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備料擔保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備料擔保金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28日簽訂特殊機能保護膜訂購約定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嗣原告依約陸續向被告購買「PET Film上機能塗佈與多層貼合」之產品後(下稱系爭產品),再將系爭產品裁切銷售予訴外人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惟被告卻因製程管理不良、產品結構差異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系爭產品先後產生內層出現纖毛、雜質及貼合後產生氣泡等重大瑕疵,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業於99年8 月16日解除與被告間之訂購契約並主張如下: 1.原告原依系爭訂購契約第5 條第㈠項之約定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作為備料擔保金部分,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責任。 2.按訂購契約第10條第㈤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客戶發現產品功能、規格不符退貨報廢,如經查原因由自甲方(即被告),則乙方被索賠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查原告自與被告簽立訂購契約後,即將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依約銷售予訴外人元太公司,並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元太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子公司「川奇光電科技(揚州)有限公司」(下稱川奇公司),惟自98年11月起,川奇公司抽樣檢驗系爭產品時陸續發現有「纖維毛邊」、「內層纖毛、雜質」、「翹曲度過大」及「貼附後產生氣泡」等由自被告原因產生之瑕疵,均係被告應負責任之產品缺失,此由被告公司總經理代表被告會同原告至川奇公司中國揚州廠區參與「PS氣泡檢討會議」後,負責提出並說明其「改善對策」予原告,亦可資證明。故元太公司因其向原告主張⑴應賠償其自98年11月26日後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因全面檢驗所額外產生之檢驗費用;⑵其製造成品因使用具有瑕疵之系爭產品而無法銷售之損害。原告乃依元太公司要求以交付貨物或扣除貨款之方式賠償,目前確定賠償金額為289 萬2902元(詳見本院卷第121 至130 頁之原告附表二及附件1 至附件6 ),是依前開訂購契約第10條第㈤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遭索賠上開金額之一半即144 萬6451元。 3.另就原告庫存之系爭瑕疵產品,原告亦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11 萬0865元(詳見本院卷第120 頁之原告附表一)。 4.查原告自與被告交易往來至今,均依約給付貨款,更曾多次應被告之要求提前支付款項,惟因被告遲未能改善前揭系爭產品瑕疵情形,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方就99年7 月25日應付被告貨款383 萬2655元,以上開被告所負債務與之為抵銷,經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2 萬4661元(計算式:500 萬+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惟上 開款項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系爭訂購契約及民法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2 萬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被告以系爭產品之纖維毛邊、翹曲度過大以及貼附後產生氣泡等問題謂係外觀瑕疵,均非其所造成,故不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其抗辯理由。惟查,系爭產品之用途係為貼附於電子書螢幕,因貼附後不可撕除,故貼附後即成為電子書螢幕之結構,包括氣泡、纖毛、雜質、翹曲等瑕疵均會影響其功能。就系爭產品抗水氣之功能而言,一旦產品本身有氣泡,氣泡處所產生的裂縫就如同水管的洞口,水氣會從有氣泡的地方滲入影響抗水氣功能進而破壞電子書的螢幕,造成發白而無法使用。而系爭產品之纖毛、雜質等瑕疵將影響電子書螢幕顯示及觸控感應功能;又系爭產品之翹曲瑕疵亦將造成無法完整貼附於電子書螢幕之問題。因此,以系爭產品之用途係貼附於電子書而成為電子書之結構而言,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之各種瑕疵均影響其功能,故被告辯稱:系爭瑕疵均屬外觀瑕疵一節,並不可採,且與何人負責貼附毫無相關。況系爭產品之瑕疵是否係被告製程所產生一節,業經原告將MLA2820 、MLA2800 、MLA3200 等系爭產品送交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檢驗機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檢驗後,檢驗報告(原證22)載明系爭產品之氣泡、雜質與折痕、刮痕之位置,均係於「兩層夾層間」,由系爭產品之生產流程(原證9 )觀之,該等瑕疵當係被告為多層貼合時所致;另系爭產品亮面及霧面表面有點狀凹陷、凹痕部份,則為系爭產品結構不良,亦為被告製程所產生之瑕疵。