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張金城即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頤親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慶煌 張仁興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曾稚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浩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曾秀枝,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51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為被告提供「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等服務項目,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34 萬9,868 元,嗣於訴訟中追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且將「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服務項目之金額自13萬8,000 元增加至20萬40元,並變更請求金額為541 萬1,908 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然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乃基於其為被告提供前開服務項目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起至99年5 月17日止,受被告之委託或指示,陸續就「頤親園殯葬園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地號土地之試運轉作業(下稱系爭試運轉工程),向被告提供技術服務設計規劃之服務,被告就系爭工程本於94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籌設殯葬設施之許可作業及地目變更,後決定改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方式,與桃園縣政府合作進行(即俗稱之BOO 模式),被告於95年7 月以被告更名前之名稱即和碩頤親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提案,原告提供興建營運計畫書之部分文件,及彙整計畫書各章節資料,且與當時亦受被告委任之訴外人陳俊宏建築師及國寶殯葬業等相關人員參與桃園縣政府工作小組之審查意見進行相關修改作業,嗣被告之提案於97年1 月14日經桃園縣政府第4 次審核委員會決議核定通過。又被告於97年7 月2 日與桃園縣政府就殯儀館設施興建營運投資計算案完成簽約,籌辦期間約定為39個月,被告因於申請提案時已知悉有此期間限制,為免延誤,於97年6 月間即委託原告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工作內容(即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及都市設計審議報告),被告並於98年4 月底確認原告以第2 座模型為基底,續於98年4 月29日提出第3 座模型、成果簡報、平面圖及配置圖說,被告並將該確認之工作成果於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程序中公開使用,此觀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178 次會議紀錄可知,於此期間,原告並依被告指示進行系爭試運轉工程之規劃設計,該設計成果並已送予被告。後被告於99年1 月底,就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部分,確認原告提出第4 座模型為基底,原告續於99年1 月28日提出第5 座模型,原告並據此於99年3 月29日提出3D含室內空間透視圖等工作成果予被告,且依被告指示,將該工作成果移交予台北科技大學進行景觀及照明等設計作業,原告並連同台北科技大學提供之景觀設計資料,於99年5 月12日提出繪製之建築設計圖說予被告,被告亦有於98年6 月19日即促參案第4 次履約管理會議中,就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說明對外公開提呈予桃園縣政府,原告並於98年7 月16日提出建築規劃與營運理念說明簡報資料,與被告及金寶山殯葬業人員進行討論,有簡報資料可參,原告另於此段期間,基於被告期望縮短期程之目的,先行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報告初稿予被告,該初稿乃延續原告就系爭工程提出之工作成果,而以98年8 月26日初步定案之原告設計建照圖說、98年10月27日經被告及金寶山殯葬業再度討論之說明簡報等資料為基準而製作完成。原告完成上開服務項目期間前後長達5 年,如非兩造就系爭工程、系爭試運轉工程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豈願又豈敢將原告提出工作成果對外公開使用,除為原告印製名片,對外宣稱原告為其建築師外,甚至不斷與原告確認工作成果,並指示原告接續進行後階段之規劃流程,被告辯稱原告提供服務尚屬競圖階段之備標行為,與事實不合,而系爭工程乃屬一帶狀流程,依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業已完成可知,原告主張提供服務項目之內容均已完成。 ㈡又根據桃園縣政府核准同意備查之「頤親園殯葬園區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可知,系爭工程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2 萬5,970 公尺,而依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下稱系爭工程造價標準)據以計算,系爭工程每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6,300 元,則系爭工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之工程造價總額為1 億6,361 萬1,000 元,復再根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下稱系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可知,系爭工程之酬金總額為1,022 萬1,660 元【計算式:(1 億6,361 萬1,000 元-6,000萬元)×6%+ (6,000 萬元-1,500萬元)×6.5%+ (1,500 萬元-300萬元 )×7%+300萬元×8%=1,022萬1,660 元】,然原告基於先前 兩造之友好關係,就「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僅請求最低之服務費用成本,約分別為該酬金總額2.2%即22萬4,000 元(1,022 萬1,660 元×2.2%=22 萬4,000 元)、3.3%即33萬6,000 元 (1,022 萬1,660 元×3.3%=33 萬6,000 元)、1.65% 即16 萬8,000 元(1,022 萬1,660 元×1.65%=16萬8,000 元)。 