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 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登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9年訴字第20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98年司執字第22091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參酌上開條文意旨,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之久,本院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4 年為適當。再者,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有本院98年司執字第22091 號執行卷證可稽。參照民法第203 條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計為80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5 %×4 年=80萬元),本院認以80 萬元之擔保金為適當。 四、爰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80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