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羅婉瑄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大洋國際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沛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為被告李沛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09 號扣押命令,對債務人即被告李沛程於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雖被告大洋國際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卻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以上開存款債權非被告李沛程所有而係被告大洋公司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然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大洋公司所開設而係被告李沛程個人所開設之帳戶,依法即屬被告李沛程所有。且被告李沛程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一直係被告李沛程與原告間所使用,其中被告李沛程自95年4 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多次將上開帳戶之存款轉帳至原告所有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作為家庭生活所用。96年5 月10日原告亦曾轉帳新臺幣(下同)1,370,000 元至被告李沛程上開帳戶內做為購買房屋之款項。被告李沛程復曾自96年10月3 日起至98年2 月12日止,多次以網路轉帳轉走原告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至被告李沛程上開帳戶內;並曾多次以被告李沛程上開帳戶作為繳納信用卡帳款、人壽保險所用。另被告李沛程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則係其「基金轉換」、「富達印尼」小額信託、「霸菱拉丁美」小額信託等轉帳所用;且於96年8 月7 日被告李沛程亦以此帳戶轉帳10萬元予原告,可知此帳戶同係被告李沛程所有。又被告李沛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則係其繳納「火險保費」等轉帳所用,故此帳戶亦係被告李沛程所有。另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所有信託行為均應訂定契約,並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自益或他益信託、信託目的、管理方法,然被告間並未訂定信託契約亦無借名登記之問題。且若被告大洋公司之債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債權為被告大洋公司所有,則被告李沛程可主張其形式上為此等帳戶之所有人,將造成被告大洋公司之債權人無從受償;反之,若被告李沛程之債權人欲求償時,被告李沛程又得以此等帳戶為被告大洋公司之信託帳戶,勢將造成被告李沛程之債權人亦無從受償。是本件若輕易認定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帳戶屬被告大洋公司所有,將造成交易秩序混亂,社會公平正義蕩然無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所有權為銀行所有,原告訴之聲明「所有」之用語錯誤。又被告間利害相反,不應兼任法定代理人,因被告李沛程為被告大洋公司之董事長,故被告李沛程代理被告大洋公司應訴,即應有民法第106 條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3 條、第223 條等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大洋公司之收支均有使用被告李沛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材料款、貨款,故被告間已成立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其中被告李沛程名義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係被告大洋公司將所有資金先匯入此帳戶後才做資金調動,例如每月5 號至10號會領取30萬元上下發放員工薪水,另亦會領取現金5 萬元至10萬元作為零用金或現金貨款所用,並會自此帳戶匯款至被告大洋公司名義之其餘帳戶內。原告曾任被告大洋公司會計,又係被告李沛程配偶,對於被告大洋公司使用董事長即被告李沛程帳戶之情事,應知之甚稔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所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李沛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 債權,既經被告否認係屬被告李沛程所有,則原告依法向 被告李沛程求償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 險復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二、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 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13 條、第223 條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存款債權為被告李沛程所有,被告則均加以否認,並主張上開存款債權應為被告大洋公司所有。是本件被告李沛程雖為被告大洋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然在本件訴訟中其等既均為被告,而非彼此間有何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或互相為本件訴訟上對立之當事人,自無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因之被告所抗辯稱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中被告李沛程不得為被告大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即有誤會,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對被告李沛程為假扣押獲准後,即執此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李沛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一字第509 號執行在案,並於99年7 月13日對被告李沛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經上海銀行中壢分行以99年7 月20日上中壢字第0990000206號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被告李沛程名義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係分別為749,921 元及美金43,586.58 元(以下未註明為美金者,均為新臺幣);永豐銀行則於99年7 月26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被告李沛程名義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為1,828 元。嗣被告大洋公司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上開銀行被告李沛程名義之帳戶存款均為其所有,其僅係借用董事長即被告李沛程名義,雙方間有借名之信託關係等事實,有本院99年7 月13日桃院永99司執全一字第509 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大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2頁、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0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100 年3 月21日、4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2 頁背面),就本件爭點除前已為認定之被告李沛程於本件訴訟是否可以合法擔任被告大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外,協議簡化為:對於兩造所爭執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請求權是屬於被告李沛程還是被告大洋公司?