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辰○○ 己○○ 丑○○ 寅○○ 卯○○ 壬○○ 丙○○ 甲○○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辛○○ 原 告 戊○○ 乙○○ 被 告 森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甲○○各負擔五百分之七十四、原告庚○、辰○○、己○○、丑○○、寅○○、卯○○、丙○○、癸○○、戊○○各負擔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壬○○負擔五百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雖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各新台幣(下同)41,200元,及均自民國97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渠等先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64 號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渠等起訴之事實欄中雖表明被告與訴外人丁○○○共同詐欺,然就丁○○○部分業以另行起訴,因此本件僅就被告1 人提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其聲明已變更為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41,200元,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之連帶給付,僅係事實上之誤載,嗣後業以更正。再原告之聲明雖本係,被告各給付原告41,200元,然於本院99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82 ,400 元、原告庚○、辰○○、己○○、丑○○、寅○○、卯○○、丙○○、癸○○、戊○○各41,200元、原告黃瑞寶20 ,600 元,及均自9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然觀之原告之起訴狀業已載明原告甲○○、乙○○各2 會,而原告黃瑞寶僅半會,亦足認原告先前之起訴狀,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41,200元,亦屬誤繕,另就利息起算日亦敘明係由97年9 月20日開標之翌日起算,則原告前開就聲明之變更,均僅屬事實上之更正,而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二、被告丑○○、寅○○、卯○○、丙○○、徐萬福、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等人與被告皆係參與丁○○○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期自97年4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共33會,每期之會金為50,000元,並採用內標制。其中原告乙○○、甲○○之會份係2 會、原告壬○○之會份係半會,其餘之原告及被告之會份皆係1 會。詎97年9 月20日當期開標日時,會首丁○○○告知係由被告得標,原告等人遂將當期之會款全數交予丁○○○,然於當年10月20日時,丁○○○竟告知伊兒子所經營之公司經營不善,即將倒閉,伊已無力繼續進行合會,且目前亦無資力將原告等人前所繳納之會款返還。原告等人遂提議將97年9 月20日當期所繳納之會款返還,丁○○○竟稱伊係會首,僅伊才有權收取會款,當場原告遂與丁○○○發生爭執,嗣後丁○○○竟拿出轉讓聲明書,稱被告業將會份讓與伊,當下原告並不知悉轉讓書之真假,遂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出面說明,然其均未出面,原告更懷疑,被告與丁○○○有勾結之情事。 (二)被告雖抗辯,其確實於97年9 月20日前,業將其會份轉讓予丁○○○,然觀其轉讓聲明書應係97年9 月20日才傳真予丁○○○,足認該轉讓證明書應係偽造。另被告雖提出其與丁○○○之資金往來資料,並稱前開資料可證其於97年9 月20日前業已退會,丁○○○並已將其先前所繳納之會款返還,惟其就何時退出合會一事,先稱係97年7 月份,又稱係97年8 月份,亦可徵其所稱不實,復其提出之相關資金資料中,竟有70元之尾數,然系爭合會標會之尾數僅至百元,豈可能有70元之尾數。況依民法之規定,法人不得參加合會,被告竟違反前開規定,更可佐證伊故意詐欺原告等人。再縱如被告所述,伊係認為丁○○○靠不住,遂先行退會,卻未告知原告等人,自行擅自退會,亦應對原告等人負責。從上可知,被告實係與丁○○○共同合謀,詐欺原告等人之款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82,400元,原告庚○、辰○○、己○○、丑○○、寅○○、卯○○、丙○○、癸○○、戊○○各41,200元及原告黃瑞寶20,600元,暨均自9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合會之會員及會首以自然人為限,被告既係法人,所參與合會之行為自為無效,原告持無效之合會向被告請求,當屬無據。況被告當初參與系爭合會時,並不知悉法人不得參與合會,且被告先前多次參與合會,均無爭議產生,另系爭合會,亦多有法人參加,並非僅有被告,被告實無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之惡意。 (二)且被告於97年4 月至97年8 月繳納5 期會款後,經多方打聽,認丁○○○為人,似無誠信,遂向其表示退會之意,當時丁○○○告知會將被告之會份轉與他人,被告與丁○○○遂於97年9 月8 日簽立轉讓聲明書,且被告先前所繳之5 期會款,扣除被告與丁○○○之其他債務30,000元後,林李貴美亦已開立支票給付,並已兌現。則自97年9 月8 日後,被告已與系爭合會並無關聯,丁○○○將被告之會份轉讓予何人及丁○○○嗣後如何得標,均與被告無涉。至原告指稱被告拒不出面說明,係因被告除已退出系爭合會外,前所繳納之會款亦已全數領回,且亦不知悉系爭合會而後進行之情況,才未出面說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渠等皆係參與丁○○○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期自97年5 月20日至99年12月20日止,共33會,約定每期會金係50,000元,採用內標制,其中原告乙○○、甲○○之會份係2 會,而原告黃瑞寶之會份係半會,其餘之原告與被告之會份皆係1 會等情,均不爭執。