由此均足證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之瑕疵均非其造成,故不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毫無可採。2.被告抗辯稱:瑕疵產品已經完成退、換貨解決,未對元太公司之使用造成影響,及原告遭元太公司請求檢驗費用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應自行負擔該費用等語,惟原告就產品瑕疵部分,雖有部分產品於肉眼檢查發現後辦理退、換貨,惟仍有部分瑕疵產品係於出貨予元太公司後始發現,自已對元太公司之使用造成影響,並進而導致元太公司向原告請求賠償,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且系爭產品外層所貼合之保護膜,係於將貼附於電子書成品時方得撕除,即原告在以肉眼檢查產品時尚有外層保護膜阻隔視線,而川奇公司則係在已將外層保護膜撕除之情形下加以肉眼檢查,亦即原告與川奇公司所觀察之產品客觀條件並不相同,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於出貨前未克盡品管責任而有可歸責事由等語,實屬無據。而原告就前述遭索賠之金額,以其向被告購買之產品無償供貨(即「以貨補償」或「扣貨款」)予元太公司之方式作為給付,並無被告所稱可向川奇公司請求該等新品之買賣價金之情形,更無所謂無需負擔任何成本而獲取利益之可能。 3.被告另稱:原告收受有瑕疵之系爭產品後,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或依約定期限退貨,依法視為承受所受領之貨物,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因系爭產品需經被告多層貼合,原告於收受系爭產品時僅能就表面以肉眼檢查,如有發現瑕疵均已通知原告,惟前開系爭產品之纖維毛邊、翹曲度過大及貼附後產生氣泡等瑕疵,係無法以肉眼目視之方式檢查,需待元太公司貼合於電子書成品後方能發現,而原告於接獲元太公司之客訴後,即向被告為瑕疵之通知,惟被告卻不為改善,故原告並無怠為瑕疵通知之情。況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認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所致者,出賣人同時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縱有民法第356 條情事,買受人亦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再依系爭訂購契約第7 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在經雙方協商後而原告不欲保留或無法使用者,原告應在2 月內期限內辦理退貨,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在交付2 個月內。況系爭產品瑕疵因原告客戶發現而索賠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㈤項約定請求被告平均分擔索賠金額,本不受第7 條退貨期限之限制。 4.被告另稱:原告尚未給付貨款計760 萬5050元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僅有99年7 月25日應付被告貨款383 萬2655元尚未給付,被告就其前揭抗辯並未舉證,自無足採。而關於被告稱:原告應給付之MLA3220 產品貨款計195 萬8789元一節,係因被告所交付產品之LAB 值經原告檢測後發現不合規格值,經與被告持續協商而於98年12月1 日決定不欲保留MLA3220 產品後,原告即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予被告(原證29),而被告收受該銷貨退回證明單後亦無異議且應已執之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並於99年1 月4 日接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所退回之貨物。另關於被告稱:原告應給付之MLA2800 產品貨款計177 萬4219元一節,惟查,原告於98年9 月1 日所欲向被告採購者確為MLA2820 產品,然因被告事前已逕自生產MLA2800 產品而累積大量庫存並要求原告協助銷售,原告宥於兩造合作多時之情誼,方於98年9 月3 日將採購單更改為MLA2800 產品,是系爭CR00000000號採購單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誤繕打為MLA2820 產品,而係原告為協助被告銷售其庫存之MLA2800 產品所為更改,不容混淆。嗣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將系爭MLA2800 產品出貨予原告,惟依被告出貨時檢附之成品檢驗報告表顯示該產品之穿透率為89.39 %較規格值上限已超出0.39%(原證31),是MLA2800 產品具有穿透率與規格不符之瑕疵,目前尚滯留原告庫房,被告亦尚未返還原告所支付之預付款,此即為原告向被告所主張請求就庫存之瑕疵產品返還價金311 萬0865元之一部,就此瑕疵產品原告自無再向被告進貨及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略則以: ㈠被告交付系爭產品,為已符合「規格」及「功能」之產品:1.