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 告 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祥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業稅負擔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開立及交付交易金額載為新台幣(下同)3033萬元之發票予原告」。嗣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就附表所示交易之營業稅金額1,516,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計3033萬元之機器,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6 月至98年1 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機器,4 份契約之價金共計3033萬元(下稱系爭4 份契約),原告已付清價款,詎料被告仍要求原告給付5 %之營業稅。然一般人上街購物,詢問物品價格時,除非言明不含稅,否則所言之價格即為含稅之價格。同理,本件交易契約及附件所載之價格,即已包含營業稅之價格,此觀之96年6 月14日契約所載398 萬元(原證5 )、97年1 月18日之契約及附件報價單明細650 萬元(原證6 )、97年5 月27日之契約及附件報價單議定價450 萬元(原證7 ,4 台合計1800萬元) ,上開價格皆未在契約或附件註明不含稅,此當即為含稅之價格,被告無端主張不含稅實屬無理。至98年1 月13日所簽訂契約(原證8 )之附件最後一頁,雖報價本為210 萬元有註明「本報價單未稅」,惟經雙方「議價為185 萬元」,未再註明「未含稅」,即應是「含稅」之價格。 ㈡就被告之答辯及證人之證詞,陳述如下: ⒈依稅法規定及一般市場交易慣例,如未特別約定情形下,即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因此,縱有被告主張如被證1 、2 、5 等23筆交易由原告負擔之特別約定,惟依論理法則,個案之特約不足推論本件應由原告負擔。況以被證2 為例,因其註明本報價未含稅,足證被告所主張對該價款3,750 元,原告另付稅款188 元,顯係因註明「未含稅」之結果,更證明系爭4 份契約未註明「未含稅」,即為「含稅」之價格。 ⒉至被證1 是出貨單,不同於上述被證2 之報價單,且為原告或因疏忽,或口頭讓步,或因報價單註明不含稅所致,故被證1 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證3 則為被告單方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無證明力。至被證4 係因被告強行加稅之錯誤,發票故予退回改錯,反而足見原告不認同被告之主張,更足證被告提出之被證3 、4 無證明力。 ⒊另證人林文凱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而證人羅美玲已於98年9 月自原告公司離職,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且林文凱擔任研發部經理,職務為內部研發,非外部採購,反之,羅美玲則負責人事、採購職務,故林文凱之證詞不足採,羅美玲之證詞應較為可採。又林文凱所證:「如果是小筆金額,我們會開一張稅外加(即未含稅)的採購單給原告」云云,惟連小額採購都註明稅外加(即未含稅),何以本件高達數百倍卻不註明,即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退一步言,縱使被告自己內部作了一個不合一般交易常情、慣例之交易模式,並不足以拘束原告,依原告的認知及一般交易常情、慣例,除特別註明外,交易價格即應包含營業稅,而系爭4 份契約有3 份未註明營業稅外加,自應依一般交易慣例,而不應將被告內部標準強加於外人,以保交易安全及符誠信原則。 ⒋附表編號4 之契約原來報價210 萬元有註明未稅,然其金額顯非小筆金額,足證林文凱上開所述並不實在。又既然該筆210 萬元註明未稅,僅因後來議價為185 萬元,即改為含稅才是議價結論。如鈞院有上開不同之判斷,則至少本件另外3 筆應為包含營業稅。 ㈢綜上,兩造間契約如有註明「本報價未含稅」,才屬有未含稅之特約,而始由原告負擔稅款,否則即依稅法及一般交易常例由被告負擔營業稅。 ㈣並聲明:確認就附表所示交易之營業稅金額1,516,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而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揆諸同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關於營業稅之計徵,有所謂「外加型」及「內含型」二類,然徵諸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規定營業稅究屬「外加型」或「內含型」而予計徵。復遍觀我國相關實務見解,均肯認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為交易行為之當事人雙方如有簽訂合約者,其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自得由雙方協議決定或以歷來交易慣例認定之,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並不當然負擔此稅額。 ㈡查兩造間歷來之交易慣例,綜觀被告所提被證1 、2 、5 等自97年4 月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共計23筆交易資料,被告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均分項載明「銷售金額」及「營業稅」並向原告請款後,屢屢均經原告付訖在案,顯徵兩造間歷來有關營業稅之交易慣例,確實係以外加型模式而由原告負擔。上情與證人林文凱所證:「兩造的交易模式,如是較大數額之契約,原告會先付不含稅的貨款,然後被告等原告公司通知後才開立發票,原告才給付5 %的營業稅,但是如果是小筆金額,我們會開一張稅外加(即未含稅)的報價單給原告,原告會下一張稅外加(即未含稅)的採購單給被告,貨交給原告後,等原告收到發票後,會連同稅額一起付給被告」等語互核相符。 ㈢證人羅美玲雖到庭證稱:「如有簽訂合約,就依合約所記載的付款,本件簽訂時並沒有提到稅金負擔的問題」云云,然核諸系爭4 份契約之內容有3 份均未約明營業稅之計徵模式(其中附表編號4 「特殊板材自動化加工機」之報價單已約明未稅),依首揭說明,自得由雙方歷來「外加型」之交易慣例而為認定,且林文凱所證:「兩造的交易模式,如是較大數額之契約,原告會先付不含稅的貨款,然後被告等原告公司通知後才開立發票,原告才給付5 %的營業稅」等情,實與本件原告僅先支付系爭4 筆未含稅之貨款情形相符。