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李明溝原名:李保.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24日向被告訂購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城寶蘋果村(E 照)京都區編號E13-1 」之土地、房屋(下稱E13-1 房地、E13-1 房屋),雙方並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E13-1 房地買賣契約),除約定系爭E13-1 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2 萬元外,並約定由原告於E13-1 房屋裝修完成後,暫將E13-1 房屋提供被告作為房屋銷售實品屋之用。原告於被告交屋後,即委由訴外人集賢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集賢公司)代為發包,進行E13-1 房屋裝修工程並購置家具、家飾等擺設用品置放於E13-1 房屋內,共支出裝修工程費用830,260 元及家具、家飾等擺設用品費用588,813 元,完成裝修工程。嗣系爭E13-1 房地買賣契約經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於98年6 月17日發函解除,並沒收原告已繳訂金20萬元、簽約金63萬元、用印款43萬元、交屋款10萬元,共136 萬元全部作為違約金。惟: 1.系爭E13-1 房地買賣契約第3 條固約定如原告逾期繳納價金達15日者,經被告催告7 日內仍未給付時,視為原告違約,被告得逕行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解約後原告已繳納之房屋價款悉數作為違約金等語,惟按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應衡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方屬公允。本件原告係於96年5 月2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不動產,並繳足136 萬元價款,與98年6 月17日被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之時相距未久,且被告尚得將該不動產另行出售他人,衡諸被告因須重新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成本等受損情形,應認以原告已繳價金之1/3 充作違約金即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原告已繳價金之1/3 即453,333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之906,667 元。 2.關於E13-1 房屋裝修工程部分,本件原告於被告交屋後,即委由集賢公司代為發包,進行房屋裝修工程,共支出裝修費用830,260 元。E-13房地買賣契約僅約定如原告違約,系爭房屋由被告收回另行處分,其範圍應僅止於系爭房屋之結構等如交屋現況部分,其後原告耗費鉅資所進行之裝修工程,雖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830,260 元。 3.關於E13-1 家具、家飾等擺設用品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88,813元: 本件原告於被告交屋後,除著手進行E13-1 房屋裝修工程外,尚委由集賢公司購置家具、家飾等擺設,支出588,813 元。如前所述,E13-1 房地買賣契約僅約定如原告違約,系爭房屋由被告收回另行處分,尚不包含置放於系爭不動產內之家具、家飾等擺設。詎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明知上開家具、家飾等擺設用品並非系爭不動產之一部,仍為原告所有,竟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家具、家飾等擺設用品,自係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上開家具、家飾等擺設用品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且前揭家具、家飾等擺設用品,既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上開家具、家飾等擺設用品,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 ㈡再者,集賢公司於96年5 月31日與訴外人趙子良即新世紀廣告工作室(係由趙子良成立之獨資商號,下稱新世紀工作室)簽訂房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集賢公司為新世紀工作室裝修坐落於上開「城寶蘋果村京都區」編號D33-1 之房屋(下稱D33-1 房屋),並提供價值105,863 元之家具、家飾等用品,供新世紀工作室擺設作為房屋銷售實品屋之用,雙方並約定,於新世紀工作室未付清集賢公司貨款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集賢公司所有。又集賢公司於完成上開工程後,迄今未據新世紀工作室清償上開承攬報酬,且集賢公司業於99年10月6 日將上開承攬報酬本金及遲延利息等相關債權均讓與原告,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新世紀工作室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已於99年10月11日到達新世紀工作室。現系爭D33-1 房屋業經本件被告向新世紀工作室收回,然擺設於D33-1 房屋內之家具、家飾等用品,於債權讓與後已均屬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家具、家飾等擺設用品,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5,863 元。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603 元(906,667 元+830,260 元+588,813 元+105,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E13-1房地部分: 1.被告確實將原告繳付之136 萬元予以沒收,然被告乃係依照雙方契約約定行事,原告請求將違約金酌減為453,333 元毫無依據,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被告確實因為原告違約不買房地,之後再行出售時受有跌價的損失。 2.系爭E13-1 房屋本即為實品屋,而系爭建案之實品屋裝潢乃由新世紀工作室負責並應自負費用,實則原告本身即為集賢公司之設計師,因新世紀工作室將系爭實品屋裝潢發包由集賢公司承攬,原告因此機緣看中該屋而購買該實品屋,根本並非原告所稱其購買後自行委請集賢公司裝潢後再提供給被告作為實品屋,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裝潢及家具等費用,誠屬無據。 3.姑且不論E13-1 房屋經被告收回後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裝修工程與擺設品存在,原告根本尚未能舉證,然原告主張就E13-1 房屋裝修工程花費830,260 元一節,所提出之單據外觀上即已存有諸多疑點,諸如金額不符、沒有確實付款之證明等。 4.至於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名稱為「E13 」,並非「E13-1 」,且客戶名稱記載為游先生,原告則記載為集賢公司之承辦人與業務員,是如何以此證明E13-1 房屋有支出擺設用品費用,亦令人難解。 5.