被告李沛程與被告大洋公司之間就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有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所抗辯稱被告大洋公司每月均會自被告李沛程名義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中領取現金發放其員工薪水或作為零用金、現金貨款所用,並會自此帳戶內匯款至被告大洋公司名義之其餘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李沛程上開帳戶、被告大洋公司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70 頁),經核尚屬相符。然被告李沛程名義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除有與被告大洋公司多筆款項往來之明細外,更有多筆購買小額信託基金、繳納信用卡款、繳納人壽保險保險金支出之內容明細,顯見此帳戶非僅供被告彼此間往來所用,亦有被告李沛程私人用途,此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本院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李沛程曾自95年4 月間起多次自上開帳戶轉帳至原告所有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金額自2 萬元、5 萬元、10萬餘元至40萬元不等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5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綜上足認被告李沛程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除有與被告大洋公司往來外,並有家庭支出、自己投資及其餘支出等使用方式,已足認定明確。 (二)而依上開被告李沛程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使用情形,尚難區分此帳戶內之金錢何者為被告李沛程自己使用,何者為被告大洋公司所得使用或須為被告大洋公司而使用。亦即依此帳戶內金錢交錯使用之紛雜情形觀之,被告李沛程既得自由取用,其中之存款債權又難以區分係屬被告李沛程所有或屬於被告所稱由被告大洋公司信託之部分,則於此情形,對於被告大洋公司而言,無從認為可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此另觀被告大洋公司本身亦有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數個銀行帳戶乙節益明,蓋被告大洋公司既已有本身之銀行帳戶,使用本身銀行帳戶又無何困難之處,則其所謂「信託」或「借名」使用被告李沛程在同一銀行之帳戶,所欲達成之具體利益為何,即屬無從索解。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可知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李沛程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存款債權與被告所主張屬於被告大洋公司信託之存款債權既糾結難分,又可由被告李沛程為自己用途而任意取用或再由被告李沛程轉予被告大洋公司,可見此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中,無從認定何者為被告大洋公司移轉予被告李沛程之特定財產權;再被告亦未能證明即使有信託關係存在,其信託本旨及信託目的究竟為何。是被告空言辯稱被告李沛程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存款債權為被告大洋公司信託予被告李沛程而成立信託關係乙節,即無足採。再就被告所抗辯之借名契約而論,依上開相同之理由,被告李沛程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存款債權既無從區別何部分為被告大洋公司借用被告李沛程之名義而使用被告李沛程之帳戶者,何部分為被告李沛程所固有者,自難僅憑空言即可主張被告間有何借名契約存在。況若被告大洋公司係借用被告李沛程名義之帳戶,則該帳戶內之金錢應仍由被告大洋公司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李沛程僅係允為出借自己名義之帳戶,其成立借名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而本件被告李沛程係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其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已如前述;其間縱有存款係由被告大洋公司匯入或轉入,亦與上述借名契約之要件不符。甚且被告大洋公司匯入被告李沛程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其原因有多種可能,或係被告李沛程將被告大洋公司之金錢視為己有,公私不分;或係被告大洋公司贈與被告李沛程;或係被告大洋公司給予被告李沛程之酬勞,均難以定論,是被告就此在無其餘證據足資支持下,遽論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核亦無足採。 (四)況若被告所主張前開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可以成立,則苟被告任一人之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可聲請對該被告為強制執行時,另一被告均可能以自己係該帳戶內存款債權之信託人或真正所有人為異議,此將致合法債權人無法行使權利,有背事理之平,依此亦應認為被告所空言主張之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難認可採。另被告李沛程在如附表所示上海銀行中壢銀行其餘帳戶及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部分,被告亦未能提出其餘任何可資認為係被告大洋公司所信託者或被告大洋公司與被告李沛程成立借名契約而由被告大洋公司所借用之帳戶名義。則被告李沛程在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自應認為確屬被告李沛程所有,已堪認定無誤。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為被告李沛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一: ┌──┬────────┬─────┬────────┬──────────────┐ │編號│銀行名稱 │帳戶名義人│存款金額 │備 註 │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被告李沛程│1.新臺幣749,921 │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09 號│ │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 元。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發99年│ │ │分行 │ │2.美金43,586.58 │7月13 日桃院永99司執全一字第│ │ │ │ │ 元。 │509 號執行命令經上海商業儲蓄│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7 月20│ │ │ │ │ │日上中壢字第0990000206號函所│ │ │ │ │ │陳報之被告李沛程在該銀行全部│ │ │ │ │ │帳戶之扣押金額為準。(見本院│ │ │ │ │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第56頁) │ ├──┼────────┼─────┼────────┼──────────────┤ │2. │永豐商業銀行北桃│被告李沛程│新臺幣1,828元 │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09 號│ │ │園分行 │ │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發99年│ │ │ │ │ │7月13 日桃院永99司執全一字第│ │ │ │ │ │509 號執行命令經永豐商業銀行│ │ │ │ │ │於99年7 月26日提出於本院民事│ │ │ │ │ │執行處之「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 │ │ │ │ │聲明異議狀」所陳報被告李沛程│ │ │ │ │ │在該銀行之全部帳戶之扣押金額│ │ │ │ │ │為準。(見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 │ │ │ │ │宗第5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