兩造於98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其合約主旨明定「甲方(被告)依據乙方提出之產品需求,由甲方負責在PET Film上塗佈與多層貼合,以具有抗眩、防水氣及表面抗刮材料」,則被告按照合約約定所應交付者,為符合原告要求之規格(即產品編號所要求之長、寬及厚度)及具有抗眩(不反光)、防水氣及表面抗刮之功能自可。 2.至原告起訴主張之纖維毛邊…等事項,非屬被告製程之問題,而是原告加工裁切或元太公司加工貼合時所自行造成之瑕疵,自難一概推諉予被告: ⑴按交付給客戶川奇公司之保護膜,係原告裁切後之枚材,非初始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片材,果有纖維毛邊、翹曲度過大等瑕疵,亦係原告沖床加工時因模具間之上模、下模間之間隙太大而造成毛邊,並非被告製程問題,此觀被證8 之毛邊放大照片即明。復徵之原告員工曾意凌在99年6 月17日寄送給元太公司之電子郵件,提及毛邊問題,並檢附枚材之裁切樣品(被證9 ),已足說明枚材之毛邊問題係原告公司之加工製程所產生,與被告無關。 ⑵原告將枚材交付給元太公司後,係由元太公司自行將保護膜貼合在EPD 上,如會產生氣泡,亦屬元太公司貼合過程中所造成。蓋兩造係於98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迨至原證七會議紀錄所載之99年6 月23日,被告已供貨有1 年之久,果真貼附產生氣泡為被告產品之瑕疵,不可能1 年之後始發現。實則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產品,初始使用在川奇公司模組一廠生產使用,並無發生貼附產生氣泡之問題;事後模組一廠量大,產能不足,故請模組二廠加入生產,而模組二廠原使用美國E-INK 之材料,其生產製程與模組一廠不同,而模組二廠未使用模組一廠之製程,始出現邊緣氣泡之問題(據悉係製程中未使用抽真空消泡作業所造成)。當時99年6 月23日之會議,被告僅係基於協助立場派人前往瞭解,並於事後提供改善對策,此與產品本身或規格無關。且假設該等氣泡問題係被告產品本身之瑕疵所致,川奇公司及原告大可逕行要求退貨,何來改善之可言?原告尚難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主張。 3.至於被告製程中或有可能發生內層纖毛或雜質等問題,但兩造向來均採退換新品處理,實不可能沖切為枚材及交付客戶後始發現上情,縱令川奇公司確實主張有內層纖毛或雜質等瑕疵,此亦屬原告品質檢驗之疏略,無法歸責於被告: ⑴所謂內層纖毛或雜質等問題,純屬外觀瑕疵問題,原告於被告交貨驗收時,理應發現並得依系爭訂購契約第10條第㈣項約定要求被告更換新品、乃至於自行裁切為枚材時,亦可發現,原告之品質檢驗卻疏未查覺,進而交貨給客戶,要屬原告公司內部之品管問題,不該推卸責任予被告。前揭所謂內層纖毛或雜質等問題,即使為被告所應負責之產品瑕疵(假設),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於2 個月期限內將貨物退回給被告,而被告最後一次交貨時間為99年7 月15日,原告未於2個月限期內退貨,卻於99年10月起訴時始聲稱有 上述瑕疵,委難信實。 ⑵原告就出貨給客戶之產品有實質品管檢驗義務,若其違反此義務,應自行負責,以符合「自己(個人)責任原則」: ①原告既主張自己係銷售系爭產品之公司,對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片材是否有內層纖毛或雜質之問題,應具備判斷經驗及專門知識,尤其該等問題以肉眼目視之方式檢查即可輕易發現,則原告於99年7 月15日最後1 次收受貨物,即可從速檢查並輕易發現該等片材有無內層纖毛或雜質之問題,原告卻遲至被告發函通知其給付貨款後,始於99年8 月16日回覆主張被告出售之產品有瑕疵等語,依前開民法規定,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系爭產品,難以再為本件之請求。 ②又原告交付給元太公司之產品係經過原告自己之加工、測試、品管及包裝等產製流程,茲因原告於此過程中未盡品管責任,造成不良品亦一併出貨而遭元太公司客訴,則上開品管疏漏之發生原因並非被告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豈容原告置自己品管責任於不問,僅以被告為其上游供應商即要求被告就自己無法控制之品管流程負責?此不無違反「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徵之上開被證17之電子郵件,元太公司在原告公司永冠星之後括號標註「裁切、測試、包裝」,即知原告有負責該裁切、測試及包裝等工作內容無訛,從而,自有原告應負之工作責任。參以原告品管部主管所製作之「產量控制表」(被證18),其中98年3 月18日表列內容,顯示良率為90.79 %,不良率為9.21%,即可證明原告在產製過程中,即進行良品、不良品之判斷篩選,若屬不良品則退貨給被告,要求被告換新品,且原告給付之價金,亦僅支付良品部分。據上,被告交予原告收受之產品全由原告自行判斷是否屬於良品,被告並無置喙餘地,嗣因原告之品管疏漏即責由被告共同負責,難謂公平合理。 ㈡關於原告提出原證10及原證11之「異常處理單」,以證明纖維毛邊、翹曲度過大及貼附後產生氣泡等問題實係被告製程不良所造成等語,亦屬不實: 1.原證10及原證11並非「纖維毛邊」及「貼附產生氣泡」之異常處理單,原告徒以該2 件異常處理單即謂其主張之瑕疵均與被告之製程有關,委非可採。反之,依原證10及11,足證被告對於製程中產生之內層雜質或翹曲均透過檢查發現,且被告接獲原告之異常處理單後,均接受退貨處理(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實無送貨至客戶處始發覺而遭退貨之問題。 2.原證10所指之翹曲度不良,為「片材」之情形,至原告所稱翹曲度過大,為原告裁切後出貨給元太公司之「枚材」,非屬同一事;更遑論產品是否有翹曲度,為通常檢查(外觀及翹曲測試)之範疇。