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登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提起先位及備立之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備位之訴,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憲登及其配偶即第三人盧淑卿,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蕭俊陵及其配偶即第三人李松梅均同為被告及第三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之股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子女,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在被告及精研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總數相同,均為百分之50。㈡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6年訴字第1529號判決(下稱系爭152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即持系爭15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司執字第22091 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蕭俊陵於精研公司98年5 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精研公司會議記錄)記載:「..二、減增資緣由:本因沖壓公司借款藉故拖延不還..」等語,足見被告於系爭1529號判決確定後已將該400 萬元及利息債權讓與第三人精研公司,否則原告對於第三人精研公司有何所謂「借款藉故拖延不還」情事?是被告對原告顯已無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精研公司會議記錄雖記載:「..二、減增資緣由:本因壓公司借款藉故拖延不還..」等語,然並未記載被告有將上開1529號判決之債權讓與精研公司情事。被告否認有將系爭1529號判決之400 萬元及利息債權讓與精研公司,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6年間曾以原告向伊借款為由訴請清償債務,經本院系爭152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並確定在案;其後被告持系爭152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司執字第220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證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1529號判決債權(即400 萬元債權及利息)業已讓與第三人精研公司而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持系爭1529號判決之債權是否已讓與精研公司?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1529號判決債權讓與精研公司,並提出系爭精研公司會議記錄為證。惟證人李松梅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將伊列名為被告及精研公司之名義董事,但事情均係伊先生在處理;實際上伊未參與上開兩家公司之營運..。「(提示本院96訴1529確定判決全卷,被告是否有將該判決執行名義轉讓給精研公司?)沒有」;「伊已忘記有無參加精研公司98年第2 次會議,該會議記錄係伊先生所做的。伊不清楚系爭精研公司會議記錄報告事項第2 點記載「沖壓公司借款藉故拖延不還」,為何會作如此記載..,伊只是掛名董事,公司大小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上期日亦具結證稱:「(精銓公司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有無轉讓給精研公司?)無。(提示本件卷第15頁)「增資緣由:本因沖壓公司借款藉故拖延不還」為何意?)精銓公司與精研公司為不同的公司,而且股東也不同,財務各自獨立,原告(按係「被告」之誤繕)有欠精研公司幾千元,且兩家公司共用一間辦公室,若原告遲延返還上開執行名義債務(指1529號判決),也會影響到精研,故記載在上開紀錄,但不能因上開記載,即以精銓(被告)有將上開執行名義轉讓給精研,況且上開會議記錄也被鈞院98訴993 號判決決議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言,被告並未將系爭1529號判決執行名義讓與第三人精研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1529號判決執行名義讓與精研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原告依該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