復有友好互助會名單附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64 號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丁○○○共謀詐欺原告等人,騙取渠等繳納97 年9月20日之會款,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被告係否與丁○○○共謀,騙取原告等人於97年9 月20日繳納之會款?經查: (一)原告主張丁○○○提出之轉讓聲明書應係被告與丁○○○共謀而事後製作。就此,被告則抗辯上揭轉讓聲明書確實係因伊不想繼續參與系爭合會,而與丁○○○簽立。核與證人丁○○○證稱:兩造皆係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之會員,被告大約於97年7 月間曾告知伊不想再繼續參加合會,然因伊仍持續與其協調,被告遂仍繼續繳納97年8 月份之會款,直至97年9 月初時,被告即已明確告知不參與合會,伊遂將被告前所繳納之5 期會款計220,870 元,然因伊與被告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遂扣除30,000元後,伊便開立190, 870元之支票予被告,現皆已兌現,被告亦簽立轉讓聲明書與伊,而97年9 月20日之會期雖名義上係被告得標,然因被告業將會份轉讓與伊,因而實際上之得標者係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第29頁)。審酌本件原告雖僅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渠等所持之理由不外乎係因丁○○○與被告購同勾串、合謀,並已另行對林李貴美求償,並提起訴訟。則丁○○○如欲減輕自身之民事賠償責任,理應會證稱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藉以多一人陪同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觀其前開證詞,卻明白證稱,被告之會份確已轉讓與伊,且97年9 月20得標者,確係伊無誤等情,應認其前開證言,尚屬可採。 (二)再被告抗辯早於97年9 月20日開標日前,丁○○○業已將其前所繳納之會款全數繳納,況其若為詐騙,為何轉讓前皆有按期繳納會款。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4 紙及兌現支票影本1 紙為證(見36至38頁)。觀之原告等人提出之友好互助會會員名單,其上記載「互助會標會時間,係於每月20日」、「互助會每月之會金,於開標日後3 日內繳清」及「若會員以匯款之方式繳納會金,請電匯至下列帳號: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 」等字樣外,另於得標金額欄用手寫註記:7,300 、7,900 、6,100 、6,900 等字樣(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64 號卷卷附之友好互助會會員名單)。再對照被告提出之4 紙匯款申請書回條,其除係匯款至上開丁○○○之帳戶內,分別係97年5 月21日匯款43,900元、97 年6月23日匯款43,100元、97年7 月22日匯款41,770元及97年8 月22日匯款42,100元。除與前皆互助會員名單上載須於每月20日開標日,3 日內繳交會款之約定相符外,亦與該單據上用手撰寫得標金額6,100 、6,900 、7,300 及7,900 等大致相符,且其總匯款金額係220,870 元,亦與證人所稱扣除伊與被告其他之債務30,000元後,林李貴美所簽發之面額190,870 元之支票一節相符。又原告雖指稱,為何97年7 月22日之匯款會有70元之尾數,然本院審酌被告抗辯其確有參與系爭合會,且確已退會一事,業已提出上揭等證據為證,且經核與系爭合會之約定,均大致相符,況經被告及丁○○○結算,由丁○○○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7年9 月5 日之支票,並業已兌現,幾乎無被告與丁○○○共同勾串以詐欺原告等人之虞之情事,堪認被告抗辯其確實有參與系爭合會,並於97年9 月20日當期開標日前,業已退會等情,應屬實在。 (三)末原告主張被告係法人,卻參與系爭合會,且其將會份轉讓與丁○○○,亦未告知原告等人,被告前開行為均已構成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云云。惟按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第709 條之8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縱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行為,該行為之法律效果充其量僅係無效,實與原告指稱共謀詐欺之要件不合。況被告既係法人,其參與系爭合會之行為,自始即應無效而不生效力。基此,被告要求會首丁○○○退還其前所繳納之會款,尚非無據,再既被告參與系爭合會之行為不生效力,自亦無轉讓其會份之問題。此外,原告等人援引被告自陳係因認丁○○○並無誠信,嗣後才退會之詞,指摘被告明知丁○○○有問題,竟未告知被告等人,擅自前去請求退會,亦屬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然依被告上揭抗辯可知,其僅係認丁○○○為人似有疑問,遂要求退出合會,就有無真憑實據,抑或僅其主觀臆測,均難認定,且被告縱確認丁○○○召集系爭合會之行為、動機,皆有所疑義,亦無義務告知原告等人。則被告前開行為均不足構成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行為,更無渠等所稱被告與丁○○○共同謀串,騙取原告等人款項之情事,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與丁○○○共同騙取原告等人之會款,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丁○○○共同騙取原告等人所繳納之會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各82,400元,原告庚○、辰○○、己○○、丑○○、寅○○、卯○○、丙○○、癸○○、戊○○各41,200元及原告黃瑞寶20,600元,暨均自9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