故元太公司果真有主張翹曲度不良之情,且亦果真為被告加工之問題(均為假設),亦為原告未善盡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自有前開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之適用。 ㈢關於原告以原證13之「氣泡異常改善對策」電子郵件,以證明系爭產品之氣泡為PS本身結構差異而產生,即前開瑕疵確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等語,亦不可採: 1.被告自98年1 月6 日開始出貨MLA3200 產品給原告,至99年7 月15日止,「成品檢驗報告表」可證出貨之規格皆相同;其次,被告自98年8 月5 日開始出貨MLA2820 產品給原告,至99年6 月6 日止,「成品檢驗報告表」同可證出貨之規格皆相同。其間,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主張貼附產生氣泡之客訴。況且,原告於99年6 月8 日通知被告派人參加元太公司之「邊緣氣泡改善會議」後,被告仍繼續將MLA3200 產品出貨給原告,原告並無異議而簽收在案(有被證22之被告出貨單可證)。 2.觀被告營業部經理郭永勝於99年6 月10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元太公司品保人員劉娟,其中提及以下內容自明被告前揭說明絕非虛詞: ⑴該郵件中就元太公司提問之問題,載稱:「永冠星發生0.2 %需二次脫泡的不良品,提出Film材分析報,說明此批與之前交貨有何差異?為何以前交貨品不需2 次脫泡,這批需要?…6/10回覆分析報告」等語。 ⑵原告之業務經理在該郵件中回覆稱:「氣泡產生係PS貼合過程中產生」,而氣泡產生的可能原因為:①貼合輥輪的便度前後是否一致?②真空脫泡機之真空度是否一致?③ OCA上膠量前後是否一致?」等語。據此可知原告就客戶貼附時產生邊緣氣泡一情,分析可能原因均與客戶本生之加工製程有關,且原因有多端。 ⑶原告之業務經理在該郵件中亦回覆稱「當日提出永冠星的PS結構,只是說明永冠星的結構本與E-INK 有所差異,就『PS貼合過程』來探討,可看出E-INK 與永冠星的PS在結構上的差異性」等語。據此,更可知原告亦認被告之產品需二次脫泡,因係被告之產品與美國E-INK 產品結構有所差異始然,此即原證13郵件中稱「PS本身結構差異」之原委。 ㈣原告主張MLA3220 產品不符L/a/b 值,及以原證29、30據為主張MLA3220 產品有瑕疵而遭退貨等語,被告答辯如下: 1.因兩造量測L/a/b 值之機器廠牌不同,致L/a/b 值有差異,故兩造所量測之L/a/b 值存有差異,原為事理之常。兩造於98年間就產品之測量值差異,曾多次協商。據被告查閱公司內部資料之結果,雙方協商同意,由被告自98年10月份起,將被告出具之成品檢驗報告表內之「L/a/b 值」,改依原告測量之「L/a/b 值」修正填載。此觀被告之品保經理施惠津於98年10月21日下午2:43曾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品保主管曾意凌,其中提及:「曾小姐,出貨報(告)的格式確認的模式如下:1.L/a/b:資料規範及測試值:以永冠星(原告)協助測試之資料及圖譜為準。玉山(被告)並須把提供圖譜之永冠星字樣刪除。…」等語(被證29),足證被告前揭所述,誠屬非虛。 2.又依原告自行量測之數據,可知MLA3220 產品之黃度(b )值優於MLA3200 及E-INK 產品,茲依原告自行量測之原證28數值,被告彙整如附表(被證31)。本件所稱L/a/b 值,其中光學特性之b 值如為正值,當該值越高者,表示該產品黃度偏黃,而黃度偏黃一般評價為較差之產品。則參衡上開被證30之附表,可知MLA3220 之b 值介於2.15-2.21 之間;MLA3200 之b 值為3.03;美國E-INK 之b 值為2.72,顯然MLA3220 之b 值係優於MLA3200 及美國E-INK 產品,何來MAL3220 產品之Lab 值不符規範或黃度不佳之可言?再查,被告之MLA3220 產品既分3 次出貨,則原告主張該等MLA3220 產品LAB 值不符規格,請其分別提出不符規格之證明。況原告既主張退貨係經兩造協商而達成,應係謂兩造合意解除該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果爾,事關重大,理應有兩造合意解除之事證足稽,亦請原告一併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拒為退貨部分,陳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出現如纖維毛邊、內層雜質、纖毛、翹曲度過大及貼附後產生氣泡等瑕疵,原告檢查後就肉眼所能發現之瑕疵,雖已通知被告欲辦理退貨,惟嗣因雙方產生爭執,被告拒收退貨,迄今尚有原證5 所示之庫存瑕疵待退產品等語。則請原告提出其通知被告有前揭各項瑕疵之書面文件、暨被告拒收退貨之證明,否則即不足採信。事實上,依原告100 年1 月26日補充理由二狀所述,其表示被告接受退料換貨,嗣又反於前言,主張被告拒收退貨,尚難憑採。2.至於原告未依與元太公司約定之檢驗流程加以檢驗品管,致出貨給元太公司後遭退貨,此為原告內部品質檢驗之疏略,無法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所謂原證5 所示者均為庫存瑕疵待退產產品一節,此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因原證5 並未記載各型號產品之瑕疵為何,更遑論未提出該等型號產品具有瑕疵之證明(按:根據原告所提原證16至原證20,元太公司為證明產品有不良情形,係採取代原告全面檢驗,以確認不良品之枚數,其中不良率約為0.8 %至3.8 %。原告卻僅以自行製作之原證5 即泛言全部產品有瑕疵,豈能令人折服?),則如何認定其為有瑕疵待退貨之產品? 3.