又原告就E13-1 房屋裝修費用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就擺設用品費用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為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然就不當得利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根本不能證明被告解除契約將E13-1 房屋取回時(即98年6 月17日),該房屋內確有其所主張之裝修部分與擺設用品存在;且系爭裝潢與家具縱使存在,對於被告亦無任何利益之可言,換言之原告根本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而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不但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更未能證明被告無權占用其物品,其主張均於法無據。 ㈡關於D33-1房屋部分: D33-1 之實品屋本即應由新世紀工作室負責裝潢並自行負擔費用,且集賢公司與新世紀工作室就所謂擺設用品部分並未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附條件買賣」,更未就此向登記機關登記,其等縱有所謂「所有權保留」約款根本不能對抗第三人,原告以其受讓集賢公司之債權而主張其為D33-1 房屋內設備用品之所有權人等語,誠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E13-1 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其所有之E13-1 房地予原告,買賣總價為542 萬元,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款136 萬元。惟原告嗣後違反E13-1 房地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逾期繳納價款達15日,經被告催告7 日內仍未繳付;被告遂於98年6 月17日依前開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解除該買賣契約,並將原告已繳納之房地價款136 萬元悉數作為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E13-1 房地買賣契約書、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1077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背面、125 至145 頁背面、52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解除E13-1 房地買賣契約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及被告應返還E13-1 房屋裝修費用830,260 元、E13-1 房屋內家具家飾等擺設用品588,813 元、D33-1 房屋內家具家飾等擺設用品105,863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解除E13-1 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價金136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50萬元: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解約時所生損害為酌定標準,契約解除後,系爭房地價格雖有昇降,不得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 ⑵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計算違約金是否過高,自應以解約當時之狀況作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依系爭E13-1 房地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交付之136 萬元充作違約金一節,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有違約之事實,確屬無疑。另被告稱:被告因原告違約不買房地,之後再行出售致受有跌價的損失等語,亦據其提出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1 份為憑(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日期為99年12月1 日,詳見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亦足信屬實。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全部卷證資料,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考量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及被告自簽約日因受領原告已繳價金可得之利息或獲益,以及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參酌本件被告沒收原告已交付之136 萬元全數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136 萬)約係買賣總價金(542 萬)的25%;又原告自96年5 月24 日 簽約後至被告於98年6 月17日解除契約歷時24月餘;輔以被告係建商,屬經濟上較為優勢者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被告沒收原告已繳價金136 萬元作為違約金之數額,尚有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較屬適當。 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是被告沒收原告之違約金數額於超過50萬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超過之差額即86萬元(136 萬元-50萬元=86萬元)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後,再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2.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816 條添附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E13-1 房屋裝修費用830,260 元,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E13-1 房屋內家具家飾等擺設用品588,813 元等節,皆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於96年5 月2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E13-1 房地時,雙方同時約定由原告在E13-1 房屋裝修完成後,暫將該屋提供被告作為房屋銷售實品屋之用一節,業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僅提出D33-1 房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且立合約書人之當事人雙方為「新世紀廣告工作室」及「集賢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無隻字片語足認兩造就E13-1 房屋曾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作為房屋銷售實品屋之用等情;另觀諸E13-1 房地買賣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25 至145 頁),亦無關於雙方曾約定將E13-1 房屋提供被告作為房屋銷售實屋之記載,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E13-1 房屋曾為前開約定一節,難認有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於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於給付不當得利係指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於非給付不當得利則以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其利益者為標準。