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鄒明權 周憶如 被 告 周主平 施秋薇 周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柏冠工程行」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從未參與被告關於「柏冠工程行」之合夥事業經營,卻遭被告逕登記為合夥人,致渠等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簡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催繳相關稅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桃園行政執行處民國99年2 月5 日桃執禮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4790號函附卷為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634號卷第9 至11、14、15頁),是本件兩造間就「柏冠工程行」是否存在合夥關係一節確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4 月間起任職被告周主平與他人所共同開設之「柏林工程行」,斯時為辦理勞保轉入事宜,曾將國民身份證交與被告周主平,詎被告周主平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與被告均列為「柏冠工程行」之合夥人,並擅持原告之國民身份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待原告遭桃園行政執行處催繳「柏冠工程行」相關稅款時,始知悉上情;惟原告並未與被告合夥經營「柏冠工程行」,且被告周主平於98年12月間在桃園行政執行處已坦認此純係其個人行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柏冠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柏冠工程行」並無合夥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桃園行政執行處前揭函文附卷為據(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634號卷第9 至15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9年7 月27至29日間先後合法送達本件被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考(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04號卷第9 至11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3 號卷,亦確認被告周主平於98年12月16日在桃園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詢問時確曾自承:其他合夥人均不知悉身份證被用來設立「柏冠工程行」一事,均以為是用來報稅之用等語無訛,有98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附於桃園行政執行處90年度稅執特專字第4790號執行案件卷宗可按(該執行卷影卷附於上開本院卷外),益證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實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柏冠工程行」,業如前述,兩造間就「柏冠工程行」即無合夥關係;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渠等就「柏冠工程行」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