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吳文仲 原 告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仲 被 告 香榭堤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慶祥 訴訟代理人 謝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原告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告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慧智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53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保全公司)42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減縮如其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慧智管理公司、慧智保全公司前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與被告各簽訂服務契約書1 份(以下合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原告自99年4 月1 日起,分別以每月服務費用266,950 元及211,050 元之價格,承攬「香榭堤景社區」(下稱被告社區)自9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社區一般事物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嗣原告於履行契約期間,依社區管理維護業界之習慣及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檢具相關資料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99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而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上開服務費用,詎被告於收受原告請款申請後卻拒絕支付款項,原告因見被告有惡意違約及遲延給付報酬等違約之情事,遂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有關因可歸責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約定,先於99年11月16日以(99)慧全字第37號函催告被告儘速支付服務費用,惟因被告猶未履約,復再於同年月26日以(99)慧全字第4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又因被告前述違約情事明確,故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各請求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被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變更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之義務,係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始終未備齊相關文件及印鑑交與原告辦理,故原告自亦無從為之。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慧智管理公司266,950 元、慧智保全公司211,0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有關公共事務服務欄內工作重點第8 點已載明「與政府單位連繫」等語,另同契約第7 條第3 項亦載明:「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即原告慧智管理公司)應對甲方(即被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等語,則被告管委會主委如有變更之情形,原告依約即應代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而本件被告之所以無法依約給付原告99年10月份服務費用,實係因被告管委會主委楊淵清於99年10月5 日請辭卸任,其後被告開會決議由副主委陳品潔代理主委,而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社區主任亦有參加被告上開會議,依約即應向被告告知說明應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並索取相關印鑑以為辦理,惟原告並未就上情告知被告,且遲未向被告索取相關印鑑以憑辦理,致被告欲給付予原告之99年10月份服務費用無從自銀行提領,足見原告就被告未依約給付管理費用一節顯然與有過失。又縱認原告未履行前述義務,確係因被告管委會決議暫不向桃園縣政府辦理主委變更備案,然原告此際仍應向被告告知說明未及時辦理可能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未盡此部分告知說明之義務,仍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慧智管理公司、慧智保全公司自9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分別與被告簽定原證1 、2 之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社區之一般事物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兩造約定每月服務費用分別為266,950 元及211,050 元,被告均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上開費用。 ㈡因被告嗣於99年11月5 日前未依約給付同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予原告,故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即以原證5 所示書函函催被告給付,而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書函。 ㈢繼因被告仍未給付上開服務費用予原告,故原告乃於99年11月26日以原證6 書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表示將於同年12月15日24時起停止服務及撤回所有派駐人員。 ㈣被告嗣於99年12月間已給付所積欠之99年10、11月份服務費用予原告。 ㈤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經原告於1 個月內以書面催告仍未於文到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原告除得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遲延給付之利息。 五、兩造於本院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基於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其無法即時支付服務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慧智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服務契約第5 條約定略以:「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二、前項服務費用,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支付予乙方(即原告慧智管理公司)。」,同契約第12條第2 項並約定:「甲方違反第5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函文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及壹個月違約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另原告慧智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服務契約第6 條則約定略以:「駐衛保全費用: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慧智保全公司)服務費用…,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之。」