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許宜靖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告 胡永興 被 告 格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加 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李哲賢 律師 被 告 飛揚物流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倉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趙佑全 律師 林裎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7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永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永興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胡永興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永興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永興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飛揚物流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伊為被告,並辯稱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原主張:「㈠、被告胡永興、格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3,16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民國100 年4 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飛揚公司為被告,並更正前開第1 項聲明之內容為:「㈠、被告格菱公司與被告胡永興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飛揚公司與被告胡永興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項、第2 項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其追加飛揚公司為被告部分,追加時點雖在本院就原訴為相當調查後,惟因原告對於被告胡永興、格菱公司之請求與其對於被告飛揚公司之請求,就車禍發生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就被告胡永興關於事發之日之貨物運送究竟受僱於何公司之事實調查,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其請求數額之更正亦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永興為格菱公司(即飛梭物流)員工(原證一),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於98年4 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7126-EQ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八號時欲向左迴轉前往大園市區,本應注意迴轉實應察看左側有無往來車輛並讓其通行,而依當時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經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跨越中央分向線向左迴轉致自左後側方騎乘車牌號碼723-BHD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創傷、上顎左側側門齒、正中門齒、右側側門齒缺失、齒槽萎縮之傷害,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257 號起訴。 ㈡、被告格菱公司雖否認被告胡永興受僱於該公司,然而: 1、被告胡永興雖與被告格菱公司無直接之聘任關係,惟自被告格菱公司所提出被告格菱公司與被告飛揚公司於98年就配送貨品事宜簽定委託配送之契約書觀之,被告胡永興雖係與被告飛揚公司簽立合約,然被告胡永興主要運送承攬之範圍應係為被告格菱公司服務。 2、被告格菱公司雖係委任(契約書中書寫委託)被告飛揚公司配送,然依委託配送契約書,其產品種類、配送時間、地點、數量、收貨人,均是由被告格菱公司規劃,且於契約罰則中亦載明乙方除本契約履行外,應遵守甲方廠區內不得吸煙、喝酒、打赤膊、拖鞋,並保持廠區內清潔等等及明訂在外應注重儀容及應對態度,顯然被告格菱公司因該配送業務,對於被告飛揚公司具有一定之監督關係,而依據被告胡永興與被告飛揚公司之合約罰則規定,與被告飛揚公司與被告格菱公司之規定相同而無差異,亦足證被告胡永興亦需受到被告格菱公司之監督,被告格菱公司對於飛揚物流之司機亦有管理之權利,否則如何要求司機要有在外應注重儀容及應對態度等情以及不得在場區抽煙等要求? 3、依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之見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就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因此,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有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易言之,祇須外觀上足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即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亦認縱然委託之業主未與實際運送之司機成立契約關係,然只要在外觀上可認定係為委託之業主執行職務,則該委託之業主亦應負擔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責。 4、再者,依據前開合約第4 條規定:「乙方所收取之貨款,應於當日或翌日上午九時交回飛揚行政助理核對」之語可知,被告胡永興有收取貨款之義務,其執行之職務非以卸完貨物為完成,仍有回公司交付貨款之義務。