而關於「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部分,該系爭試運轉工程總面積為2,200 平方公尺,依系爭工程造價標準計算,系爭試運轉工程造價總額為1,386 萬元(計算式:6,300 元×2,20 0 平方公尺=1,386萬元),復再依系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系爭試運轉工程之酬金總額為100 萬200 元【計算式:(1,386 萬元-300萬元)×7%+300萬元×8%=100萬200 元】,原 告基於先前兩造之友好關係,僅請求20% 服務費用即20萬40元(100 萬200 元×20% =20 萬40元)。另兩造就系爭工程 之服務設計監造委託事項,曾進行數次磋商討論,關於服務內容、酬金、付款方式等之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共識,後兩造於99年3 月6 日合意服務酬金自系爭工程總價3.3%降為3%,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名稱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酬金分別為系爭工程總價費用「3.3%」、「3%」之契約(下分別稱酬金為工程總價3.3%、3%之委託契約書)檔案可憑,則以系爭工程總建築面積2 萬5,970 平方公尺(約7,856 坪)、雙方合意每坪興建單價8 萬元計算,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應為6 億2,84 8萬元(計算式:7,856 坪×8 萬元=6億2,848 萬元),則系爭工程之酬金總額為1, 885 萬4,400 元(6 億2,848 萬元×3% =1,885 萬4,400 元 )。而按上開酬金為工程總價3.3%、3%之委託契約書第8 條均記載:「8.1.1 第一期:於乙方(即原告)規劃設計案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完成時,甲方給付服務酬金總額10% 。」、「8.1.2 第二期:於乙方完成都市計畫審議,甲方給付服務酬金20% 」、「8.1.3 第三期:建築執照掛件前,給付服務酬金20% 」等語,而自被告業於98年4 月遞送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桃園縣政府於99年7 月12日同意備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客觀事實,可知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已經被告審核完成,且被告已完成都市計畫審議程序,並已將著手進行建築執照掛件之程序,原告並已於98年11月間將都市設計審議報告初稿製作完成,以利被告憑以進行建築執照之掛件程序,故被告應得依上開約定請求10% 、20% 、20% 之報酬,惟原告基於兩造之友好關係,併考量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尚未正式進行掛件程序,故僅分別請求前開酬金之10% 即188 萬5,440 元、12% 即226 萬2, 528元、1.78% 即33萬5,900 元之費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原告確有提供各項工作成果且經被告收受及對外公開使用,原告亦得依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委任、承攬、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總計為541 萬1,908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1 萬1,9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乃訴外人永安西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西園公司)與桃園縣政府於97年7 月2 日簽訂「桃園縣殯葬設施興建營運契約」,並於99年3 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嗣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再與桃園縣政府簽訂「細部計畫案協議書」,續為都市計畫之變更,將系爭工程坐落基地之地目自農業區變更為殯葬設施專用區,然系爭工程推展迄今,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系爭試運轉工程之服務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得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僅曾與原告合意,由原告提供協助至地目變更完成時(即完成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被告即提供報酬30萬元予原告,而該地目變更現仍未完成,被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又兩造合意在地目變更後,由被告提供30萬元予原告,係因系爭工程之酬金高達1,885 萬4,400 元,原告擬欲爭取該高額酬金,然因殯葬園區與一般建築工程不同,且被告之理念係將殯葬設施與文創產業結合,為助於原告對殯葬事業之了解,得以規劃設計出符合被告理念與需求之園區,有請原告參與前階段程序之必要,而原告就地目變更前之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係分別委請陳俊宏建築師、訴外人大道環境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鼎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責承辦,原告並非主規劃之人,被告僅需原告提供協助即可,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其報酬,況原告請求之酬金百分比,為其單方主張,除無依據,亦未經被告同意。㈡另系爭試運轉工程部分,被告原擬規劃為寵物墓園,但原告提出之設計提案,均未符被告需求,並未為被告所採用,此觀原告提出最初步、有助了解立體面向之所謂Study 模型,顯較被告後委請訴外人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智公司)正式提案製作並可作為討論之模型粗糙,可知原告係提供最最初步之提案模型,故原告此部分工作既未完成,且兩造並無約定報酬之給付,被告自無給付酬金予原告之義務。嗣後,因原告就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之提案並不符被告之需求,並未為原告所採用,被告故而未與原告簽訂酬金為工程總價3.3% 、3%之委託契約書,此情與各有競標意願之投標廠商,各自提出競圖方案意欲取得承攬工作,除非有特別約定外,未得標之投標廠商既未得標獲得契約之簽訂,縱其曾為備標之行為,但不得要求費用之情形相類似,被告為對桃園縣政府履約,不得不另以更高之2,000 萬元費用與小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勞務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況縱依酬金為工程總價3.3%、3%之委託契約書8 條約定,被告給付費用之條件係「規劃設計案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完成」,原告之設計提案既自始未達被告要求,被告亦無需給付費用予原告。