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魏杏如、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魏杏如 被 告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依同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聲明到院。再者,因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惟若按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賠償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據,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6,350 元 ;是以,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仍係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則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依前揭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6,350元。據上,上訴人應於前述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毋得延誤,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