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 告 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秀廷 原 告 九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鑑 原 告 許瑞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吉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熏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郭坤木 被 告 吳靜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靜香應給付原告許瑞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靜香負擔五分之二,由原告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九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許瑞春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吳靜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靜香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許瑞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九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對被告吳靜香之起訴,並經被告吳靜香同意在卷,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行)新臺幣(下同)1,101,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九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宜公司)1,858,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許瑞春1,971,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貨款協議書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原告文山行、九宜公司發見上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債權,已與被告吳靜香經本院調解及和解成立,有本院99年度壢簡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及99年度訴字第919 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遂於民國10 0年5 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其後述先、備聲明所示,核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設立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雙連2 段118 巷49弄49號之訴外人巧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巧悅公司)以經營餐飲為業,長期向原告購買餐具食品等,巧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吳靜香,雙方買賣交昜至97年7 月3 日時,因巧悅公司信用有瑕疵須另設公司,原告文山行、九宜公司、許瑞春乃於該時分別與被告吳靜香、吉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及巧悅公司各簽訂1 份貨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2 人同意分期攤還巧悅公司積欠原告文山行、九宜公司、許瑞春之貨款各為1,101,288 元、1,858,155 元、1,971,270 元,被告吳靜香並各簽發本票27張予原告,以作為還款之憑證。而巧悅公司已於99年8 月1 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則被告2 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應負共同清償上揭貨款之義務。 ㈡按公司依法設立,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成立獨立之公司法人。被告吉元公司雖係於97年6 月3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外觀形式上係屬新設立之公司法人,似與巧悅公司無關。惟參被告吉元公司於設立後向外召商之廣告,上載其公司概況為:「…,民國89年向經濟部成立本公司『巧悅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董事會更名改組為『吉元食品有限公司』,目前擁有140 坪使用廠房及27位員工。」,及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4 日府商登字第0980210006號函說明二:「查巧悅食品有限公司工廠(坐落本縣平鎮市○○里○○路○段118 巷49弄49號)前經本府97年6 月12日府商登字第0970540992號函核准變更廠名為吉元食品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郭亦熏在案,其工廠登記證並未註銷」,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7年6 月24日以桃衛食字第0970039519號函覆被告吉元公司申請變更事項之記載,其說明二:「申請變更事項:㈠廠商名稱:吉元食品有限公司(原:巧悅食品有限公司)。㈡負責人姓名:郭亦熏(原:楊吳靜香)。」等內容,可知被告吉元公司雖以設立登記方式成立新公司法人,但實際被告吉元公司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以更名方式,無償取得原巧悅公司之生財器具設備,並以原巧悅公司之全體員工繼續營運,其目的在規避原巧悅公司積欠之債務,故其設立新公司之行為,顯係隱藏公司名稱變更之真實行為,其公司法人格不變,依法自應認定兩者仍屬同一公司法人,是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貨款債務,仍應由變更名稱後之被告吉元公司與吳靜香負責清償。 ㈢承前,縱認被告吉元公司與訴外人巧悅公司係分屬二個不同之公司法人,但從被告吉元公司無償取得巧悅公司所有生產設備之工廠,繼續使用其生財器具及員工為營業,且被告吉元公司於核准設立後之97年6 月13日及17日,仍使用巧悅公司之名義分別向原告九宜公司、文山行訂購貨品,且該貨品均送達被告吉元公司之工廠予其員工簽收,送貨單客戶名稱亦記載為「巧悅公司」等情以觀,即足以證明被告吉元公司已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財產及營業,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債務承擔之規定,被告吉元公司亦應承擔原巧悅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並負清償責任。 ㈣按連帶債務成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無論以契約或以單獨行為,其負擔債務之意思必須明示,否則連帶債務不能成立。本件訴外人巧悅公司所負原告許瑞春之貨款債務,被告吳靜香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即以實際經營者身分參與,並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27張交付原告許瑞春,作為清償巧悅公司所負債務。是從被告吳靜香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似可認其已明示與巧悅公司(或更名後之被告吉元公司)負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吳靜香應與吉元公司對原告許瑞春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時,即成立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前項先位主張不可採,惟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巧悅公司(或更名後之被告吉元公司)與被告吳靜香係各別以債務人、實際經營者之身分參與協議,渠等基於不同之原因,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許瑞春負同一給付標的,就此行為事實,被告2 人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㈤爰依系爭協議書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吉元公司應給付原告文山行1,101,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吉元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宜公司1,858,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春1,971,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吉元公司應給付原告文山行1,101,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吉元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宜公司1,858,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春1,971,270 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靜香辯稱:被告吳靜香積欠原告許瑞春之貨款部分,被告吳靜香先前即主動與原告許瑞春商議債務還款及分期事宜,但遭拒絕,亦不願提供帳號予被告吳靜香匯款,並非被告吳靜香不願給付貨款,僅因被告吳靜香財務狀況不佳,一時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吉元公司則辯稱: ㈠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吉元公司之代表人所簽署,且被告吉元公司亦不知情,被告吉元公司與被告吳靜香無任何關連,被告吉元公司亦從未授權予被告吳靜香代為任何意思表示或為法律行為,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吳靜香自行偽造被告吉元公司之印章所製成,對被告吉元公司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執以作為訴請被告吉元公司連帶給付之憑據。 ㈡被告吉元公司係於97年6 月3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於同年9 月間才開始對外營運,而巧悅公司係於99年8 月17日方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解散登記,二公司間係不同法人格之公司組織,並無變更組織或更名,吉元公司與巧悅公司間要無原告所稱之營業讓與、債務承擔之情事,吉元公司現所使用之廠房,並非巧悅公司所有,而係訴外人楊萬有所有。又吉元公司未曾向原告九宜公司、文山行訂購貨品,原證3、4之出(送)貨單,為巧悅公司向原告所訂購,與吉元公司無關,斯時巧悅公司尚未核准解散,巧悅公司仍可繼續向原告九宜公司、文山行訂貨,原告單憑上開訂貨之單據,欲請求吉元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實無理由。 ㈢原證5 之文件,僅係被告吉元公司當初向學校單位招標時之內部文件,吉元公司並無藉此以之對外向供貨廠商叫貨或藉故賴帳,且吉元公司亦未曾將上開文件資料寄發予原告。又該文件所載部分內容,係當時負責文件撰寫之營養師不諳法律誤認事實致為相關登載,事後發現有心人士利用此該等文件,一再對吉元公司興訟,方察覺事態嚴重而緊急更正。 ㈣按行政機關基於衛生管理之需要而設有工廠登記證,然就該登記證,除非證照逾期而須換證,若於同一營業場址縱期間有新設公司,衛生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便利,僅需來函說明並為相關註記即可。而參原證6 所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發函之時間,係吉元公司成立初期,該函應係衛生單位基於行政管理上之便宜措施,尚不涉及吉元公司伊與巧悅公司間關係之認定,無從據此逕為推論吉元公司以規避債務方式而新設立公司。 ㈤參原告提出吉元公司於97年7 、8 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申報表)所示,吉元公司於當時並未正式營運,僅有因97年度9 月份開學正式營運前,為向學校單位準備招標事宜,期間曾支出油費及試做便當之費用,此有統一發票及油單發票可稽,可證吉元公司於97年7 、8 月間僅係處於準備正式營運之階段。 ㈥吉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坤木與被告吳靜香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吳靜香積欠郭坤木8,786,800 元無力清償,雙方遂商議就巧悅公司當時所有之生財器具、廠房內設備及車輛等財產,以部分債務抵償並補足餘款等方式,於97年5 月25日簽立協議書。其後,郭坤木於97年6 月間始自行向經濟部商業司以「吉元食品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上開資產因此移轉予吉元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許瑞春主張被告吳靜香尚積欠其貨款1,971,270 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送貨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靜香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許瑞春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許瑞春請求被告吳靜香給付1,971,270 元,即屬依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靜香曾於97年7 月3 日代表巧悅公司與原告簽訂如本院卷第12至17頁所示之貨款協議書,約定應清償原告文山行、九宜公司、許瑞春之貨款債務各為1,101,288 元、1,858,155 元、1,971,270 元,嗣因被告吳靜香未依約履行,原告文山行、九宜公司已聲請本院對被告吳靜香及巧悅公司另案起訴請求,並已取得本院上揭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而被告吳靜香及巧悅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許瑞春貨款債務為1,971,270 元,俱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原告所主張被告吉元公司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原告貨款云云,則為被告吉元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其上之「業主」欄均僅記載「巧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宗憲、實際經營者:吳靜香」,被告吉元公司並未列名其上,則被告吉元公司是否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已非無疑。而系爭協議書上固有被告吉元公司之印文,然被告吉元公司所辯其未授權被告吳靜香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印章,該等印文係遭被告吳靜香偽造乙節,業經被告吳靜香自首承認犯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屬實後作成該署98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緩起訴處分書,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9034號處分書維持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吉元公司此部分辯解非虛,而原告迄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吉元公司已授權被告吳靜香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被告吉元公司印章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亦對被告吉元公司發生拘束效力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吉元公司就巧悅公司之財產或營業,已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云云,但為被告吉元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原證5 即被告吉元公司所繕打之公司概況資料用以證明被告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但查,該文件上雖有「…,民國89年向經濟部成立本公司『巧悅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董事會更名改組為『吉元食品有限公司』,目前擁有140 坪使用廠房及27位員工。」等記載,然參酌卷附巧悅公司及被告吉元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二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且被告吉元公司於97年6 月3 日即已設立,迄今並無變更公司組織或公司名稱之情事,而巧悅公司則業由經濟部以99年8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93246435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足見原證5 所載內容與被告吉元公司及巧悅公司實際之公司登記事項不符,自應以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內容為準,是原告僅憑原證5 之文件資料即逕予推論被告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資產及負債,顯非有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吉元公司有概括承受巧悅公司資產及負債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資產及負債乙情縱屬實,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尚須被告吉元公司已對原告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本件被告吉元公司既否認有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情事,亦否認有何通知或公告之行為,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主張巧悅公司原工廠地址已更名為被告吉元公司,被告吉元公司也收受原告出貨給巧悅公司之貨品,即具通知及公告之性質云云,但查,工廠登記證之更名屬衛生主管單位行政管理之事項,與承擔債務之通知或公告並無關聯,又姑不論原告尚未就被告吉元公司收受原告出貨予巧悅公司之貨品一事為明確之舉證,縱認被告吉元公司有收受之事實,亦難憑以遽認被告吉元公司已有承擔債務之通知或公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瑞春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吳靜香給付1,971,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靜香之翌日(即10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元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許瑞春及被告吳靜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許瑞春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