再原告請求服務費用係基於兩造約定或原告之提案,並非無因管理,而原告之提案結果未為被告所採,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之不爭執事項: ㈠永安西園公司於95年7 月20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桃園縣殯葬設施」興建營運計畫書,以BOO (興建- 擁有- 營運)方式興建,以供應縣政府殯葬設施之政策需求,嗣經桃園縣政府以97年1 月29日府民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審竣完畢,並簽訂「桃園縣殯葬設施興建營運契約」,原告曾提供章節內容及圖說且為前揭興建營運計畫書所採用。 ㈡桃園縣政府以99年7 月12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有條件通過被告提出之「頤親園殯葬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境影響評估,原告曾提供圖說且為前揭說明書所引用。 ㈢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部分農業區為殯葬設施專用區、停車場用地及綠地用地)」乙案,已經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98年2 月13日第15屆第24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11月10日第718 次會議決議:「…考量本案殯葬設施專用區內之設置需求及該府BOO 促參案件推動需求,同意本案准依都市計劃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2 之1 點規定,不受該規範第12點有關申請變更面積規模規定之限制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詳附錄)通過,並退請桃園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又桃園縣政府以101 年1 月3 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府都市計畫委員會100 年12月23日第16屆第15次會議紀錄,該紀錄記載:「七、辦案歷程…㈤本案回饋疑義部分提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100 年7 月26日第760 次大會審議,決議(摘略):『本案除有關回饋金計算方式准照本案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通過,並請桃園縣政府一併檢討修正計畫書實施進度及經費中引用"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等相關文字,…其餘仍請桃園縣政府依照本會98年11月10日第718 次會議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本案專案小組100 年5 月3 日初步建議意見(摘略):『依都市計畫變更後第1 次公告現值換算捐贈;並以變更為殯葬設施專用區之範圍(1.8702公頃)當期公告現值5%繳納回饋金』之方式辦理。」。後被告於101 年3 月與桃園縣政府簽訂「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殯葬設施專用區、停車場用地及綠地用地)案暨擬定細部計劃案」協議書。 ㈣被告(更名前:和碩頤親園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0日與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建築規劃設計合約書」,就被告擬申請「桃園縣殯葬設施BOO 案」,委託該事務所為殯葬園區之整體規劃設計及提供建築技術服務,服務酬金為178 萬2,000 元。 ㈤被告於98年2 月16日與鼎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該公司辦理「桃園縣殯葬設施BOO 案」之都市計畫變更事宜,約定服務酬金為125 萬元。 ㈥被告委由大道環境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於99年7 月提出「頤親園殯葬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予桃園縣政府。 ㈦被告及永安西園公司曾分別提出工程總價費用為3.3%、3%之委託契約書予原告,惟被告及永安西園公司均未於該等契約書上用印。 ㈧永安西園公司於99年8 月1 日與小智公司簽訂「德水頤親園殯葬園區新建工程顧問服務」之委任契約書,委任內容包括:「一、方案規劃及設計發展階段。二、請照階段。三、詳細設計圖說階段。四、工程監理階段。」,服務酬金為2,000 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試運轉工程提供服務予被告,且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業經兩造合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即報酬,下均稱報酬)共計541 萬1,908 元等語,被告固就原告曾提供協助及設計提案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應否給付報酬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試運轉工程之「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變更申請」、「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等項目,是否有委任或承攬契約存在?倘無,原告得否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倘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試運轉工程之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變更申請、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等項目,有委任契約存在: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勞務給付契約倘非屬承攬或其他法律所訂契約種類,即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而查: ⑴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委託,於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提供圖說資料及陪同參與會議等語,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約定地目變更完成後給付報酬30萬元等語,然就原告乃受被告之要約而協助被告完成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就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有提供勞務予被告之義務,應屬明確,而被告自承其就該等項目係另分別委請陳俊宏建築師、大道環境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鼎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非該等項目之承攬人,並無為被告完成該等項目之義務,亦屬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就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無承攬或其他勞務契約存在,而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任而就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項目提出設計圖說等語,被告雖辯稱此提案並未為被告所採用,故原告此部分工作並未完成,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然被告就其曾對外公開尋求系爭試運轉工程之設計提案,且原告係透過被告之要約引誘進而提出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之圖說及模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自承原告提出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之工作成果曾經兩造討論(見本院卷㈠第82頁),顯見被告有委託原告為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之意思,否則原告之提案未經被告接受,被告僅需告知原告其不予採用之結果,而毋須與原告進行討論之必要;另被告就其曾與原告約定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應完成至何程度始屬完成,以及係以何數額之報酬為對價,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與承攬契約係以一定工作完成及有償性之要件均不相符,可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就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部分係成立委任契約,亦堪認定。 ⑶另原告主張兩造就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等項目有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合意存在等語,有原告提出酬金為工程總價3.3%、3%之委託契約書為憑,雖該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係永安西園公司,且未經永安西園公司用印,然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廖陽華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在案子中談的酬金為多少?)…據我所知,兩造有談到報酬是3.3%,原告有送一份契約書給被告,雖然此時設計都尚未定稿,後來我與被告法代均有詢問原告報酬可否降為3%,以及若原告提出的設計未供被告採用該如何處理,但原告後來只送來一份降為3%的契約書,就該如何處理並沒有回應,這也是我們為什麼在該份契約書上沒有用印的原因。」、「(問:為何第二份合約書名稱不是頤親園,而是永安西園?)好像是因為促參案就是用永安西園的名稱,所以本來簽約就是要用永安西園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可知被告僅係借用永安西園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契約關係仍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證人廖陽華雖亦證述兩造就原告提案未經被告接受應如何處理並未達成協議,故而並未完成契約簽訂云云,然觀諸該份契約書之第8 條記載:「8.1 工程技術服務酬金依下列分期方式給付之:8.1.1 第一期:於乙方(即被告)規劃設計案經甲方(即原告)審核完成時,甲方給付服務酬金總額10 %。8.1.2 第二期:於乙方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甲方給付服務酬金總額20% 。8.1.3 第三期:建築執照掛件前,給付服務酬金20% 。8.1.4 第四期:於乙方詳細設計圖說經甲方審核完成及建築執照核准時,給付服務酬金20% 。8.1.5 第五期:本工程開工時,給付服務酬金10% 。8.1.6 第六期:結構體工程樓地板面積累計完成50% 時,給付服務酬金10% 。8.1.7 第七期:工程竣工驗收,取得使用執照時,付清全部技術服務酬金。」,以及第12條之記載:「12.1本契約如因事變、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需停止本契約之執行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給予30日時間辦理交接一切工作,並結算截至交接日乙方所完成工作之費用,並加計總酬金5%作為給付乙方為順利結束本工作所負擔之各項必要費用。」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64、66、67頁),可知原告之設計提案本須經被告審核完成,被告始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告可給付原告必要費用後,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是難認被告係因此緣故而未與原告簽訂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自亦無從因該契約書未有永安西園公司之用印,而認兩造並無該契約內容之合意,證人廖陽華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是參諸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記載名稱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委任人:永安西園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並使用「茲因甲方(即永安西園公司)委任乙方(即原告)辦理有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代辦或協辦等事宜,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后…」等文字,證人廖陽華並證稱原告已同意酬金降為工程總價3%,與該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相符,可知被告有委任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兩造並就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達成合意,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就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係請原告提供協助而已,而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部分均已委託小智公司,原告係為爭取契約簽訂始提出設計提案,惟該設計提案均未為被告所接受云云。