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非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美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城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茂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2,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2,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復於100 年3 月11日再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6 月12日向原告訂購鋁分隔器等貨品,原告依約自同年7 月間陸續出貨予被告,並於98年7 、8 、9 月分別開立389,071 元、2,831,006 元及911,015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總計貨款為3,681,092 元,依報價單中帳款處理欄第3 點約定結帳日為每月25日,被告自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該月所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被告一再藉詞拖延,遲至98年9 月28日始給付2,706,565 元,尚有貨款974,527 元迄今未給付。原告98年9 月交貨貨品計價超計1,255 元,而被告於98年9 月份退貨,金額92,308元。原告已交付被告之貨物中,部分重量不足逾2%者,依被告主張以每公斤85元另加5%營業稅計算,則應減價扣款之金額為169,448 元。 (二)若被告堅持需按其採購單上片面加註之交貨條件出貨,則原告於98年7 月18日根本未交付任何貨物予被告,為何當時被告不主張解除契約,且從原告第一次交貨開始,每次交貨數量、日期均非固定,被告均同意並受領,足見兩造之交貨數量、日期係約定彈性以原告所能生產之數量為準,是原告並無交貨遲延可言。又因被告一再遲延付款,迄98年9 月間已有高達3,679,836 元之貨款未付,原告憂心遭詐騙倒帳,故於被告付清前款前不再繼續出貨,並於98年9 月21日發函函覆被告之催告函,並再度向被告催告貨款。 (三)原告已交付之貨物中雖有部分重量不足逾2%者,惟既均為被告受領後已再售予客戶,對被告而言貨品重量略有不足之瑕疵顯非重要,且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失。退步言之,依被告主張以每公斤85元另加5%營業稅計算,則應減價扣款之金額應為169,448 元。 (四)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711,516 元,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於98年6 月12日向原告訂購貨品規格、數量分別為鋁分隔器6cm 長料2 萬支、鋁分隔器8cm 長料5 千支及檔板長料2 萬支,總計4 萬5000支(約82公噸),並約定交貨條件:「頭尾料不可超過3.5cm 」、「7 月18日三種規格各交2 千支」、「每週三種規格都需交2 千支以上」、「交貨日為每週二、四」,被告將上開約定條件註記於採購單上傳真於原告,經原告認可並簽章後傳回被告備查。 (二)原告於98年6 月11日以報價單傳真被告說明100 公噸原料,每公斤單價85元,被告於同年7 月14日以傳真採購單方式向原告採購貨品,並加註貨品要求條件於該採購單上,經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吳建德簽名回傳確認。依採購單之內容以觀,雙方已就價金、標的及交貨條件達成合意,且該採購單上亦註明98年7 月18日即需交付三種規格各2 千支,若原告無法及時完成,應於傳真回函上向被告說明,且原告收到上述傳真後,實際上業已開始生產貨品,原告狡辯回函傳真僅係確認採購單之內容,並無契約之效力,委不足採。原告辯稱其遲延給付係交貨日期急促且超過原告生產最大產能,顯見原告於契約合意時有意隱瞞上開情事,至遲延給付已成事實後欲歸咎於被告。被告向原告採購貨品亦有期限上之急迫性,被告雖受領原告遲延之給付,惟原告仍有依約給付之責任,非得因而遽認兩造間已合意更改契約內容,況原告給付之貨物數量、重量均未達契約要求,經被告函催兩次,原告仍未提出給付,原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至明,且應賠償被告另行向廠商購料所受之價差損失。 (三)原告於7 月18日交付之貨物未達2 千支,造成數量不足之瑕疵在先,且該批貨物兼有重量不足之瑕疵在後,至8 、9 月份交貨亦未改善,顯見原告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被告雖曾有扣留貨款之記錄,乃係肇因於原告先前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鑑於瑕疵責任尚未釐清,始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緩支付該筆款項,被告並無非正當理由而未給付價金,嗣後亦已遵照原告之要求於98年9 月28日結清貨款2,706,595 元。 (四)因原告交貨遲延情形嚴重,被告遂於98年9 月17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98年9 月30日前交付剩餘約46公頓之貨品,否則被告將另以高價另向其他廠商購料,並於原告請款之金額中扣除該差價等語,詎原告未有回應,乃再於98年10月16日發函催告,務必應於98年10月31日前交貨,否則將解除契約並將向其他廠商購料之差價於貨款中抵扣等語,惟原告仍未依期限交貨,自應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另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將面臨無法如期交貨與其他廠商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只好分別以每公斤98元、113 元及104 元之價額向其他廠商購買38,108.9公斤、942.52公斤及8,351.42公斤之貨品。綜上所述,原告給付遲延造成被告分別以高於原價13元、19元及28元之差價向其他廠商購買相同貨品,造成損失714,508 元,及原告交付重量不足貨品部分應扣款282,683 元,退貨部分應扣款92,308元及計價超計部分應扣款1,255 元,合計應扣款1,090,754 元,因此原告請求之貨款3,681,092 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為2,590,338 元,而被告實際已給付原告2,706,595 元,被告主張以原告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6 月12日向原告訂購貨品規格、數量分別為鋁分隔器6cm 長料2 萬支、鋁分隔器8cm 長料5 千支及檔板長料2 萬支,總計4 萬5000支,約82公噸,原告於98年7 月14日回傳訂單,雙方於當日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3 頁 )。 (二)原告98年9 月交貨貨品計價超計為1,255 元;被告於98年9 月份退貨,退貨款為92,308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 (三)被告因原告交貨遲延情形嚴重,遂於98年9 月17日發函催原告應於98年9 月30日儘速交付剩餘約46公噸之貨品,否則被告將以每公斤98元高價向其他廠商購料之差價598,0 00元、重量不足扣款285,490 元、退貨扣款92,308元、計價超計減列1,255 元等金額自原告請款總計3,679,836 元中扣除後,給付原告2,706,595 元,且若原告於98年9 月30日前交貨,被告將差價扣款598,000 元予以退還原告。