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幼銘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旺成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香蓮 被 告 趙清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國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錦桃 被 告 王意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東億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萱野勝重 被 告 鍾鋉明 陳大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廖尉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趙清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趙清安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趙清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趙清安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前開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事故發生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669 號訴外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工廠內,核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本件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學城公司)為共同被告,嗣經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對科學城公司之起訴,而該撤回書狀繕本已於同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科學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梁秋美,此有上開撤回書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然科學城公司迄未於該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9 月15日向訴外人南亞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350,000 元購買中古自動晶圓切割機1 台(下稱系爭切割機),並約定由原告負責自行運送,因系爭切割機置於訴外人南亞公司之桃園縣龜山鄉○○○路669 號工廠內,原告遂由居間人即訴外人橘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橘利公司)介紹訴外人科學城公司負責運送,科學城公司則委託國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將該切割機升上卡車以便運送,另委託東億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負責包裝,惟因國雄公司並非訴外人南亞公司之簽約廠商,無法進入上址工廠內,乃又委託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負責將該切割機升上卡車。詎料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工廠內,由國雄公司之受僱人王意宏指揮昱泉公司租用旺成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旺成公司)之堆高機,並由司機即趙清安負責駕駛堆高機以牙叉將該切割機升起,另由東億公司之受僱人鍾鋉明、陳大益進行包裝工作。而趙清安為堆高機之駕駛,係以駕駛堆高機為業,其應注意以堆高機之牙叉升起該切割機時應使其穩定,不可傾倒翻落,且依趙清安之專業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牙叉不夠開,導致該切割機重心不穩,其旁之指揮人員王意宏、鍾鋉明、陳大益等3 人,均未及時提醒亦未配合扶持該切割機,以致系爭切割機向右邊傾倒翻落至地面,造成機台骨架、Cover (機殼)電器箱變形及內部PC、變頻器、Breaker (斷路器)受損。而趙清安、王意宏、鍾鋉明、陳大益等4 人就切割機裝箱作業過程中,本應互相合作以完成受託之工作,惟竟因渠等共同之過失,造成本件事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趙清安係昱泉公司、旺成公司之受僱人,王意宏係國雄公司之受僱人,鍾鋉明、陳大益係東億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昱泉公司、旺成公司、國雄公司、東億公司等4 人亦各應與其上開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切割機經送請訴外人家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榮公司)修復所估之修復費用(含稅)高達2,150,400 