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2 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150 條亦有明定。同法第152 條復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桃檢堂偵收緝字第6273號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1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准為公示送達後,除於99年2 月10日公告於本院外,另由原告將上述應送達事項登載於99年2 月12日臺灣新生報第16版。後本院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已於99年4 月1 日公告(本院卷第172-1 頁),是於公告翌日(即99年4 月2 日)生送達之效力,故被告嗣後雖於99年4 月6 日緝獲歸案,然仍不失先前本院已為合法之送達期日通知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為「力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峰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前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涉訟而感情不睦。被告明知原告已多次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不可能同意於申辦銀行貸款之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然被告竟先於96年6 月11日以力峰公司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申請貸款,因華泰銀行依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章規定,須力峰公司負責人配偶須簽署個人金融資料查詢同意書,而向被告要求提出原告之同意書,詎被告竟未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同日在力峰公司營業處所內,以原告名義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寫原告之姓名「甲○○」而偽造該同意書,用以表示原告同意華泰銀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機構,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且亦得提供該資料予華泰銀行,被告並執該同意書併同貸款申請書暨其他文件向華泰銀行提出並申請上開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於96年10月24日再次以力峰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於同日在力峰公司營業處所內,以未得原告同意而偽刻之「甲○○」印章,蓋印於「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以下簡稱「關係人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上,而偽造該關係人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用以表示原告同意第一銀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機構,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且亦得提供該資料予華泰銀行,被告並執該關係人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併同貸款申請書暨其他文件向第一銀行提出並申請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以上述偽造原告名義之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信用及名譽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偽造其文書並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2 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98年11月4 日、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5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互核相符,且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有罪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2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復經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其隱私確受有重大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原告係二專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子;被告係五專畢業,為力峰公司負責人等教育程度、身分、職業、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偽造文書始末、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當彼此尊重信賴,被告前揭偽造原告文書並行使之行為破壞彼此基於婚姻之信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8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