又依據被告胡永興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自小客車負載陳世堂…」之語,對照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車禍發生之時被告胡永興所負載之陳世堂亦穿著飛梭物流的衣服,足見當日兩人確實係在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原證16號),若被告胡永興如被告格菱公司所言,車禍發生時車上已無任何貨物即已下班並無須進公司,則何以會有同事在伊車上又為何仍然穿著飛梭物流衣服?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中午12時43分,係一般人上班期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剛送完貨,被告格菱公司以此作為卸責之理由,顯不足採。 5、此外,飛梭物流於經濟部商業司並未登記,並非獨立之法人,其乃被告格菱公司名下之物流品牌,此據法院發函詢問訴外人久津公司之結果,久津公司自承飛梭物流為被告格菱公司之品牌即知。且被告格菱公司於99年5 月14日於求職便利通之徵才廣告業已明顯標示係「飛梭物流」在徵求倉儲、配送司機。足見,飛梭物流即代表被告格菱公司(原證9 號)。而原告所委請之友人曾於99年3 月23日下午1 時09分與被告格菱公司通話,稱要應徵飛梭物流司機,被告格菱公司職員亦請該名應徵者於當日下午1 點半再去電(原證10號)。原告又於99年3 月29日上午8 時36分去電被告格菱公司北區物流中心,表示找被告胡永興,以查證被告胡永興是否為被告格菱公司員工,該公司接線小姐稱:「格菱,找哪位?」、「胡永興他的朋友,可他出車了ㄋㄟ」,足見被告胡永興確實在被告格菱公司上班(原證11號)。另據卷附網站資料可證明飛梭物流即為被告格菱公司,惟疑因本件訴訟原來波蜜集團(久津公司)於網站上之簡介業被移除,故原告僅可提出網路庫存業面為憑(見原證12號、原證13號)。 6、綜上,縱被告胡永興與被告格菱公司無實際上之僱佣關係,惟因案發時係中午12時40分,被告胡永興穿著飛梭物流制服開貨車顯然係剛送完貨,客觀上足資認定被告胡永興即被告格菱公司之員工,被告格菱公司與被告胡永興間即便無法律上的雇傭關係,但因胡永興在客觀上係為被告格菱公司所使用,且依據被告格菱公司與被告飛揚物流公司之合約,被告胡永興仍要受被告格菱公司關於廠區內不得吸煙、喝酒、打赤膊、拖鞋,並保持廠區內清潔等等及明訂在外應注重儀容及應對態度等規則之約束,顯然被告格菱公司因該配送業務,對於被告飛揚物流具有一定之監督關係,而被告胡永興與被告飛揚公司合約之罰則規定和被告飛揚公司與被告格菱公司之規定相同,亦足證被告胡永興亦需受到格菱公司之監督。因此被告格菱公司與被告胡永興,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飛揚公司雖亦否認被告胡永興受僱於該公司,然而被告胡永興係受被告飛揚公司委託代被告格菱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之司機,依據被告格菱公司與被告飛揚公司之委託合約(被證4 ),被告胡永興與被告飛揚公司具民法第188 條之僱傭關係。蓋依據被告格菱公司所提出(被證6 )委託配送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該契約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契約屆滿前雙方均無異議即視為以相同條件續約一年。而迄今被告飛揚公司均未提出與被告胡永興終止該契約之具體事證,甚至被告胡永興在刑事庭99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均稱伊係幫「其(指格菱公司)外包公司飛揚物流送貨」之語,故被告胡永興係受僱於被告飛揚公司無訛(原證17)。苟被告胡永興與被告飛揚公司無僱傭關係,何以被告胡永興於100 年3 月2 日開庭時陳稱:「是飛揚公司決定要不要給我運送」之語?是以,被告飛揚物流與被告胡永興間有法律上之僱傭關係,因此被告飛揚物流公司與被告胡永興,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飛揚公司與被告胡永興、被告格菱公司與被告胡永興間產生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前開法律規定即侵權行為責任與他人之代負履行責任偶然產生競合,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被告格菱公司、被告飛揚公司、被告胡永興均是基於個別原因,對於原告負同一目的給付之債務。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195 條均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如下: 1、醫療費483,804 元: 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20日北總口字第09900292260 號回函,98年4 月13日至99年10日指共計支出339,804 元,預估尚須再支出144,000 元,另該院於100 年1 月21日以北總口字第1000001915號函回覆預估費用僅係自付額,並未包含健保給付。故就此部分被告醫療費用損失即高達483,804 元。(144,000 +339,804 =483,804 )。台北榮民總醫院業已說明本件原告上顎前牙區骨頭缺損及牙齒脫落故需進行牙槽骨重建、植牙手術及相關臨時假牙製作,故被告主張此屬非必要性醫療,並不可採。 2、看護費用26,000元: 據台北榮總回函100 年3 月14日北總口字第1000005930號函稱因原告兩次住院皆口腔部分有傷口,生活可以自理,但因進食不易需旁人幫忙,並非需要一定之看護照料等語,足見原告確實無法自行待在醫院治療,當人需要旁人協助。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分別於98年4 月14至15日、98年9 月10日至98年9 月15日及99年1 月21日至1 月25日住院,前後共計13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看護費共計為26,000元。 3、交通費30,000元: 被告出發自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至台北市○○路○段 榮總共約41公里,步行約8 至9 小時(見參考資料),桃園縣大園並無大眾交通工具可直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原告無交通工具,被告亦無法苛求原告需自備汽車等交通工具,故以計程車起跳價1.5 公里內收費70元計算,每300 公尺加收5 元,就醫單程計程車費即要700 多元【計算式:(00000 00000)÷300 ×5 =658 ;658 +70=728 】。今原告單 趟里程41公里,僅請求每趟500 元交通費,應屬合理。總計原告急診計1 次、住院3 次、門診26次,共計有30次,來回共60趟,故交通費用共計為30,000元。 