準此,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於給付不當得利,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於非給付不當得利,原告須證明被告所受利益,暨其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按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 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 條請求被告償還E13-1 房屋裝修費用830,260 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E13-1 房屋內家具家飾等擺設用品588,813 元等節,固據提出原告與多位訴外人所簽立關於E13-1 房屋之裝修承攬契約、請款明細、估價單等影本及現場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14至51頁)為憑;惟被告否認E13-1 房屋內有原告主張之裝修工程及擺設品存在,並提出單據上之諸多疑點已如前述(如被告前揭抗辯理由㈠之3 、4 ),是以E13-1 房屋內有無原告主張之裝修工程及擺設品存在,及被告所支出之費用究竟為何,已非無疑。況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故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本件原告之主張係以其支出費用為論據,並未說明被告究竟受有何種利益,惟按房屋之裝修、擺設等常涉及個人之主觀判斷,是系爭E13-1 房屋內縱有原告所主張之裝修工程及擺設品存在,被告並不當然受有利益。且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就E13-1 房地買賣(原總價542 萬元)解除契約後,被告再行出售E13-1 房地之價格反而更低(為500 萬元),益徵原告所稱之裝修、擺設等對於被告事實上並無利益可言,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裝修費830,260 元、擺設用品費588,813 元及其利息等,均屬無據。 ⑷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E13-1 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明知E13-1 房屋內家具、家飾等擺設用品並非不動產之一部,仍為原告所有,而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家具、家飾等用品,自係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上開家具、家飾等用品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E13-1 房屋內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擺設品存在已非無疑(詳如前述);況被告係因原告違反E13-1 房地買賣契約而依約主張解除契約,進而收回系爭E13-1 房地,是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亦無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E13-1 之擺設用品費588,813 元一節,亦屬無據。3.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D33-1 房屋內家具家飾等擺設用品105,863 元,亦無理由: ⑴依原告所提出關於D33-1 房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可知立合約書之當事人為「新世紀工作室」與「集賢公司」,該合約書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公司,是應認D33-1 房屋之工程承攬契約應僅存在於新世紀工作室與集賢公司之間。 ⑵原告雖另主張:集賢公司業已完成D33-1 房屋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並提供價值105,863 元之家具、家飾等用品供新世紀工作室擺設作為實品屋之用,依雙方約定,於新世紀工作室未付清集賢公司貨款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集賢公司所有,而新世紀工作室迄未給付承攬報酬予集賢公司,集賢公司業將上開承攬報酬本金及利息等相關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新世紀工作室,又系爭D33-1 房屋雖業經被告向新世紀工作室收回,然該房屋內價值105,863 元之家具、家飾等用品,應仍屬集賢公司所有(於債權讓與後即屬原告所有),是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開家具、家飾等用品之價額105,863 元予原告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綠的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合約書1 份(日期為94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綠的公司與新世紀工作室所簽訂之總督府No.12 蘋果村委託銷售合約書1 份(日期為95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等影本,再對照前揭集賢公司與新世紀工作室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僅於94年12月30日與綠的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合約,約定由被告將該社區建案中屬於被告之房地全部委由綠的公司進行銷售,至於綠的公司事後如何進行銷售則被告不予過問;嗣於95年11月10日,綠的公司始另與新世紀工作室簽訂委託銷售合約,約定由綠的公司委託新世紀工作室進行包括:房地銷售、企畫、執行及廣告、媒體等銷售業務之相關執行事項,依綠的公司與新世紀工作室所訂契約之第13條第5 項並明文約定「實品屋由乙方(指新世紀工作室)負責設計裝修,其費用由乙方支付,…」,同份契約第15條特別約款第1 項並約明「乙方執行本合約銷售及廣告、企畫…等製作業務與第三人所為契約及其他法律行為,若有糾紛,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指綠的公司)無涉」,據上,可知被告僅與綠的公司之間訂有契約關係,至於綠的公司事後再與新世紀工作室訂約、新世紀工作室又另與集賢公司訂約,均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雖已自集賢公司受讓關於D33-1 房屋之相關債權,惟其至多僅得向新世紀工作室為相關之請求,仍無從據以對原告主張有何債權(包括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屋內擺設用品費用之價額返還請求權等)存在。 ⑶再者,原告固主張於D33-1 房屋內擺設有價值105,863 元之家具、家飾等用品一節,惟被告對此亦有爭執,而原告所提單據尚非明確,是以關於該房屋內有無前揭價值之擺設一情,本已非無疑。且如前所述,房屋之裝修、擺設等均涉及個人之主觀判斷,是D33-1 房屋內縱有原告所主張之擺設品存在,亦難逕認被告受有利益。據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D33-1 房屋內之擺設用品費105,863 元一節,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後,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