且原證5 完全未標示各該型號產品之出貨日期,無法據以判斷原告是否逾2 個月退貨期間,亦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㈥關於原告主張無法以肉眼檢查瑕疵而賠償元太公司檢驗費用,及原告出貨予元太公司後,因而造成元太公司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全面檢驗所額外產生之檢驗費用(原證14)一節,惟原告所指檢驗費用,應係指「sorting 」(揀選)工時費用,但元太公司代原告公司檢驗之瑕庛項目,依原證16至原證20 所 示,可知其瑕疵檢查或為(纖維)毛邊、或為保護膜翹起、或為內層雜質等,其中內層雜質或可能為被告之製程中所產生,至於纖維毛邊及保護膜翹起等,則與被告之製程無關,應為原告加工製程之問題。又無論如何,該等瑕疵均為肉眼可檢查發現(按:法院曾當庭檢查原告所提出之枚材,並表示似無法以肉眼看出內層雜質,但原告當庭所提供之枚材是否確屬瑕疵品,原有可議;且品管人員係受過訓練,在有光源之情況下,以某種角度即可以肉眼完成檢查,而法院當時並無燈光照射、亦未以某種角度檢查,則即使該枚材之內層確有雜質,法院亦難以窺出),縱令原告果真遭川奇公司索取「sorting 」費用,亦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㈦關於原告主張受有無法銷售之損害289 萬2902元部分,並提出附表2 為證一事,陳述如下: 1.原告起訴狀所提出原證4 (另參被證10)之備註欄明確記載「以貨補償」(即以貨換貨),元太公司(或川奇公司)既非逕行解除買賣契約,從而,原告就更換之新品仍成立買賣銷售契約,何來無法銷售?又原告既以新品更換予川奇公司,自可向川奇公司請求該等新品之買賣價金,並無賠償川奇公司損害之事實,況川奇公司所退貨之瑕疵品,果真為可歸責於被告(假設),原告自可向被告退換新品、或充其量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而拒付價金,豈可為雙重主張(既主張不付價金,又主張應負擔一半損失)而獲利。 2.至原告事後(補充理由四狀)重新檢呈原證4 ,其備註欄則改列附件1 至附件6 。然附件1 、2 、5 等電子郵件所提及者,均為「sorting 」費用,並非無法銷售之損失;其次,附件3 、4 之電子郵件所提及者,為換貨或補貨情形,亦非無法銷售而受有損害之事證;再者,附件6 為原告公司之庫存,而原告所以有該等庫存品,究因何原因所致不明,原告率爾主張為因瑕疵而無法銷售之損害,不足採信。 ㈧被告對原告尚有763 萬7088元之貨款債權(詳如被證25之附表),並據此行使抵銷抗辯: 1.暫不論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但原告迄至99年8 月底止,尚積欠被告390 萬4080元債款未給付(不含上開MAL3220 及MAL2800 產品之貨款)。 2.再者,被告依原告之CR00000000號訂單,已於98年6 月產製MLA3220 產品並交付原告,原告於99年1 月以公司放置空間不足,委請被告先代為保管,故辦理退貨,其價金為195 萬8789元。被告另依原告之CR00000000號訂單,亦於98年10月生產MLA2800 產品,於98年12月及99年6 月各交貨一批給原告,尚有庫存品含稅金額為174 萬2189元(嗣於100 年9 月6 日答辯七狀更正前開為177 萬4219元),以上原告尚未給付之貨款合計763 萬7088元,被告爰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內行使抵銷權(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㈨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 月28日簽訂「特殊機能保護膜訂購約定書」即系爭訂購契約,原告並業依該訂購契約第5 條第㈠項之約定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作為備料擔保金,嗣原告依約陸續向被告購買「PET Film上機能塗佈與多層貼合」之系爭產品後,再將系爭產品裁切銷售予訴外人元太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契約(見本院卷㈠第5 至6 頁)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另原告主張:其業於99年8 月16日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訂購契約一節,亦據提出原告99年8 月13日所寄發之解約存證信函1 份、及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為憑(見同卷第7 至10頁),亦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製程管理不良、產品結構差異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系爭產品先後產生內層出現纖毛、雜質及貼合後產生氣泡等重大瑕疵,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始於99年8 月16日解除系爭訂購契約,則依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所交付之500 萬元備料擔保金;又因被告交付之貨品瑕疵,導致原告遭客戶索賠289 萬2902元,則依系爭訂購契約第10條第㈤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遭索賠金額之一半即144 萬6451元;另就原告庫存之系爭瑕疵產品,原告亦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11 萬0865元,是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572 萬466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兩造於98年4 月28日簽訂之系爭訂購契約,其合約主旨明定:「甲方(被告)依據乙方(原告)提出之產品需求,由甲方負責在PET Film上塗佈與多層貼合,以具有抗眩、防水氣及表面抗刮材料」等語,該契約第2 條就「規格及品質」約明:「㈠此材料之規格與品質管制全由甲方(被告)負責符合乙方(原告)客戶之要求。