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款債務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麗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蔡文傑律師 謝光華 被 告 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款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簽訂和解書所載之和解債務新台幣(下同)1,700,000 元不存在。嗣於99年9 月15日具狀將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7 頁) 。又於101 年5 月16日具狀將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 號案件之372 萬元之和解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2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於92年3 月20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72 萬元,嗣就該和解債權被告代理人曹之翔於94年間與原告訂立協議草約,原告依約先行清償100 萬元後,乃於95年12月21日與被告代理人曹之翔再簽立和解書約定兩造間全部債務以170 萬元達成和解,而原告已依約清償170 萬元,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之債務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0 號案件之372 萬元之和解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6 月20日委託被告承攬製作納骨塔櫃位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因原告周轉困難,暫時無法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已完成之櫃位拆卸部分「櫃位門板」取回,以致雙方債權債務發生糾葛。因被告屢向原告催討工程款,原告乃於94年11月23日、95年2 月10日開立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代理人即弘國財務租賃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弘國公司)員工曹之翔收受,嗣於95年12月21日兩造之代理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茲為甲方(即原告)積欠乙方(即被告)之全部債務(95年12月21日以前),達成和解條件如後:…二、甲方同意和解契約簽訂時,分4 期(明細如附件1) 總共給付乙方170 萬元,並以支票4 張(附件2 支票影本)給付(另立收據)。乙方並同意由曹之翔先生(即乙方代理人- 如附件3-1 授權書中之身分證影本)代理乙方收取前開附件2支 票」,而事後原告已依約支付4 紙支票與被告之代理人曹之翔,是依該和解書之約定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就鈞院92年度訴字第310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成立之372 萬元和解債務,已於95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依該和解書第1 條「自本契約簽訂給付和解款(支票4 張)時起,簽訂前之法律關係(雙方之前債權債務糾葛)消滅。雙方不得對和解前存在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有任何爭執」,原告在該和解書簽訂後已支付4 紙支票予被告之代理人曹之翔,且該票據業已兌現,依上開約定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之372 萬元和解債務已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和解筆錄之372 萬元之和解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印章屬公司極為重要之印鑑章,為免損壞或遺失,一般而言,公司必然另有發票章、收文章及一般便章等,不可能在所有文件上皆以印鑑章用印。換言之,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勳態度強硬地向原告表示將委請「兄弟」上門討債後,旋即有曹之翔持經被告公司用印之委託書登門討債時,原告驚恐之餘,豈能留心質疑用印並非印鑑章等細節;又一般人對於公司與個人債務之區別並無專業法律素養,在訴外人陳樹木個人從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債務下,所謂對「被告公司」或者對「陳樹木」之債權,就原告當下之理解而言並無區別,而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曹之翔達成和解之標的,也確實就是指涉兩造間關於系爭和解筆錄之372 萬元債務無疑,是被告執委託書非印鑑章、授權範圍不及本件債務等置辯之詞,自無足採;尤有甚者,被告於98年間再次委請訴外人郭嘉承登門討債時,其所持之委任書上用印同樣並非被告公司印鑑章,授權範圍也同樣係被告公司對「陳樹木」個人之債權,更證被告以前揭說詞否認曾經授權云云,委無足採。而若被告所辯可信,豈非原告再次向郭嘉承清償債務後,被告又可再執同樣說詞否認曾經授權郭嘉承討債。 ⒉證人詹瑞琴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謝明勳業務繁忙,故而多年來沒有時間處理本件債務云云。惟證人詹瑞琴既不否認原告在90、91年間積欠被告之工程款達數百萬元,且已造成被告公司財務上之困難。則衡之常理,就數百萬元之款項,且又是明顯而立即影響公司財務健全之應收帳款,豈可能消極拖延不理直至時隔近8 年之後,才委託第三人郭嘉承討債。又就原告於90、91年間積欠之工程款,被告隨即於92年間委請律師提告(即鈞院92年度訴字第310 號案件),可知被告十分在意本件工程款之取償,且處理態度十分積極,則其在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下,又豈會僅因「沒時間」就放任債務長達8 年之久。另從被告委託郭嘉承登門討債可知,被告有自己之民間管道可自行取償債務,則數百萬元之債務,怎可能在8 年後才突然有時間想起可依此途徑索債。