡情此亦不能認屬原軟體設計之瑕疵。而由上開電子郵件顯示,新北市立醫院驗收兩造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後,兩造仍有於保固2 年期間會同至新北市立醫院查修維護之義務,於上訴人證明係屬系爭軟體單獨肇致之瑕疵前,上訴人指派工程師前往維修之費用自亦不能認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附此敘明。 ⒎再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欲另行向被上訴人購置新增新北市立醫院掃描器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見原審卷第117 、118 頁),亦不排除上訴人就板橋院區之硬體系統無法完成與三重院區相同之建置,而欲另向被上訴人購置軟體之情形,亦徵上訴人將新北市立醫院使用兩造共同提供之軟硬體設備所造成之問題,欲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軟體瑕疵等情,顯屬無據。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銘錩於原審亦證述系爭軟體確無瑕疵存在,數次發生問題均係電源問題致系統重開機時所發生等語,則此應係保固期間兩造應對新北市立醫院進行之維護義務,尚不足認定確有瑕疵存在,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軟體存在,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等節,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由。 ㈣、上訴人復抗辯遭新北市立醫院要求更換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因而另行向合淋公司購買軟體造成損失等語,雖據其提出新北市立醫院99年9 月2 日北縣醫行字第0990009919號函文為憑。惟查,其內容係新北市立醫院於99年間通知上訴人限期修復系統問題,並無要求更換廠商,且並未說明係何系統問題,無法證明新北市立醫院確有汰換軟體之事實,且經上訴人聲請再向新北市立醫院函詢確認之結果,新北市立醫院於100 年2 月1 日,以新北醫行字第1000001520號函覆本院,該函所附新北市立醫院與上訴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顯示,尚無更換掃描軟體之事實,且至100 年間3 月間止,被上訴人仍會至新北市立醫院進行修復,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新北市立醫院所使用之掃描軟體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倘上訴人確有另行向合淋公司購買掃描軟體之事實,應可輕易提出訂購資料、出貨單、或發票資料為佐,豈有無法提出之理,是認上訴人抗辯確因被上訴人系爭軟體瑕疵而向合淋公司購買軟體以為代換等語,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3,500 元,及自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