正因如此,迨被告遲遲未見原告有給付相關營業稅額之意思,方有被告自98年9 月23日起即屢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甚至於雙方會議中多次進行催繳,而期間原告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被證3 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又針對本件系爭「PCB 檢測機」交易案,被告前於97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其所應外加負擔之稅額為199,000 元後,據原告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未就該項外加稅額有所爭執,僅回覆為配合經濟部SBIR計畫之實施而暫不支付而已(見被證6 ),是為明證。 ㈣綜上,兩造間歷來既有外加型之交易慣例可認定營業稅款之負擔,而系爭4 份契約雖屬較大數額之交易且均簽訂書面契約,其中3 份內容雖未約明營業稅之計徵模式,然應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處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兩造分別訂立契約如下: ⒈於96年6 月14日訂立「PCB 檢測機械開發暨生產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約定價金為398 萬元。契約無附件,未註明是否含稅。 ⒉於97年1 月18日訂立「4 平台迴轉式PCB 檢測機械開發暨生產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約定價金為650 萬元,並有報價單,報價單上註明「650 萬元(議價)」(見本院卷第75頁)。 ⒊於97年5 月27日訂立「雙table 自動化PCB 檢測機械開發暨生產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約定價金為1800萬元(每台機器價金為450 萬元,合計4 台共1800萬元),並有附件1 報價單及附件2 規格單。報價單註明:「經議定後為450 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 ⒋於98年1 月13日訂立「板材厚薄加工機機械開發暨生產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約定價金為185 萬元,並有報價單。報價單註明:「本報價單未稅,議價為185 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 ㈡上開4 筆契約價金合計為3033萬元,5 %營業稅金額為1,516,500 元,原告已給付予被告3033萬元。 ㈢兩造間自97年1 月29日起至99年3 月24日止之23筆交易(見本院卷第105 頁交易明細),其營業稅均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6 頁入帳明細)。 四、本件爭點為:「如附表所示之4 份契約,其營業稅金額是否可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認定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係主張:一般契約價格除非言明不含稅,否則所言之價格即為含稅之價格,而系爭4 份契約及附件所載之價格,皆未註明不含稅或已經過議價程序,此當即為含稅之價格,是系爭4 份契約之營業稅金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則抗辯: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得由雙方協議決定或以歷來交易慣例認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被告並不當然負擔此稅額,雖兩造就系爭4 份契約無特別約定,然依兩造間自97年1 月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共計23筆之交易資料可知,兩造間歷來有關營業稅負擔之交易慣例,係以外加型模式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雖在日常生活中之交易模式,商家所交付之統一發票,除商品本身之價金外,已另加計5 %之營業稅在內,類此關係,係由商家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後據以申報繳納營業稅,故其出售之價格即為商品銷售額加計5 %營業稅之總價格。惟上開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僅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稅捐稽徵機關係對營業人請求營業稅,至於私法上依契約自由原則,實際上究由何人負擔稅捐,仍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或依習慣行之,苟有約定或習慣除契約報價外之稅金應另行計算,並由非納稅義務人之買受人負擔稅捐,則出賣人依此約定或習慣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款,亦非法所不許。即契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在內或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得由契約當事人協議決定之或依雙方歷來交易慣例認定,如依歷來交易慣例已認定均由某一方負擔,則除非雙方再另行約定予以更改,否則並不當然依上開稅法之規定歸由納稅義務人即出賣人負擔。 ㈣經查,兩造間自97年1 月29日起至99年3 月24日止之23筆交易,其營業稅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易明細、入帳明細,及被告歷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交易明細、第106 頁入帳明細,及第107 至130 頁之統一發票),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就其中第20筆3,750 元之交易,被告所開立之98年5 月14日報價單上係記載「本報價未稅」,原告已給付188 元營業稅款(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予被告,此有被告所提之報價單、訂購單、統一發票、存款明細足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再就其中第7 筆70,000元之交易,被告所開立之97年12月26日出貨單或同年12月19日訂購單上雖無任何含稅、不含稅,或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款之記載,然原告亦已給付3,500 元營業稅款(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予被告,此亦有被告所提之出貨單、訂購單、統一發票、存款明細足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 ㈤再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處理含系爭契約在內歷來訂單之經理林文凱到庭證述:「(問:被告公司對外的交易模式為何?)