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陳子琳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闕伯龍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胡依雯 劉火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錦成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陳鏡威 陳欣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闕伯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闕伯龍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原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25,538元(包括醫藥費用27,258元、看護費用189,000 元、交通費用11,970元、電動椅費用15,000元、車輛毀損所受損失537,310 元、薪資利益損失425,000 元、工作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32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闕伯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車輛毀損所受損失部分繳納足額裁判費,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變更請求費用為3,830,148 元(醫療費用自27,258元增加至28,238元、交通費用自11,970元增加至14,910元、車輛毀損所受損失自537,310 元減少至338,000 元),復於準備程序中以書狀撤回工作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320,000 元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1,510,148 元,其餘請求不變,核係屬聲明之減縮,訴之一部撤回並在被告為本案辯論之前,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承保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號ZZ-1388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是以如認定被告闕伯龍駕駛該A 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被告格上公司應連帶賠償,參加人即應給付被告格上公司保險金,故參加人對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闕伯龍乃被告格上公司之業務員,平日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送乘客往返機場為業,於民國96年11月4 日晚間22時35分許,駕駛A 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與航站北路路 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9N-5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對向行經該處,並欲左轉進入航站北路穿越該路口,被告闕伯龍卻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紅燈,撞擊原告所有B 車,致B 車嚴重毀損而報廢,原告亦受有右側股骨折、左膝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闕伯龍因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85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98 號),而被告格上公司為被告闕伯龍之僱用人,就被告闕伯龍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共計1,510,148 元之損害,包括⒈支出醫療費用51,903元,扣除參加人已賠付之23,665元,被告尚積欠28,238元。⒉以原告住家往返長庚醫院單趟車資630 元、往返敏盛醫院單趟車資70元計算,原告共支出交通費用14,910元。⒊原告因車禍進行開刀手術及嗣後開刀拔除鋼釘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因骨折未癒無法移動,而需專人換藥照護期間達90日,以每日2,100 元費用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89,000 元。⒋原告原來臥室位於無電梯之4 樓房間,因手術後無法上下樓梯,故另購置電動床1 只便利起居,增加生活費用15,000元。⒌原告於受傷前1 個月受僱於訴外人禾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家建設公司),並簽訂為期18個月之僱傭合約,惟原告僅領得1 個月薪資,即因受傷無法上工而經禾家建設公司終止該僱傭契約,原預期可獲得17個月薪資收入之利益即無法獲得,受有損失共425,000 元。⒍原告所有B 車於遭撞擊毀損後,修復費用初步估價為537,310 元,已經原告報廢,原告僅以與B 車相同車型、相同使用年數於網路上之拍賣價格338,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 ⒎原告手術後4 日無法通尿,手術插入鋼釘進行治療,3 個月後開始復建,1 年後始取出鋼釘,此期間之經歷痛入骨轍,實令人無法忍受,且原告原已覓得定期工作,竟因此又淪於失業,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非500,000 元之慰撫金難以彌補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14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闕伯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㈠被告闕伯龍當時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被告闕伯龍當時係以時速約50、60公里速度經過路口,行車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前方對向車道有一大客車於號誌未顯示左轉燈時即先行左轉,大客車後方之車輛仍在原地等待左轉,故其減速待大客車經過後才加速,於減速等待大客車期間,所駕A 車已通過路口停止線,同時間同向左前方車輛亦正迴轉,不知原告駕駛B 車為何突然出現,後兩車即發生碰撞,原告僅憑自身感覺或估算,認被告闕伯龍行車速度已經過百或闖紅燈肇事,並非可採,原告亦因違反號誌指示左轉及違規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若以被告為直行車路權優先判斷,被告闕伯龍之過失責任應僅有3 成。 ㈡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8,238元、交通費用14,910元、購買電動床費用15,000元,以及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部分均不爭執,惟依長庚醫院函復內容,原告出院後應無看護之必要,且手術後約4 個月即可漸進性從事工地搬運工作,故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依據。