元,已大於買賣價金,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且於本件事故中原告並未獲受告知訴訟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故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系爭切割機之價值1,350,000 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趙清安、王意宏、鍾鋉明、陳大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昱泉公司、旺成公司、趙清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國雄公司、王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東億公司、鍾鋉明、陳大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昱泉公司、旺成公司、趙清安辯稱: ㈠本件趙清安係受僱於昱泉公司,趙清安駕駛之上開堆高機亦為昱泉公司所有,只因昱泉公司與旺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且共用會計人員,始在開立予科學城公司之發票上誤蓋旺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本件事故實與旺成公司無關。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趙清安本在訴外人南亞公司廠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科學城公司突然派員向趙清安表示,因原定將系爭切割機升上,以便包裝、搬上卡車之國雄公司無法進入南亞公司廠內,故臨時請求趙清安幫忙,並稱國雄公司會派員指揮。其後,趙清安遂依國雄公司員工即王意宏之指示將牙叉插入機台底部,準備將該切割機升起時,趙清安第1 次提醒週遭人員須扶住該切割機,但無人理會,接著王意宏指揮趙清安將牙叉上升至約30至40公分時,趙清安即將堆高機打空檔並拉手煞車,同時第2 次提醒須有人扶住機台,但當時在場之王意宏蹲在該切割機右邊調整輪子,鍾鍊明、陳大益則在機台前方調整底板位置,只見其中1 人起身移至右前方之同時,該切割機晃了一下,隨即往右邊傾倒。總計系爭切割機在堆高機牙叉上停留大約5 至10分鐘,堪認趙清安叉起該切割機時,並無重心不穩等平衡問題,應係事後因外力才使該切割機翻倒至地面,是趙清安駕駛堆高機並無疏失。又縱有重心不穩之問題,亦非趙清安所得預知及防範,而係承租堆高機之人員及在場指揮之王意宏未告知趙清安應注意之事項,且王意宏與在旁包裝人員即鍾鍊明、陳大益等人不理會趙清安之提醒,未扶住該切割機所致,因渠等若配合扶持切割機,自不會造成該切割機傾倒之情形,故而趙清安駕駛堆高機與系爭切割機翻落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認趙清安駕駛堆高機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然對於昱泉公司而言,其僅係單純為堆高機(包含操作人員)之出租,並業已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堆高機。且昱泉公司對於員工一向經過謹慎、嚴密之挑選,而趙清安為領有堆高機執照之合格操作人員,平日素行良好,在公司任職多年從無違規紀錄,可徵昱泉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克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趙清安係受國雄公司之指揮而操作堆高機,並非受昱泉公司之指示而作為,則昱泉公司既已失其監督之資格,即不得令其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雄公司、王意宏則辯稱: ㈠國雄公司原係受橘利公司委託承接系爭切割機運送作業中之起重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國雄公司派遣堆高機及油壓千斤頂至訴外人南亞公司廠區,然因國雄公司非南亞公司簽約廠商,國雄公司之堆高機不得進入南亞公司廠區內,橘利公司因此另行委託昱泉公司承接上開起重工作。惟因系爭切割機原放置於南亞公司廠房內,堆高機無法進入,故必須先用油壓千斤頂將機台從廠房內拉出,再由堆高機進行起重、包裝作業,而昱泉公司又未攜帶油壓千斤頂至現場作業,橘利公司乃請求國雄公司進入廠房內協助作業,國雄公司因此派遣王意宏攜帶油壓千斤頂進廠協助。其後,王意宏以油壓千斤頂將系爭切割機拉出後,即由昱泉公司接手後續起重作業,至此國雄公司之合約上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王意宏則在一旁觀看。 ㈡以合約關係而言,國雄公司並未承接堆高機起重工作,且無論係昱泉公司或旺成公司均非由國雄公司所委託,國雄公司與昱泉公司(或旺成公司)間無任何委任或承攬關係,因此國雄公司對於昱泉公司(或旺成公司)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另就事實層面而言,國雄公司與昱泉公司、旺成公司均係從事起重業務同業,同行相忌事屬常理,趙清安豈會接受王意宏之指揮、插手起重作業。 ㈢王意宏當時在現場固有提醒趙清安堆高機牙叉不夠開、堆高機操作不當,但此並非基於任何指揮監督權限所為,祇因王意宏同樣從事起重作業,依其經驗發現趙清安堆高機操作不當,基於好意方提醒趙清安應為適當之操作而已。 ㈣趙清安陳稱: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王意宏在弄腳架,他站起來之後架子晃動就倒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系爭切割機抬升後,接續由東億公司負責包裝工作,昱泉公司(或旺成公司)與東億公司之工作人員應相互協調,以妥適進行包裝工作,此項工作與國雄公司完全無關,王意宏自無任何介入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國雄公司、王意宏既對昱泉公司、趙清安無任何指揮或監督權限,且系爭切割機自堆高機上翻落,亦非肇因於王意宏之行為所致,王意宏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國雄公司、王意宏自無需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原告應就其主張王意宏有何不當之指揮監督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東億公司、鍾鋉明、陳大益辯稱:東億公司係受橘利公司委託負責包裝系爭切割機,其僅提供包裝之必要器材(包括合板、材料、防震用品等),製成密閉式合板木及防震處理等作業,東億公司與原告間尚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該切割機係應放置於備用之合板穩當時,鍾鋉明、陳大益始能啟動包裝工作,並負責包裝之進行,渠等並無配合扶持該切割機之義務。而本件事故係堆高機運作過程中,不甚致系爭切割機重心不穩而傾倒落地受損,與鍾鋉明、陳大益之工作無關,且渠等就堆高機之操作亦非專業,故鍾鋉明、陳大益就本件事故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東億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鍾鋉明、陳大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9 月15日以1,350,000 元向訴外人南亞公司購買置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69 號工廠內之系爭切割機,並於同年10月12日由趙清安駕駛堆高機將切割機升起以利東億公司員工進行包裝,當時現場人員尚有王意宏及負責包裝作業之鍾鋉明、陳大益等人在場,嗣於切割機以堆高機牙叉升起後,突然向右邊傾倒翻落至地面,造成機台骨架、Cover (機殼)電器箱變形及內部PC、變頻器、Breaker (斷路器)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350,000 元等情,有原告與南亞公司簽署之買賣合約書、東億公司之報價單、寶島公證有限公司製作之初損報告、裝箱異常報告、橘利公司提出晶圓切割機傾倒經過說明、家榮公司出具之機台狀況確認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9 、11至15、17至23頁)。 ㈡旺成公司曾開立搬運費1,400 元之統一發票予科學城公司,系爭切割機修復所需費用預估為2,150,400 元(含稅),亦有統一發票、家榮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4 頁 )。 ㈢本件系爭切割機之運送,雖經昱泉公司向受告知訴訟人富邦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告知訴訟人富邦保險公司以切割機僅在進行包裝中,未達起運之程度,非承保之範圍而拒絕原告理賠之申請等情,有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富邦保險公司之函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77、25頁) ㈣本件事故發生時,趙清安為昱泉公司之員工,王意宏為國雄公司之員工,鍾鋉明、陳大益均為東億公司之員工。 六、綜觀上開兩造主張、抗辯之內容,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趙清安、王意宏、鍾鋉明、陳大益之上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渠等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因前揭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利,應由被告昱泉公司、旺成公司、國雄公司、東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趙清安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係在被告趙清安以堆高機升起機台之過程中傾倒損壞乙節,為被告趙清安所不爭執,而被告趙清安雖辯稱:系爭切割機在堆高機牙叉上停留大約5 至10分鐘,堪認伊叉起該切割機時,並無重心不穩之問題,應係事後因外力才使該切割機翻倒至地面云云,但查,被告趙清安既自承:伊第1 次提醒週遭人員須扶住該切割機,但無人理會,接著伊將牙叉上升至約30至40公分時,伊即將堆高機打空檔並拉手煞車,同時第2 次提醒須有人扶住機台,但當時在場之王意宏蹲在該切割機右邊調整輪子,鍾鍊明、陳大益則在機台前方調整底板位置,只見其中1 人起身移至右前方之同時,該切割機晃了一下,隨即往右邊傾倒等語,足見系爭切割機由牙叉升起之過程中,並無人碰觸機台,被告趙清安亦未見有人對機台施以任何外力,且被告趙清安復未能陳明系爭切割機究係因何種外力而傾倒,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趙清安所辯切割機係因外力始翻倒地面云云,即非可採。