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張謙明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昶榮寶麗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彩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1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0萬元,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6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張昶易(原名張進榮,於94年3 月18日改名,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9頁)係同宗關係,感情篤好,於92年5 月初張昶易向伊表示被告公司有現金週轉之需求,請伊設法代為週轉款項等語,伊當時亦因現金不足,即找伊妻即訴外人彭書琳籌款,一共籌得70萬元,伊即親自送往被告公司交付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張昶易,張昶易並當場簽發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為71萬4,000 元、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與原告作為憑據。惟待原告向新竹商業銀行新屋分行提示時竟遭退票,伊念及兩人同宗之誼,未曾逼債,嗣伊因急需用錢,特再委託律師函催被告,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所借貸上開款項,嗣因原告利用張昶易擔任訴外人凱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總經理之便,遂約定原告向張昶易購買KIA 廠牌之自小客車,而由被告代為繳納原告購買汽車應分期繳納之汽車貸款,於被告所代繳之車款金額在所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是以原告於93年2 月20日向凱富公司訂購KIA 廠牌、2004年份、CARNIVALGS型式、車價109 萬元之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除先繳納定金13萬7,000 元外,其餘計分48期連同本金及利息共計90萬元之汽車貸款,均係由被告以張昶易之妻子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彩瑀在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每月匯款20,846元至戶名為彭書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繳納分期車款,自93年3 月起至97年2 月累計48期共繳納100 萬664 元,再加上原告購車時被告代繳之保險費、燃料費及牌照稅約3 萬元,是以被告已支付103 萬664 元,所欠原告之70萬元已全部抵銷,其尚且溢付31萬6,664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確於92年間向原告借得款項70萬元,被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㈡原告於93年2 月20日向凱富公司訂購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配偶彭書琳名下,車價為109 萬元,定金為13萬7,000 元。㈢系爭車輛以凱富公司訂購契約書約定辦理分期付款,分期金額90萬元,分期數為48期,分期款均由張昶易配偶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彩瑀以匯款方式,匯入經指定之彭書琳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繳納,連同利息共計繳納100 萬664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間向伊借得7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伊,惟迄未清償,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如數清償等語,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惟以前詞辯稱該筆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有約定由被告代償系爭車輛之分期車款以清償系爭債務?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確於92年間借貸70萬元與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兩造約定以被告代償系爭車輛分期車款之方式,以抵銷清償系爭債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被告上開所辯清償系爭車輛分期貸款之事實,固據提出凱富汽車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KIA 客戶掛牌資料回傳用資料、戶名為鍾彩瑀小姐、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支出、存入明細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53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惟原告主張:配偶彭書琳委託伊代為購買系爭車輛,彭書琳係一次付現,是於買車後張昶易借用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因念及同宗情誼,伊與彭書琳乃同意借車供張昶易辦理貸款,故繳納車貸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是兩造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彩瑀就系爭車輛車貸分期款項所為之清償,其原因(資金)關係是否即為兩造約定以此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之70萬元系爭債務,尚有爭執,因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70萬元之債務,與原告對於車貸銀行所負分期債務,性質上核屬各自獨立之債務關係,況依被告所述,其就系爭車輛之車貸所為之清償總額已達100 萬664 元,逾系爭70萬元之債務高達30萬元之鉅,兩者金額顯不相當,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繳納以原告名義所辦理車貸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被告所辯由其代償系爭車輛分期貸款,以清償系爭70萬元債務之約定存在,依前開說明,此節仍應由被告再為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張昶易到庭雖證稱:渠曾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現負責人之配偶,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兩個月向原告借70萬元,有約定一分利,1 個月的利息就是7000元,預定借兩個月所以加上14,000元(按,即系爭支票面額),後來因為原告想要買車,就改以車貸來抵,約定由渠繳車貸,車貸在交車時撥下來,後來每個月20,846元繳了48期,加上中國信託收取之利息,總共繳到100 多萬元,所以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支票沒有退票,因為當時說要買車,所以原告就沒有把票軋進去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已由原告屆期提示,雖未據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惟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庭呈之系爭支票原本,其上確實蓋有於92年間票據經提示「交換」之戳記為憑(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間),證人張昶易所述:因兩造已約定以代償車貸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故原告並未提示系爭支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查,系爭債務原即由證人張昶易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而生,證人張昶易於本件系爭債務實係立於與被告當事人同一之地位,所為證述固非不能採信,惟仍需其他事證以佐證其實,本院尚無從僅以本質上與當事人一方片面陳述無異之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張昶易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所辯屬實,而證人張昶易復證稱:當時約定以車貸抵借款時只有渠與原告兩人在談,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寫在車貸契約書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所辯:與原告約定以代償系爭車輛之車貸清償系爭70萬元債務乙節,已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未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認尚乏實據,不足為採。 ㈣反之,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已一次付清車款,係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辦理車貸等語,除經證人即原告配偶彭書琳到庭證稱:是在新屋鄉住處將103 萬元交給原告,那103 萬元有一部分是會錢、一部分是跟朋友以及娘家借的,還有一部分是原本舊車賣掉的錢,因為張昶易當時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才跟他買車,當時貸款時是約定由張昶易付清車貸,於每個月27號繳錢等語相符外(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依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鍾玉瑩所填載之系爭車輛KIA 客戶掛牌資料回傳用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於現金購車欄後方有兩個欄位可供勾選,分別為「是」及「否」,「否」之勾選欄位後方並註記(請填貸款公司)之文字,而填表人係於「是」之欄位勾選,顯見系爭車輛對凱富公司而言,係屬現金購車之交易,並未辦理車貸,此情與原告及證人彭書琳上開所述相符,原告上述主張應認屬實,而可採信。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一次付清車款購買,車貸係因被告前負責人張昶易借用彭書琳之名義所辦理,故車貸之清償與系爭債務無關等語,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以分期貸款之方式為之,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償該貸款,以清償系爭70萬元債務云云,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70萬元之債務,自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70萬元之借款原約定於借款後2 個月清償乙節,已據證人張昶易證述明確如前,是系爭70萬元之債務於92年6 月間即屆清償期,已可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僅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