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高銘義 高子媖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高銘鴻 人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九六九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李秋明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對本院聲請對本院所轄之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住所雖未設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其次,民國89年2 月2 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薪資為扣押後,就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得以命令移轉予債權人,惟此項修正固使因扣押債務人薪資之案件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可提前報結,然執行法院關於薪資債權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陸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本件被告以後述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 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高銘鴻對第3 人業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高銘義對第三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高子媖對第三人環球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薪資債權,在新台幣(下同)718,206 元範圍內,移轉於被告,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647 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誤,依上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定受償前,應認尚未終結,而本件亦查無上述債權已受償完畢之事實,故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原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之3 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伊就被繼承人即母親李秋明與被告間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而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16969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嗣以99年12月10日審理中,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更正為同條第1 項。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訴之變更,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本院對渠等所聲請之99年度司執字第426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乃係因渠等繼承被繼承人即取等母親李秋明(於93年10月4 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而來,而李秋明死亡時,僅遺留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88 巷17弄8 號4 樓之1 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於93年11月10日由訴外人廖文權拍定並就賣得價金取償,因尚有餘款未獲清償,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繼承人為本件之強制執行。惟原告高子媖(77年12月31日生)當時年僅15歲,尚在就學,根本不知李秋明及家庭財務狀況;原告高銘鴻(70年5 月22日生)、高銘義(72年6 月14日生)當時分別23歲、21歲,然李秋明向被告借款時(90年6 月6 日)原告高明鴻因90年6 月18日入伍,未居住家中,且其自88年起即半工半讀。而李秋明死亡時,原告高明義亦在服役中(93年4 月19日入伍),且其自87年起即半工半讀,未與李秋明同居共財。原告之母李秋明於原告之父親高富敏死亡後,即搬出至桃園縣八德市與第三人王經文同居,原告等人在開始繼承時均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且被告遲至8 、9 年之後始法院聲請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倘允許其繼續執行原告薪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647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91年度1696 9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3 項「顯失公平」之要件,被告自91年9 月至93年6 月間,聲請本院拍賣原告戶籍地所在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188 巷17弄8 號4 樓之1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原告高銘鴻、高銘義戶籍於93年8 月17日始遷離該址,是以,原告等對其母李秋明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有所聽聞,原告等自其母過世時至今已逾6 年,均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1148條、同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其母對被告之債務,故請貴院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秋明於83年7 月9 日向伊借款,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188 巷17弄8 號4 樓之1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5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83年7 月9 日至113 年7 月8 日),嗣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向李秋明發支付命令,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12729 號支付命令命李秋明應給付被告1,136,776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曾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嗣因於特別拍賣程序中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致被告未能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又於93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於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李秋明於執行程序中(93年10月4 日)死亡,原告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呈報,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0日由訴外人廖文權以790,000 元拍定,被告並就賣得價金取償,嗣因尚有餘款未獲清償,於99年再經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等繼承人為本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核發原告等對第3 人之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段司執字第42647 號、93年度執字第13994 號、93年度桃金拍字第260 號等卷核閱卷證內容無訛,自堪信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渠等因被繼承人李秋明於渠等父親死亡後即未與渠等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以前開債權憑證對渠等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以李秋明已於93年10月4 日死亡,前開執行程序執行之結果,尚有餘款未清償,原告為李秋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呈報限定繼承,就前開不足清償之部分應負清償之責等語。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條 之3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高銘鴻、高銘義、高子媖分別係70年5 月22日、72年6 月14日、77年12月31日生,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是以系爭債務發生之83年,原告等分別年僅13、11與6 歲,均甚為年幼,尚難認渠等於借款當時即知有系爭債務之存在。至於原告等雖曾居住於被告所聲請拍賣之系爭房屋,然訴外人李秋明於91年2 月4 日將戶籍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路136 號,而與原告設籍地不同,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 994號卷所附李秋明戶籍謄本可憑(見該卷第13頁)。而被告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李秋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亦係對該址送達相關文書,亦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李秋明於原告之父親高富敏死亡後,搬離系爭房屋未與原告同居,故不瞭解李秋明之財務狀況之事實,堪信屬實。又根據原告高銘鴻、高銘義所提渠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渠等自88年及87年起,均有陸續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再對照於其二人先後於90至92年及93至94年間入營服役之事實,亦有卷附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2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認原告高銘鴻、高銘義主張渠等於母親李秋明生前即自立謀生,經濟方面未與李秋明共財之事實,堪予採信。而被告則未能就原告與李秋明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仍然同居共財或已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主張渠等早與李秋明並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為可採。 ㈢、其次,李秋明死亡時並未留有遺產之事實,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91058448號函所附李秋明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可憑,本院審酌李秋明係93年10月4 日死亡,本件繼承事實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即原告高子媖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李秋明生前即未與原告等人同居共財,原告等顯難知有系爭債務存在,而李秋明死亡時又未留有任何遺產予原告繼承,準此,原告主張如由渠等繼承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亦屬可採。 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得依上述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成立後所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於逾伊所得遺產範圍,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即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647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969 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李秋明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