4、薪資損失30,800元: 車禍發生時原告任職代書事務所助理一職,當時每月薪資約為23,100元(原證7 ),日薪約為770 元,原告住院期間13日無法上班,門診26次故26日無法上班,加上車禍發生之4 月13日急診亦1 日無法上班,共計損失40日薪資,以每日薪資770 元計算,共計損失30,800元。 5、精神賠償慰撫金:請求150萬元。 6、以上總計請求賠償2,070,604元。 ㈥、聲明:1、被告格菱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胡永興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飛揚物流貨運有限公司與被告胡永興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第1 項、第2 項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胡永興則以: ㈠、因為沒有固定收入,所以伊健保在配偶之公司加保。97年間伊與被告飛揚公司簽訂合約,但當年度簽的合約是伊必須要固定每天要去等班,與98年之工作方式不同。被告飛揚公司合約均是簽訂1 年,98年伊未再與被告飛揚公司簽立任何書面契約,98年伊是以個人貨運方式為被告飛揚公司運送貨物。個人承攬方式並非固定合作,而是公司有需要才會與伊聯絡,是被告飛揚公司與伊聯絡,被告飛揚公司決定要不要給伊運送,此種關係並沒有任何考核制度,被告格菱公司也不會管理伊運送之事項。伊未認識被告格菱公司之任何人員。而被告飛揚公司給伊運送之貨物亦非僅波蜜公司產品,還有毛寶等其他公司產品。如果飛梭物流有需要的話,而伊時間可以配合,就會幫他們,是以件計酬,沒有底薪,伊送貨時車子是自備,不是公司提供。 ㈡、至於車禍發生之日所穿著飛梭物流衣服係廣告服,穿著該衣服進出公司比較方便。至於當時伊搭載之乘客是朋友,因為當時該人沒有工作,便與伊一起送貨,坐在副駕駛座。車禍發生當天開的車是跟伊配偶之弟弟借用,車禍發生時,伊確實有告訴原告家屬,當天早晨有幫飛梭物流送貨, ㈢、原告有做過牙齒矯正,不清楚原告要作幾顆,希望原告提出完整的醫療計畫及費用。植牙的花費坊間價格差異大,且技術困難,希望原告是否考量用假牙方式取代。 ㈣、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所指錄音日期是刑事庭開庭,故伊未出車,所以錄音譯文並非真正。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格菱公司則以: ㈠、被告格菱公司與被告胡永興無僱傭關係: 1、被告格菱公司與被告胡永興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勞健保、與扣繳憑單等紀錄,且被告胡永興亦當庭表明與被告格菱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依被告胡永興之說法,其為被告飛揚公司(獨立法人)靠行之臨時工,與飛梭物流以及被告格菱公司,均無任何關係。 2、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要旨可參),既被告格菱公司與被告胡永興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格菱公司對被告胡永興從無選任監督之可能,即無令其負責之理。 ㈡、車禍發生時被告胡永興未運送被告格菱公司貨物: 1、被告格菱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並無貨物運送業務一項,據被告胡永興表示車禍當時已經下班,伊所包攬的所有貨物已運送完畢,被告胡永興吃完晚飯、喝了點酒,始發生本件車禍,本件肇事過程完全與貨物運送無關。 2、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可參)。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是以必受僱人所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始應依該法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胡永興非被告格菱公司員工,二者無僱傭關係,被告格菱公司當然與被告胡永興間無選任監督關係,被告胡永興於車禍發生時並未穿著被告格菱公司制服,至其是否有穿著其他制服與被告格菱公司無涉,況且被告胡永興於刑事庭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伊非被告格菱公司之員工。 4、縱認被告胡永興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身著印有飛梭物流字樣之衣服,而飛梭物流確為被告格菱公司對外執行業務所使用之名稱,然被告胡永興並非被告格菱公司之受僱人,此觀,法院向勞保局、中央健保局及國稅局函調之資料,即顯示被告胡永興於92年1 月24日退保後迄今未再加入勞工保險,而其全民健康保險係依附配偶莊佳瑀之公司投保,均與被告格菱公司無關,且其97、98年度並無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可知其從未自被告格菱公司受領有任何薪資所得。苟被告胡永興確實受僱於被告格菱公司,何以均無被告格菱公司為其投保勞保及健保之資料,況其從未申報自被告格菱公司受領薪資之所得?又依被告胡永興於法院99年10月27日出庭陳稱:「(車禍發生當時你穿飛梭物流的制服?)是,那是廣告服,穿著該衣服進出他們公司比較方便」等語,而被告胡永興既係基於被告飛揚公司之指示至被告格菱公司運送物品,為方便進出被告公司載送貨物,因此穿著被告格菱公司廣告服以執行業務,與常情並無違背,究不能以此推論被告胡永興即為被告格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胡永興並非被告格菱公司之受僱人,此節亦經被告胡永興所自承。而被告格菱公司在北、中、南區設有配送課,並僱用配送員工,益徵被告胡永興並非被告格菱公司之受僱人甚明。 5、原告徒以被告胡永興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身著印有飛梭物流字樣之衣服,未探究被告胡永興是否客觀上被被告格菱公司使用且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遽認被告胡永興為被告格菱公司之受僱人,應無可採(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參)。加以被告胡永興於工作完成後,始因酒後駕車肇事,與運送貨物無關,本件是否可認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顯有疑問。 ㈢、此外,對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與錄音譯文,被告格菱公司均否認真正。