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官惠萍 被 告 徐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3 萬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 萬4,000 元及自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其係上市公司股票盤商,熟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格行情,可操作價格,投資獲利極高,可代為投資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之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或係交付現金予被告,或以自己、訴外人凌田明或官世正之名義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桃園大業郵局帳戶或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台珠銀行帳戶內,金額合計為292 萬4,000 元(相關款項交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收受上開金錢後,竟據為己用,從未代為投資股票,嗣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償還款項,始知受騙。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 萬4,000 元及自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曾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292 萬4,000 元乙節不爭執,惟辯以:伊已陸續償還原告至少5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其係上市公司股票盤商,熟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格行情,可操作價格,投資獲利極高,可代為投資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之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292 萬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70 號起訴書1 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可操作股票價額,獲利甚豐,藉此邀原告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92 萬4,000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有明文可參,此即所謂「損益相抵原則」。查本件原告固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92 萬4,000 元,惟原告自承被告前曾以投資獲利為由,交付原告20萬元,依此,基於上述損益相抵原則,原告自被告處所獲取之20萬元,於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時,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72 萬4,000 元(計算式:2,924,000-200,000 =2,724,000 )。雖被告辯稱其交付原告之款項逾50萬元,惟超過2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 萬4,000 元及自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柏仲 附表: ┌─────┬───────┬───────┬──────────────┐ │匯款人 │日期 │金額 │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 ├─────┼───────┼───────┼──────────────┤ │官惠萍 │97年10月15日 │25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0月30日 │36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3日 │1萬4,000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 │ ├───────┼───────┼──────────────┤ │ │97年11月11日 │15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20日 │29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2月10日 │17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8年5月間某日 │30萬元 │現金 │ │ ├───────┼───────┼──────────────┤ │ │98年6月間某日 │40萬元 │現金 │ │ ├───────┴───────┴──────────────┤ │ │以上小計:193萬4,000元 │ ├─────┼───────┬───────┬──────────────┤ │凌田明 │97年10月24日 │10萬元 │行別:桃園大業郵局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0月30日 │24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11日 │15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21日 │13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2月26日 │6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以上小計:68萬元 │ ├─────┼───────┬───────┬──────────────┤ │官世正 │97年12月 │11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8年1月 │20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以上小計:3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