因原告未有任何回應,被告續於98年10月16日再次發函催告原告務必於98年10月31日交貨,否則將解除契約,並將向其他廠商購買,所造成額外損失將從給付於原告之貨款中抵扣(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 (四)因被告迄98年9 月間已有高達3,679,836 元之貨款未付,原告遂於98年9 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133 頁 )。 (五)被告已於98年9 月28日給付貨款2,706,595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 (六)兩造對於重量不足扣款之價差為113,235 元(原告主張應扣除169,448元,被告主張應扣除282,68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交貨,業已遲延交貨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9 月17日以前對於原告所繳交之貨物36公噸,價金共3,304,595 部分是不爭執(被告給付之2,706,595 加上預扣之價差598,000 元),而在被告98年9 月17日、及10月16日之函文均未對於原告之前之交貨是否遲延提出遲疑,亦未主張任何權利,而是一再催處原告將剩餘之46公噸儘速交貨,且預先扣除之價差亦是針對46公噸部份。因此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對於先前之交貨有遲延;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委無足採。再者,被告於98年9 月17日之函文及9 月28日給付貨款,均未提出原告就先前之交貨負任何遲延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有交貨遲延之情事,已無庸審酌。 (二)被告於98年9 月17日函文原告時,告知原告如原告不按時履約(即98年9 月30日前交貨完畢)所造成之差價598,000 元欲先扣除,故被告於98年9 月28日匯款時,未將此部份貨款匯寄,而是預先扣除價差,是否有理由?如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屬繼續性之供給契約。就原告依契約於98年7 月至9 月間共交付36公噸之貨物,被告尚未給付任何貨款,因此原告於98年9 月21日曾函催被告給付價金。就剩餘之46公噸貨物部分,被告於98年9 月17日及28日係函催原告需於9 月30日前將貨物交付完畢,並預扣價差。則被告在原告尚未給付遲延之情況下,預先將其可能所受之損害(購買之價差部分)與先前應給付之貨款做同時履行抗辯,顯無足採。因為原告既尚未構成給付遲延,依法被告顯無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亦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告於9 月28日就積欠原告之前之貨款預先扣除價差之部分款項598,000 元部分,顯無理由。因此,被告應就兩造買賣契約應給付貨款部分,持續負給付遲延之情況,而有給付之義務。 (三)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屬繼續性契約。查被告於98年9 月17日之函文說明(D )部分:「若非鐵公司無法承兌交貨,城煒找新廠商購料價格為每公斤新台幣98元,因此,購料價格之價差為每公斤新台幣13元,價差=46,000公斤×13元=598,000 元。」(F )貴 公司若於9 月30日之前交貨完全,本公司將價差扣款部分退還貴公司。」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被告又於98年10月16日再度函催原告交貨並限定於98年10月31日前交付完畢(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原告對於被告98年10月16日函文於98年10月30日回函(詳見原證7 )表示:「四、本公司於98年9 月17日受貴公司遲延交貨及出貨催告函,惟因7 月份交貨之整筆款項,本應依訂單條款於8 月底結清,貴公司迄今均未依約完成全部付款,故本公司暫時停止繼續生產出貨。五、本公司於9 月28日始收到規公司之部分貨款,但貴公司仍未給付全部貨款,且未經本公司同意即自行扣款。況現時購料成本因市場價格波動已大幅增加,如貴公司於退貨及取消訂單後仍有繼續交貨之需求,應重新調整價格,另本公司亦以投入近百萬之模具費用於本合作案。」。顯見就被告預先扣除價差598,000 元部份(另重量不足部分先不論),原告不同意被告如此之作法,依前述在原告尚未給付遲延之情況下,被告無權利如此行使。因此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就預先扣除價差部分未給付前,毋庸繼續依契約交付貨物,為理由。故原告就剩餘之貨物,於被告就扣除價差部分款項給付前,不負遲延責任。 (四)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就原告已經交貨之36公噸貨物部分,雖然存有重量不足、計價超額及退貨部分,但被告於98年9 月17日之函文中已扣除重量不足、計價超額及退貨部分之款項外,另預先扣除價差。如上所述,就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被告至多僅能扣除重量不足、價價超額及退貨部分之款項,不能拒絕給付除價差部分。另如前段所述,原告於被告給付價差部分款項前,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且其已經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告依約給付價差款項部分前,其無繼續交付剩餘之46公噸之貨物之義務,則被告主張應底銷原告之價差721,435 元(包函598,00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就原告已交付之36公噸物品是否有短少未達約定重量之情形,原告主張其計算方式為實際出貨總重量與訂單總重量數額間之差額為準;被告主張當初是抽檢的方式,每支的重量有減少,而減少在百分之二的範圍內,不列入重量不足的部分,只有超過時才列入(詳見本院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及被告之國內採購單,被告所購買之物品是以支為計算單位,然其計價是以重量來計算,因為每支之長度雖然相同,但其重量有可能不一;再者,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是約定如被告所主張之方式來驗貨,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僅是抽檢而來推算全部貨物,以此方式來計算原告已交付之貨品是否符合重量其誤差度較大,較不可採。故應以原告之計算較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計價方式,因此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重量不足部分,應如原告所主張應扣除169,448 元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買賣契約,被告尚有711,516 元未給付,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雙方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1,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