且觀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其通話對象同時併列:「格菱」、「飛梭」、「飛揚」3 法人,究指何者,已令人費解。且電話區碼為03,應為桃園,而被告格菱公司乃設址於台中,原告所撥打之電話號碼,光是區碼03就與被告格菱公司區碼不符,且原告於錄音譯文所聲稱之接線小姐僅予語助詞回答以:喂、喔、嘿、嗯,原告即稱其並未否認是被告格菱公司員工,未免稍嫌速斷。既然連電話號碼都已經不符,其通話內容如何又與被告格菱公司何干。原告亦不能證明錄音譯文確因撥打此電話所產生。至於原告所提供之網頁,不僅經查無此網頁外,就算依其網頁所載,關於物流亦均為「飛梭」字樣,而非「格菱」,且被告格菱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亦無貨物運送業務。而被告胡永興於刑事庭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車禍肇事過程完全與貨物運送無關。加以被告胡永興坦承其為被告飛揚公司靠行之臨時工,足見被告胡永興已經表彰其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另依據原告所提並且以螢光筆劃記:「飛梭物流﹣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久暢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2、原證13),顯與被告格菱公司無關。依原告所述飛揚物流、飛梭物流確為獨立法人。原告所提供報載刊登、電腦網頁、錄音譯文…,被告格菱公司均予以全部否認真正,其非被告格菱公司所選任監督。本件被告胡永興係按件計酬之自營業者,被告飛揚公司承攬被告格菱公司及其他貨主之配送事宜,此寄託或承攬均非僱傭關係,託運人與運送人所安排之送貨司機並未直接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且98年4 月13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胡永興駕駛自備車輛且車上亦無任何貨物,自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㈣、被告格菱公司與被告飛揚公司就配送貨品簽訂有委託配送契約,而被告飛揚公司再就受託配送事宜委託被告胡永興運送,被告胡永興既非飛揚公司之受僱人,更非被告格菱公司之受僱人。蓋被告格菱公司與被告飛揚公司於98年間就配送貨品事宜簽訂之委託配送契約書(被證3 ),約定運送貨品為被告格菱公司所屬各系列產品,配送地區為新竹縣市、桃園縣市、台北縣市、基隆市等地,而被告飛揚公司再就其所承攬之上開運送業務委由被告胡永興運送,此有被告飛揚公司與胡永興簽訂之委託配送契約書可憑(被證4 ),依該契約書約定被告胡永興運送酬金係按當日配送量計酬,雙方於每月25號結算一次,由被告飛揚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格菱公司及貨主請款,並於次月18日前扣掉營業費用8 ﹪後之金額匯入被告胡永興所指定之固定銀行帳戶,依上開事實陳述可知,被告格菱公司與被告飛揚公司、被告飛揚公司與被告胡永興間均成立民法物品運送契約,個別契約各自獨立互不相涉。此就被告胡永興於99年2 月24日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庭訊時陳稱:「格菱公司不是我的公司,我沒有固定在一家公司工作,我當天上午是有幫這家公司送貨,但是中午就結束了,且是幫其公司的外包公司飛揚物流送貨」等語自明。參酌被告飛揚公司函覆法院稱:胡永興並非該公司受僱員工,98年4 月13日有請胡永興送貨,但於當日上午11點時,胡永興電話回報已送貨完成,該公司只是單純委請胡永興送貨以趟計價,至於車輛、油資等均由胡永興自行負責,且有需要時才會委託其送貨,平時並無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觀之,可認被告胡永興與被告飛揚公司係物品運送契約之關係,被告胡永興既非被告飛揚公司之受僱人,當然更非被告格菱公司之受僱人。 ㈤、原告主張伊於99年3 月29日上午8 時36分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北區物流中心找被告胡永興,以查證被告胡永興是否為被告格菱公司之員工,經被告格菱公司接線小姐回稱被告胡永興出車之語,推論被告胡永興確實在被告公司上班。惟據被告胡永興於法院出庭陳稱:「錄音那天剛好是刑事庭開庭,不是我出車,所以我認為錄音譯文不是真正」等語。可見原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來路不明,是否確實撥打至被告格菱公司,通話之對象及內容是否確為被告格菱公司員工之答話,均堪置疑?被告格菱公司因此否認其譯文之真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真正,惟被告胡永興既經常受被告飛揚公司指示至被告格菱公司載送貨物,因此被告格菱公司員工與其熟識,從而對於欲找被告胡永興之人,答以伊出車了,實與常情無違,原告速以上開錄音對話內容,認定被告胡永興在被告格菱公司上班,而為被告格菱公司之受僱人云云,並無理由。 ㈥、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中,關於交通費用部分,根據網頁查詢該處有大眾交通工具可以先搭乘客運再轉捷運直達榮總,計程車不是必要的工具,所需費用單程約100 多元,有網路查詢之路徑規劃及票價明細可憑。況且原告也有機車且曾經向被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所以機車也是可以選擇的交通工具,至少可騎機車到火車站,不需要全程搭乘計程車,若騎機車到火車站,到台北再轉捷運,費用不及100 元,且原告住所附近之桃園縣大園鄉下大坡腳站有不只一條公車線路經過,時刻表可以上網查詢,公車行經動態路徑也可以上網查詢,甚至智慧型手機便可查得。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格菱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飛揚物流貨運有限公司則以: ㈠、被告胡永興與被告飛揚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飛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雖並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可參)。 