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冠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陳永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6,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9年3 月16日起受僱原告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工作,被告於99年8 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號KF-05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執行業務時,竟因超速及操作不當,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7.2 公里處,失控先自行撞上右方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機設備」後又撞上左側護欄,致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車頭全毀、板架損壞、貨櫃破洞,並造成「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機設備」毀損。原告為修復因本件車禍所致系爭曳引車車頭、板架及貨櫃之損害,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16,231 元。被告事發時為原告司機,兩造間自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雖辯稱事故係因煞車失靈所致,惟依事發後系爭曳引車之修復明細,並無任何修復煞車系統之記載,且原告所有之營業用車均定期檢修保養及定期檢驗,並於99年6 月19日即曾對系爭曳引車之煞車系統作檢修,被告辯稱係因煞車失靈致生事故,實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撞上分隔島上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機設備」,造成系爭曳引車因而嚴重毀損,足認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沒有超速,雖有發生車禍,但是因為機件故障。當時在醫院的時候伊有跟公司說是煞車系統出問題,後來沒有去查是否是煞車系統出問題。當時路段是直行,當天雨大風大,車流量也大,沒有開很快,是在台66道路,大溪往觀音方向,限速時速80公里,伊絕對沒有超過時速80公里。當時是先下坡路段再到平面路段,伊要下坡時有煞車,發現煞車系統失靈,採煞車時感覺一直往右偏,沒辦法減速,感覺上只有一邊有煞車,另一邊完全是沒有煞車。系爭曳引車並沒有定期保養,伊到公司上班時該車是停駛中,是伊開去監理所領牌,保養是司機反應原告才會處理,系車曳引車車齡近20年,修繕費用不應該這麼高。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99年3 月16日起受僱原告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工作,並於99年8 月30日16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業務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7.2 公里處,失控先自行撞上右方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機設備」後又撞上左側護欄,致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車頭全毀、板架損壞、貨櫃破洞,並造成「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機設備」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車單、南山人壽投保證明、事故現場照片9 張、車輛毀損照片4 張、和解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超速失控,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事故發生,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若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99年8 月30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7.2 公里處時,天候下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且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為直行路段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第59-61 、64-67 頁),是依現場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失控擦撞外側車道分隔島,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車頭全毀、板架損壞、貨櫃破洞,及「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機設備」毀損,自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 ㈡被告雖抗辯事故發生係因煞車失靈而非超速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坤合汽車修理工廠委託檢查項目明細表可知,系爭曳引車自99年3 月起至事故發生前,確實曾多次交由坤合汽車修理工廠保養,並於99年5 月26日更換煞車油、99年6 月19日進行煞車調整及檢修,有上開委託檢查項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9 頁),又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示,本件事故係於99年8 月30日17時10分發生,而依原告所提出車單所載,被告當日已駕駛系爭曳引車進行多次運送,則系爭曳引車平時既有維護保養,且事故當日被告係駕駛系爭曳引車進行多次運送後始發生本件事故,而觀諸原告所提事故發生後系爭曳引車修繕明細,亦無有關煞車系統修繕之記載,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有關煞車失靈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煞車失靈而失控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致其所有系爭曳引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依首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受到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 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曳引車因修理使用新零件支出共計149,000 元、中古零件支出共計28,000元、工資支出123,000 元、拖車費用1,172 元(以上均尚未含營業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 、36-37 、74-75 頁)。而系爭曳引車係於83年3 月出廠,此有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事故發生日99年8 月30日止,系爭曳引車之使用年數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應以14,900元(計算式:149,000 ×1/10=14,900)為限,加上其餘中古 零件28,000元、工資123,000 元、拖車費用1,172 元,合計167,072 元(計算式:14,900+28,000+123,000+1,172=167,072 ),加計5%營業稅,共計175,426 元(計算式:167,072 ×1.05=175,426,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75,42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㈣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231 元及其利息,係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處於選擇合併,原告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已獲勝訴判決部分,本院自無再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審酌。至其敗訴部分,僅係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原告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結論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