㈡細部檢驗規範與規格書由甲、乙雙方以附件另訂之。」,契約第4 條並約明產品之單價金額,契約第7 條則約明:「甲方(被告)所交運貨品有外觀瑕疵或不符合約規格者,經雙方協商後乙方(原告)如不欲保留或無法使用者,乙方應在2 個月期限內,將該貨物退回給甲方,運輸費用由乙方負責。功能瑕疵得以SGS 檢測為判定依據,送驗費用由檢測誤差較大一方負擔。」(以上見本院卷第5 頁之正、反面),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係由原告依據客戶之需求而對被告提出系爭產品之規格與品質要求,被告則需負責製作出符合上開要求之產品,據此,應認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而係兼有承攬之關係,合先敘明。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產品,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產生有纖維毛邊、翹曲度過大以及貼附後產生氣泡等問題一節: ⑴原告稱:系爭產品之用途,係為貼附於電子書螢幕,因貼附後不可撕除,故貼附後即成為電子書螢幕之結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按電子書為一精密之電子儀器產品,主要就是透過其螢幕以提供消費者可觀覽電子書之內容,則消費者對於該螢幕之畫質、清晰度等當然會有極高之要求,從而,原告所稱:系爭產品產生有包括氣泡、纖毛、雜質、翹曲等瑕疵,均會影響其功能,其中纖毛、雜質等瑕疵,將影響電子書螢幕顯示及觸控感應功能;又系爭產品之翹曲瑕疵,亦將造成無法完整貼附於電子書螢幕之問題;就系爭產品抗水氣之功能而言,一旦其本身有氣泡,氣泡處所產生的裂縫就如同水管的洞口,水氣會從有氣泡的地方滲入影響抗水氣功能進而破壞電子書的螢幕,造成發白而無法使用等語,應堪採信,此外,觀諸被告所製作關於因氣泡問題而影響到抗水氣功能之異常處理單(原證26,其日期載為98年3 月5 日,內容略載:被告製程中,抗水氣膜與塑膠膜貼合時因溢膠問題致使抗水氣膜與塑膠膜產生分離造成氣泡而影響抗水氣功能等語),亦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稱:前述瑕疵均屬外觀瑕疵等語,尚難憑採。 ⑵觀諸被告回覆予原告之異常處理單及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以:①被告於99年2 月25日之異常處理單,就MLA3200 產品翹曲度不良承認「D-4 原因分析:1.生產時各層材料張力變化影響各捲成品平整度並不一致,2.於出貨檢驗時新進人員未確實依照檢驗規費實施翹曲測試,未能確管管制不良品」,而接受退料換貨(見原證10,本院卷㈠第66頁);②被告於99年3 月20日之異常處理單,就MLA2820 產品內層出現藍色雜質承認「D-4 原因分析:1.初步研判該缺陷應為生產時用奇異筆劃記號膜面上,因奇異筆墨水未乾,轉印於膜面上,造成部分區域有此缺陷發生」,而對此缺陷接受退料補貨(見原證11,本院卷㈠第67頁);③被告經理施惠津於99年4 月9 日之電子郵件中,就系爭產品內層纖毛不否認其原因為被告所致缺失(見原證15,本院卷㈠第134 頁);④就系爭產品發生100 %氣泡異常問題,被告公司總經理李俊欣代表被告會同原告至川奇公司中國揚州廠區參與「PS氣泡檢討會議」後,提出並說明其「改善對策」,於99年6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略以:「經討論後推測100 %氣泡之發生為PS本身結溝差異而產生,…」等語(見原證13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69頁)。據上,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經客戶反應之纖維毛邊、翹曲度過大以及貼附後產生氣泡等瑕疵,均為被告所造成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⑶又系爭產品經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4 月18日,將MLA2820 、MLA2800 、MLA3200 等系爭產品送交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檢驗機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檢驗後,其檢驗報告(原證22)略以:送驗樣品之結構,依其剖面圖(示意圖)顯示,由上至下共分為「霧面離形膜」、「亮面層」、「膠層」、「霧面層」、「亮面離形膜」,測試方法為:1.選擇以顯微鏡可以觀察出污染物的樣品,將送驗樣品表面擦拭後,再以顯微鏡放大後確認污染物之位置。2. 將 樣品離形膜撕除,以顯微鏡確認污染物於夾層,並拍照。經檢驗之結果,MLA2820 部分,先以顯微鏡確認明顯污染物後,再以顯微鏡放大夾層中之污染物,判定為氣泡、刮痕、雜質,其中點狀凹陷位於亮面層,氣泡、雜質、類似刮傷的一長條線性痕跡均位於兩層夾層間;MLA2800部分,先 以顯微鏡確認明顯污染物後,再以顯微鏡放大夾層中之污染物,判定為雜質、氣泡,又有點狀凹陷位於亮面層,雜質、氣泡則位於兩層夾層間,因夾層間有雜質,而產生貼合氣泡;MLA3200 部分,先以顯微鏡確認明顯污染物後,再以顯微鏡放大夾層中之污染物,判定為雜質、氣泡及刮痕,在霧面表面有由霧面向亮面下壓之凹痕,在霧面層內部,有夾層間之折痕,雜質則位於兩層夾層間等語,有SGS 檢驗報告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11 頁),足堪採信。