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玫娟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詠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臻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章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鄭仕杰 許呈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詠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盛公司)之營業處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新竹洗碗廠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12條約定:「若雙方有本合約未能協調解決事宜而有爭議產生時,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2頁),是本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鄭仕杰、許呈瑞之住居所雖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帳款(下稱:系爭帳款)均遭被告鄭仕杰、許呈瑞取走,而被告詠盛公司應與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列為共同被告,是以本院對被告詠盛公司既有管轄權,則本院對被告鄭仕杰、許呈瑞2 人,依前開規定,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原告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雖被告詠盛公司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鄭仕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由被告詠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被告鄭仕杰代為簽立(登記負責人為劉佩文),合作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依該契約第5 條約定由原告作帳務管理及會計稅務申報,又此之前,雙方之合作事業即新竹洗碗廠早於同年4 月至6 月間已開始著手建立完成,其後即以原告名義對外承攬業務,並由被告鄭仕杰擔任新竹洗碗廠經理一職,代為收取帳款及負責洗碗業務。此外,被告詠盛公司自97年3 月1 日起即聘僱被告許呈瑞及訴外人張政雄擔任新竹洗碗廠之司機,除運輸餐具外,並負責協助代收帳款。詎料,於97年6 月至12月間原告發現眾多客戶間之應收貨款,遲未收回,始於同年10月起陸續發現被告詠盛公司未將客戶貨款交付原告,經查得知系爭帳款共2,253,144 元,已由被告許呈瑞及訴外人張政雄取走並轉交被告鄭仕杰,或由被告鄭仕杰自行取走,而被告鄭仕杰收受後,均未將上揭帳款或支票轉交回原告。被告鄭仕杰上開所為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08號),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是則: ⒈於97年7 、8 月間,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間雖無契約關係,但被告詠盛公司仍協助原告代為收取客戶貨款,被告鄭仕杰並已受原告委任擔任新竹地區業務經理,竟基於不法犯意取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款共273,930 元,而被告鄭仕杰既為被告詠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代表被告詠盛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擔任被告詠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詠盛公司自應與被告鄭仕杰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縱若被告鄭仕杰非被告詠盛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受被告詠盛公司指揮、監督,被告詠盛公司、鄭仕杰仍需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97年10、11月間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帳款共609,695 元,遭被告鄭仕杰取走部分,原告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詠盛公司將該筆帳款交給原告,並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仕杰與被告詠盛公司負連帶交付原告之義務。 ⒊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業於9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有雙方於98年3 月25日簽立原證10之和解協議書為證(協議書內容雖載解除,然而實為終止之意,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已通知並公告予新竹洗碗廠全體員工知悉,除被通告資遣人員外,其他人員由被告詠盛公司全數接收及年資轉移,此情亦為被告許呈瑞所明知,亦有其簽立原證4 、24之離職申請書及切結同意書可證。