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謝勝雄 謝佳靜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李大智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22巷37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父親謝志鵬於民國84年4 月17日死亡,遺留有新台幣(下同)2,715,294 元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謝勝雄、謝佳靜2 人及訴外人謝葉英妹、謝哲賓、謝鴻章。嗣被告以持有被繼承人謝志鵬於84年1 月所簽發面額1,740,000 元本票為由,要求原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謝勝雄對第三人健益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益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謝佳靜對第三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光電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6595號受理執行,並分別對健益公司、力特光電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查原告謝勝雄為57年5 月20日出生、原告謝佳靜為59年8 月25日出生,在被繼承人謝志鵬死亡時均已成年,並已上班自食其力,與被繼承人謝志鵬無任何金錢往來,經濟上各自獨立自足,亦不知被繼承人謝志鵬對外是否存有債務,原告母親及家人從未看見或聽見被繼承人謝志鵬有將上開款項拿回或提及上開款項,縱上開債務確實存在,亦與原告並無關聯。另被繼承人謝志鵬之全體繼承人前後共已償還高達6 、7 百萬元繼承債務,是倘任由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謝志鵬所遺留之債務,顯有不公平之情事。 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謝志鵬死亡時,原告謝勝雄任職於健益公司,為免上班塞車之苦,當時居住於親戚家即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8 鄰大牛欄107 號;原告謝佳靜當時在萬紫千紅KTV 上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凌晨2 時,例假日亦要上班,雖居住在家裡,但與被繼承人謝志鵬碰面機會甚少,是故原告當時雖已成年,惟均在外上班經濟獨立,並未與被繼承人謝志鵬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確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逾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清償之數額已遠遠高於全體繼承財產之價額,若繼續由原告自力賺取之財產履行該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對被繼承人謝志鵬之債務自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今被告聲請就原告謝勝雄對健益公司及原告謝佳靜對力特光電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非屬被繼承人謝志鵬之遺產,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鈞院85年5 月2 日桃院秀民執三字第6738號債權憑證及鈞院85年4 月17日桃院秀民執九字第6851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謝志鵬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鈞院95年度執字第65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謝勝雄對第三人健益公司、原告謝佳靜對第三人力特光電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謝志鵬死亡後,繼承人謝葉英妹(即原告母親)在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即曾委託陳鄭權律師與被告所委託之邱清銜律師進行數次協商清償債務事宜,故原告並非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致逾期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再查,原告於被繼承人謝志鵬死亡時即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4 巷25弄3 號住宅內,原告稱未 與被繼承人謝志鵬同居共財顯非事實。又被繼承人謝志鵬死後,被告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於84年6 月12日以84年度全四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另被告對被繼承人謝志鵬之借款債權,亦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此並經鈞院於84年7 月5 日以84年度促字第6816號、84年8 月17日以84年度促字第7900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益徵原告在法定限定或拋棄繼承期間內,對本件繼承債務早已知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謝勝雄為57年5 月20日出生、原告謝佳靜為59年8 月25日出生,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謝志鵬於84年4 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共有謝葉英妹、原告謝勝雄、原告謝佳靜、謝哲賓及謝鴻章等5 人,且原告當時均為成年人。 ㈡被告於謝志鵬死亡後持謝志鵬生前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4年1 月6 日、84年1 月19日、84年1 月19日,金額分別為35萬元、50萬元、3 萬元之本票3 紙,以及發票人為謝志鵬,發票日分別為84年1 月8 日、84年4 月10日,金額分別為15萬元、71萬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2 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繼承債務),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6816號、84年度促字第790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並持該支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85年5 月2 日桃院秀民執三字第6738號、85年4 月17日桃院秀民執九字第6851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5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 四、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依據該法文規定,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對被告之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㈡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繼承人需具備下列各項要件,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⑵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而繼承人就上開兩項要件存在之事實,應屬有利於己之事由,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未與被繼承人謝志鵬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承在,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云云。然查,原告謝勝雄於99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父親去世後在健益公司工作,那時候住在家裡,83年初到84年間住親戚家,在新屋。當時沒有週休2 日,有空就會回去等語;原告謝佳靜則表示:伊在萬紫千紅KTV 上班,當時住在家裡;伊不知道被告有發支付命令這件事,是被執行假扣押之後伊母親才跟伊講。當時上班都是早上10、11點就出門,到晚上11點多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另依原告所提84年5 月1 日抄錄之戶籍謄本可知(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於被繼承人謝志鵬死亡時之戶籍地址均係設於被繼承人謝志鵬擔任戶長之住家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4 巷25弄3 號,故原告謝勝雄雖因工作關係 曾住在桃園新屋鄉親戚家,然其並未因此將戶籍地址遷離住家地址,且工作之餘亦會回到住家,可認實際生活重心仍在住家,是原告謝勝雄謂其未與被繼承人謝志鵬同居共財,尚難採信。另原告謝佳靜已自承當時亦居住在住家處,僅因工作時間之關係,較少與被繼承人謝志鵬見面,惟此亦不足作為非與被繼承人謝志鵬同居共財之理由,是原告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謝志鵬未同居共財云云,即無可採。再查,被告抗辯曾於被繼承人謝志鵬死亡後即向本院就系爭繼承債務對被繼承人謝志鵬之繼承人執行假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84 年6月12日84年度全四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相關卷宗,依卷內送達證書及查封筆錄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84年6 月21日16時10分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4 巷25弄3號現場執行不動產查封,並將上開假扣押裁定交由原告母親謝葉英妹收受(含應送達原告之部分),此有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84 9號、84年度全四字第1191號卷宗可資佐證。系爭繼承債務即上開假扣押之範圍高達174 萬元,原告母親謝葉英妹又非無法與原告聯絡,謝葉英妹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應無可能不告知家中成年子女,共商還款事宜或是謀求其他解決之道,且原告當時住所既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 4巷25弄3 號,上開假扣押裁定交由原告母親謝葉英妹收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之規定,對送達效力不生影響,縱然謝葉英妹未即時告知原告假扣押裁定內容,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再者,被繼承人謝志鵬死亡時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 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是自謝葉英妹收受假扣押裁定之日(即84年6 月21日)距被繼承人謝志鵬死亡日(84年4 月17日),未逾法定限定繼承之3 個月期限,尚有足夠時間判斷是否辦理限定繼承,故原告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在上開假扣押裁定送達原告後,即處於可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情況,有足夠時間辦理限定繼承,是以,原告並不符合「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此原告所主張其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難以採認。 ㈡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渠等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即無需再行論究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渠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故其主張洵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