按諸上開檢驗報告,系爭產品之氣泡、雜質與折痕、刮痕等位置,均係位於「兩層夾層間」,則由系爭產品之生產流程(參原證9 )觀之,應認上開瑕疵應係被告為多層貼合時所致,據此,亦足認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之纖維毛邊、翹曲度過大以及貼附後產生氣泡等瑕疵,均為被告所造成一節,應屬有據。至被告所稱:系爭產品之瑕疵均非其所造成,故不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3.至被告抗辯稱:瑕疵產品已經完成退、換貨解決,未對元太公司之使用造成影響,及原告遭元太公司請求檢驗費用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應自行負擔該費用一節: ⑴原告所稱:系爭產品外層所貼合之保護膜,係於將貼附於電子書成品時方得撕除,即原告在以肉眼檢查產品時尚有外層保護膜阻隔視線,而川奇公司則係在已將外層保護膜撕除之情形下加以肉眼檢查,亦即原告與川奇公司所觀察之產品客觀條件並不相同,因此造成川奇公司能以肉眼檢查發現瑕疵,而原告無法肉眼檢查發現該瑕疵之結果一情,依前開調查所得相關事證,應認尚堪採信。據此,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出貨前未克盡品管責任而有可歸責事由,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一節,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稱:原告主張瑕疵之時間,已逾系爭訂購契約第7 條約定之期限一節,經查,系爭訂購契約第7 條係約定:「甲方(被告)所交運貨品有外觀瑕疵或不符合約規格者,經雙方協商後乙方(原告)如不欲保留或無法使用者,乙方應在2 個月期限內,將該貨物退回給甲方,運輸費用由乙方負責。功能瑕疵得以SGS 檢測為判定依據,送驗費用由檢測誤差較大一方負擔」,則依該條契約之文字,並未載明原告應「自被告交付貨品時起2 個月內辦理退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⑶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產品瑕疵部分,雖有部分產品於肉眼檢查發現後辦理退、換貨,惟仍有部分瑕疵產品係於出貨予元太公司後始發現,已對元太公司之使用造成影響,並進而導致元太公司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業據提出川奇公司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日期分別為99年2 月20日、同年2 月22 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6 月29日,分別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6 頁、第145 至147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39 至140 頁、第 141 頁至144 頁、第148 至154 頁、第11頁、第155 至156 頁)、川奇公司98年11月26日會議紀錄(同卷第133 頁)及99年6 月23日會議紀錄(同卷第58頁)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是被告以部分瑕疵產品已完成退、換貨處理而抗辯其不需就未經退、換貨瑕疵產品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一節,亦難憑採。 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產品具有瑕疵而受元太公司請求全面檢驗費用及其成品因使用系爭瑕疵產品而報廢無法銷售之損害共計289 萬2902元一節,業據提出前開文件為證,足信屬實。依系爭訂購契約第10條第㈤項約定:「乙方(原告)客戶發現產品功能、規格不符退貨報廢,如經查原因由自甲方(即被告),則乙方被索賠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遭索賠金額之一半即146 萬6451元(289 萬2902元×1/2 =289 萬290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4.再者,原告主張:其庫存之系爭瑕疵產品,原告亦依法解除契約,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11 萬0865元一節,業據提出原告庫存之瑕疵待退被告之退貨明細及說明表1 份(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對照前述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之情,應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價金,亦屬有據。 5.