然被告自承以30萬元請求原告協助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並就曾將原告提出圖說對外使用之事實,並未爭執(如前述五、㈠、㈡部分),可知原告對被告負有提供協助(即勞務)之義務,被告並係因原告之交付而取得圖說且予以援用,而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其空言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即非可採。又被告雖以永安西園公司名義於99年8 月1 日與小智公司簽訂「德水頤親園殯葬園區新建工程顧問服務」之委任契約書,有被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可憑,然被告自承此契約簽立時點係在酬金為工程總價3.3%、3%之委託契約書後,自不得憑被告嗣後另與他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即認兩造間並無合意簽訂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之意思。至證人即被告委託之美學顧問林文魚雖證稱:「當初楊先生(即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楊浩宗)與原告是老友,所以希望由原告參與,同時也還有與北科大討論過,原告也有派劉家雄到頤親園來支援,…但最後提出的圖面仍然不符合被告的需求,所以我們才找其他建築師,後來才決定採用黃建築師的圖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惟其復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就報酬的部分曾經開過會,並約定報酬的比例?)我知道兩造有在討論,但我從未參與過」、「(問:有無看過此契約書?)沒有,這部分不屬於我的工作內容,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第5 頁反面),可知證人林文魚並未參與兩造合約簽訂事宜,而被告復未舉證其曾對外為設計提案之要約引誘,如前所述,且原告本負有修改設計以通過被告審核之義務,自難以被告嗣後未要求原告繼續修改,或最終未採用原告之設計提案,而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萬40元: 按報酬縱未經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供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之服務,應得依系爭工程造價標準、系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2萬4,000 元、33萬6,000 元、16萬8,000 元云云,雖提出系爭工程建築物面積計算表、系爭工程造價標準及系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等件為證,然: ⑴原告就兩造約定上開項目報酬分別為22萬4,000 元、33萬6,000 元、16萬8,000 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辯稱兩造合意原告協助至地目變更完成後,由被告給付30萬元予原告等語,核與原告自承其並非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之主要執行人,僅提供圖說予被告、陪同被告參與開會等協助行為相符,亦與原告自陳就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之最後提供協助日期分別為97年1 月、99年3 月、99年1 月間(見本院卷㈣第153 頁、第167 頁、第180 頁),原告並於提供提供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項目之協助後,於99年5 月17日、99年5 月27日始分別寄發電子郵件、催告信函予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6 、11頁)之時點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真實。是系爭工程之地目整編尚未完成(即完成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給付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報酬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先為此部分報酬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地目整編,係因被告基於自身利益,就其應繳納回饋金等事項與桃園縣政府發生爭議,並進行多次協調所導致,與原告完全無涉,不得據此認原告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申請云云。然系爭工程之都市計畫變更申請既尚未完成,被告仍有請原告提供協助之可能,且被告係委託鼎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都市計畫變更申請,自難以該公司已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即認原告應提供協助予被告之期間已經屆至,或認原告於該變更申請完成前,抑或被告現與桃園縣政府間之爭議尚未解決,而認原告已無提供協助予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⒉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規劃設計系爭試運轉工程,應得依系爭工程造價標準、系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萬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試運轉工程配置圖、系爭工程造價標準、系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等件為憑。而查: ⑴原告業於97年12月11日寄發標題為「試運轉配置草案」之電子郵件予更名前之被告,有原告提出該份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00 頁),而被告自承原告曾提出基地配置及建築設計模型(見本院卷㈡第703 至705 頁)供討論,且除否認原告提出建築設計3D透視圖外,就原告提出之建築規劃設計圖(見本院卷㈡第708 至715 頁),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27 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試運轉工程已提供規劃設計資料予被告審核。又證人林文魚雖到庭證稱:「(問:這些資料有無看過?)