答:自我進被告公司開始,報價單上的報價金額就是未含稅、稅外加,是由買方負擔5 %的營業稅金額。但因為公司人員製作報價單時,有時會沒寫到未含稅,所以在98年開始公司就規定要在報價單上註明未含稅,即營業稅金額由對方負擔,不論與何公司交易,被告的報價都是指未含稅的金額。本件與原告的交易模式亦然,不論有無記載報價是否含稅,與對方議定的價格都是未含稅的價格,稅是由對方負擔。除非對方一開始就表明要含稅,我們才會提供含稅的報價單。本件交易所含的4 個契約,雖然是含96、97、98年,但是均為未含稅的報價,稅應由原告負擔。兩造的交易模式如是較大數額之契約,原告會先付不含稅的貨款,然後被告等原告公司通知後才開立發票,原告才給付5 %的營業稅,但是如果是小筆金額,我們會開一張稅外加(即未含稅)的報價單給原告,原告會下一張稅外加(即未含稅)的採購單給被告,貨交給原告後,等原告收到發票後,會連同稅額一起付給被告。…本件98年1 月13日簽立的185 萬元合約(如原證8 ),其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後面就有註明是未含稅的價格,就表示稅要外加,而此報價單上面的日期雖記載為97年1 月9 日,但應該是98年1 月9 日之誤」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則依證人所述可知,兩造間之交易不論金額大小,原告最終均負擔營業稅款並給付予被告。又不論係97年出貨單上未記載「未稅」之上開70,000元之交易,或係98年報價單上已記載「未稅」之上開3,750 元之交易,原告均有負擔營業稅款之事實已如上述,亦可知證人林文凱所述:「因為公司人員製作報價單時,有時會沒寫到未含稅,所以在98年開始公司就規定要在報價單上註明未含稅,即營業稅金額由對方負擔」等情與事實相符。 ㈥至於證人即在原告公司擔任管理處經理,負責採購等業務之羅美玲到庭所證稱:「本件簽訂時並沒有提到稅金負擔的問題,…對我而言,本件是含稅的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與附表編號4 契約之報價單所註明:「本報價單未稅,議價為185 萬元」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90頁)。又證人先證述:「…如有簽訂合約,就依合約所記載的付款。(問:在你任職期間,原告與被告公司交易中,有無含稅的交易模式?)答:我在96年到職後,就是依照我上開所述,分有簽訂合約或未簽訂合約之方式處理」云云,嗣又證述:「(問:你所稱有簽合約方式,是否僅有本件的4 筆交易?)答:…印象中除此4 件外,沒有其他簽合約的情形」等語,顯不相一致。另證人林文凱復已證述:「(問:提示被證3 ,是否是你傳給被告公司的羅美玲?)答:是的,因為原告公司一直沒有回覆被告發票要如何開立,所以我才傳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我詢問原告公司398 萬發票何時開立,原告公司羅小姐表示要等SBIR(即經濟部中小型企業研發補助計劃)的研發案確定後再一起開發票,所以現在稅金先不付,發票也先不開。本件後續的3 筆,原告也是要我們等通知。我前後大概以數通電話及不下十通的電子郵件聯繫原告,原告一直不作回應,如是詢問羅經理,她即表示要等老闆確認。在被告公司所開的會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與羅經理也有到場,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未表示不付5 %稅額,只是說要等SBIR申請時才開發票。本件98年1 月13日簽立的185 萬元合約(如原證8 ),其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後面就有註明是未含稅的價,就表示稅要外加」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有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第131 頁)。由上可知,證人羅美玲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兩造間歷來之交易慣例既係由原告負擔營業稅款,且兩造間就系爭4 份契約並未再另行約定更改由原告負擔營業稅款之此交易慣例,故被告抗辯:依兩造間歷來之交易慣例,可認定系爭4 份契約之營業稅款係由原告負擔等語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4 份契約所載之價格係含營業稅,營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4 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金額1,516,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 │編號│ 交易日期 │ 交易金額 │ 營業稅金額 │ │ │ │ │ (5%) │ ├──┼────────────────┼───────┼───────┤ │ 1 │96年6 月14日之契約 │ 398萬元 │ 199,000元 │ ├──┼────────────────┼───────┼───────┤ │ 2 │97年1 月18日之契約及附件報價單 │ 650萬元 │ 325,000元 │ ├──┼────────────────┼───────┼───────┤ │ 3 │97年5 月27日之契約及附件1 報價單│ 1,800萬元 │ 900,000元 │ │ │ │(每台450萬元 │ │ │ │ │,共4台) │ │ ├──┼────────────────┼───────┼───────┤ │ 4 │98年1 月13日之契約及附件 │ 185萬元 │ 92,500元 │ ├──┼────────────────┼───────┼───────┤ │總計│ │ 3,033萬元 │ 1,516,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