另B 車為90年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 年,依車業專用雜誌估價,同車型車輛車禍發生當時之市值應僅有150,000 元,原告請求賠償338,000 元,並非合理。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97年12月16日及98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參加人出具之付款明細表、車資明細表及計程車收據、看護費收據、電動床統一發票、長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僱傭合約、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X 光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現場照片、網路拍賣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85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98 號全卷核閱。被告固就被告闕伯龍當時車速已逾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駕駛之B 車,且當時乃欲前往機場接送客人,係執行職務途中等情,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8,238元、交通費用14,910元、電動床費用15,000元等金額,均未爭執,惟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應否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89,000 元、薪資損失425,000 元、B 車毀損所受損失33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並無過失: ⒈A 車車型為賓士S350,且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車頭近乎全毀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B 車之修復費用估價為524,421 元,後已向監理機關報廢之事實,亦有估價單及汽車車輛異動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兩車撞擊時,必然一方或兩方車輛之行車速度甚快,始有導致兩車發生上開毀損結果之可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8年6 月8 日覆議字第0986202014號函可參。又B 車之受撞擊點乃右前輪位置,有現場照片可佐,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兩車車頭靜止方向均與被告闕伯龍之行車方向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倘原告駕駛B 車高速左轉彎行駛而撞擊A 車,原告既於欲左轉之際即與被告闕伯龍發生撞擊,被告闕伯龍駕駛A 車應遭帶入原告行駛方向,而往原告車禍發生前之駕駛方向移動並靜止,始與常理相符,惟兩車乃朝被告闕伯龍駕駛方向移動並靜止,是系爭車禍發生時,A 車之車速顯然高於B 車甚多,則以A 車乃車體堅固著稱之賓士車型,與B 車發生撞擊後仍車頭全毀等情觀之,被告闕伯龍顯無於進入該路口前有先減速後再加速,且進入路口之車速僅約每小時50、60公里之可能,是被告闕伯龍辯稱因對向有一大客車違規左轉,其先減速並待大客車通過後始加速進入路口云云,與常理不符,並非可採,被告闕伯龍乃高速進入路口,而與正駕駛B 車左轉彎進入路口之原告發生撞擊,應堪認定。是以,參之車禍路口之時相共計有3 時相,於被告闕伯龍行向之燈號為綠燈時,或於紅燈前之行閃或黃燈時,原告行向之燈號皆為直行綠燈,並非左轉綠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25日府交工字第0990109059號函可憑,併衡之行車方向號誌為由綠燈切換為黃、紅燈之駕駛者,始有保持高速或加速通過路口之必要,而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為由紅燈轉為綠燈之駕駛者,係由靜止狀態啟動進入路口,勢無法立即加速之常情,則兩造行駛方向之時相既係一方紅燈時,他方即為綠燈,而被告闕伯龍係以高速行駛進入路口,已如前述,被告闕伯龍應係違反行車方向之紅燈號誌,致撞擊遵行左轉綠燈號誌指示進入路口之原告,原告並無過失行為可言,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闕伯龍同方向之左前方車輛當時正在迴轉,對向大客車後方其他等待左轉車輛均無移動,故係原告搶紅燈穿越路口云云。惟車禍發生前,被告闕伯龍同向左前方車輛正欲迴轉等情,未見被告闕伯龍於警詢、偵訊中具體指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闕伯龍行車方向之號誌是否確為綠燈,即非無疑。至對向大客車違規左轉乙節,被告闕伯龍既無進入路口前先減速再加速,而致其所駕駛A 車車頭全毀之可能,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16,748元: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查,系爭車禍路口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闕伯龍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被告闕伯龍所自承,而被告闕伯龍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致撞擊原告所駕駛B 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以當時雖為雨天、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復為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闕伯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闕伯龍仍未注意,致生系爭車禍,而使原告受傷、B 車毀損,被告闕伯龍自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B 車毀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闕伯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電動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51,903元,扣除參加人已給付之23,665元,尚不足28,238元,並增加交通費用14,910元、電動床15,000元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電動床購買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闕伯龍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受傷住院起,需專人看護照顧90天,以每日2,100 元費用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189,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車禍受傷後自96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翌年為拔除鋼釘自97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有長庚醫院98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應堪採信,且以每日2,100 元費用計算,亦與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前揭住院期間16天看護費用共計33,600元,即屬可採。