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菖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興 被 告 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銘頡 訴訟代理人 李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製造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出品之優酪乳PET 瓶蓋,向被告訂購射出模具一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未稅,含稅則為126 萬元),原告業於民國99年6 月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僅支付72萬元價金。而被告使用系爭模具正常生產,自98年5 月27日起開始生產至同年12月共生產255 萬個超過系爭模具之保證產量,詎被告尚積欠尾款54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藉模具有問題等語推拖。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98年2 月支付系爭模具之訂金36萬元、99年2 月、4 月支付試機款36萬元及486,000 元,嗣因原告認該486,000 元之票期不合,而退回被告作更改。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模具自98年2 月起即因瓶蓋尺寸過小、有毛邊、安全環斷裂、軌道卡蓋、瓶蓋無法鎖平、無法鎖到定位、瓶底有括傷、瓶蓋焦化、加熱系統故障等諸多瑕疵;甚者99年4 月20日系爭模具之熱澆道系統發生破裂,加溫後之原料部分溢出,沾黏至整個熱澆道。而模具尚在保固期內,故被告扣留尾款要求原告維修系爭模具,故被告確實僅支付72萬元價金。而系爭模具經原告於99年4 月26日更換後之熱澆道系統仍導致成型瓶蓋焦化,不良率過高,被告只能以人工挑揀及原料增加方式來生產並出貨予訴外人統一公司,其產生之成本已超過該項產品售出之利潤。被告屢次要求原告修繕系爭模具,原告始終置之不理,拒不維修,被告爰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修繕補正系爭模具瑕疵之前,拒絕給付剩餘54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於97年12月31日向原告訂購製造統一公司飲料瓶蓋之射出模具1 具,價金約定為含稅126 萬元,原告已經交付系爭模具1 具與被告,惟被告除支付72萬元外,尚有54萬元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1 紙(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459 號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及被告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付款簽收簿均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餘貨款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抗辯系爭模具存有瑕疵部分,是否可採?被告得否就所餘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模具係被告為對統一公司履行買賣合約,製造PET 瓶蓋所向原告訂購,此有被告出具與統一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系爭模具生產PET 瓶蓋之量產品質與產能,自應達成被告為因應統一公司要求之質量。本件被告主張:簽約時有與原告口頭約定,每月應達到能生產300 萬個瓶蓋以上之產能;對此,原告則主張: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游銘頡口頭約定,正常量產之產能應有250 萬至300 萬個一節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兩者所述之產能要求雖有不同,惟被告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模具之產能,每月平均僅不到200 萬個,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99年5 月份至8 月份之被告生產日報表,及被告提出之99年7 、8 月出貨數量明細單、99年9 至11月份之生產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77至91頁),顯見被告於99年7 月份出貨數僅1,336,368 個、99年8 月份出貨數則為2,422,768 個,縱依原告所述兩造約定為至少250 萬個,現今系爭模具之生產產能亦顯未達此水準。再者,依訂購單上之交貨期為簽約(97年12月31日起)含試模50 日,此一期限至今已逾1 年,而被告與統一公司之買賣合約又於99年4 月16日起,原告對被告向統一公司履約之急切性應知之甚詳,應認兩造對於系爭模具生產瓶蓋之產能要求應有相當期限,原告實難再以系爭模具至今仍處於試機、調整之階段,而托詞系爭模具之生產數量及品質仍合於債務本旨。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模具有產能上之瑕疵,應屬可採。 (二)再者,雖原告起訴時附具一紙上書「To. 菖茂劉先生, From宏昌興,98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2,550,000P CS ,99年1 月1 日至7 月8 日7,320,000PCS , 以上為出貨總和」之傳真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似主張目前系爭模具之生產產能已超過此紙傳真所寫之數量,惟由該紙傳真日期為99年7 月8 日,其並非兩造簽約時所傳,是否確屬約定生產保證數量一節,即有疑問,亦非無可作其他解釋(例如:試產,或現實產量等),且原告嗣後已自承每月產量至少應有250 萬個,顯與此紙傳真資料所寫數量不合,自不得以此傳真資料認定兩造有同意系爭模具產能達此數量即為已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已生產超過保證之數量一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除每月250 萬個以外之約定保證數量為何,自難認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模具生產產能未達約定數量原因乃為被告刻意降低生產時間、從9.2 秒放慢至10.5秒所致一節,然查兩造於99年5 月15日就系爭模具之問題討論事項上,明白記載此一放慢係因生產成品內徑尺寸過小,故放慢生產時間(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並非無故將生產速度放慢,實因以系爭模具生產質量無法兼顧之故。 (四)被告抗辯系爭模具縱經原告就熱澆道系統維修後,生產之品質成型仍有瓶蓋焦化、口徑過小或是黑點之問題,不良率過高,只能僱工挑揀不良品之方式來生產,並另行自費請第三人誠裕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另行開模,準備生產等節,此可由前述生產日報表於「不良數」欄位旁確有不同工人簽名可證(見本院卷82至91頁),且有被告提出人工檢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客戶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8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雖原告主張此等黑點瑕疵乃因諸多不同原因發生,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製程有何錯誤,或原料調整不當等事實;且被告所生產出之成品之瑕疵不只黑點一端,尚有口徑不足或是瓶蓋焦化問題,原告則未對此有何說明。末者,由被告與統一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上所約定之不良率應在0.1%以下(見本院卷第40 頁 ),而系爭模具至今之生產不良率各月均超出 0.001 甚多,雖被告與統一公司約定之不良率不拘束原告,然被告為達與統一公司約定之不良率,確需僱工檢選合格品之事實,即難否認,此亦應未符兩造約定之真意。從而,應認被告主張系爭模具所生產之品質,亦未符兩造契約之預定效用一節,亦堪認定。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亦有明文。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依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模具既有如前所述之關於產量與品質上之瑕疵存在,其給付自屬不合債務之本旨;且被告已先給付部分價金,僅因所製作之成品無法達到其客戶要求之品質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依此情形,難認被告拒絕給付價金有何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甚明。從而,被告以系爭模具仍有瑕疵,未據原告改善前,拒絕給付剩餘價金,合於上揭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要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約定及民法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