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給付貨款計760 萬5050元,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所稱:原告至99年8 月底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貨款有390 萬4080元一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⑵關於被告稱:原告應給付之MLA3220 產品貨款計195 萬8789元一節,依原告所述:MLA3220 產品係為取代黃度不佳之MLA3200 產品,其檢驗規格自須依據MLA3200 產品之規格值要求,而MLA3 200產品的LAB 值的規格值要求是87±2/0 ±1/ 2.5 ±2 (被證1 第5 頁),惟系爭MLA3220 產品之LAB 值 經被告檢測為94.09/ 0.58/-0.21 (原證27),復經原告檢測為89.48/ -0.10/2.15 (原證28),與規格值要求不符,被告為出貨予原告,竟擅自將該成品檢驗報告表中LAB 值之規格值修改為93±3/0 ±1/0 ±1 。嗣原告發覺系爭MLA322 0 產品之LAB 值不符規格具有瑕疵,經與被告持續協商而於98年12月1 日決定不欲保留MLA3220 產品後,原告即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予被告(原證29),而被告收受該銷貨退回證明單後亦無異議且應已執之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並於99年1 月4 日接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經雙方協商後乙方如不欲保留或無法使用者,乙方應在2 個月期限內,將該貨物退回給甲方…」之約定所退回之貨物,又被告員工曾於99年2 月9 日回覆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秀雲之電子郵件表示「目前MLA3220 無庫存」,若該MLA3220 產品果如被告所述係代原告保管,則於99年2 月9 日當時被告應尚有MLA3220 產品之庫存,其豈可能為「目前MLA3220 無庫存」之回覆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所出具之98年8 月17日MLA3220 成品檢驗報告(原證27,見本院卷㈡第10頁)、原告98年8 月27日之MLA3220 檢驗結果(原證28,見同卷第11頁)、原告出具與被告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份及退貨單2 張(原證29,見同卷第12至13頁)、被告人員寄給原告之99年2 月9 日電子郵件1 份(原證30,見同卷第15頁)等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亦即足認MLA3220 產品確係具有瑕疵而遭原告退貨之事實。是被告所稱:原告尚應給付MLA3220 產品之貨款計195 萬8789元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⑶關於被告稱:原告尚應給付MLA2800 產品之貨款計177 萬4219元一節,惟依原告所述:原告於98年9 月1 日所欲向被告採購者確為MLA2820 產品,惟因被告事前已逕自生產MLA2800 產品而累積大量庫存並要求原告協助銷售,原告宥於兩造情誼,方於98年9 月3 日將採購單更改為MLA2800 產品,是系爭CR00000000號採購單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誤繕打為MLA2820 產品,而係原告為協助被告銷售其庫存之MLA2800 產品所為更改。嗣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將MLA2800 產品出貨予原告,然依被告出貨時檢附之成品檢驗報告表顯示該產品之穿透率為89.39 %較規格值上限已超出0.39%(原證31),是MLA2800 產品具有穿透率與規格不符之瑕疵,目前尚滯留原告庫房,被告亦尚未返還原告所支付之預付款,此即為原告向被告所主張請求就庫存之瑕疵產品返還價金311 萬0865元之一部,就此瑕疵產品原告自無再向被告進貨及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由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出具之MLA2800 成品檢驗報告1 份為憑(原證31,見本院卷㈡第16頁),經核亦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則被告所稱:原告尚應給付MLA2800 產品之貨款計177 萬4219元一節,亦難憑採。 6.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於兩造訂約後,業依系爭訂購契約第5 條第㈠項之約定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作為備料擔保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前述可歸責被告所致之系爭產品瑕疵,被告業已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即應返還前揭500 萬元備料擔保金一節,亦屬有據。 7.此外,原告自承其99年7 月25日尚有應給付被告之貨款計 383 萬2655元,是原告主張就前揭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上開應付貨款後作為本件之請求金額一節,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訂購契約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2 萬4661元(500 萬元+144 萬6451元+311 萬0865元-383 萬2655元=572 萬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