再者,依被告趙清安所述,其既在將牙叉上升至約30至40公分後,即將堆高機打空檔並拉手煞車,嗣後切割機始翻倒,顯見系爭切割機係在堆高機靜止之狀態下傾倒,因之,在被告趙清安未能證明切割機係因受到其他外力而傾倒之情況下,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因堆高機升起時重心不穩而傾倒等情,確與科學上之物理法則及證人即見聞系爭切割機傾倒後狀況之林繼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機器傾倒後伊有查看機器傾倒之方向,機器是往重的部位傾倒等語相吻合,準此,系爭切割機係因被告趙清安未正確掌握機台之重心及未適度調整堆高機牙叉之寬度以保持平衡,終致切割機升起後重心不穩而傾倒損壞等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趙清安辯稱系爭切割機在牙叉上停留約5 至10分鐘等語,雖與被告王意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機台是在牙叉上五分多鐘後倒下等語相符,惟參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重心不穩之物體並非當然於靜止後均會立即傾倒,舉凡物體重心偏移之程度、物體所處之高度、角度、水平度,甚至該物體與其他物品接觸面之摩擦力等,均會影響物體因重心不穩而傾倒之時間,故系爭切割機縱曾在牙叉上停留5 分鐘,亦難謂被告趙清安已充分盡其平穩升起切割機之責任。況參酌被告趙清安陳稱:伊準備將該切割機升起時,曾第1 次提醒週遭人員須扶住該切割機,伊將牙叉上升至約30至40 公 分時,又第2 次提醒須有人扶住機台等語,堪認被告趙清安於升起系爭切割機時,並無將切割機平穩升起之把握,否則其豈有2 度要求旁人扶住切割機之必要,觀此益徵被告趙清安確有未保持切割機平衡之過失無訛。稽上各情,被告趙清安既負責升起系爭切割機,其本應注意保持切割機升起時之平衡,且被告昱泉公司所稱:被告趙清安領有堆高機執照,並在昱泉公司任職多年等情,亦為被告趙清安所不否認,則依被告趙清安擁有堆高機專業證照,並具有多年操作堆高機之工作經驗等情狀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切割機之平衡、穩定,即貿然升起切割機,致切割機升起後終因重心不穩而傾倒損壞,其過失行為與切割機之毀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系爭切割機之買賣價金為1,350,000 元,而傾倒毀損後之修復費高達2,150,400 元,顯已無法修復,原告因此受有1,350,000 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趙清安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買賣合約書、家榮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趙清安給付1,350,000 元,依法有據。 ㈡被告王意宏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意宏係負責指揮被告趙清安操作堆高機之人員,因被告王意宏疏未提醒被告趙清安切割機重心不穩之情形,亦未配合扶持切割機,致切割機因重心不穩而傾倒毀損,被告王意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然被告王意宏否認其負有指揮被告趙清安操作堆高機或扶持切割機之責,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切割機由訴外人科學城公司負責運送,科學城公司則委託國雄公司將該切割機升上卡車以便運送,另委託東億公司負責包裝,惟因國雄公司並非南亞公司之簽約廠商,無法進入南亞公司工廠內,乃又委託昱泉公司負責將該切割機升上卡車等語觀之,科學城公司雖曾委託國雄公司負責升起系爭切割機之工作,然因國雄公司無法進入南亞公司工作,始由科學城公司另行委託昱泉公司負責升起切割機之工作,此由科學城公司曾支付1,400 元予昱泉公司並由昱泉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予科學城公司乙節,亦可得明證(見本院卷第10頁,該統一發票誤由旺成公司開立部分,詳如後述),因之,負有升起系爭切割機責任者,自為昱泉公司而非國雄公司甚明,是國雄公司就系爭切割機之起重工作已無任何契約上之義務可言。再者,參酌證人林繼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國雄公司還有一個拖板車我們覺得可能用得到,希望國雄公司先不要離開,所以王意宏才會留在現場,結果拖板車也沒有用到等語,足見被告王意宏留在現場之原因與系爭切割機之升起作業並無關連。酌上各情,原告既未敘明被告王意宏就系爭切割機之起重作業負有注意義務之理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王意宏負有指揮堆高機操作及配合扶持切割機之責云云,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鍾鋉明、陳大益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鍾鋉明、陳大益負有指揮堆高機操作及配合扶持切割機之責,因未盡其等之注意義務致切割機因重心不穩而傾倒毀損,被告鍾鋉明、陳大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然被告鍾鋉明、陳大益均否認其等負有指揮被告趙清安操作堆高機或協助扶持切割機之責,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切割機由科學城公司委託東億公司負責包裝等語,足見東億公司在系爭切割機之運送過程中僅係負責切割機之「包裝」工作,與被告趙清安所負責升起切割機之工作明顯有別,況科學城公司既將堆高機之操作工作與切割機之包裝工作分別委託不同之公司進行,則被告昱泉公司之員工趙清安及被告東億公司之員工鍾鋉明、陳大益自係各司其職,被告鍾鋉明、陳大益實無協助保持切割機升起時之平衡之義務。