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為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正 原 告 佳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慈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羅文鋒 葉昆成 林秉豐(原名為林明 劉其含(原名為劉力 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斐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98年度附民字第104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為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被告羅文峰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被告葉昆成、劉其含、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游斐嵐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秉豐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佳銓通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被告羅文峰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被告葉昆成、劉其含、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游斐嵐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秉豐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為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由原告佳銓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為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愷公司)新台幣(下同)1,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佳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佳銓公司)4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4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為愷公司1,274,16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佳銓公司276,1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羅文鋒、葉昆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文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埔子頂30之17號為愷公司旁產業道路,竊取為愷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38-SZ 號之自用半拖車及佳銓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VE-83 號之營業半拖車。得手後,透過被告劉其含居間介紹認識被告林秉豐,再由林秉豐請託被告葉昆成幫忙變賣。劉其含、林秉豐、葉昆成均明知上開半拖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先由林秉豐陪同葉昆成,至上址將上開2 輛半拖車拖往被告游斐嵐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223 號之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東蔚公司),並由劉其含出具經羅文鋒簽名之讓渡書,交由葉昆成、林秉豐將上開半拖車售予游斐嵐,游斐嵐亦明知上開半拖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96,690 元之價格,收購上開半拖車。現被告已將前開車輛拆解毀壞滅失,此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羅文鋒、劉其含、林秉豐、葉昆成、游斐嵐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東蔚公司因其負責人游斐嵐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為愷公司所有38-SZ 號之自用半拖車係於92年9 月出廠,至97年4 月26日被支解時車齡約4.5 年,參照詒東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詒東公司)之報價,規格大致相同之新車價為1,280,000 元,加上百分之5 營業稅1,344,000 元及輪胎144,000 元,以30年為耐用年數,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殘價:1,488,000 元÷(30+1 )=48,000元】,該車於 支解時之價值約為1,274,160 元【計算式:1,488,000 元-[ (1,488,000 元-48,000元)×0.033 ×4.5]=1,274,16 0 元】。而佳銓公司所有VE-83 號之營業半拖車係於74年2 月出廠,至97年4 月26日被支解時車齡約23年,參詒東公司之報價,規格大致相同之新車價為1,040,000 元,以30年為耐用年數,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殘價:1,040,000 元÷ (30+1 )=33548.3 元】,該車於支解時之價值約為276,102 元【計算式:1,04 0,000元-[ (1,040,000 元-33,548元)×0.033 ×23] =276,102 元】。因前述半拖車均已 毀損滅失,原告自受有如同前述車輛支解時價值之損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為愷公司1,274,1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佳銓公司276,1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秉豐則抗辯: ㈠伊並不知劉其含委託其拖運之系爭2 部半拖車係贓車,僅因劉其含之請託,伊才接洽從事運輸業之葉昆成拖運系爭2 部半拖車,拖運當日劉其含帶伊與葉昆成一同前往該2 部半拖車所在地,該2 部半拖車看來都破爛不能使用,葉昆成於拖運前曾表示要請車主寫委託書,劉其含答以會轉告車主羅文鋒,嗣於拖運過後2 、3 日即於桃園新屋署立醫院前簽立委託書。