因此,被告等已無代原告收取貨款權限,惟被告許呈瑞轉受僱於被告詠盛公司後,明知已非原告之員工,仍與被告鄭仕杰基於共同不法犯意,合議私自以原告名義陸續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帳款共1,369,519 元,造成原告帳款之損害,自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許呈瑞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須與被告鄭仕杰、詠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詠盛公司同時依民法第28條規定仍須以其代表人即被告鄭仕杰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上揭金額。 ㈡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並非合夥契約,而係被告詠盛公司以投資之方式,兩造共同成立新竹洗碗廠,對外以原告之名義經營之無名契約: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 0條第1 項、第6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夥之重要要件,合夥出資人皆須對合夥事業負無限清償責任。 ⒉參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第5 條約定內容,可知該契約並非為合夥契約,被告詠盛公司所負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不須對投資以外之損失負無限清償責任。且新竹洗碗廠對外皆以原告之名義經營,款項也須先繳納予原告作帳,雙方簽定該契約真意,乃係被告詠盛公司投資原告所設立之新竹洗碗廠,對外由原告名義經營,原告定期配發利潤予被告詠盛公司之投資無名契約。 ⒊本件合作事業對外交易均以原告名義為之,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債務與損害賠償均負有限清償責任,第三人無法向原告、被告詠盛公司之出資額以外資產求償,業如前述,則依契約精神,雙方對外所負之責任以出資額為限,為有限責任。且按經營業務必須限於一定區域,不得越區經營等規定,為加盟契約常用之條款,而參諸系爭合作契約,其上第4 條即有類似之約定,而原告於桃園中壢設有總廠,經營為企業提供餐具與並代為清潔處理之洗碗相關事務,被告詠盛公司加盟原告,並於新竹設立分廠,從事之業務亦為相同之洗碗業務,許多軟硬體設施中壢本廠皆有提供支援。又參合作契約第5 、9 條之條款內容,已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詠盛公司其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公司名稱及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包含餐具上印有原告之圖案),原告亦提供被告詠盛公司有關洗碗經營之知識,且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洗碗事業經營之權利,此即符合「加盟業主與加盟者締結契約,提供加盟者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此一加盟契約特殊之定義。又被告詠盛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提供資金投資新竹洗碗廠,亦符合「加盟者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之加盟契約要件。且原告基於洗碗之專業,給予新竹洗碗廠必要之援助,包含技術指導及資金援助,亦符合「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此加盟契約之定義。據此,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並非合夥契約,乃為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 ⒋系爭合作契約擬定之初,係由被告詠盛公司提出及擬定,今被告詠盛公司因不願依約給付原告已收取之貨款,不願履行契約,即辯稱該契約無效,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 ⒌縱系爭合作契約為合夥契約而無效,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亦有委任收取貨款之合意,被告詠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被告鄭仕杰於契約有效期間,收取原告貨款之行為係基於委任關係,被告鄭仕杰自應基於委任關係將已收取貨款交予原告。而此委任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之間,蓋因被告鄭仕杰為被告詠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鄭仕杰地位實為被告詠盛公司之手足;縱非手足,原告與被告鄭仕杰間亦有複委任關係存在,則依據委任關係,原告向被告詠盛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主張,應有理由。即便認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鄭仕杰收取本應由原告所收取之貨款,自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及權利,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自可向其請求返還。而被告鄭仕杰當時為被告詠盛公司實質負責人,其收取貨款之行為,乃為被告詠盛公司之利益,亦為被告詠盛公司之業務所需,實與被告詠盛公司之行為無異,且依據常理,款項自流入被告詠盛公司,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公司詠盛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款。 ㈢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確於97年12月31日以口頭合意終止,並於98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資產分配歸屬問題: ⒈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間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名稱雖為「和解協議書」,惟僅係就兩造前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合意之重申,此觀和解書首段文字記載「同意於97年12月31日解除竹東廠合作契約」等語即明。又該和解書實際內容,乃約定於新竹洗碗廠投資案終止後,雙方就投資設備及固定資產之分配問題,並約定固定資產(包含機器、土地)由被告詠盛公司取得,餐具則由原告取得,被告詠盛公司因此須將差額換作金錢給付原告。換言之,此和解之範圍僅限於雙方就新竹洗碗廠固定資產分配一事,與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 ⒉系爭和解書乃被告詠盛公司所擬定,原告當時因與被告詠盛公司之負責人有刑事案件訴訟,雙方已經無法維繫合作關係,被告詠盛公司又拒不將固定資產交還原告,故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接受被告詠盛公司所擬定之和解書,以求合作關係終止及資產分配儘快確定。且細觀該和解書中既未將本案帳款爭議納入其中,代表雙方皆認同此和解書效力範圍並未及於本案帳款爭議,自無疑問,不容被告詠盛公司事後隨意抗辯。另於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50 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玫娟已表示:「(提示上開和解協議書問:鄭仕杰目前已經交付你們560 萬元中之320 萬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本件告訴的4 筆款項,鄭仕杰…,而暫時保管中,有無意見?)這是兩回事…,鄭仕杰已經坦誠從97年7 月起就有收到貨款的事實。」等語(見該案98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可知雙方和解之範園,自始不包含本案帳款之部分,為雙方當時之真意。 ⒊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b 項雖約定,原告需撤銷對被告鄭仕杰、許呈瑞及訴外人張政雄等人刑事侵占案件之告訴,惟當時原告僅知有附表編號1 至5 之帳款遭侵占,縱然原告就此有民事和解之意思,亦不因而包含本案其餘遭侵占之帳款。 ㈣被告鄭仕杰確為被告詠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外有代表被告詠盛公司之權限: ⒈於97年初至98年初之時點,被告詠盛公司形式負責人為訴外人劉佩文,後至98年10月19日開始才由林漢章擔任負責人,而被告鄭仕杰當時為劉佩文之配偶,被告詠盛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皆為被告鄭仕杰負責,對內實際處理公司事務及參與決策,包括定立文件並於其上代為簽名,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末頁,被告詠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鄭仕杰,並經被告鄭仕杰親筆簽名於上可參,若被告鄭仕杰非為被告詠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豈有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且實際代表被告詠盛公司磋商並訂立系爭合作契約之人即為被告鄭仕杰,可證被告鄭仕杰有對外代表被告詠盛公司之權。 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鄭仕杰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公訴,其起訴書上之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鄭仕杰於97年4 月1 日代表被告詠盛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可知檢察官於該案偵查過程中已認定登記負責人劉佩文僅為形式負責人,被告鄭仕杰為實質負責人及有代表權之人。又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50 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後改簽分98年度偵字第8909號案件),被告鄭仕杰於98年10月1 日行訊問程序時,已自承其為被告詠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佩文只是掛名負責人,雙方簽約用印都是其在處理,可知被告鄭仕杰於98年10月以前確為被告詠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⒊參原證22為被告詠盛公司於98年1 月間對其客戶群所發出之公告,其上署者為被告鄭仕杰,更可知其有對外代表被告詠盛公司之事實。 ⒋雖被告詠盛公司辯稱被告鄭仕杰為原告之員工,擔任新竹洗碗廠經理一職云云。然被告鄭仕杰擔任新竹洗碗廠之經理人,任職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僅4 個月,對照附表所臚列之侵占事實,僅有編號2 、3 、4 發生期間,被告鄭仕杰擔任新竹洗碗廠之經理,其餘編號1 、5 至11之侵占時點,皆與原告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詠盛公司上開所辯,與本案關聯性甚微。