此外,被告在工程款未獲清償前,處理態度十分積極已如前述,在曹之翔未登門討債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勳(或詹瑞琴)頻繁連絡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樹木先生未果,放話將委請「兄弟」處理後,旋即有第三人曹之翔持委託書登門討債,而在原告於95年間與曹之翔達成和解後,多年來被告再無索償前開債務,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顯然就是因為被告確實已委託曹之翔討債且已受清償,故而多年來未再索討。 ⒊無論委託資產管理公司或俗稱兄弟者代為索討債務,受託者為求第一時間順利分帳,不願接受債務人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係事理之常,系爭用以支付和解款項之支票均已如實兌現,至款項係匯入訴外人葉建源帳戶而非被告帳戶,則純粹係被告與受託討債者間之內部分帳問題而已,要與原告是否已清償無關。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89年6 月20日委託被告承攬製作納骨塔櫃位工程,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嗣被告依約完成承攬工作,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皆拒絕給付,被告即向鈞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嗣經鈞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在案,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叁佰柒拾貳萬元。」,準此,原告確實對被告負有372 萬元和解金債務,且自系爭和解協議於92年3 月20日成立迄今,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清償,原告均置之不理,是以,原告仍對被告負有372 萬元和解金債務未清償。 ㈡被告並未委託弘國公司曹之翔,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所積欠之372 萬元債務進行催討、和解及收取和解金等相關事宜,被告否認原告單方面提出之「附件:委託書、附件5 :收據、協議草約、附件6 :和解書、附件7 :和解款支票明細、附件8 :收據、附件9 :授權書、附件10: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上開文書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皆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留存印章不符。又縱使「附件4 :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真正(惟被告否認之),由委託書記載「茲因甲方(被告)擁有債務人陳鵬仁更名陳樹木憑證,已逾清償期,經屢次催收無效。今甲方因事務繁忙,特授權並委任乙方(弘國公司曹之翔)全權代為催收此債權款項」觀之,該委託書係記載委託弘國公司曹之翔就被告對債務人陳樹木之債權進行催收,而非就被告對本案原告之債權進行催收,債務人陳樹木及原告應係各自獨立存在之自然人及法人,準此,縱使系爭委託書為真正,該委託催收之債權既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則代理人曹之翔就系爭委託書所擁有之代理權限,僅限被告對債務人陳樹木之債權,而不及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即曹之翔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係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曹之翔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對於本人即被告並不生效力。另一方面,因系爭委託書之記載明確,可認原告亦知悉曹之翔並無代理被告與原告和解之權限,仍逕給付和解金270 萬元予曹之翔,是以,原告應自行承擔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並不生效力之後果。 ㈢原告聲稱交付發票日為94年11月23日、95年2 月10日之2紙 支票予曹之翔先行清償100 萬元云云,惟上開支票2 紙之受款人為被告,且支票上原本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後經發票人刪除,且依板信銀行101 年3 月9 日函覆,可知原告以6 紙支票支付之270 萬元款項係匯入葉建源帳戶而並非被告之帳戶,被告亦不認識葉建源,若被告真有委託曹之翔與原告和解並收取和解金支票,被告實無理由特別要求原告刪除上開2 紙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且被告事實上並無收取任何和解金,準此,可推知被告確實未委託曹之翔與原告和解。縱被告真有委託曹之翔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依常理而論,代理人曹之翔亦應代理本人即被告在系爭和解書之立書人欄用印,雙方間始立和解書,然系爭和解書之立書人乙方被告公司處並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準此,應認該和解書並未有效成立。被告並未委託曹之翔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收取和解金270 萬元。縱原告確實曾向曹之翔給付270 萬元,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並非向債權人即被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故原告270 萬元之給付對被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證人曹之翔之證詞,並無法證實被告有委託弘國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收取和解金共計270 萬元。證人曹之翔並未見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員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公司委託弘國公司向原告公司催收帳款」之事實。