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同時葉昆成亦為從事運輸業20餘年之專業人員,實無由伊負擔賠償責任。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劉其含則抗辯: ㈠伊未參與竊盜系爭2 部半拖車,拖車時伊亦未在場,不清楚渠等將系爭2 部半拖車拖至何處,僅因其餘被告問及有無認識交通公司業者,方告知相關訊息,且並無收取費用。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東蔚公司及游斐嵐則抗辯: ㈠伊並不知其餘被告交與伊變賣之系爭2 部半拖車係贓車,因系爭2 部半拖車,外觀上破舊,似乎久未使用,且交易係經另一被告葉昆成介紹達成,過去伊曾與葉昆成交易均無法律上問題,本於信賴而為前述交易,一切均按廢棄物資源回收同業之公定方式收購,絕無犯法或意圖不當得利之行為。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羅文鋒及葉昆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羅文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埔子頂30之17號為愷公司旁產業道路,竊取為愷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38-SZ 號之自用半拖車及佳銓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VE-83 號之營業半拖車。得手後,透過劉其含居間介紹認識林秉豐,再由林秉豐請託葉昆成幫忙變賣。劉其含、林秉豐、葉昆成乃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先由林秉豐陪同葉昆成,至上址將上開2 輛半拖車拖往游斐嵐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22 3 號之東蔚公司,並由劉其含出具經羅文鋒簽名之讓渡書,交由葉昆成、林秉豐將上開半拖車以296,690 元之價格售予游斐嵐,嗣游斐嵐已將上開半拖車均拆解毀壞滅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3 號刑事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劉其含、林秉豐、葉昆成均明知上開半拖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2 輛半拖車拖往東蔚公司處出售,游斐嵐亦明知上開半拖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上述價格收購上開半拖車,故羅文鋒、劉其含、林秉豐、葉昆成、游斐嵐均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東蔚公司因其負責人游斐嵐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林秉豐、劉其含、東蔚公司及游斐嵐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系爭2 輛半拖車分別為原告所有,於97年2 月29日及96年7 月31日分別驗車完畢,並於97年4 月26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埔子頂30之17號之為愷公司旁產業道路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為愷公司負責人黃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97年4 月30日在我公司地址外之產道發現公司所屬牌照號碼38 -SZ號及VE-83 號之板架車(即系爭半拖車)2 輛遭竊,兩台都是黃色的,警方於同年5 月1 日在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查獲已剪成碎鐵片之車輛,即是我失竊的沒錯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8701 號卷第50至54頁、第66頁)。並有上開半拖車之行照、車籍查詢資料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6、57、77、78頁),足認上開2輛半拖車確係遭人竊取之贓物。 ⒉次查,上開2 輛半拖車係羅文鋒所竊得,並透過劉其含居間介紹林秉豐及葉昆成協助變賣,羅文鋒並簽有讓渡書1 份,而於97年4 月26日,由林秉豐、葉昆成自為愷公司外之產業道路將上開半拖車拖至游斐嵐所經營之東蔚公司變賣,賣得296,690 元等情,業據⑴證人劉其含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是羅文鋒請我們找人將板架車(即系爭半拖車)賣給資源回收場,錢交給羅文鋒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8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羅文鋒到我們公司找我,叫我幫他問有沒有拉車頭的公司,我找林秉豐、葉昆成幫他拉車,羅文鋒出具讓渡書,還沒有拉車架就寫了,車架停放的地點是羅文鋒告訴我,我告訴林秉豐、葉昆成的,羅文鋒有帶我去過現場一次,羅文鋒說東西是他的,當天去現場拉車架時,只有林秉豐、葉昆成一起過去而已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3 號刑事卷第104 至109 頁)。⑵證人林秉豐於偵查中證述:板架車(即系爭半拖車)是劉力銘(更名為劉其含)介紹給我的,他有跟我說羅文鋒有車斗要賣,我就問葉昆成,葉昆成說要有讓渡書他才敢,我知道是羅文鋒要賣,不是賣給葉昆成,葉昆成只是來處理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8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羅文鋒有去找劉力銘(更名為劉其含)說他要賣板架車(即系爭半拖車),劉力銘才問我有沒有認識拖板架的人,要當廢鐵賣掉,我們才找上葉昆成。我介紹葉昆成,告訴葉昆成有車趟,問他要不要,我有徵詢葉昆成的同意,葉昆成去拖車的過程,我全程陪同,我有交錢給劉力銘等語(參見前揭刑事卷第42頁、第93至94頁)。