至以原告所受傷勢,如無其他意外,就住院期間外之其餘74天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業經長庚醫院函復明確,有長庚醫院100 年8 月19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732號函在卷可佐,原告既就其係有特殊情況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郭阿炭亦僅證稱原告於出院後無法走路或爬樓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僅得認原告出院後需以其他工具輔助行走,就其日常生活行動有所不便而已,仍難認有無法自理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③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已與禾家建設公司簽訂自96年10月起至98年5 月止之僱傭契約,惟其受傷後即遭禾家公司終止契約,受有預期可獲得17個月、每月25,000元,共計425,000 元之損害等語,有原告提出僱傭契約1 紙可參,則觀之該僱傭契約下方明載「茲因陳子琳右腳骨折,無法擔任搬運等營建作業,於96年11月5 日本公司給予免職,本合約終止」等語明確,且證人郭阿炭亦證稱:「是我介紹他到公司,公司是蓋房子建築業的,他是擔任搬運及管理工地等雜項的工作」、「因為工作需要勞力,所以公司就把他解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認原告預期可獲得96年11月起至98年5 月共計17個月之薪資利益共計425,000 元,即因受傷後遭禾家公司終止僱傭契約而無法取得,因而受有損失,則原告請求425,000 元之預期利益損害,即為有據。被告闕伯龍固辯稱:一般骨幹骨折病患術後約4 個月即可漸進性地從事工地搬運工作,為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函復明確,原告應僅得請求4 個月之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遭終止僱傭合約,已無於手術後4 個月返回禾家建設公司工作之可能,而其與禾家建設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乃定期契約,該段期間之薪資收入自屬原告依已定計劃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則系爭車禍既係被告闕伯龍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因車禍受傷而遭終止僱傭契約並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自與被告闕伯龍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闕伯龍依上開規定,仍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闕伯龍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④B車毀損所受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估價為537,310 元,惟因修復費用過鉅而報廢,請求賠償B 車於事故發生時應有之市價338,000 元云云,並提出網路拍賣資料1 紙為佐。然B 車乃90年6 月出廠、排氣量2,500c.c、型式為「TD62VPA 」之車輛,有B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為佐,而觀諸網路拍賣資料,該拍賣車輛乃93年出廠、排氣量為2,000c.c、型式不詳,並附有定速、VCD 功能,與B 車之規格已難謂相符,況該成交價格是否因其他配備或保固約定而議定,均無得自該拍賣資料中得知,自無得據此而認B 車於車禍前應有338,000 元之市場價值。而被告闕伯龍雖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組製作之車業專用雜誌,主張B 車應僅值150,000 元云云,然觀諸該雜誌之鑑價表,與B 車相同年份出廠、同型式車輛,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6年10至11月間,其鑑價應為2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闕伯龍所稱150,000 元乃型式「TD62VPM 」之鑑價,自非可信,惟參之前揭雜誌所鑑價車輛與B 車規格完全相同,且鑑價時點與B 車發生車禍之時點甚為相近,則該鑑定價格自較能客觀反應B 車車禍發生前之市場價值,是原告因B 車毀損所受損失為200,000 元,應堪認定,原告請求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是否重大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肇生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大學畢業,96年度所得收入為25,000元、97年度所得收入為0 元、98年度所得收入為600 元,財產總額為463,300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96年度所得收入為470,239 元、97年度所得收入為335,384 元、98年度所得收入為381,845 元、有汽車1 輛等情,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固非輕微,且所受傷勢影響腿部活動功能,就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確有不便,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 ⒊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格上公司就被告闕伯龍係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得免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並未提出事證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格上公司應與被告闕伯龍連帶賠償,為屬有據,惟被告闕伯龍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28,238元、交通費用14,910元、看護費用33,600元、電動床費用15,000元、薪資利益損失425,000 元、B 車毀損所受損失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1,016,748 元,被告格上公司亦於此數額範圍內與被告闕伯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闕伯龍,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4 月21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