證人曹之翔表示其向原告收取債務時,可能係出示本票或支付命令之債務證明書,然本案兩造間之債權證明係系爭和解筆錄,若被告確實有委託證人曹之翔向原告催討款項,依曹之翔所述,被告在委託當時即應交付債務證明書即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予受託人以利其進行催討程序,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原告確實與被告之委託人達成和解協議,理當在簽立和解書或交付和解金之同時,向債權人之委託人收回債務證明書即系爭和解筆錄正本,而該和解筆錄正本現仍由被告所持有,準此,可認被告並未委託曹之翔向原告催討款項。又系爭和解書並未經被告公司法代簽字,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規定,須雙方法代於授權書上親自簽名或蓋印鑑章,以確認委任之事實,但該和解書附件三所附授權書,被告公司法代並未簽名或蓋印鑑章,故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反面解釋,此際係尚未確立弘國公司有受被告委任之事實,而原告明知此尚未確認弘國公司有受被告委任之事實,卻未要求曹之翔或被告公司法代補正,而逕自給付和解金予曹之翔,原告顯係具有重大過失而誤認曹之翔具有代理和解之權限,原告應就其誤認而給付和解金予非受領權人並未對被告發生清償效力之事自行負責。 ㈤系爭委託書上所蓋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詹瑞琴」之印章亦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法定代理人詹瑞琴之印鑑不符,應可認定系爭委託書並非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委託書,且證人詹瑞琴亦證述其並未委託曹之翔處理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縱鈞院認定系爭委託書為真,依委託書記載之「今甲方(被告)因事務繁忙,特授權並委任乙方(弘國公司、曹之翔)全權代為催收此債權款項」文字,可知被告係委託弘國公司曹之翔向原告催收372 萬元債務,被告並未授權弘國公司曹之翔以270 萬元和解之權利。 ㈥被告並未委託弘國公司曹之翔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收取和解金共計270 萬元。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原告仍對被告負有372 萬元債務未清償,故原告請求確認和解款債務不存在之訴,顯為無理由。若原告仍執意主張弘國公司曹之翔有代理被告進行和解之代理權限,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裁判所載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曹之翔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以被告名義與之簽訂和解書,自不能主張和解事宜對被告發生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6 月20日委託被告承攬製作納骨塔櫃位工程,嗣因其週轉困難無法支付部分工程款,兩造乃於92年3 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72 萬元,有89年6 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92年3 月20日和解筆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就上開和解債務被告代理人曹之翔於94年間與原告訂立協議草約,嗣原告依約於94年11月23日、95年2 月10日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代理人曹之翔收受,復於95年12月21日與被告代理人曹之翔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以170 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以支票4 紙給付,並由被告代理人曹之翔收取,故原告先後已交付面額共270 萬元之6 紙支票予被告代理人曹之翔收受,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委託弘國公司曹之翔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㈡被告對原告系爭和解筆錄之372 萬元債權是否已清償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委託弘國公司曹之翔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 ⒈原告主張曹之翔出具系爭委託書表明其為被告之受託人,於95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委託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之。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委託書主張被告委託弘國公司代為處理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惟證人曹瑞琴即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到庭證述:「(問:你有無委託授權曹之翔處理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且簽立和解契約?)均沒有。」、「(問:曹之翔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提示本院卷第29頁》94年4 月8 日委託書上面,委託人上面詹瑞琴的印章,是否你的印章?)不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授權。」、「(問:中間在93到98年的時候,你是否曾經擔任法門公司的負責人?)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堪認被告並未委託曹之翔處理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而證人曹之翔則證稱:「(問:被告有無委託你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當初我是在弘國財務公司上班,公司委託我去協調債務。」