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洪雪梅 被 告 賴當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3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係請求新台幣(下同)35萬2,776 元(包含醫療費用2 萬0,480 元、工作損失3 萬2,296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嗣具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50萬5,223 元【包含醫療費用7,585 元、機車維修費用750 元、工作損失9 萬6,888 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1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297-HE 號(誤載為0927-HE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停靠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0號前,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來車,不慎碰撞自後側由原告騎來之車號VlO-895 號(誤載為VUO-895 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側頭皮裂傷、左臉頰擦傷、左肩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害。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453 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成立,經上訴後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585 元、機車維修費用750 元、工作損失9 萬6,888 元(按月薪3 萬2,296 元×3 月 計算)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損害賠償505,223 元及自98年7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223 元及自98年7 月1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停車而開啟車門肇事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453 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成立,經上訴後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688 號、99年度調偵字第63號偵查、本院上開刑事等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致其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585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統計表1 件及收據影本1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至20頁),惟核計前開單據自費實繳金額為5,785 元(計算式:380 元+100 元+380 元+380 元+150 元+25元+300 元+800 元+800 元+700 元+600 元+645 元+150 元+25元+200 元+150 元=5,785 元,原告主張統計表編號5 、6 及14部分依序為1,500 元、250 元及250 元,與此部分單據所載之金額分別為150 元、25元及25元不符,爰以此部分單據所載之金額為據),均屬醫療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殊無所據,不應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共計支出維修(工資)費用750 元等情,有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可佐,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3 萬2,296 元(任職於訴外人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實領薪資明細表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3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聖保祿醫院函詢,據該醫院函覆稱:「..洪雪梅(即原告)..於98年7 月11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左側頭皮有1 公分裂傷、左側臉頰擦傷、右前臂及左膝擦傷、左肩挫傷,經予以頭皮傷口縫合及擦傷處包紮後,囑以門診複診。..98年7 月17日複診時,當時傷口乾淨,沒有發炎狀況,故拆除縫線,應已痊癒。..自車禍受傷至痊癒,其不能工作之回復期間若干,需視病患工作性質而定,且要看病患有無出現後續之併發症。若為一般坐辦公桌工作或工作內容主要為口語表達的工作(如:講師),應一週左右即可回復工作。若無後續併發症,及使從事其他工作,最遲應不超過一個月可回復工作。...」等語,有該醫院99年10月15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24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依此得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 個月。經核計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 萬2,296 元(按月薪3 萬2,296 元× 1 月計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當年度即98年度所得為23萬1,76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財產總額為1,60萬9,795 元;而原告於98年度所得為零元,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第30頁)。被告肇事後未積極尋求和解,茲斟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足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7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⒌據上,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⑴醫療費用5,785 元。⑵機車維修費用750 元。⑶工作損失3 萬2,296 元。⑷精神慰撫金7 萬元。⑸以上合計為10萬8,831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8,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0頁)之翌日即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