又縱然被告鄭仕杰於新竹洗碗廠合作期間擔任經理一職,亦與其擔任被告詠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間不相衝突。 ㈤被告詠盛公司辯稱被告鄭仕杰收取之貨款用以抵扣零用金一事並非事實,由原證6 之證物資料無法證明零用金之數額及是否有零用金之債務,此部分被告詠盛公司如欲主張抵銷,需舉證之。 ㈥如認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契約為合夥契約而無效,則雙方所投資之資產、金錢及收取之帳款皆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詠盛公司之負責人向第三人收取原告應收貨款,自無法律上理由,原告得依據不當得利向被告詠盛公司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款,其餘編號5 至1 1 所示之帳款,仍依據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詠盛公司應與被告鄭仕杰連帶給付原告2,253,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呈瑞並應就上開金額其中1,369,5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詠盛公司、鄭仕杰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詠盛公司則辯稱: ㈠兩造於98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雙方已針對終止合作期間之財產分配,以及被告鄭仕杰、許呈瑞及訴外人張政雄等人於合作期間所經手之各項款項達成協議,於被告詠盛公司給付原告560 萬元及租金165,000 元後,原告必須撤銷對被告鄭仕杰、許呈瑞及張政雄等人於合作期間所涉之侵占案件告訴、廠區設備資產歸被告詠盛公司所有,被告詠盛公司已交付票據予原告,是雙方合作期間之款項紛爭業已結算和解完畢,原告再提起本案訴訟,實屬無據。退言之,如認和解書並未包含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則被告詠盛公司亦無需就如附表編號1 、2 、5 至11所示帳款部分,負民法第28條、188 條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被告鄭仕杰並非被告詠盛公司登記合法之董事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被告詠盛公司無需就其行為負民法第2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表編號1 之帳款,為被告鄭仕杰受原告委任擔任新竹洗碗廠經理一職時所代收客戶之貨款,被告鄭仕杰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基於委任關係收受貨款,縱未繳回,因被告詠盛公司與其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詠盛公司依法不需負民法188 條之損賠責任。況此筆貨款,依原證6 之對話譯文所示,被告鄭仕杰係用以抵付其擔任經理職務時所需支付之零用金,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自有疑義。⒊附表編號2 之帳款,為訴外人張政雄受原告僱用期間所取走,其是否有將此筆貨款轉交被告鄭仕杰,未經原告證明之。即便張政雄己轉交被告鄭仕杰,然因被告詠盛公司與被告鄭仕杰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詠盛公司不需負民法188 條之損賠責任。 ⒋附表編號5 至11之帳款,據原告所稱乃分別由被告許呈瑞、鄭仕杰取走,然查其中部分款項係收取票據,該票據有無指明原告為受款人?究由何人提示?實有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係於98年3 月25日簽妥和解書,其上雖記載雙方合作關係於97年12月31日解除,然此應指結算合夥財產之末日,實際上在97年12月31日至98年3 月25日期間,被告鄭仕杰仍為原告執行受委託擔任新竹洗碗廠經理職務,代收客戶之貨款,並指示被告許呈瑞收取97年度間之貨款,於法有據。而當時被告詠盛公司與編號5 至11之客戶間並無合約關係,不可能指示被告許呈瑞收取貨款,被告許呈瑞所為,並非被告詠盛公司聘僱期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詠盛公司無需依民法188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對於兩造間簽立有和解書之事實並不否認,然主張在98年3 月簽訂和解書時,原告僅知有附表編號1 至5 之帳款遭侵占之事實,其餘部分並不知悉云云,並非屬實: ⒈參被告詠盛公司所寄予原告原證23之竹東二重埔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其上已表明就雙方所有至97年12月份之營收、合作期間之呆帳、廠商未付款等帳目進行核對,原告本件請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帳款,均屬於97年12月止發生之貨款,僅有2 筆屬於98年1 、2 月之貨款。被告詠盛公司另又於98年1 月17日以竹東二重埔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提及就細節帳務部分,待原告決議後再協商,而原告覆函表明「臻境盜用公款金額1,399,278 元整」,此金額即為附表編號1 至5 之帳款,而上開和解協議書係在98年3 月25日簽訂,既雙方要終止合作契約關係,並已開始核對帳目,顯見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原告應已就遭被告許呈瑞、鄭仕杰所收取之貨款業已清查完畢,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屬不實。 ⒉於新竹地檢署之侵占案件偵查中,被告鄭仕杰即代表被告詠盛公司於98年3 月25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清償560 萬元,另餐具部分約定由被告詠盛公司歸還,如有毀損或數量不足,由被告詠盛公司負賠償責任,顯然雙方己就合作期間之帳務完成結算。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玫娟也數次於偵查中表示「破損品及押金還要另外計算。共2 百多萬元」(98年4 月23日偵訊筆錄)、「(問:林玫娟說目前雙方尚無法達成協議者,為鄭仕杰應負責餐具耗損部分尚未對帳完畢。有無意見?)答:對好了,但是鄭仕杰不承認」(98年7 月10日偵訊筆錄)、「我們和解560 萬,不包括餐具毀損的部份。」(見該案98年9 月2 日偵訊筆錄)。原告方面之證人許文生表示:「對和解協議書內容沒有意見。只要和解內容完成就可以,如餐盤部分要還予我們」(見該案98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鄭仕杰於答辯狀中陳述「有關部分破損餐具之小金額差距,則留待兩造擇日詳細盤點後,再為精算」、「(問:林玫娟說目前雙方尚無法達成協議者,為鄭仕杰應負責餐具耗損部分尚未對帳完畢。有無意見?)答:不是我們不對帳,是林玫娟故意不找我,我這邊估計應負的責任為10幾萬元,但林玫娟卻聲稱有近280 幾萬元的耗損。」(見該案98年7 月10日偵查筆錄)、「餐具短缺的部份,我們在和解書內容有載明盤點庫存是以原有數量為依據,林玫娟是以實地盤點的數量為計算,他沒有雙方簽認的單據給我,所以無從認定。」(見該案98年9 月2 日偵訊筆錄)等語,顯見雙方在簽訂和解書當時,確實已就所有帳目糾紛解決完畢。 ⒊甚者,和解金額560 萬元於98年10月5 日已完全付清,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玫娟亦於偵查中表示:「(問:提示和解協議書)最後一段提到『和解協議書經雙方同意蓋章及雙方見證人蓋章後,雙方不得再有異議』,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見同上案件9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此時距離原告於本案請求遭被告鄭仕杰或許呈瑞所取走之最後一筆98年2 月之貨款已有半年以上,如該筆和解金560 萬元並不包含附表編號4 至11之帳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玫娟焉有不於偵查程序中主張被告鄭仕杰、許呈瑞尚有侵占該部分帳款未返還清償之理? ⒋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達成和解,允諾撤回對被告鄭仕杰、許呈瑞等人之刑事侵占案件告訴,然於取得和解金後,竟主張該侵占案件屬公訴案件不得撤回,仍要求就被告鄭仕杰向廠商取走貨款之行為論處刑法,已屬不該。又原告在知悉被告詠盛公司之經營階層業已更替,被告鄭仕杰已非被告詠盛公司之人員,現因另涉他案而跑路,根本無法就民事案件出庭答辯,再將所有已達成和解之帳務紛爭要求被告詠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欲利用訴訟牟取雙重利益甚灼。 ㈢系爭合作契約性質上屬合夥契約,依法契約無效,被告詠盛公司無需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帳款負給付之責: ⒈參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 、4 、5 、6 、7 、9 條之條款內容,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同意共同出資於新竹縣竹東鎮○○路65號設立餐具洗滌廠為共同事業,並以新竹縣市及苗栗縣市為共同經營之範圍,新竹以北之區域則屬原告自行經營範圍,雙方出資比例為6 :4 ,總投資金額4,200 萬元,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並由雙方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內容,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667 條之合夥契約。復參原告於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他字第250 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所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又查被告鄭仕杰曾於97年4 月1 日代表臻境企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一份新竹洗碗廠合作契約,合約內就投資金額、投資比例、利潤分享、營業區塊的劃分、雙方權益約定、資金到位時間及合作期限的約定等詳實臚列有12項」等語,對照被告鄭仕杰於該案件供述「(問:在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情形?)我是與在場的林玫娟合夥做生意。我負責經營與管理,帳目問題是由康鈺之負責人林玫娟負責」等語,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玫娟亦作證稱「我們間的合約是97年10月20日,資金到位後才會生效,我們合作建一個洗碗工廠」等語,顯見雙方真意確係成立合夥關係無疑。 ⒉本件合夥事務對外之經營,雖約定以原告名義為之,然其性質上為借用原告名義共同經營新竹縣市及苗栗縣市範圍之餐具洗滌事業,被告詠盛公司並非僅出資而不負責經營,此與原告所稱係被告詠盛公司投資其設立之新竹洗碗廠情形不同。 ⒊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本件兩造均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組織,竟合夥經營事業,其合夥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效之法律行為所獲得之盈餘分配金與有效之買賣行為所負欠之貨款互為抵銷,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可參,另同院86年台上字第1587號、86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均同此旨。又按公司負責人違反此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定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公司自不發生效力,亦有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可資參照。按此,系爭合作契約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以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詠盛公司依合作契約第5 條負給付之責,應屬無據。何況,本案貨款乃係被告鄭仕杰受原告委任擔任新竹洗碗廠經理職務期間,為原告所代收之客戶貨款,亦與被告詠盛公司無涉。 ㈣原告主張其有因被告鄭仕杰不法行為受到損害,請求被告詠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鄭仕杰收取系爭帳款,均係基與系爭合作契約所為,縱該契約因屬合夥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亦不因而使被告鄭仕杰、許呈瑞等人收款之行為成為不法。況據被告鄭仕杰於偵查中供述:「因97年9 月到12月,因帳款是康鈺在收,該給臻境的利潤都未給,且也沒有對帳,所以錢我暫時保管,我們廠區從97年9 月到12月廠區的管銷費用及廠商的款項費用一共951,575 元,康鈺公司未予支付,所以我才會去收上開的帳款」等語(見同上偵案98年3 月5 日偵訊筆錄),可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原告對被告許呈瑞等人提起之刑事侵占罪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8年度偵字第89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鄭仕杰,許呈瑞有不法行為,尚非有據。 ㈤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亦非有據。查被告鄭仕杰收取系爭帳款未交付原告,乃係因與原告間之帳款尚未核對,嗣經雙方核對後已立有和解書,而被告詠盛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詠盛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應證明被告詠盛公司受何利益、金額若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呈瑞則辯稱:其只是送貨司機,當時係受被告鄭仕杰指示收取貨款,再轉交予被告鄭仕杰,而且已將收取之現金及支票全部交予被告鄭仕杰,於今竟遭原告提告實在冤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仕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確有於97年9 月5 日簽定系爭合作契約,並由被告鄭仕杰擔任被告詠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該合作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並於98年3 月25日簽定系爭和解書。 ㈡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於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前,曾於97年4 月1 日簽訂另份新竹洗碗廠合作契約,嗣因被告詠盛公司未依約於97年8 月31日提出資金到位,該契約並未發生效力。 ㈢原告於97年3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間,確有聘僱被告許呈瑞及訴外人張政雄擔任新竹洗碗廠之司機,並負責協助代收帳款事宜。 ㈣原告確有委任被告鄭仕杰擔任新竹洗碗廠經理,負責管理廠務,並代收原告對客戶之帳款。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款遭被告鄭仕杰、許呈瑞及訴外人張政雄領走等情,業據提出簽收單、付款簽收簿及支票現金簽收單影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鄭仕杰、許呈瑞及訴外人張政雄等人已將上開帳款交付原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帳款遭被告鄭仕杰、許呈瑞及訴外人張政雄等人領走乙節,可以採信。 ㈡原告雖以上開各項法律關係為由,主張被告詠盛公司應給付原告2,253,144 元,但為被告詠盛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就系爭帳款之爭議達成協議,且被告詠盛公司已依約給付560 萬元和解金及165,000 元之房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系爭帳款等語。