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有線電視基本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俊 訴訟代理人 呂思樺 被 告 陳麗曲 陳玉萍 陳玉蓓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新德 上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繳有線電視基本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新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新德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400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有線電纜傳送影音視訊方式供簽約收視戶直接收視、收聽之系統業者,於99年3 月間得知被告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街21巷1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疑有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接收原告所播送之有線電視節目影像及聲音之情事,即委由查緝人員陳依萍於99年3 月27日承租系爭建物內3-8 號套房,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 元,由被告陳新德出面接洽出租事宜並簽有定金收據。陳依萍並於翌日(即99年3 月28日)在其承租套房之電視機上,錄製到原告所播送之有線電視節目影像及聲音,且被告陳新德亦於同日在電話中向陳依萍表示該出租套房租金已內含有線電視收視費用。 ㈡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2 年之基本費用計算。」被告分別為處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之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建物未向原告申裝有線電視,卻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接收原告所播送之有線電視節目影像及聲音,並再播送至系爭建物42間出租套房內之電視機上,顯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之規定,以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有線電視收費基本費率每月550 元,並依系爭建物42間出租套房數,連帶負補繳2 年基本費用共計554,400 元予原告之責。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400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建物由被告陳新德所管理,被告陳麗曲、陳玉萍、陳玉蓓雖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並不知悉系爭建物管理情形。又系爭建物原由被告陳新德申請安裝北健有線電視,嗣被切斷後再向訴外人大開眼界有限公司安裝衛星電視,所申裝之衛星電視並非原告之有線電視線路。系爭建物內之套房前有北健有線電視之安裝,繼而有裝衛星電視,自無申裝原告有線電視之必要,亦無私接原告有線電視線路之情形。原告於99年4 月14日派專員到系爭建物錄製電視頻道,亦未發現有私接原告有線電視之情形。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所有,並由被告陳新德負責出租系爭建物套房事宜,系爭建物內共有42間套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3-8 號套房之定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私接原告有線電視線路至系爭建物內42間套房,供套房承租人收看有線電視,應連帶負補繳2 年基本費用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建物有無私接原告之有線電視線路供套房承租人收看之情形?㈡若有,私接有線電視線路時間多久?私接之套房戶數多少?㈢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建物有無私接原告之有線電視線路供套房承租人收看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其曾委由訴外人陳依萍於99年3 月27日承租系爭建物內3-8 號套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定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堪信為真實。又依陳依萍於99年3 月28日在承租套房內所側錄之電視頻道畫面所示,部分電視頻道畫面確實有「北桃園有線電視」之字樣出現,此有側錄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54頁),可認系爭建物內3-8 號套房於陳依萍承租時,確有接收原告播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而被告就未曾向原告申裝有線電視乙事亦未否認,足認系爭建物內3-8 號套房確有私接原告有線電視線路之情事。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前裝有北健有線電視,繼而裝有衛星電視,無私接原告有線電視線路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大開眼界有限公司之衛星電視安裝請款單及衛星電視安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 頁)。然依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回函可知,被告陳新德係自97年7 月16日至97年10月31日止與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簽立有線電視收視契約,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 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套房於97年10月31日後應無合法之有線電視頻道可供觀看。又被告陳新德亦自承:裝衛星電視前有安裝北健有線電視,但後來北健要求伊加安裝40多台,但伊的承租戶沒有那麼多,所以伊不同意,北健就把線路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新德間就系爭建物雖曾訂有收視契約,但亦非同意就系爭建物內42間套房僅以1 戶計算有線電視收費。再查,被告雖提出大開眼界有限公司之99年2 月1 日衛星電視安裝請款單,並以此抗辯系爭建物已安裝衛星電視而無私接原告有線電視線路之必要,然上開衛星電視請款單之請款日期為99年2 月1 日,金額為187,600 元,惟不能排除被告陳新德係遭原告查得有私接有線電視情事後,始委由大開眼界有限公司安裝衛星電視,並倒填請款日期之可能。