⑶證人葉昆成於偵查中證述:讓渡書是羅文鋒透過劉力銘(更名為劉其含)去接洽,契約寫好回來讓我簽名,我只拿8,000 元運費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7至69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林秉豐陪同我一起去拖車架,因為是林秉豐介紹的,林秉豐沒有跟我一起去,我哪敢自己去,我不知道實際的出賣人,是後來寫了羅文鋒的名字、身分證等資料,就是讓渡書上的資料,若不是羅文鋒的,他怎麼可能為了一點錢就出賣自己,我向游斐嵐收受的價金交給林秉豐,在游斐嵐的公司就直接交給林秉豐,是信封袋裝著的,讓渡書是劉力銘(更名為劉其含)當著林秉豐的面拿給我的等語(參見前揭刑事卷第91至92頁)。⑷證人游斐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是葉昆成把車架賣給我,我當時也有看見在庭的林秉豐陪同葉昆成一起來,我把買賣價金交給葉昆成,不過我有看到葉昆成把錢交給林秉豐,並跟林秉豐說錢是多少,賣方是葉昆成,照一般廢鐵的市價計價等語(參見前揭刑事卷第88至89頁),依上開證人劉其含、林秉豐、葉昆成、游斐嵐等人之證述以觀,顯見上開半拖車之變賣一開始係出於羅文鋒之主導,再由羅文鋒透過劉其含轉介林秉豐、葉昆成拖至游斐嵐所經營之東蔚公司,賣予游斐嵐,上開半拖車既非羅文鋒所有,其憑何主導劉其含等人處理之,是原告主張上開2 輛半拖車係遭羅文鋒所竊等語,應堪採信。 ⒊再者,劉其含與羅文鋒業已相識1 、2 年,於羅文鋒請託劉其含處理上開半拖車之初,羅文鋒並未交付讓渡書及任何可資證明其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資料乙節,業據劉其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我去買空白的讓渡書讓羅文鋒簽名,係因回收場那邊說要有讓渡書,我認識羅文鋒1 、2 年了,我是義務幫他等語(參見前揭刑事卷第107 頁),則劉其含既與羅文鋒並非初識之人,劉其含當不至對於羅文鋒平日所為何業均毫無所悉,而上開半拖車並非一般車輛,係屬體積龐大之物品,並非一般人平時均能使用之車輛型態,通常須專門經營相關拖運類之行業始有使用及持有之機會,劉其含對於羅文鋒如何能持有上開半拖車及其來源亦不可能均無所懷疑。況羅文鋒於請託劉其含處理上開半拖車時,並未交付讓渡書及任何可資證明其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資料予劉其含,劉其含係因他人要求始行持交讓渡書予羅文鋒簽名,顯見羅文鋒請託劉其含處理上開半拖車時,並無可供被告劉其含認定該半拖車確屬羅文鋒所有之依據,劉其含於此情形下,仍居間介紹處理上開半拖車,堪認劉其含對於該半拖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應係知悉。是劉其含抗辯伊不知悉上開半拖車係屬贓物云云,為不足採。 ⒋此外,葉昆成係從事運輸業之人,而林秉豐亦曾任職拖車頭司機,伊等均知悉半拖車應有行照、車牌號碼等可資辨識合法來源之證照,然本件羅文鋒、劉其含並未提供行照或報廢文件等足資證明合法來源之資料予林秉豐、葉昆成乙節,業據葉昆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證述:對方有出具讓渡書,但沒有行照,他們說是廢鐵,我認識廢鐵場,我就去找游斐嵐,由我出名去賣,我做運輸業好幾年了,本件沒有報廢文件,只有讓渡書,沒有行照、車牌,一般板架車(即半拖車)應該要有行照,還要有車牌號碼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7至68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卷第91頁)。及林秉豐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證述:我知道板架車(即半拖車)有行照,但該車沒有牌照,也沒有任何行號,從頭到尾劉力銘(更名為劉其含)只有拿讓渡書給我,我之前的職業是拖車頭司機等語(參見前揭審易卷第90頁),則依林秉豐、葉昆成原所從事之職業判斷,伊等對於半拖車應有行照、車牌號碼等可資辨識合法來源之證照應甚為了解,然本件羅文鋒、劉其含既未提供行照或報廢文件等資料予林秉豐、葉昆成,顯然上開半拖車之來源確有問題,林秉豐、葉昆成自無可能毫無懷疑。加以葉昆成於偵查中證述:我只有拿8,000 元運費,因為劉力銘(更名為劉其含)、林秉豐說需要人頭才能去賣,因為廢鐵場不收不認識的人賣的東西,我沒見過羅文鋒,我將錢交給林秉豐,對方有出具讓渡書,但沒有行照,他們說是廢鐵,我認識廢鐵場,我就去找游斐嵐,由我出名去賣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7至68頁)。及林秉豐於偵查中證稱:葉昆成說要有讓渡書他才敢,沒有讓渡書他不要拖,他怕是贓物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8頁)。綜觀上情,本件雖有由羅文鋒簽名之讓渡書,然此讓渡書係葉昆成、林秉豐等人,因上開半拖車並無行照及報廢文件等資料,確係來路不明之物,伊等為規避刑法贓物罪之法律責任,始由劉其含將讓渡書交由羅文鋒簽名後所提出,並非確實有讓渡之情事,此舉並無法解免上開半拖車仍係贓物之本質,益證林秉豐、葉昆成對於上開半拖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情確有認識。 ⒌末查,游斐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東蔚公司收受物品程序,一般物品均先行登記,以收受該2 台黃色拖板車(即系爭半拖車)來說,會先詢問來源並提供證明,於買賣同時加以登記,因為當時葉昆成有出示讓渡書,所以沒有加以查證,且當時葉昆成告知已不堪用,後來我看車況好像很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過,對於板架車也有個別行照、車牌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1頁、第67頁),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證述:我開公司2 年,我有買賣過板架車(即半拖車),之前買賣板架車需要所有權證明,如行照、讓渡書等語(參見前揭審易卷第91頁)。則依游斐嵐之證述以觀,,游斐嵐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買賣半拖車之經驗,其亦知悉半拖車應有行照等資料來證明合法來源,且依其平時收購物品之流程,物品之來源及證明其收購者而言顯然係屬必要審查之重要事項,一般物品即係如何,更何況本件之半拖車係屬體積龐大之物,非若一般廢鐵,自應更審慎為之。然林秉豐、葉昆成於將上開半拖車拖至游斐嵐之公司變賣時,均未提供行照或報廢文件等足資證明合法來源之資料予游斐嵐,游斐嵐對於上開半拖車之來源豈會無疑。參以上開半拖車甫於被竊前之97年2 月29日、96年7 月31日通過驗車檢驗,車況尚稱良好乙節,已如前述,絕非係他人廢棄不要之廢鐵,依游斐嵐平日收購物品之經驗,何以游斐嵐對於本件物品反而疏未要求變賣者提出來源證明,而僅以1 紙無法證明產權所有之讓渡書即逕為收購,且以廢鐵之價格共296,690 元予以收購,顯與常情有違。