2、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98年4 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然原告所據以主張被告胡永興與被告飛揚公司間有僱用關係存在之委託合約之契約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是不得以該合約書來認定被告胡永興與被告飛揚物流公司間的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3、被告胡永興自98年1 月1 日起係以個人身份獨立營業承攬運送貨物,與被告飛揚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而按其完成的運送契約按件領取報酬,此亦有被告胡永興於法院100 年3 月2 日之陳述可稽,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被告胡永興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卷3 第208-3 頁),被告飛揚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被告胡永興,足證被告胡永興與被告飛揚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被告胡永興與被告飛揚公司間應為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是以被告飛揚公司自無須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又被告飛揚物流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早上雖委託被告胡永興送貨,惟被告胡永興該日上午11點時即以電話回報送貨完成,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貨物之運送無關。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與被告飛揚物流公司自無關係,甚且被告胡永興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陳稱:「......事發時,我有告訴原告家屬,那天早晨我有幫飛梭物流送貨..... 」,及於98年4 月13日檢察官訊問陳稱:「今天是久津實業要我送貨」等語,更足證被告胡永興係按件計酬而自負盈虧的個體事業,並非被告飛揚公司之受僱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飛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㈢、被告胡永興客觀上顯係為「飛梭物流」執行職務,並非為被告飛揚公司服勞務,且被告胡永興亦非被告飛揚公司之靠行司機,故被告飛揚公司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被告胡永興於案發時係穿著「飛梭物流」制服,該制服並非被告飛揚公司提供予被告胡永興,且「飛梭物流」與被告飛揚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況且被告胡永興所駕駛車號7126-EQ 自用小客車車身上並無任何相關被告飛揚公司的標誌,準此,被告胡永興客觀上亦係為「飛梭物流」執行職務,並非為被告飛揚公司服勞務自明,被告飛揚物流公司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又所謂汽車靠行契約,乃係由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委託汽車公司擔任汽車登記名義人,並代其處理相關監理事務之契約,然本件被告胡永興係自備車輛而以個人身份獨立營業承攬運送貨物,並非將車輛登記於被告飛揚物流公司名下,況且,法律上對個人經營貨物運送並無行政上管制,是自無被告胡永興自無須靠行於被告飛揚公司,從而,被告胡永興既係以個人身份與被告飛揚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並按其完成的運送契約給付報酬,故客觀上並非為被告飛揚公司服勞務,且被告胡永興亦非被告飛揚公司之靠行司機,故被告飛揚公司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亦有不當之處: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所謂醫藥費係包括住院費、手續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而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或捨棄醫療費較低之療法,而改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則其超出部分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查原告雖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然依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22日北總口字第099002 9260 號函所示(參見卷3 第9 頁),原告實際上僅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為202,620 元,且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表示該費用係包括齒槽骨重建、植牙手術及相關臨時假牙之製作,然上開費用是否均係醫療上所必要者之費用,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又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有數筆證書費用,顯已非逾必要程度,而應予扣除,再者,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22日函有關原告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其中有數筆醫療費用僅有自付金額而無健保給付,足見該醫療並非健保給付範圍,是以應非醫療上所必要者之費用,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該等費用。 ⑶、另原告雖請求將來所需支出醫療費之部分(見台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1 月21日北總口字第1000001915號函,卷3 第249 頁),惟依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22日北總口字第0990029260號函表示該費用係包括假牙製作,則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要者之費用,始得請求。 