且證人呂天勝即大開眼界有限公司負責人雖到庭證稱:99年2 月間有去系爭建物安裝35台衛星電視,並無在35間房間看到原告的有線電視線路;衛星電視可以看到100 台將近200 台的頻道;伊沒有受任何一家公司委託處理衛星電視,伊只是安裝設備而已,而接收頻道還是要付費。伊是先買解密卡後,就可以看收費的頻道;解密卡是向數碼天空買的;是先買好卡片,隨時可以叫數碼天空開通;套房裡面的衛星電視裡的頻道不需要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惟依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即經營數碼天空網站公司)99年11月25日回函表示:「大開眼界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天勝)於97年5 月5 日~98年11月間確實為本公司之經銷商。本公司授權經銷之衛星收視卡僅能提供予單一收視戶使用,本公司無授權其公開播送之權利。然98年間該公司(即大開眼界有限公司)被檢舉經營社區公播服務,已嚴重違反經銷商約定,故於98年年底與該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取消其經銷商資格」,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且依該函文所附「D-sky 直播衛星電視頻道表」及「衛星收視卡授權使用明細」所示,衛星收視卡可得接收之頻道僅有20個頻道,且大開眼界有限公司購買之衛星收視卡中,開始收視時間並無99年間開始收視之紀錄,此均與證人呂天勝證述衛星電視可接收100 台至200 個頻道及於99年2 月間至系爭建物安裝35台衛星電視之證詞,顯有不符,又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系爭建物內3-8 號套房電視頻道側錄光碟所示,電視畫面確實出現「北桃園有線電視」之字樣,故證人呂天勝為系爭建物安裝之衛星電視是否為合法衛星電視,即屬可疑,是被告所提大開眼界公司請款單及證人呂天勝證詞之真實性不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已由大開眼界有限公司裝設衛星電視,無私接原告有線電視線路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至若證人吳國華即系爭建物套房承租人證稱:伊大約是在98年9 月或10月間搬進去住;搬進去時大約只有6-15個頻道可以看,要看收訊當時好不好,那時候是用天線收訊的;看到的畫面中沒有看到北桃園或北健公司的字樣;因為後來比較多人住,所以是在今年(即99年)才裝衛星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證人吳國華為系爭建物套房之承租人,其證詞自有偏袒被告之可能,可信性不足,且被告就前揭側錄光碟電視頻道畫面出現「北桃園有線電視」字樣,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自無得僅以證人吳國華之證詞而推翻系爭建物有私接原告有線電視線路之事實。 ㈡若有,私接有線電視線路時間多久?私接之套房戶數多少?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2 年之基本費用計算。」其立法意旨應係減輕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期間之舉證責任,即被害人無法證明加害者未經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內容之侵權行為期間,則逕以2 年作為計算標準,若加害者認為侵權行為期間少於2 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建物內3-8 號套房確有私接原告有線電視線路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私接線路期間少於2 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2 年計算侵權行為期間。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內42間套房均有私接原告有線電視線路,惟除系爭建物內3-8 號套房依前揭側錄光碟畫面足認有私接線路情形外,就系爭建物內其餘套房是否亦存有私接線路情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內除3-8 號套房外,其餘套房亦有私接線路情事,故私接線路戶數應以1 戶計算。茲原告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每戶每月以550 元為上限,有桃園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9 頁),故以每月550 元,2 年基本費用以1 戶計算,總額為13,200元(計算式:550 ×12×2=13,200)。 ㈢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437 號 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陳新德為負責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之人,故被告應就私接有線電視乙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雖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然依被告陳新德自承:被告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為伊女兒,都在上班,只是房子登記在他們名下,並沒有住在系爭建物;被告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只是名義登記人,實際上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有處分及使用收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12 頁及反面),可知被告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就系爭建物並未實際使用收益,而係交由被告陳新德管理系爭建物,此與原告自承系爭建物內3-8 號套房係由被告陳新德所出租乙情亦屬相符,可認被告陳新德前揭陳述並無不實。是以,縱系爭建物內之套房有私接原告有線電視線路之情形,亦非被告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所為,渠等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就私接原告有線電視乙事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陳新德為實際管理系爭建物之人,系爭建物內3-8 號套房在陳依萍承租時即有私接原告有線電視線路之情事,已如前述,本於經驗法則,在被告未提出其他反證之情形下,自可推定被告陳新德為私接原告有線電視線路之人,而應由被告陳新德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新德給付13,200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