,同契約第12條第2 項並約定:「違反第6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於逾1 個月內以書面催告仍未於文到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有違反前項規定,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壹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據此,被告每月服務費用依約均應於次月5 日前各別支付予原告,若被告逾期未支付,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則原告依約得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查被告確未依約於99年11月5 日前給付同年10月份服務費用予原告,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繼經原告依約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3、63頁),則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各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即非全然無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未向被告告知說明主委變更應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且未向被告索取相關印鑑以為辦理,復未告知被告未辦理可能發生之結果,致被告嗣後無法自銀行提領款項,因而無從支付原告服務費用,此情顯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查,就被告管委會主委楊淵清於99年10月間請辭卸任後,由副主委陳品潔代理主委,其間為何未向桃園縣政府辦理主委變更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乙節,業據證人陳品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於99年10月1 日開始代理主委後,有無向縣政府備案及做銀行印鑑變更?)沒有。」、「(問:沒有做的原因為何?)在楊淵清請辭後,我們有開過一次管委會,但不是99年12月6 日那次會議記錄,那次開會決議的內容有提到是否要做備案及印鑑變更,但管委會有兩派不同主張,後來也沒有決議,所以這件事情就一直放著沒有處理。」、「(問:所以從你代理主委後一直到原告終止契約前,你都未曾交代社區主任黃玉樹去辦理核備或印鑑變更?)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的嚴重性,所以沒有交代過。」、「(問:所以你也沒有將辦理核備或印鑑變更所需要的相關文件及印鑑交給黃玉樹?)沒有。因為管委會一直沒有辦法有統一個意見,又加上管委會的任期已經快要到了,所以才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4 屆的管委會來處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被告社區主任黃玉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社區管委會主委楊淵清請辭,而自99年10月1 日起由副主委陳品潔代理主委職務,是否應該由你負責向縣府辦理備案及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當時管委會討論暫時不做變更,因為10月下旬時要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馬上要選出新的委員出來,所以決議內容是暫時不辦理變更。」、「(問:所以楊淵清請辭後,由陳品潔自99年10月1 日起接任主委職務,是因為管委會的決議,所以才沒有去辦理主委變更?)是。」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參以被告於99年12月6 日所召開之第3 屆管委會99年12月第2 次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說明二亦記載:「由於10月23日即將辦理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即可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會,及考量本屆管委會已多次向縣府變更主任委員核備及銀行印鑑變更,加上第3 屆管委會任期只剩2 個月,密集的變更作業將影響本社區形象,因此決議由第4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核備成立後,進行銀行印鑑變更作業以支付10月、11月第3 屆管委會應付帳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原告未代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辦理主委變更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實係因被告內部意見不一,以致被告管委會前任代理主委陳品潔無從決定是否辦理,又因被告基於便宜心態,為免徒增重複辦理主委變更備案及申請銀行印鑑變更之不便,遂決議暫緩至下屆管委會委員選出再行辦理,始未將相關文件及印鑑章交與被告社區主任黃玉樹或原告辦理,則被告主張此情係可歸責原告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已難逕認可採。雖被告又辯稱:上開99年12月6 日會議記錄係於原告同年11月26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後作成,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被告於99年12月6 日該次會議前即已曾就是否辦理主委變更備案及銀行印鑑變更一事開會討論乙情,業據證人陳品潔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4頁),已如前述;且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由於10月23日即將辦理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免住戶疑慮作以上說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證人黃玉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99年12月6 日會議紀錄係伊所繕打,因斯時被告第3 屆管委會委員承受社區輿論壓力,故於該會議紀錄上載明以讓社區住戶知悉事情來龍去脈及現在處理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均足徵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係就被告管委會主委楊淵清請辭卸任而由副主委陳品潔代理主委後,被告為何未辦理主委變更備案及銀行印鑑變更之緣由向被告社區住戶公告以為周知,尚非係被告為因應原告終止契約後所為,即難認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又被告復辯稱:縱其決議暫不辦理主委變更備案及銀行印鑑變更,惟原告仍應告知未及時辦理可能造成之損害云云。就此,證人陳品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沒有想到未作銀行印鑑變更將導致被告社區無法領取相關款項?)…當時的財委有想到這件事情,這也是為何當初財委堅持要去做變更的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另證人黃玉樹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當時有無向管委會表示如果沒有辦理變更可能會無法領取款項支付相關費用?)當時的財委知道,所有的委員也知道,但為何要這樣做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顯見斯時被告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及其他委員對於未辦理主委變更備案及申請銀行印鑑變更,將導致被告無從提領款項按時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一情,確已知悉,此部分自無待原告再予告知,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此,被告主張其未依期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要難認為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用,依首揭服務契約之約定,已構成違約情事,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同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固得請求被告各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未依期支付原告服務費用,然此係因被告管委會主委變更未即時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致無法自銀行提領款項支付,尚非惡意不為,且所逾期間並非長久,復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僅係未能如時取得服務報酬而無法運用該款項之利息損失等情,認系爭服務契約所訂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即266,950 元及211,050 元,尚屬過高,爰將原告慧智管理公司、慧智保全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分別予以酌減至40,000元及3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慧智管理公司40,000元、原告慧智保全公司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