2、看護費用部分部分: 按依台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3 月14日北總口字第1000005930號函(參見卷4 第27頁)、及100 年1 月21日北總口字第1000001915號函(參卷3 第249 頁),足證原告二次住院期間生活均可自理,且並非需要看護照料,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於本件事件發生後,全無自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而須有看護之必要,更原告未有何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據,是其請求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所支出車資,應證明受傷部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步行活動能力,且與門診日期相符者,始得請求就醫支出車資,惟上開事項並未見原告證明,且原告並未提出每次交通費用500 元之證據,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扣除。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主張每日日薪為770 元,然並未提出勞健保等資料,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該項收入,另原告主張其有41日又1 小時無法工作,然請假卡為私文書,不足以認定確有請假停止上班,故被告飛揚物流公司否認其真正;況且該請假卡所載請假事由中「去法院」、「調解會」、「拜訪律師」、「出庭」等事由與本件事件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是以自不請求損害賠償,是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衡量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因素綜合評斷,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確屬過高,是以請鈞院依職權予以酌減為適當之金額。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胡永興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7126-EQ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桃園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大觀路8 號,欲向左迴轉前往桃園縣大園市區時,疏未注意察看左側有無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竟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向左迴轉,致其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723-BHD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顏面創傷、上顎右側側門齒、正中門齒、左側側門齒缺失、齒槽骨萎縮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相片、起訴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0 號卷第6 至12頁、第26至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車禍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被告胡永興酒精濃度檢測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64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確認無訛(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57 號卷第12至20頁、第25至28頁),自堪信屬實。 五、按汽車迴車時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路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前開現場相片可憑,依照前揭規定本不得在該地點迴轉,被告胡永興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地點迴轉,以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事故偵查中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胡永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貨車在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注意看清左側有無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57 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此外,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7 號判決認定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六、惟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2,070,604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若干?被告格菱公司、飛揚公司需否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胡永興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胡永興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83,804 元(計算式:144,000 +339,804 =483,804 )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收費單據1 紙、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6紙為佐(見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0 號卷第14至25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故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自應認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為當。