況被告鍾鋉明、陳大益所主張其等所負包裝工作之內容為提供包裝之必要器材(包括合板、材料、防震用品等),製成密閉式合板木及防震處理等作業,且係在切割機安穩放置於備用之合板後,其等始能啟動包裝工作等情,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原告就此亦未表示爭執,況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鍾鋉明、陳大益負有協助指揮堆高機操作及配合扶持切割機之責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被告鍾鋉明、陳大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洵無足採。 ㈣被告昱泉公司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昱泉公司固不否認被告趙清安為其僱用之員工,但辯稱:伊對於員工業經謹慎、嚴密之挑選,而趙清安為領有堆高機執照之合格操作人員,在公司任職多年從無違規紀錄,伊就受僱人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克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擁有合格之堆高機執照乃被告昱泉公司選任堆高機駕駛之基本要求,而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因之,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除就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及是否已取得相關證照得以合法執行職務,均須盡相當之注意外,尚需就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於執行業務時是否均能恪遵相關作業程序予以監督,始能認為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而得主張免責。且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僱用人若不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其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不能卸免同條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昱泉公司既係臨時承接系爭切割機之起重工作,其理應先行瞭解系爭切割機之外型、重量、材質等特性及詳細之工作內容,經評估承接該工作之成本、風險、工作特性等一切情狀後,始選定適切之堆高機、選派適任之堆高機駕駛,並決定是否另派員指揮、協助及提醒所指派之堆高機駕駛工作時應注意之事項,然被告昱泉公司迄未就其是否已評估工作之各項情狀、是否已選派適任之堆高機駕駛、是否適切決定參與工作之人數及是否提醒員工從事系爭切割機起重工作時之應行注意內容等選任、監督事項,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從卸免其受僱人即被告趙清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生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旺成公司部分: 被告趙清安為被告昱泉公司之員工乙節,業經被告趙清安、昱泉公司一致陳明,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且證人林繼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進去工廠後,看到制服上的名字才知道起重工作是由昱泉公司承作等語,堪認被告趙清安確為被告昱泉公司之員工,並負責本件起重工作無訛,是旺成公司自無須就被告趙清安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雖提出旺成公司所出具之研磨機運搬、裝箱異常報告及統一發票為其請求之依據,但查,昱泉公司之負責人許金泉與旺成公司之負責人詹香蓮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資佐證,則被告旺成公司辯稱其開立統一發票予科學城公司係因昱泉公司與旺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而誤開云云,即非虛妄。況依原告所主張:科學城公司委託昱泉公司負責將切割機升上卡車,由司機趙清安駕駛昱泉公司向旺成公司承租之堆高機將切割機升起等語觀之,應就系爭切割機起重工作盡契約責任者亦為昱泉公司,縱認昱泉公司所使用之堆高機係向被告旺成公司所承租,因負責駕駛堆高機升起切割機者為昱泉公司之受僱人趙清安,旺成公司亦無庸與趙清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㈥被告國雄公司、東億公司部分: 被告國雄公司之受僱人王意宏、東億公司之受僱人鍾鋉明、陳大益均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乙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雄公司、東億公司各須就其等之受僱人王意宏、鍾鋉明、陳大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七、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之,原告自有權就被告昱泉公司、趙清安所應連帶給付之1,350,000元部分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昱泉公司、趙清安連帶給付原告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昱泉公司、趙清安之翌日(即99年2 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昱泉公司、趙清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