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瑩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鵬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嘉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舒屏 訴訟代理人 楊志祥 黃繼岳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3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2 月5 日向原告訂購型號「CR-868」、「CR-876」、「CR-878」、「CR-879」之輪圈貨品(進貨單號為0912-INS018 、1003-INS003 號,下稱:系爭輪圈),其中已出貨部分,原告業於99年3 月30日及5 月12日依被告指示交付予訴外人龍信企業(即龍信烤漆廠),加工貨款共321,500 元,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76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該承攬報酬。至未出貨部分,因各項輪圈均已製作至鑽孔、出貨至被告指定組輪廠之階段,然被告遲未為鑽孔角度及運送地點之指示,顯已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致使原告無法出貨,迭經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以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準備書㈡狀催告被告於3 日內指示鑽孔角度及運送地點,仍未獲置理,原告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此部分之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該部分之代工款項總額原為449,747 元,扣除剩餘146 個輪圈(細項內容,可參本院卷第213 至233 頁之輪框統計表)之鑽孔及運送成本計13,140元{146 個輪圈×(80元鑽孔成本+10 元運送成本)}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6,607 元。又原告嗣已將99年4 、5 月之應收款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亦將該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惟屢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迄今仍未給付。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就別批訂單所交之輪圈常有瑕疵一節,顯無實據,並非事實。而自被告提出被證3 之輪圈照片觀之,根本無法知悉該批輪圈是由原告所加工,亦無法確知該瑕疵原因,原告否認該輪圈係由原告所加工,亦否認該瑕疵可歸責於原告。實則兩造就別批訂單之紛爭與本件無涉,被告以別批訂單之紛爭為抗辯,洵屬混淆視聽,並無可採。又被告復提出被證4 之電子郵件,仍無從證明其所辯稱有瑕疵之輪圈為原告所加工,亦無從證明該不良為原告加工所致。 ⒉被告辯稱原告所加工之輪圈有瑕疵、延遲交付、未按期交付云云,殊無實據,原告同予否認,被告以此子虛烏有之事主張解除契約,顯悖法律,自屬無效。實者,原告早於99 年5月間即已請求被告指示鑽孔角度及運送地點,惟遭被告拒絕,是以被告之拒絕指示及受領,不僅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就受領給付義務之違反而言,更應負債務人遲延責任,法院即應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而無庸為同時履行給付之判決。 ⒊被告雖就原告未出貨部分所受損害金額有爭執,然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乃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茲系爭輪圈係以被告所提供之模具進行加工,故所加工出之輪圈乃涉及被告之專利,原告受限於專利法之規定,無從將未出貨之輪圈出售以彌補損害,僅能閒置於廠區之內,據此原告解除契約後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至少相當於未出貨部分之委託加工費扣除減省成本之價額。 ⒋被告於99年9 月1 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亦無法證明該契約需於一定時間內為給付始能達契約之目的,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不符,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⒌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至原告公司會勘未出貨部分之輪圈後,提出質疑該未出貨部分與本案無關,且有部分不良品或瑕疵品云云。惟部分輪圈標籤上記載之日期會在被告下單之前,乃係因兩造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先下預下單,後續才正式下訂單,故有部分輪圈標籤上記載之日期才會在被告正式下訂單日期之前,況輪圈上之編號僅依序有產品編號、流水編號,並無生產年份標示,該標號與生產日期無關,且本件製作輪圈之鋁圈係由被告提供,原告無原料可提前製作。有些輪圈已鑽孔部分,係受被告通知所為,被告僅未告知出貨地點而已。部分有不良品之輪圈,原告亦已補齊良品,已無瑕疵。至被告提出被證5 之光碟,其內並未看到有如被告所辯輪圈製作日期是在其下單前、輪圈老舊之情形,顯無實據,原告否認之。又上開光碟中雖有輪圈記載真圓不良之照片(如被證6 所示),然僅有3 張,且均似從同一輪圈之不同角度拍攝,是被告辯稱系爭輪圈均屬不良云云,係以偏蓋全,自無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1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前向原告定作型號為「CR-868」、「CR-876」、「CR-878」、「CR-879」、「CR-888」之模具,承攬報酬已給付完畢,又被告為進一步委託原告製作依據其定作上開模具時所設定之標準輪圈貨品,乃將上開模具暫交由原告保管。詎料,被告向原告定作之輪圈,陸續接獲國外客戶反映有輪圈不良、煞車邊開等瑕疵,且原告亦有多次遲延交付,迄至99年9 月1 日更有諸多未按期交付之情形,被告實難繼續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乃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限期將被告所有上開模具全數返還。又原告目前仍未完成交付之輪圈,因已嚴重遲延,被告已無收受之實益,此迭經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之附表)既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縱使未完成之輪圈不在解除契約之範圍內,然原告契約解除之損害,亦非系爭輪圈全部完工之加工報酬,或扣除鑽孔及運送成本後之剩餘報酬,應係實際加工而支出之成本,且因物價或原物料價格、油價之漲跌因素,原告所引95年之輪圈鑽孔成本不能證明為系爭輪圈之鑽孔成本,又本件運送地點尚待被告指示,原告逕以運送至訴外人龍信企業之運費作為計算基礎,無法反應事實,甚原告謂稱本件運費成本每件僅為8.7 元,惟其卻以每件10元計算,實為不實,故原告應就其因契約解除實際造成之損害及損害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前於101 年2 月1 日至原告公司勘驗未出貨部分之輪圈,發現部分輪圈上標籤標示年份為西元2006、2007、2008、2009年等均在被告下單(即西元2010年期間)之前,皆為原告各年度間多產出之庫存不良品及瑕疵品,實與本案無關,又有部分輪胎有不良及老舊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且因被告尚未指示鑽孔角度,故已鑽孔之輪圈部分,亦與本件訂單無關。