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 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鍾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小燕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⒈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下旬至同年9 月間為被告承攬製作PCB 印刷電路板加工製程中之「一銅」部分,即電路板鍍銅加工工程。待原告完成一次銅製程後,則直接將電路板檢附如附件8 、附件9 、附件10所示原告開具之出貨單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詳附件8 、附件9 、附件10)。若有發現異常,被告則會立即通知原告。若未接獲被告之異常通知,原告應於每月之25日,依如附件8 、附件9 、附件10所示之出貨單所記載之料號、數量、金額製成如證1 所示之對帳單以及如證2 所示之發票予被告以為請款,被告則應於收受對帳單及發票後2 月內,開具120 日之遠期支票予原告以為承攬報酬之給付;若有任何經兩造確認之報廢或折讓情事,被告則應同時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以供原告提出報稅。 ⒉原告就每筆訂單均依循廠內之允收標準按時出貨與被告,被告不僅已為受領簽收(詳附件8 、附件9 、附件10),亦未為異常通知,原告顯已依約為被告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640,457 元。 ㈡詎料,99年9 月間,被告竟然寄發如證3 所示之龍潭烏林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所出貨之不良率達八成,而拒絕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云云。惟查: ⒈電路板加工之手續繁雜,全部製程可粗略分為購買基板、內層印刷、壓合、鑽孔、一銅(鍍第一層銅)、乾膜、二銅(鍍第二層銅)、防焊、噴錫、文字、成型(切割)、成品測試(單獨就電路板測試)、上件、燒機(配合其他零件一同測試)、組裝等;原告所承攬之一銅部分,僅為全部製程中之第四製程。被告所謂之電路板出現異常,係於上件完成後之燒機時始發生。然上件板有異常之原因甚多,原告所出之貨已達廠內之允收標準,且貨品生產參數記錄均無異常,通過被告之成品測試後,再經上件廠IPQC(即進料檢驗)確認允收、進行上件製程。如被告所主張之異常,係於原告所承攬之一銅製程中所生,最遲亦應於成品測試時發現異常情形,足見本案被告所主張異常情形,並非發生於原告所承攬之製程。 ⒉又被告於上揭存證信函附有品質異常處理單及PCB 板不良圖片,用以證明PCB 板之瑕疵;但查該品質異常處理單為被告所製作,其並自行認定「責任歸屬單位:一銅- 嘉軒」。原告基於幫助客戶找出問題、解決問題之善意而提供原因分析、應急對策、改善防止對策等建議,並不表示原告即為應負責之對象(原告於該處理單上亦未表示係於原告負責之製程發生問題);先前原告在與被告開會時及回覆之存證信函中即多次表達上旨;且經查,上述品質異常處理單所載之異常為二次銅後,板面殘銅所致之板面以及板邊脫落,然上揭之PCB 板不良圖片所示之異常卻係位於面板孔內,顯非品質異常處理單所載之原因,足徵被告所指稱之PCB 板品質異常,實非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而應屬被告與上件廠商間之爭議。 ㈢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僅為被告承攬製作PCB 印刷電路板加工製程中之一次銅製程。 ⒉原告就每筆訂單均已按時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簽收。⒊被告積欠原告承攬報酬640,457元。 ㈣爭執事項: 原告交付被告之電路板是否有如被證1 所示之品執異常處理單記載之瑕疵,而致被告無法完成後續製程? ㈤原告交付之電路板無被告指述之瑕疵: ⒈被告執如被證1 所示之品執異常處理單稱其在電路板已完成上件製程後所行測試時,發現原告為其承攬製作一次銅製程有嚴重問題,致其無法完成後續製程,且原告公司人員既已於該品質異常處理單上簽名,並提出應急及改善對策,顯已自承所交付之電路板確實具有瑕疵云云(詳答辯狀第1 頁末行以下,鈞院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於完成約定之工作,並交付具約定品質之無瑕疵工作物後,即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電路板,皆達原告廠內之允收標準,經被告受領、驗收,始出貨與上件廠,並經上件廠確認允收後始開始上件製程。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異常,並非發生於原告所承攬之製程部分,原告既已為被告完成「一銅」,並遵期將電路板交與被告,自得依上開法條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⒊如被證1 所示之品質異常處理單即為如證3 所示之龍潭烏林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所附之品質異常處理單(詳被證1 、證3 );詳觀該品質異常處理單異常狀況簡述欄中記載:「一銅脫皮(板邊+版面均有)」,另有手寫文字記載:「嘉軒2 位品保有來開會。