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及鄭仕杰間既有系爭帳款應否交還之爭議,且原告復主張系爭帳款均屬被告詠盛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應交付原告之帳款,堪認系爭帳款之爭議係因系爭合作契約而生,稽此,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間既曾針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一事商談和解方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就其尚未收回且高達2,253,144 元之系爭帳款,理應要求被告詠盛公司一併解決,始符常情,故被告詠盛公司辯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已包含系爭帳款等語,顯較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並未針對系爭帳款達成和解等情為可採。 ⒉此外,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曾承諾和解書生效後,原告需撤銷對被告鄭仕杰、許呈瑞及訴外人張政雄等人刑事侵占案件之告訴乙節,已載明於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b 項無訛,足見由原告撤銷對被告鄭仕杰、許呈瑞及訴外人張政雄等人刑事侵占案件之告訴,係被告詠盛公司同意和解之條件之一。而細稽原告對被告鄭仕杰、許呈瑞及訴外人張政雄所提出侵占告訴之內容,均係指被告鄭仕杰、許呈瑞及訴外人張政雄等人向原告客戶收取應收帳款未繳回原告入帳一事,衡諸常情,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若未將系爭帳款列入和解範圍,原告豈有平白無故撤回對被告鄭仕杰、許呈瑞及訴外人張政雄等人之侵占告訴,而置其應收帳款受損之事於不顧之可能。酌此情,更足認被告詠盛公司主張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已包含結清系爭帳款乙情,並非虛妄,反觀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僅針對機器設備達成協議,並未包含系爭帳款云云,則與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b 項之約定有所矛盾,且明顯悖於常情事理,不值採信。 ⒊再者,參酌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三仁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解除契約的協調,和解談了好幾個月,雙方見面協調至少七、八次,我參與的過程中,有聽到雙方針對機台、設備、碗盤及應收帳款應於一個期限內做個了結,就我所知,雙方都主張對方有應該收回的款項未實際收回,爭執很激烈,和解的結果應該是就應收帳款部分也在和解範圍內,達成和解之後就各作各的,互不相干,雙方從97年底一直談到98年3 月才達成和解,金額部分,我是聽到應收帳款部分好像是有談到兩百多萬的和解金額,和解中間的磋商都有談到應收帳款的問題,所以最後的金額應該有包含應收帳款,那時候是希望和解書簽立後,雙方的關係就切斷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核與被告詠盛公司抗辯之內容一致,堪認其證詞並非憑空杜撰,且證人三仁壽與原告及被告詠盛公司間均無舊怨仇隙,亦無利害關係,衡情證人三仁壽之證詞應屬中立可採。反觀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內容未包含應收帳款云云,不僅與證人三仁壽之證詞不符,亦與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娟之配偶許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談和解的過程中有發現鄭仕杰有一百多萬的帳款未收回,所以簽和解書時,除了機器設備外,還約定和解的內容包含鄭仕杰要歸還的一百二十萬元,意思就是達成和解後,鄭仕杰這一百二十萬元就不用再還等語(見同上卷第191 頁正、背面)有所扞格,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確非可採。 ⒋至證人許文生雖證稱:除了120 萬之外,其他應收帳款並沒有包含在和解協議內,因為120 萬是我當時已經發現未繳回的應收帳款,簽和解契約時,我也只知道有120 萬的應收帳款未繳回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詞與證人三仁壽之證詞已有不符,所述自難遽予採信。且細稽證人許文生另證稱:在和解書簽完大約一個月左右,因為我們要去收帳款才發現除12 0萬元之外,還有其他帳款被收走,依照正常的程序,在發票開出後,兩個月內會去跟客戶收款等語,若證人許文生此部分證述屬實,則原告係於98年4 月底始知悉尚有其他帳款遭人取走之事,然對照附表所示帳款內容,除98年1 、2 月份各有1 筆應收帳款外,其餘均為97年9 至12月間之應收帳款,依上開收款程序,原告至遲於98年2 月份即應知悉帳款有無遭人取走而未繳回之情形,準此,證人許文生證稱原告於98年4 月底始知悉尚有其他帳款遭人取走云云,顯非事實。況原告既於98年1 月19日即對被告鄭仕杰、許呈瑞及訴外人張政雄等人提出侵占帳款之刑事告訴,堪認原告斯時即已發現有帳款未收回且疑遭人侵吞之事,衡情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理應全數清查各項帳款之收取情形,以利及時主張受損之權利,豈有遲至98年4 月底始查知尚有其他帳款遭人取走之可能?甚且,原告對被告鄭仕杰、許呈瑞及訴外人張政雄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點,正值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間密切商討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和解事宜之際,被告詠盛公司或鄭仕杰有無取走應受帳款而未繳還原告之情事,關乎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豈有放任不予追查,且未於商談和解時據理力爭之理?凡上各情,均俱足以認定證人許文生該部分證述並非事實。