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77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即鈞院94年度執字第24776 號,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由安股司法事務官(聲請人誤載為法官)承辦,聲請人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聲請拍賣公告更正為不點交,鈞院安股司法事務官並未為裁定撤銷執行。且鈞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勝訴,如蒙最終勝訴確定,聲請人憑此確定判決,可向債權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新台幣(下同)108 萬元及薪資利息,可以互相抵銷,鈞院系爭執行案件即無需執行,鈞院安股司法事務官明知上情,仍執意於99年1 月18日通知定於99年2 月25日為第一次拍賣,拍賣當日無人應買,鈞院安股司法事務官仍定99年3 月25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顯見鈞院安股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債權人之虞,為此聲請鈞院安股司法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案件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曾於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審理,聲請人並於上開異議之訴審理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526 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關於異議之訴部分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提供186,294 元擔保後,系爭執行案件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上開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以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致其受有遲延利息186,294 元之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應賠償上開186,294 元之損害,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有上揭各該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附本院系爭執行案件卷可稽,是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民事簡易判決,並未判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08 萬元及薪資利息,聲請人主張若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其可依之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108 萬元等,進而主張抵銷,系爭執行案件即無庸執行等情,則屬無據。況縱令聲請人對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債權可主張抵銷,聲請人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執行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一有可主張抵銷之債權,於向執行法院陳報後,強制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綜上,系爭執行案件既無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依首揭說明,本院安股司法事務官當然應繼續執行系爭執行案件,聲請人認安股司法事務官繼續執行系爭執行案件即有偏頗債權人之虞,不足採信。㈡至於聲請人於99年2 月24日具狀以「有一棟鋼筋水泥二層樓房屋在拍賣土地上,聲請停止拍賣變更拍賣條件為不點交」之情,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 月2 日以桃院永94執安字第24776 號函復:經函請警協查復以該址現為債務人甲○○居住,無庸變更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及停止拍賣程序等情,有前揭函附卷可稽,經查本件系爭執行案件所拍賣之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既由聲請人使用,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拍定後自應點交,至於土地部分為拍賣應有部分,基於應有部分權利之特性,無從點交,是縱令該土地上另有一棟2 層樓之建物,亦非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之標的(參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3 ),故系爭執行案件拍賣程序無庸變更拍賣條件為「建物部分」不點交及停止拍賣程序,綜上,本院安股司法事務官於此部分之執行,亦屬適法,難認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安股司法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案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