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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告
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告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祥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業稅負擔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開立及交付交易金額載為新台幣(下同)3033萬元之發票予原告」。嗣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就附表所示交易之營業稅金額1,516,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計3033萬元之機器,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6 月至98年1 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機器,4 份契約之價金共計3033萬元(下稱系爭4 份契約),原告已付清價款,詎料被告仍要求原告給付5 %之營業稅。然一般人上街購物,詢問物品價格時,除非言明不含稅,否則所言之價格即為含稅之價格。同理,本件交易契約及附件所載之價格,即已包含營業稅之價格,此觀之96年6 月14日契約所載398 萬元(原證5 )、97年1 月18日之契約及附件報價單明細650 萬元(原證6 )、97年5 月27日之契約及附件報價單議定價450 萬元(原證7 ,4 台合計1800萬元) ,上開價格皆未在契約或附件註明不含稅,此當即為含稅之價格,被告無端主張不含稅實屬無理。至98年1 月13日所簽訂契約(原證8 )之附件最後一頁,雖報價本為210 萬元有註明「本報價單未稅」,惟經雙方「議價為185 萬元」,未再註明「未含稅」,即應是「含稅」之價格。

㈡就被告之答辯及證人之證詞,陳述如下:

⒈依稅法規定及一般市場交易慣例,如未特別約定情形下,即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因此,縱有被告主張如被證1 、2 、5 等23筆交易由原告負擔之特別約定,惟依論理法則,個案之特約不足推論本件應由原告負擔。況以被證2 為例,因其註明本報價未含稅,足證被告所主張對該價款3,750 元,原告另付稅款188 元,顯係因註明「未含稅」之結果,更證明系爭4 份契約未註明「未含稅」,即為「含稅」之價格。

⒉至被證1 是出貨單,不同於上述被證2 之報價單,且為原告或因疏忽,或口頭讓步,或因報價單註明不含稅所致,故被證1 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證3 則為被告單方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無證明力。至被證4 係因被告強行加稅之錯誤,發票故予退回改錯,反而足見原告不認同被告之主張,更足證被告提出之被證3 、4 無證明力。

⒊另證人林文凱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而證人羅美玲已於98年9 月自原告公司離職,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且林文凱擔任研發部經理,職務為內部研發,非外部採購,反之,羅美玲則負責人事、採購職務,故林文凱之證詞不足採,羅美玲之證詞應較為可採。又林文凱所證:「如果是小筆金額,我們會開一張稅外加(即未含稅)的採購單給原告」云云,惟連小額採購都註明稅外加(即未含稅),何以本件高達數百倍卻不註明,即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退一步言,縱使被告自己內部作了一個不合一般交易常情、慣例之交易模式,並不足以拘束原告,依原告的認知及一般交易常情、慣例,除特別註明外,交易價格即應包含營業稅,而系爭4 份契約有3 份未註明營業稅外加,自應依一般交易慣例,而不應將被告內部標準強加於外人,以保交易安全及符誠信原則。

⒋附表編號4 之契約原來報價210 萬元有註明未稅,然其金額顯非小筆金額,足證林文凱上開所述並不實在。又既然該筆210 萬元註明未稅,僅因後來議價為185 萬元,即改為含稅才是議價結論。如鈞院有上開不同之判斷,則至少本件另外3 筆應為包含營業稅。

㈢綜上,兩造間契約如有註明「本報價未含稅」,才屬有未含稅之特約,而始由原告負擔稅款,否則即依稅法及一般交易常例由被告負擔營業稅。

㈣並聲明:確認就附表所示交易之營業稅金額1,516,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而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揆諸同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關於營業稅之計徵,有所謂「外加型」及「內含型」二類,然徵諸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規定營業稅究屬「外加型」或「內含型」而予計徵。復遍觀我國相關實務見解,均肯認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為交易行為之當事人雙方如有簽訂合約者,其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自得由雙方協議決定或以歷來交易慣例認定之,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並不當然負擔此稅額。

㈡查兩造間歷來之交易慣例,綜觀被告所提被證1 、2 、5 等自97年4 月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共計23筆交易資料,被告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均分項載明「銷售金額」及「營業稅」並向原告請款後,屢屢均經原告付訖在案,顯徵兩造間歷來有關營業稅之交易慣例,確實係以外加型模式而由原告負擔。上情與證人林文凱所證:「兩造的交易模式,如是較大數額之契約,原告會先付不含稅的貨款,然後被告等原告公司通知後才開立發票,原告才給付5 %的營業稅,但是如果是小筆金額,我們會開一張稅外加(即未含稅)的報價單給原告,原告會下一張稅外加(即未含稅)的採購單給被告,貨交給原告後,等原告收到發票後,會連同稅額一起付給被告」等語互核相符。