6/25有向嘉軒品保說,二銅回來板面會有殘銅,二銅分析是因為板邊銅皮脫落,在電鍍時附著上去的,成品有報廢會扣到貴司。」;顯見被告於完成二次銅製程即第6 道製程時即發現該異常,被告辯稱該異常係於完成上件製程後進行測試時方發現云云,顯不實在。 ⒋次詳觀被告於上揭存證信函所附之品質異常處理單及PCB 板不良圖片,該品質異常處理單所載之異常為二次銅後,板面殘銅所致之板面以及板邊脫落(詳被證1 、證3 ),然上揭之PCB 板不良圖片所示之異常卻係位於面板孔內,顯非品質異常處理單所載之原因,足徵被告所指稱之品質異常,實非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 ⒌又該品質異常處理單乃被告所製作,其並自行認定「責任歸屬單位:一銅- 嘉軒」。原告基於幫助客戶找出問題、解決問題之善意,而於確認瑕疵責任歸屬前,配合被告公司之異常處理流程先行提供原因分析、應急對策、改善防止對策等建議,並不表示原告自承為應負責之對象,且原告於該處理單上亦未表示係於原告負責之製程發生問題。 ⒍再詳觀該品質異常處理單應急對策欄中記載:「二、異常板部分就孔內品質狀況進行漂錫測試確認品質決定後續流程。」,此乃原告公司為協助被告公司控制損害並即早確認電路板孔內品質未受被告指述之板面及板邊銅皮脫落此異常之影響,建議先行就該批已完成二次銅製程之電路板為漂錫測試,再依測試結果決定是否放行該批電路板續行後續製程。 ⒎另承起訴狀第3 頁第2 行以下所述,印刷電路板之製作手續繁雜,被告既已自承其收受原告交付貨物後有行測量銅厚及驗孔之檢驗,且本件電路板係於完成上件後所行之測試階段時始發生異常(詳鈞院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在進行上件製程之前,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並無被告指訴之異常情形。 ⒏又上件板有異常之原因甚多,原告所出之貨已達廠內之允收標準,且貨品生產參數記錄均無異常,通過被告之成品測試後,再經上件廠進料檢驗確認允收後方進行上件製程。如被告所主張之異常,係於原告所承攬之一銅製程中所生,最遲亦應於成品測試時發現異常情形,更足見本案被告所主張異常情形,並非發生於原告所承攬之製程。 ⒐綜上,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電路板皆達廠內之允收標準,且生產參數記錄均無異常,並經被告受領、驗收。原告既已為被告完成一次銅製程,並遵期將電路板交與被告,自得依上開法條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㈥縱原告交付之電路板有被告指述之瑕疵,被告亦不得據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全部。 縱原告交付之電路板有如被證1 所示品質異常處理單所載之異常,然該品質異常處理單所載異常之電路板僅120 片(詳被證1 不良數欄),占原告為被告承攬製作一次銅製程之數量甚微,被告竟拒絕支付原告自99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間之承攬報酬全部,甚至拒絕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提出報稅,更屬不該。並提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嘉軒公司)對帳單影本8 張、99年6 月至9 月應收帳款明細、發票影本3 張、寄件人鍾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萊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寄件人嘉軒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 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應符合債之本旨,倘其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債權人及得主張該不完全給付而拒絕支付對價。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客戶,於99年5 月下旬委請原告施作PCB 印刷電路板「一銅」電鍍加工,然自99年6 月起,原告代工後交還被告之電路板即出現「外表銅皮脫落現象」,經被告發現後即向原告反應,而原告遂派「吳天華」取樣進行檢測(當時係取88-045-D4 、88-001-D6 兩種料號,共120 件,此批電路板係訴外人恩捷公司向被告訂購),經切片檢測後此120 件全部出現異常,吳天華亦確認此「一銅脫皮」之瑕疵,此有當時吳天華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立之「品質異常處理單」可稽,並有原告公司之相關檢測切片照片足憑。 ㈡承上,細究原告所出具之「品質異常處理單」,其第一欄位「異常狀況簡述」載明「一銅脫皮(板邊+板面均有)」,責任歸屬單位載明為「一銅嘉軒」;另第二欄位「原因分析」載明「藥液殘留造成酸鹼反應氧化抗鍍導致脫皮」,「責任單位分析者」載明為吳天華;又第三欄位「應急對策」載明「一、廠內(指原告嘉軒廠)加強目視確認避免異常板流出。二、異常板部分就孔內品質狀況進行漂錫測試確認品質決定後續流程」,「責任單位」吳天華;再第四欄位「改善防止對策」載明「一、每日實施夾具確認避免包膠螺絲破裂殘留藥水。二、每週實施噴水系統測檢測確認噴水效果。三、每日實施藥水及水洗液面監控避免過高造成藥水殘留」,「責任單位」吳天華。責任單位均載明為原告。 ㈢細究上述經原告檢測異常板後所出具之「處理單」,其內容已載明異常狀況係「一銅脫皮」,而此一銅之電鍍正屬原告之代工範圍,此何以其上責任歸屬單位載明為「一銅嘉軒」;又針對此「脫皮」之原因,原告之工程師吳天華亦證實係「藥液殘留造成酸鹼反應氧化抗鍍導致脫皮」此乃原告電鍍過程中所使用之藥液殘留所致;既然已找出係電鍍過程所致電路板產生異常,從而,原告所採取緊急「治標」對策乃「加強目視避免異常板流出」、「異常板部分就孔內品質狀況進行漂錫測試以決定後續流程」,益見原告針對本身疏失所致異常板產生及流出遂採取緊急因應對策;最後為「治本」解決電鍍過程藥液殘留導致板面脫皮,原告並提出「每日實施夾具確認避免包膠螺絲破裂致殘留藥水、每週實施噴水系統檢測確認噴水效果、每日實施藥水及水洗液面監控避免藥水殘留」可見PCB 板之一銅產生脫皮確出於原告電鍍過程,且係原告人為疏失所致,並非不可抗力。 ㈣上開電路板一銅電鍍過程出現異常經兩造確認後,之會由原告繼續代工出貨,無非兩造就上開銅皮脫落問題曾開會協商,原告表示為讓被告後面製程得以續行,且避免不必要之電路板浪費(即原告已代工完成相當之數量,如全部均與該批異常板般視為不堪用之瑕疵品,則將全部報廢),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如上開異常單所載之「應急對策」及「改善防止對策」之改善方案,且保證後續製程因而產生問題,則原告願收回所代工之電路板,並負責善後,此何以99年6 月間原告所代工之PCB 板出現銅皮脫落後,仍由原告繼續供貨與被告,並繼續後面製程之原委,然此並非表示被告接受原告之瑕疵。 ㈤第按,原告除為被告代工外,亦為其他生產同類產品之公司代工,且均出現相同之異常問題,各該委由原告代工之廠商亦據同樣之問題對原告提出訴訟中,此亦有原告公司發予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足憑,從而本件原告所代工交付被告之電路板是否堪用即非屬單一個案,而係當時原告全面性之電鍍過程不當所致之瑕疵。 ㈥復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亦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再「法院任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另「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原審徒以無強令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此最高法院於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揭諸上開要旨。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所代工PCB 電路板之一銅電鍍部份是否因銅皮脫落致影響後續製程上件,此瑕疵被告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除根據由原告所出具之品質異常處理單外,另請求就原告所代工之PCB 電路板送請鑑定,以證明瑕疵可歸責原告。嗣兩造於鈞院準備程序就被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同意從原告所代工之各批料號PCB 電路板隨機抽樣,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上開抽樣之電路板就「電鍍銅連接處結構等異常現象」進行鑑定原因,且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鑑定費,此證據方法既為被告所提出並經原告同意,然嗣後被告已依此證據方法配合採樣及繳費,惟原告卻違反證據方法之約定而故意不繳納鑑定費,致鑑定程序無法進行,此顯屬原告為迴避責任而故意阻礙被告針對上開鑑定證據之使用,從而,被告根據上開法條及判決要旨所示主張原告所代工之電路板其電鍍連結處結構確有異常,且此異常已影響後續製程之上件非虛。 ㈦退步言之,倘鈞院審認後仍謂原告已完成部份PCB 板之代工而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然如上所述,上開異常處理單上所載「88-045-D4 、88-001-D6 」兩批料號之PCB 板業經兩造確認有一銅脫皮之瑕疵,而此瑕疵已致後續製程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因一銅電鍍乃PCB 板之第一層,倘第一層出現脫皮,則後續附著於第一層之製程亦將無法達到應有品質)。