本件依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20日北總口字第09900292260 號回函之記載,原告98年4 月13日至99年10月11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39,804 元除其中202,620 元為自付外,其餘137,184 元係健保給付,另估計未來之治療費用包括假牙製作約需144,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實際支出即將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係346,620 元(計算式:202,620 +144,000 =346,62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⑵、至被告胡永興雖辯稱前開費用可能非必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前開預估之醫療費用及製作假牙費用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該院以100 年5 月6 日北總口字第1000010754號函覆本院表示前開費用均係口腔重建必要之支出,目前狀況並無其他替代性醫療服務(見本院卷三第6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需搭乘計程車就診,合計急診計1 次、住院3 次、門診26次,來回共計60趟,每趟以50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為3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前開醫療單據為憑,然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經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原告受傷期間能否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依據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5 月6 日北總口字第1000010754號函覆之結果,原告就診期間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急診及住院期間就醫或因傷勢較重情勢急迫,或因住院需要攜帶較多物品,不宜轉乘數種交通工具,故以搭乘計程車為宜,又依據卷附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此部分計程車資為單趟900 元(見本院卷三55頁),是以原告急診1 次及住院3 次為計,交通費為7,200 元(計算式:4 ×900 ×2 =7,200 )。其餘門診26次 (見本院卷二第10頁),若依卷附網路檢索資訊所得,原告自住處搭乘桃園客運至中壢市轉乘國光客運至台北,在搭乘捷運至台北榮總,來回一趟需支出車資290 元(即桃園客運單程為52元、國光客運來回票136 元、捷運單程為25元,52×2 +136 +25×2 =290 ),原告共往返26次門診,支出 7,540 元。是原告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以14,7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先後於98年4 月14至15日、98 年9月10日至98年9 月15日及99年1 月21日至1 月25日住院共計13日,看護費共計為26,000元。然此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原告前開住院期間,能否自理生活,有無受看護之必要,該院以100 年3 月14日北總口字第1000005930號函覆表示:「因原告兩次住院皆口腔部分有傷口,生活可以自理,但因進食不易需旁人幫忙,並非需要一定之看護照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故難認原告此段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住院13日及就診26次,再加計車禍發生當日,共計40日未能上班而損失薪資,而車禍發生時伊任職代書事務所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約23,100元,故每日薪資770 元,共計損失30,800元等情,亦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主張伊於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23,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0 號卷第31頁),原告前開住院13日期間與車禍當日固因未能工作,而受有14日薪資損失,惟其就診26次當半日可來回,故此部分薪資損失應折半計算為當,故原告因就診、車禍急診、住院共計損失20,790元薪資(計算式:26×1/2 ×770 +14× 770 =20,790)。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有前開傷害,致其飲食不便且影響外觀,必然造成其個人精神及財產上之負擔,更影響期日常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院斟酌前開各情,並斟酌兩造財產及資力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6、准此,原告損害之總額應為582,150 元(即+346,62014,740 +20,000 0000,000 =582,150 )。 7、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7,21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將該筆理賠金扣除。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4,935元。