㈢證人羅美玲雖到庭證稱:「如有簽訂合約,就依合約所記載的付款,本件簽訂時並沒有提到稅金負擔的問題」云云,然核諸系爭4 份契約之內容有3 份均未約明營業稅之計徵模式(其中附表編號4 「特殊板材自動化加工機」之報價單已約明未稅),依首揭說明,自得由雙方歷來「外加型」之交易慣例而為認定,且林文凱所證:「兩造的交易模式,如是較大數額之契約,原告會先付不含稅的貨款,然後被告等原告公司通知後才開立發票,原告才給付5 %的營業稅」等情,實與本件原告僅先支付系爭4 筆未含稅之貨款情形相符。正因如此,迨被告遲遲未見原告有給付相關營業稅額之意思,方有被告自98年9 月23日起即屢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甚至於雙方會議中多次進行催繳,而期間原告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被證3 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又針對本件系爭「PCB 檢測機」交易案,被告前於97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其所應外加負擔之稅額為199,000 元後,據原告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未就該項外加稅額有所爭執,僅回覆為配合經濟部SBIR計畫之實施而暫不支付而已(見被證6 ),是為明證。

㈣綜上,兩造間歷來既有外加型之交易慣例可認定營業稅款之負擔,而系爭4 份契約雖屬較大數額之交易且均簽訂書面契約,其中3 份內容雖未約明營業稅之計徵模式,然應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處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兩造分別訂立契約如下:

⒈於96年6 月14日訂立「PCB 檢測機械開發暨生產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約定價金為398 萬元。契約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未註明是否含稅。
  ⒉於97年1 月18日訂立「4 平台迴轉式PCB 檢測機械開發暨生
    產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約定價金為650
    萬元,並有報價單,報價單上註明「650 萬元(議價)」(
    見本院卷第75頁)。
  ⒊於97年5 月27日訂立「雙table 自動化PCB 檢測機械開發暨
    生產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約定價金為18
    00萬元(每台機器價金為450 萬元,合計4 台共1800萬元)
    ,並有附件1 報價單及附件2 規格單。報價單註明:「經議
    定後為450 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
  ⒋於98年1 月13日訂立「板材厚薄加工機機械開發暨生產銷售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約定價金為185 萬元,
    並有報價單。報價單註明:「本報價單未稅,議價為185 萬
    元」(見本院卷第90頁)。
  ㈡上開4 筆契約價金合計為3033萬元,5 %營業稅金額為1,51
    6,500 元,原告已給付予被告3033萬元。
  ㈢兩造間自97年1 月29日起至99年3 月24日止之23筆交易(見
    本院卷第105 頁交易明細),其營業稅均由原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106 頁入帳明細)。
四、本件爭點為:「如附表所示之4 份契約,其營業稅金額是否
    可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認定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原告係主張:一般契約價格除非言明不含稅,否則所言之價
    格即為含稅之價格,而系爭4 份契約及附件所載之價格,皆
    未註明不含稅或已經過議價程序,此當即為含稅之價格,是
    系爭4 份契約之營業稅金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則抗辯: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
    擔,得由雙方協議決定或以歷來交易慣例認定,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營業人即被告並不當然負擔此稅額,雖兩造就系爭4
    份契約無特別約定,然依兩造間自97年1 月間起至99年3 月
    間止,共計23筆之交易資料可知,兩造間歷來有關營業稅負
    擔之交易慣例,係以外加型模式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於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雖在日常
    生活中之交易模式,商家所交付之統一發票,除商品本身之
    價金外,已另加計5 %之營業稅在內,類此關係,係由商家
    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後據以申報繳納營業稅,故其出售之
    價格即為商品銷售額加計5 %營業稅之總價格。惟上開稅法
    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僅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稅
    捐稽徵機關係對營業人請求營業稅,至於私法上依契約自由
    原則,實際上究由何人負擔稅捐,仍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
    事人間另為約定或依習慣行之,苟有約定或習慣除契約報價
    外之稅金應另行計算,並由非納稅義務人之買受人負擔稅捐
    ,則出賣人依此約定或習慣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款,亦非法
    所不許。即契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在內或營業稅應由何人
    負擔,得由契約當事人協議決定之或依雙方歷來交易慣例認
    定,如依歷來交易慣例已認定均由某一方負擔,則除非雙方
    再另行約定予以更改,否則並不當然依上開稅法之規定歸由
    納稅義務人即出賣人負擔。
  ㈣經查,兩造間自97年1 月29日起至99年3 月24日止之23筆交
    易,其營業稅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易明細、
    入帳明細,及被告歷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05 頁交易明細、第106 頁入帳明細,及第107 至130 頁之
    統一發票),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原
    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就其中第20筆3,750 元之交易,被
    告所開立之98年5 月14日報價單上係記載「本報價未稅」,
    原告已給付188 元營業稅款(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予被告
    ,此有被告所提之報價單、訂購單、統一發票、存款明細足
    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再就其中第7 筆70,000元之交
    易,被告所開立之97年12月26日出貨單或同年12月19日訂購
    單上雖無任何含稅、不含稅,或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款之記
    載,然原告亦已給付3,500 元營業稅款(扣除30元匯款手續
    費)予被告,此亦有被告所提之出貨單、訂購單、統一發票
    、存款明細足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
  ㈤再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處理含系爭契約在內歷來訂單之經
    理林文凱到庭證述:「(問:被告公司對外的交易模式為何
    ?)答:自我進被告公司開始,報價單上的報價金額就是未
    含稅、稅外加,是由買方負擔5 %的營業稅金額。但因為公
    司人員製作報價單時,有時會沒寫到未含稅,所以在98年開
    始公司就規定要在報價單上註明未含稅,即營業稅金額由對
    方負擔,不論與何公司交易,被告的報價都是指未含稅的金
    額。本件與原告的交易模式亦然,不論有無記載報價是否含
    稅,與對方議定的價格都是未含稅的價格,稅是由對方負擔
    。除非對方一開始就表明要含稅,我們才會提供含稅的報價
    單。本件交易所含的4 個契約,雖然是含96、97、98年,但
    是均為未含稅的報價,稅應由原告負擔。兩造的交易模式如
    是較大數額之契約,原告會先付不含稅的貨款,然後被告等
    原告公司通知後才開立發票,原告才給付5 %的營業稅,但
    是如果是小筆金額,我們會開一張稅外加(即未含稅)的報
    價單給原告,原告會下一張稅外加(即未含稅)的採購單給
    被告,貨交給原告後,等原告收到發票後,會連同稅額一起
    付給被告。…本件98年1 月13日簽立的185 萬元合約(如原
    證8 ),其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後面就有註明是未含稅的價
    格,就表示稅要外加,而此報價單上面的日期雖記載為97年
    1 月9 日,但應該是98年1 月9 日之誤」等情明確(見本院
    卷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則依證人所述可知,兩造間
    之交易不論金額大小,原告最終均負擔營業稅款並給付予被
    告。又不論係97年出貨單上未記載「未稅」之上開70,000元
    之交易,或係98年報價單上已記載「未稅」之上開3,750 元
    之交易,原告均有負擔營業稅款之事實已如上述,亦可知證
    人林文凱所述:「因為公司人員製作報價單時,有時會沒寫
    到未含稅,所以在98年開始公司就規定要在報價單上註明未
    含稅,即營業稅金額由對方負擔」等情與事實相符。
  ㈥至於證人即在原告公司擔任管理處經理,負責採購等業務之
    羅美玲到庭所證稱:「本件簽訂時並沒有提到稅金負擔的問
    題,…對我而言,本件是含稅的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5
    5 頁),與附表編號4 契約之報價單所註明:「本報價單未
    稅,議價為185 萬元」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90頁)。又
    證人先證述:「…如有簽訂合約,就依合約所記載的付款。
    (問:在你任職期間,原告與被告公司交易中,有無含稅的
    交易模式?)答:我在96年到職後,就是依照我上開所述,
    分有簽訂合約或未簽訂合約之方式處理」云云,嗣又證述:
    「(問:你所稱有簽合約方式,是否僅有本件的4 筆交易?
    )答:…印象中除此4 件外,沒有其他簽合約的情形」等語
    ,顯不相一致。另證人林文凱復已證述:「(問:提示被證
    3 ,是否是你傳給被告公司的羅美玲?)答:是的,因為原
    告公司一直沒有回覆被告發票要如何開立,所以我才傳電子
    郵件給被告公司。我詢問原告公司398 萬發票何時開立,原
    告公司羅小姐表示要等SBIR(即經濟部中小型企業研發補助
    計劃)的研發案確定後再一起開發票,所以現在稅金先不付
    ,發票也先不開。本件後續的3 筆,原告也是要我們等通知
    。我前後大概以數通電話及不下十通的電子郵件聯繫原告,
    原告一直不作回應,如是詢問羅經理,她即表示要等老闆確
    認。在被告公司所開的會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與羅經理也
    有到場,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未表示不付5 %稅額,只是說
    要等SBIR申請時才開發票。本件98年1 月13日簽立的185 萬
    元合約(如原證8 ),其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後面就有註明
    是未含稅的價,就表示稅要外加」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5
    5 頁),並有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50
    頁、第131 頁)。由上可知,證人羅美玲所證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兩造間歷來之交易慣例既係由原告負擔營業稅款
    ,且兩造間就系爭4 份契約並未再另行約定更改由原告負擔
    營業稅款之此交易慣例,故被告抗辯:依兩造間歷來之交易
    慣例,可認定系爭4 份契約之營業稅款係由原告負擔等語洵
    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4 份契約所載之價格係含營業稅
    ,營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4 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附表
    所示之營業稅金額1,516,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
│編號│         交易日期               │  交易金額    │  營業稅金額  │
│    │                                │              │   (5%)     │
├──┼────────────────┼───────┼───────┤
│ 1  │96年6 月14日之契約              │   398萬元    │   199,000元  │
├──┼────────────────┼───────┼───────┤
│ 2  │97年1 月18日之契約及附件報價單  │   650萬元    │   325,000元  │
├──┼────────────────┼───────┼───────┤
│ 3  │97年5 月27日之契約及附件1 報價單│ 1,800萬元    │   900,000元  │
│    │                                │(每台450萬元 │              │
│    │                                │,共4台)     │              │
├──┼────────────────┼───────┼───────┤
│ 4  │98年1 月13日之契約及附件        │   185萬元    │    92,500元  │
├──┼────────────────┼───────┼───────┤
│總計│                                │ 3,033萬元    │ 1,51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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