查上開料號PCB 板乃由訴外人恩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恩捷公司)向被告訂購,惟因原告之一銅代工瑕疵致被告於完成後續製程後所交付之PCB 板經檢測仍有孔壁粗糙造成信賴度斷路問題,致恩捷公司拒絕收貨,被告因而遭恩捷公司扣款337,755元。另訴外人益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益網公司)向被告所訂購之PCB 板一銅部分亦係由原告所代工,且原告代工後亦出現相同之脫皮瑕疵,致該批貨物益網公司拒絕收貨,被告因而遭益網公司扣款622,880 元。此外尚有其他公司為數較少之扣款,不另贅言。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5 月27日至99年9 月9 日間委由原告代工PCB 電路板之一銅電鍍部份,原告已完成一銅電鍍工作並將PCB 電路板交付被告。上開期間一銅電鍍款項總計為640,457 元,被告均未給付原告。 ㈡99年6 月23日,被告發現二銅回來之電路板面有殘銅,二銅分析是因板邊銅皮脫落在電鍍時附著上去,經被告發現後即向原告反應,而原告遂派「吳天華」取樣進行檢測(當時係取88-045-D4 、88-001-D6 兩種料號,共120 件,依卷附鍾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單所載,責任歸屬單位載明為「一銅嘉軒」;另第二欄位「原因分析」載明「藥液殘留造成酸鹼反應氧化抗鍍導致脫皮」,吳天華亦於第三欄位「應急對策」載明「一、廠內(指原告嘉軒廠)加強目視確認避免異常板流出。二、異常板部分就孔內品質狀況進行漂錫測試確認品質決定後續流程」,「責任單位」吳天華;再第四欄位「改善防止對策」載明「一、每日實施夾具確認避免包膠螺絲破裂殘留藥水。二、每週實施噴水系統測檢測確認噴水效果。三、每日實施藥水及水洗液面監控避免過高造成藥水殘留」,「責任單位」吳天華。吳天華為原告公司職員。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委由原告加工之PCB 板是否存有原告應負責之瑕疵? ㈡若有,被告得扣款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為之PCB 板一銅電鍍異常,因藥液殘留造成酸鹼反應氧化抗鍍導致一銅脫皮(板邊及板面均有)而存有瑕疵,致遭被告客戶扣款,而瑕疵既為原告造成,原告既未依約提出合於堪用之給付,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之PCB 板存有原告加工之瑕疵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所代工PCB 電路板之一銅電鍍部份是否因銅皮脫落致影響後續製程上件,此瑕疵被告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並請求就原告所代工之PCB 電路板送請鑑定,以證明瑕疵可歸責原告。嗣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就被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同意請相關機關鑑定原因,且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鑑定費,固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此證據方法雖為被告所提出並經原告同意,然嗣後僅「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願意以抽樣電路板就「電鍍銅連接處結構等異常現象」進行鑑定,該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1 年6 月25日(101 )中北法純字第06042 號函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兩造迄今仍無法就本案各型號之鑑定數量達成共識,並拒絕鑑定單位提議先收取一片進行鑑定,以及要求不得依被告自行提供之烘板、漂錫之條件、方式、設備進行鑑定等,有該陳述狀在卷可稽並因而拒絕繳納鑑定費用。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負有舉證責任,是本件鑑定費用本應全部由被告先行預納,詎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不願意繳納另一半之鑑定費用而捨棄本項鑑定,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本件被告本得依舉證責任分配而配合繳費,惟因其不願意繳納鑑定費,致鑑定程序無法進行,而捨棄此項鑑定,原告本不負舉證責任,其不願繳納原先同意負擔之一半鑑定費用行為,尚與告為迴避責任而故意阻礙被告針對上開鑑定證據之使用無涉。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下旬至同年9 月間為被告承攬製作PCB 印刷電路板加工製程中之「一銅」部分,即電路板鍍銅加工工程。