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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漢權陳筱蓉毛彥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告
華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告
鴻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56,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67,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相關貨物,由原告指示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華佑公司出貨給被告設在大陸之工廠,總計貨款金額為人民幣990,930.8 元,折合新台幣4,617,737 元(即依本件原告起訴日即99年1 月15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4.66計算),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起訴後被告已於99年5 月19日清償原告新台幣25萬元,然被告尚有新台幣4,367,737 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於99年6 月17日以書狀表示其確有積欠原告人民幣99,930.8元之貨款,然被告已於99年5 月19日主動清償原告新台幣2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送貨單影本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本院99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7、58頁)。又被告就其原積欠原告人民幣99,930.8元之貨款,及於99年5 月19日清償原告新台幣25萬元等事實,亦已於99年6 月17日以書狀自認無誤(本院卷第59頁)。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則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自應給付全部價金新台幣4,617,737 元與原告,被告已清償原告新台幣25萬元,是其尚有貨款新台幣4,367,737 元未給付與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4,367,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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