有看過一些立面的圖,其他的內容沒有看過,但試營運是要室內設計規劃的圖說,此部分必須先有外觀及空間的規劃確定後,才能接續進行的部分,…到目前為止都還在外觀的規劃設計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頁 、第4 頁反面),然被告自承:「(問:被證8 模型是本件基地或中壢○○段00地號基地模型?)被證8 (即小智公司提出模型影本)下圖左上角部分是39地號基地模型(即系爭試運轉工程基地)…」,顯與證人林文魚復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可以判斷原證19附錄2 、3 是與本案基地是重疊還是不同?)是重疊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 頁反面)不同,是證人林文魚既無法判斷系爭工程及試運轉工程之基地並非相同,自難認原告提出之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曾遭被告明確表示不予採用,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曾拒絕修改,亦無從認原告尚未完成試運轉工程之規劃設計。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之提案未符需求,其嗣後另委請小智公司為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云云,然被告自陳其係就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等項目與小智公司另簽訂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㈣第60至62頁),倘被告確係因未採用原告提出之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被告始請求小智公司為設計提案,則被告未併就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與小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顯然與常情不符,益徵原告提出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業已經被告同意,至被告後有無請小智公司另提出其他設計,則與原告已否完成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之認定無關,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⑵又兩造雖就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並未約定報酬,然被告就原告提供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之協助行為,已同意給付報酬30萬元,而原告乃主要執行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之人,且衡之建築規劃設計須具建築專業背景者始能提供,無從自市面上隨意取得,其性質難認為無償之勞務契約,被告復就其曾對外為設計提案之要約引誘,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如前所述,則依首揭規定,原告受被告委託為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且該設計曾經被告討論並同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報酬之給付。而兩造雖未約定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之報酬數額及計算方式,然參之系爭工程造價標準乃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訂定,且系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則係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訂定,應係建築酬金計算之合理標準,是系爭試運轉工程之興建總面積為2,200 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系爭試運轉工程配置圖為憑,據此依系爭工程造價標準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工程造價為6,300 元、工程造價總計為1,386 萬元(2,200 平方公尺×6,300 元=1,386萬元),復依系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 計算,系爭試運轉工程酬金總計應為100 萬200 元【(1,386 萬元-300萬元)×7%+300萬元×8%=100萬200 元】,原告 僅請求20% 即20萬40元(100 萬200 元×20%=20萬40元), 為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未經被告同意,亦無價目表,被告難為接受云云,惟委任契契約縱未約定報酬,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已如上述,而系爭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亦係建築規劃設計,僅其坐落基地與系爭工程不同而已,是原告依系爭工程造價標準、系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而為報酬之計算標準,尚無不宜,被告未具體指摘上開標準有何不當,僅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出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之服務,應得依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第8 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8 萬5,440 元、226 萬2,528 元、33萬5, 900元云云,固提出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1 份可參。然: ⑴該契約第8 條服務酬金給付辦法係記載:「8.1 工程技術服務酬金依下列分期方式給付之:8.1.1 第一期:於乙方(即被告)規劃設計案經甲方(即原告)審核完成時,甲方給付服務酬金總額10% 。8.1.2 第二期:於乙方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甲方給付服務酬金總額20% 。8.1.3 第三期:建築執照掛件前,給付服務酬金20%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可知原告需提出之規劃設計經被告審核完成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款,然證人即原告之前員工劉家雄到庭證稱:「【問:剛才法院提示的原證13至15(即原告提出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之工作成果)是否為定稿?】我不知道,因為一直在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反面),難認被告業已審核完成,雖證人劉家雄復證稱:「(問:在你任職期間,那些是已經完成的?)