游斐嵐於上開半拖車無來源證明之情形下,悖於其平時收購物品之程序,逕予買受,堪認游斐嵐亦應知悉上開半拖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是東蔚公司及游斐嵐之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羅文鋒竊取上開2 輛半拖車後,再交由劉其含、林秉豐及葉昆成拖至東蔚公司處出售予該公司負責人游斐嵐,再由游斐嵐將上開半拖車均拆解毀壞滅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羅文鋒、劉其含、林秉豐、葉昆成、游斐嵐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游斐嵐身為東蔚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8頁),而林秉豐及葉昆成將上開2 部半拖車拖至東蔚公司以廢鐵方式出售,游斐嵐則以上述價格承買,足認游斐嵐係在執行職務,並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是東蔚公司對於游斐嵐之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為愷公司所有38-SZ 號之自用半拖車係於92年9 月出廠,至97年4 月26日被支解時車齡約4.5 年,參照詒東公司之報價,規格大致相同之新車價為1,280,000 元,加上百分之5 營業稅1,344,000 元及輪胎144,000 元,以30年為耐用年數,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該車於支解時之價值約為1,274,160 元,而佳銓公司所有VE-83 號之營業半拖車係於74年2 月出廠,至97年4 月26日被支解時車齡約23年,參詒東公司之報價,規格大致相同之新車價為1,040,000 元,以30年為耐用年數,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該車於支解時之價值約為276,102 元,因前述半拖車均已毀損滅失,原告自受有如同前述車輛支解時價值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車輛使用證明2 份,及詒東公司40尺框式平板半拖車打造規範表、詒東公司35頓28尺傾卸半拖車車廂合規範表、保修單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然依上開2 部半拖車之行照以觀(參見本院卷第49頁),38-SZ 號之自用半拖車及VE-83 號之營業半拖車係分別於92年9 月及74年間出廠,距97年4 月26日遭支解時,已分別有4 年7 個月及2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該加裝設備之折舊年限應為5 年,然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蓋該設備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已毫無價值。惟本件經本院先分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及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調取上開2 部半拖車之車籍資料、異動歷史查詢、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等相關文件(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再經兩造同意後,由本院以上開資料向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上開2 部半拖車於失竊時價值為何,經該公會於99年8 月31日桃汽車(平)字第99048 號函覆略以:有關車號38-SZ 之自用半拖車,該型車在正常車況下,於99年間之市價約200,000 元;車號VE-83 拖車,該型車在正常車況下,於99年間之市價約5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因原告反應該鑑價結果顯低於游斐嵐以廢鐵買入上開2 部半拖車之總額(即296,690 元),且非失竊時之車輛價值,嗣本院以此事由再次函詢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於99年9 月20日以桃汽車(平)字第99057 號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⒈原99年8 月18日(0000000000)桃院永民溫99年度訴字第131 號函本公會鑑價(定)委員會,鑑價委員鑑價結果是依中古汽車市場交易行情判定的,且僅依書面資料鑑估。⒉被害人車主法代理人黃崇正君,於99年9 月15日到本會辦公處溝通敘述,並提供該車輛詳細車體結構資料,經本會鑑價委員鑑價結果,有關車號:38-SZ 之自用半拖車復估為350,000 元;車號:VE-83 拖車復估為130,000 元,但法定代理人黃崇正君不為接受,認為鑑價之價格偏低。⒊本會是以目前市場交易行情作為鑑價基準,不是以廢鐵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參以原告自行委請基隆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VE-83 號營業半拖車約值市價380,000 元,38-SZ 自用半拖車約值市價580,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2 部半拖車剩餘價值應屬過高,自難採信。又基隆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係受原告申請鑑定車輛價格,該次鑑定前並未獲得被告同意,且該公會評估所憑資料大致為車輛行車執照、楊梅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警方調閱錄影監視畫面等,而未包含本院向上開監理單位調取之車籍資料等,故該鑑定結果自難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從而,為愷公司及佳銓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50,000 元及130,0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為愷公司350,000 元,及羅文峰自98年3 月5 日起,葉昆成、劉其含、東蔚公司及游斐嵐自98年2 月28日起,林秉豐自98年3 月2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佳銓公司130,000 元,及羅文峰自98年3 月5 日起,葉昆成、劉其含、東蔚公司及游斐嵐自98年2 月28日起,林秉豐自98年3 月2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