(計算式: 582,150 -77,251=504,935 】 ㈡、關於被告格菱公司與被告飛揚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先予敘明。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僱用人所負之責任,既係以選任監督過失為基礎,則僱用關係之存否,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之標準;而所謂之「監督」,則係對勞務實施的方式、時間及地點予以指示或控制。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永興受僱於被告飛揚公司,且與被告格菱公司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故該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胡永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除為被告格菱公司與飛揚公司否認,被告胡永興亦否認伊與前開被告格菱與飛揚公司有僱傭關係,且據卷附被告胡永興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其在車禍發生之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95至96頁、第80 頁 ),並無被告格菱公司、飛揚公司為被告胡永興投保勞工保險,或被告胡永興以各該公司為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單位之資料,亦無98年間該二公司給付告胡永興薪資之紀錄,顯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原告自應就被告胡永興與其餘二被告間具僱傭關係之事實為舉證。 3、惟就原告所提徵才廣告(見本院卷一第37頁)、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網頁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43頁),雖或可說明「飛梭物流」與被告格菱公司有相當之關聯或往來,然據前開資料仍難判斷此關聯或往來之具體內容為何,是縱被告胡永興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確實穿著印有飛梭物流等字樣之POLO衫,然飛梭物流與被告格菱公司之關係既然未獲證明,被告胡永興雖穿著飛梭物流字樣服裝,然單憑穿著亦難認其與飛梭物流間之關係為何,更難逕以之逕認被告胡永興與被告格菱公司之關係為何。 4、再者,原告雖主張依據被證6 (本院卷二第252 頁)之委託配送契約書可證明被告胡永興與被告飛揚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然查,前開委託配送契約書被告胡永興負責為被告飛揚公司配送被告飛揚公司所承攬之貨品且需代收貨款,被告胡永興之所得應列入其個人所得,由被告飛揚公司向格菱公司及貨主請款,不論依該契約所載內容,可否認定被告飛揚公司與被告胡永興為僱傭關係,該契約期限載明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屆滿時雙方均無異議方以相同條件延續一年,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8年4 月13日,已逾契約原約定期限,該契約雖約定雙方若無異議,契約可延續一年,惟據被告胡永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雖曾於97年間伊與被告飛揚公司簽訂合約,但當年度所簽合約是伊必須固定至被告飛揚公司等班,98年之後工作方式不同,98年伊未再與被告飛揚公司簽約,伊是以個人貨運方式為被告飛揚公司運送貨物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三第4 頁),契約當事人並未依同一模式繼續履行原契約,自難認契約當事人對原契約內容無異議而有繼續依原契約履行之意思,此觀諸被告胡永興於年度仍自被告飛揚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而98年度並無此項所得亦可明瞭(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是亦難憑此契約即認被告飛揚公司與被告胡永興間仍有僱傭關係。 5、此外,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仍須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又僱傭關係之存在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稱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然此仍須以選任監督關係之存在為必要,本件縱或被告飛揚公司確有委請被告胡永興運送貨物,然其等形式上並無僱傭關係,而縱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被告胡永興送貨時之穿著與態度於契約中有所約定,然此或係因為貨物運送人員直接與客戶接觸而需對於儀容或態度於契約中有所約定,該等約定既然與被告胡永興之駕駛行為有關,實難認與前述「監督」則係對勞務實施的方式、時間及地點予以指示或控制之定義相當。 6、本件被告胡永興雖替被告飛揚公司送貨,惟並無固定上班時間或工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對其有何實質監督之可能或被告胡永興有何管理規則須遵守,且被告胡永興兼有代其他多數人送貨,亦未自被告2 公司領有固定薪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胡永興之勞健保相關資料亦未能證明與被告2 公司有何關聯。又被告胡永興送貨所使用之車輛及油資均由被告胡永興負責,與被告2 公司無關,送貨工作報酬以件計價,是由實質內容觀之,足認其與被告2 公司縱有契約,亦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就被告胡永興係受僱於被告2 公司一節,復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命被告2 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2 公司抗辯其非僱用人自不負責等語,應可採取。是原告請求被告2 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永興賠償原告504,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素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