第6 項(即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有完成,因為平面圖被告已經確定了…」、「(問:對於建築的規劃設計,還有外觀造型等,林雅文(即證人林文魚)是否不斷要求變更,但是原告一直無法達到要求?)不是,最後有完成一個模型有達到她的要求,所以才能進行到下一階段。」、「(問:所謂的模型是否是附錄10?)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且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12日確認其提出之規劃設計,乃以其提出之建築設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3 頁、第53 5至564 頁),惟觀諸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第5 條服務範圍係記載:「5.2.1 設計成果包括下列各項:5.2.1.1 基地位置圖…5.2.1.2 地盤圖…5.2.1.3 整地計畫配置圖…5.2.1.4 基地挖填土方計算表及開挖整地前後縱橫剖面對照圖…5.2.1.5 道路及排水設施縱橫面…5.2.1.6 庭園、景觀工程平面、立面、剖面…5.2.1.7 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5.2.1.9 建築結構及各項工程結構計算書及必要之圖說…5.2.1.12雨水、污水流量計算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可知原告應提出並經被告審核之規劃設計內容並非僅有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圖,是縱被告已確認原告提出之建築平面圖及模型,仍難認原告已完成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等項目之規劃設計,並均經被告審核完成,況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第6 條記載:「6.1.1 乙方(即原告)應於訂定契約後獲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始設計起15日內完成初步規劃及簡報,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式三份送交甲方審核,甲方收到後,應在15日內審核完成,並將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6.1.2 規劃修正部分(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等)在10日內送甲方;經甲方審定同意通知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被告需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而原告並未提出該書面,或舉證其已催告被告提出,則原告主張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已經被告審核完成,被告應依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第8 條約定給付第一期款云云,即非有據。 ⑵又原告雖已著手撰寫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然原告自承此報告係為初稿,且證人劉家雄亦證稱:「…第7 項部分我任職期間只有提出初稿給被告,之後就沒有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是原告尚未完成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應屬明確,則原告依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款,亦非有據。另系爭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既未完成,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將其提出之建築設計圖說送交申請建築執照,原告自無得於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掛件前,請求被告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第8 條約定給付第3 期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自97年6 月開始著手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及都市設計審議報告項目,被告並將其確認之工作成果於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程序之公開使用,且曾將原告之工作成果移交台北科技大學進行景觀及照明等設計作業,亦有於促參案履約管理會議中,就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說明對外公開提呈予桃園縣政府,可知被告已經審核原告之規劃設計云云。然原告有協助系爭工程之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之義務,且被告就原告於上開項目提供之圖說,亦負有給付30萬元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如上所述,原告既自陳系爭工程可區分為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等項目,且原告得就各該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可知各該項目之服務內容並無重複,而可分別獨立評價,是自無以被告就原告於前階段提供之協助業經認可,即認被告於後階段之服務亦必須認可,限制被告於後階段得為系爭工程內容之檢討並為修正之機會,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25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兩造就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變更申請、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等項目,係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並得就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萬40元,惟被告就其餘項目之報酬給付清償期,均尚未屆至,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即非有據。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既經本院認屬可採,則原告另依承攬、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40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