原告完程一次銅製程後,直接將電路板檢附如附件8 、附件9 、附件10所示原告開具之出貨單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被告尚欠原告承攬報酬640,457 元,並提出出貨單、對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241 頁、99年度壢簡調字第582 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被告對尚未給付上開報酬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又依據被告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品質異常處理單記載所載(見99年度壢簡調字第582 號卷第28頁、第29頁),其中「品質異常處理單」,第一欄位「異常狀況簡述」載明「一銅脫皮(板邊+板面均有)」,責任歸屬單位載明為「一銅嘉軒」;另第二欄位「原因分析」載明「藥液殘留造成酸鹼反應氧化抗鍍導致脫皮」,「責任單位分析者」載明為吳天華;又第三欄位「應急對策」載明「一、廠內(指原告嘉軒廠)加強目視確認避免異常板流出。二、異常板部分就孔內品質狀況進行漂錫測試確認品質決定後續流程」,「責任單位」吳天華;再第四欄位「改善防止對策」載明「一、每日實施夾具確認避免包膠螺絲破裂殘留藥水。二、每週實施噴水系統測檢測確認噴水效果。三、每日實施藥水及水洗液面監控避免過高造成藥水殘留」,「責任單位」吳天華;另郵局存證信函則僅泛稱原告PC板電鍍劣質品達七、八成等語,原告固否認有上開瑕疵,惟其亦同時承認陳天華為原告公司職員,而原告公司職員陳天華既在品質異常處理單之「責任單位」簽名者,即應認係承認該2 批貨「88-045-D4 、88-001-D6 」所載PCB 存有原告應負責之瑕疵,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向原告主張扣款。 ㈣再查,原告為被告承攬製作PCB 印刷電路板加工製程中之「一銅」部分,原告完成一次銅製程後,直接將電路板交付予被告並開具出貨單,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於客戶簽收欄簽名簽收,有出貨單在卷可稽。被告若有發現異常,則會立即通知原告,並開具綜合問題處理單。若未接獲被告之異常通知,原告應於每月之25日,依如附件8 、附件9 、附件10所示之出貨單所記載之料號、數量、金額製成如證1 所示之對帳單以及如證2 所示之發票予被告以為請款,被告則應於收受對帳單及發票後2 月內,開具120 日之遠期支票予原告以為承攬報酬之給付;若有任何經兩造確認之報廢或折讓情事,被告則應同時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出貨單、對帳單、統一發票、成品報廢表、綜合問題處理單等為證,則原告就每筆訂單均依循廠內之允收標準按時出貨與被告,被告不僅已為受領簽收,亦未為異常通知,原告顯已依約為被告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除上開2 批貨(88-045 -D4、88-001-D6 )外之承攬報酬。 ㈤又被告抗辯系爭PCB 板存有原告一銅電鍍加工之瑕疵云云。然查,依據原告之陳述PCB 加工流程依序為:內層印刷、壓合、鑽孔、一銅(將PCB 板正反面的槽孔電鍍第一層銅,使能導通、防蝕)、乾膜(做外層線路)、二銅(鍍第二層銅)、防焊、噴錫、文字印刷、成型(切割)、成品測試(單獨就電路板測試)、上件等,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系爭PCB 板(88-045 -D4、88-001-D6 除外)於原告一銅電鍍加工後,若再經乾膜、二銅等後續加工程序始發現瑕疵,被告自須舉證PCB 板之瑕疵係出於原告一銅電鍍所產生,原告始須負瑕疵之責。被告被告雖提出上開品質異常處理單為證,然該異常處理單係針對88-045-D4 、88-001-D6 這2 批貨,尚難以此推論其他批貨亦有相同瑕疵存在,或雖有瑕疵存在然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加工所致。況被告於其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亦稱原告PC板電鍍劣質品達七、八成等語,足見並非每批貨均有瑕疵。綜上,被告前揭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PCB 板(88-045 -D4、88-001-D6 除外)存有原告加工之瑕疵,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就此部分被告舉證不足,自不得主張扣款。是被告僅得就88-045-D4 、88 -001-D62 批貨主張扣款,其餘則不得主張扣款。 ㈥從而,就吳天華在品質異常處理單簽名確認責任部分該二批貨88-045-D4 、88-001-D6 之承攬報酬5,814 元及9,044 元,合計14,858元,被告主張扣款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99年5 月下旬至同年9 月間被告委由原告加工之款項總計為640,457 元,扣除被告得扣款金額14,858元,被告尚有625,599 元(640,457-14,858=625,599)未給付原告。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5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