況經本院對證人許文生詢以原告未詳加追查系爭帳款流向之原因時,證人許文生竟證稱:「(兩造公司談和解時,原告就已經發現鄭仕杰有侵吞公款的情形,當時沒有想要把鄭仕傑侵占公款的實際數目好好清查一下?)有要清查,但當時兵荒馬亂,雙方談的也不是很愉快。(既然要談和解,當然就是要一次解決爭議,你們既然發現侵吞公款的情形,難道你們不懷疑還有其他款項也有問題,應該一起談清楚?)因為帳款不是一下子就可以收回來,是陸陸續續收回來的。(可是3 月25日才簽立和解書,1 月份的帳款應該也可以去收取?)1 月的帳款要3 月底4 月初才能去收。(可是你們如果要清查有無其他款項被侵占,應該是去查尚未收回的帳款有哪些已經被收了而未繳回?這應該不用等到發票開出後兩個月才去查?)我們公司有打電話去每個客戶問,問有無應收帳款已經被收走的,我只記得會計有跟我說有一通電話說帳款還沒收,要我們趕快去收,其他的情形我就不清楚,因為這是會計負責的。(既然應收帳款有沒有被收走還沒有查清楚,為何會簽和解書?)因為相信對方。(所以原告也不用查證?)也不是這樣子,應收帳款就有三百多萬,我怎麼可能只用五百六十萬就和解。(從你說的切割時間點開始一直到簽和解書這段期間,你們都沒有發現應收帳款還有問題?)我不是很清楚。(你如果不是很清楚,你如何跟人家去簽合約?)我沒辦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顯見證人許文生之證詞不僅不符常情,更無法解釋原告遲至98年4 月底始知悉尚有其他帳款遭人取走之疑點。酌上諸情,足認證人許文生證詞之可信性極低,自應以證人三仁壽之證詞為可採。 ⒌末查,原告固另舉證人即系爭和解書原告方面之見證人施金南為證,惟證人施金南於本院審理時雖先具結證稱:應收貨款的部分好像並未列入和解協議書裡面,最後和解書上的金額沒有包括貨款等語(見同上卷第201 頁背面至202 頁),然此與證人三仁壽及許文生證述之內容均有不符,是其所述情節已難信屬實。況參酌證人施金南嗣後證稱:我不曉得是不是協議書的金額就已經包括貨款的協議,所以原告、被告詠盛公司才在協議書上蓋章,我不知道貨款有沒有在協議書的金額裡面等語(見同上卷第202 頁背面),更足認證人施金南尚無從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和解書內容不包括系爭帳款之主張為真。甚且,參諸證人施金南證稱:「(你的意思是,就貨款部份,請原告公司總經理與被告2 以後再去談?)不是以後再去談,我記得當天有談出一個結果。(雙方的協議內容,是否就是把協議書上的金額付清之後,雙方就沒有瓜葛?)是。」等語(見同上卷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詠盛公司間已就貨款爭議談出結果,且議定被告詠盛公司付清系爭和解書上之金額後,雙方就沒有瓜葛,此情反適足以佐證被告詠盛公司所稱系爭和解書內容已包含系爭帳款乙情非虛。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帳款之爭議,既已與被告詠盛公司達成和解,原告再以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帳款,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瓊儀 ┌────────────────────────────────────┐ │附表: │ ├─┬────────┬────┬────┬──┬────────────┤ │編│ 客 戶 名 稱 │帳款月份│ 金 額 │交付│ 備 註 │ │號│ │ │(新臺幣)│方式│ │ ├─┼────────┼────┼────┼──┼────────────┤ │01│加恩餐飲管理事業│97年6月 │250,000 │支票│被告鄭仕杰於97年7 月中旬│ │ │ │ │元 │ │取走。 │ ├─┼────────┼────┼────┼──┼────────────┤ │02│空笙庭健康蔬食 │97年8月 │23,930元│現金│訴外人張政雄於97年9 月30│ │ │ │ │ │ │日取走,並轉交被告鄭仕杰│ │ │ │ │ │ │。 │ ├─┼────────┼────┼────┼──┼────────────┤ │03│空笙庭健康蔬食 │97年10月│22,953元│現金│被告許呈瑞於97年11月29日│ │ │ │ │ │ │取走,並轉交被告鄭仕杰。│ ├─┼────────┼────┼────┼──┼────────────┤ │04│泳翔食品股份有限│97年10月│586,742 │支票│被告鄭仕杰於97年12月13日│ │ │公司 │ │元 │ │取走。 │ ├─┼────────┼────┼────┼──┼────────────┤ │05│泳翔食品股份有限│97年11月│515,653 │支票│被告許呈瑞於98年1月9日取│ │ │公司 │ │元 │ │走。 │ ├─┼────────┼────┼────┼──┼────────────┤ │06│泳翔食品股份有限│97年12月│468,493 │支票│被告許呈瑞、鄭仕杰取走。│ │ │公司 │ │元 │ │ │ ├─┼────────┼────┼────┼──┼────────────┤ │07│泳翔食品股份有限│98年1月 │28,810元│支票│被告許呈瑞於98年2月27日 │ │ │公司 │ │ │ │取走。 │ ├─┼────────┼────┼────┼──┼────────────┤ │08│俊耀食品有限公司│97年9月 │282,639 │現金│均由被告許呈瑞取走。 │ │ │ │至12月、│元 │ │ │ │ │ │98年2月 │ │ │ │ ├─┼────────┼────┼────┼──┼────────────┤ │09│尚豪餐飲企業社 │97年11月│44,249元│支票│被告許呈瑞於98年1月5日取│ │ │ │ │ │ │走。 │ ├─┼────────┼────┼────┼──┼────────────┤ │10│膳鮮食品有限公司│97年12月│19,500元│現金│被告許呈瑞於98年1 月30日│ │ │ │ │ │ │取走。 │ ├─┼────────┼────┼────┼──┼────────────┤ │11│晨洸食品有限公司│97年12月│10,175元│現金│被告許呈瑞於98年1 月30日│ │ │ │ │ │ │取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