其後被告復於同年9 月26日再至原告公司勘驗未出貨部分之輪圈,發現輪圈上標籤標示年份為西元2009年者,眾多標籤上明顯有覆蓋痕跡,與兩造前次會勘之情形不同,其真實性已為可疑,又原告提出之輪框統計表,其上所載清點結果,尚與兩造前次會勘時有諸多不符之處,被告否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輪圈上標籤之編碼與生產日期無關云云,然該輪圈上標籤內容,經兩造協議結果依序標示有輪圈型號、生產年份,並未標示流水編號。此外,原告仍未就其全部工作之完成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其未出貨部分欲向被告請求全部承攬報酬,亦屬無據。另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並出貨交付予龍信企業之輪圈部分,被告迄至目前為止雖尚未接獲客戶投訴有瑕疵之情事,惟因原告先前就別批訂單所交輪圈常有瑕疵致客戶向被告投訴,若原告可保證如嗣後該部分之輪圈遭被告客戶投訴有瑕疵時,其必將負責修補,則被告同意支付此部分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2 月5 日向原告訂購型號「CR-868」、「CR-876」、「CR-878」、「CR-879」之輪圈貨品,其中部分輪圈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加工並出貨予信龍企業,上開已交貨輪圈之承攬報酬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337,575 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應受款統計表、出貨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交貨輪圈之承攬報酬337,575 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遭客戶投訴有瑕疵者並非上開已交貨之輪圈,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已交貨之輪圈有何瑕疵,則被告之辯解顯非得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正當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輪圈中尚有146 個輪圈因被告未指示鑽孔角度,致原告無法完成工作,經原告催告被告指示鑽孔角度後,仍未獲回應,被告已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此部分之承攬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436,607 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未出貨輪圈須由被告指示鑽孔角度始能完成,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指示系爭未出貨輪圈之鑽孔角度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未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盡協力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該部分之契約,即非無據。 ㈡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計算其損害之方式,係以未出貨輪圈之承攬報酬減去鑽孔及運送之成本,惟此種計算方式應在原告已完成鑽孔及運送以外之其他工作之前提下始能成立,而原告固主張未出貨之輪圈僅剩鑽孔、運送之工作未完成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已加工之輪圈用以證明其已完成部分工作,然經兩造會同勘驗輪圈後,被告發現部分輪圈已完成鑽孔,部分輪圈之年份則在被告下訂單之前,遂對原告提出質疑,而原告對此既未詳予說明源由,亦未提供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原告主張系爭未出貨輪圈已完成部分工作云云,自非可遽採。至原告雖辯稱因被告先以口頭預下訂單,故有年份在下訂單後之情形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且本件經兩造第二次會勘輪圈後,輪圈數量並無變動,然原告竟主張第二次會勘時已將被告認為有瑕疵之不良輪圈排除,上次會勘時原告只提出與本件訂單有關之輪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若果如此,原告於第一次會勘時既已提出與本件有關之輪圈,則原告嗣後排除之輪圈即為與本件有關之輪圈,故原告於第二次會勘時所補足者應非與本件有關之輪圈,而係其他訂單之輪圈或原告嗣後補製作之輪圈,因之,原告主張已完成本件訂單中未出貨輪圈之部分工作云云,更非無疑。況依原告提出前揭原證15輪框統計表所載,原告所提輪圈之年份係自西元2006年起至2009年止,然原告自承被告下訂單之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24日及99年2 月5 日,則年份西元2006年至2008年之輪圈自與系爭輪圈無關。至原告所指年份為西元2009年之輪圈,被告已否認與本件契約之輪圈有關,並以前情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業經加工之該等輪圈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輪圈即為被告下本件訂單後所製作之輪圈,自難遽認該等輪圈與系爭未出貨之輪圈有關,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知,用以辨識輪圈年份之標籤確有重複黏貼之情形,更難率認該等輪圈之實際年份即為西元2009年而與系爭輪圈有關。此外,細稽原告所黏貼之輪圈製造編號標籤可知,有部分標籤已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縱有能供辨識者,亦有流水編號中斷、不連續或編號前後差距過大之情事,酌上各情,更難認原告提出之輪圈即為系爭未出貨之輪圈。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完成未出貨輪圈之部分工作,則其主張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所受損害,即非可採。惟本件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經原告解除未出貨輪圈之承攬契約後,致原告因而無法獲取此部分契約履約完成後應得之利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失之利益。茲審酌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其加工程序步驟繁多,且各輪圈型號、加工程度、鑽孔數、鑽孔角度亦均非相同,欲計算未出貨輪圈之承攬利潤確有困難,故本院參酌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代號3132-00 自行車零件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0% ,而系爭未出貨輪圈原定之承攬報酬為428,330 元,故原告得請求因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42,833元(428,330 10% )為適當。 ㈢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交付之輪圈具有瑕疵且有遲延交付,被告已解除未出貨輪圈之契約,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但查,被告所稱輪圈瑕疵及遲延交付等情事,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之,所辯自非可採。又系爭未出貨之輪圈因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被告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既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408 元(337,575 +42,833),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