、「(問:有無見過委託人?)沒有。」、「(問:被告公司交付委託書給弘國公司時,你有無在場?)沒有。」、「(問:你們是否會對於委託人的身份作確認,確認他是否真正的債權人?)看誰接的案件,就由他去跟委託人聯絡作確認。」、「(問:公司是否會留存委託人之資料?)有處理的案件會留存一下,但不會太久。」、「(問:弘國公司的地址及聯絡電話?)中壢市○○○路○段7 號。但現在公司已經不在了。老闆應慶放已經死亡了」、「(問:系爭案件是誰接的?)是老闆應慶放丟出來。但誰接的我不知道。」、「(問:弘國公司當初受託此案,收費多少?)報酬的三成。第一次收100 萬的票,拿30萬元來當作去處理系爭事情的代價,70萬交給事主。第二次收170 萬元,也是拿三成。所以二次總共拿了81萬元。」、「(問:你們的報酬是拿現金或是支票,誰給你們的?)二次都是現金,都是應慶放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至77頁),可見證人曹之翔係由其任職之公司即弘國公司委任代為處理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惟其就被告是否委託弘國公司代為處理催收債務乙事並未親自見聞,故證人曹之翔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 ⒉再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委託弘國公司曹之翔與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業如前述,是曹之翔雖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依上開法律規定,仍須經被告承認始對被告發生效力,惟被告已否認曹之翔有代理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權限,是曹之翔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因未經本人即被告之同意,自不生效力至明。參諸系爭和解書第5 條載明:「本和解契約經雙方詳閱無誤後依法簽立。雙方法定代理人並於授權書上親自簽名或蓋印鑑章,以確認委任之事實。」,惟系爭和解書之「立書人乙方: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瑞琴」並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4頁),且該和解書所附附件3-1 授權書亦未見被告公司用印蓋章(見本院卷第19頁)。而證人曹之翔亦證述:「(問:附件二的和解書有無經過被告公司法代的簽字?)沒有,我自己處理掉了。」、「(問:依附件二和解書第五條規定,需雙方法代於授權書上,親自簽名或蓋印鑑章,以確認委任之事實,但附件三之一授權書,被告公司並未簽立,為何你可向原告公司收取金額,而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因原告當時沒有要求。」(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系爭和解書因未符合和解書上第5 條所載應備之證明文件,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曹之翔為被告之代理人,曹之翔於95年12月21日代理被告與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兩造間之全部債務以170 萬元達成和解云云,於法無據,殊無足採。 ㈡被告對原告系爭和解筆錄372 萬元債權是否已清償而消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曹之翔係被告所委託之人,代為受領面額共計270 萬元之6 紙支票(下稱系爭6 紙支票),故其所欠債務應已消滅云云,就此有利之事實,原告應為舉證證明。證人曹之翔證稱:「(有無收到錢?)有。第一次是收到100 萬,第二次,隔了一年,收了170 萬。」、「(問:你將收來的錢交給誰?)應慶放,就是弘國公司的老闆。」、「(問:一般情形,弘國公司受託案件,是如何向委託人收錢?本件又是如何收?)一般我們收回票,有時候是把票交給事主,事主再退我們現金。有時候是老闆應慶放先提示,再把現金給事主。但有時候也會直接分票。本件是我拿給應慶放,他再分現金給我們。至於票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提示上開六張支票影本》問:這六張票的提示人,你是否認識?)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第77頁背面),可見證人曹之翔並未將收來之系爭6 紙支票交付被告。又原告將系爭6 紙支票其中二紙支票上所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予以塗銷刪除(見本院卷第32頁),難以證明該票款確係由被告所兌領,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系爭6 紙支票各係由何人所提示兌領?嗣該行於101 年3 月9 日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0272號函函覆:系爭6 紙支票係由葉建源所兌領,並檢送所有兌領相關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曹之翔並非被告委託之人,業如前述,則曹之翔自非債權之受領權人,原告將面額共計270 萬元之系爭6 紙支票交予曹之翔,嗣由葉建源兌領,因該款項尚未交付被告,故不能以此認已發生履行清償債務之效力甚明;此外,原告又無其他有利之證據,可資證明已履行清償系爭和解筆錄372 萬元債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372萬元之債權業已清償,要屬無據。 五、至原告請求待刑事偵查結果再判,因本件兩造已兩次合意停止訴訟,又歷經近2 年之審理為遲延訴訟,且民事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本院認尚無待刑事偵查結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曹之翔為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已受領270 萬元債權,及被告對原告系爭和解筆錄372 萬元債權已清償而消滅,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之372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