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臻瑤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95年9 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在案,成立之初,被告之會員共計有原告、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轅碩公司)、長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營公司)、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泰暘公司)、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華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棋公司)等6 家,每會員均推派有3 名會員代表,並由轅碩公司推派之會員代表吳餘東當選為第1 屆理事長,之後,陸續有保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障公司)、巨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讚公司)、詠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源公司)、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鼎鐘實業行等加入為會員,故至98年12月2 日召開會員大會時止,被告共計有11家會員。 ㈡依被告章程第28條規定,理、監事之任期均為3 年,故第1 屆理事長之任期應自95年9 月29日至98年9 月28日止,惟期間理事長吳餘東因故辭去理事長職務,故96年8 月21日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由長營公司之會員代表即常務理事蔡穗繼任為第一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8 月21日止至98年9 月28日止。 ㈢按「商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大會1 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15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又「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98年9 月2 日第1 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會員大會延至98年10月30日召開,並於98年10月7 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原有會員會籍清查截止日期為98年10月15日,新加入會員之選舉資格以98年9 月30日前申請入會並經98年10月7 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者為限。」惟98年10月7 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僅決議:「本會會員會籍清查及確認以98年10月15日為限。」,亦即僅就通知會員應提出會籍及會員代表資料最遲之時間為決議,並未由理事會在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實質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並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前揭規定,召集程序已難謂非合法。甚且,98年12月2 日召開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手冊所列會員名冊之會員人數僅止9 家公司,而非全部會員,亦異於98年9 月2 日召開之第1 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所列之11家會員,益徵98年12月2 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顯然違背法令,足生影響會員(會員代表)之權益、議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故該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㈣98年12月2 日會員大會主席蔡穗所代表之會員即長營公司,於98年6 月17日即經廢止登記在案,故其會員代表並為理事長之資格應隨之喪失、解任,而當日開會原告之會員代表石欣穎亦就此會員資格認定提出異議。況會員大會之召開,應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商業團體法第27條亦有明文,但98年12月2 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並未經理事會之決議,且原告之會員代表石欣穎於上開期日亦表示該次會議非正式會員大會,應屬臨時之會議,是無論依被告章程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均不得為理、監事之選舉,故98年12月2 日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逕行選舉理、監事亦有違背章程之規定,自亦應予以撤銷。 ㈤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於98年12月2 日下午3 時召開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其召集之程序及決議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上開會議決議。 ㈥聲明:被告於98年12月2 日下午3 時召開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98年10月7 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當場已將會員代表名冊送交理監事聯席會審議,各會員代表皆經逐一唱名,並由與會理監事進行確認,經確認之會員家數共計9 家(新品公司3 人,華棋公司3 人、原告3 人、泰暘公司3 人、騰昌公司3 人、保障公司3 人,巨讚公司1 人、詠源公司3 人、鼎鐘實業行2 人),共24位會員代表。原告之會員代表石欣穎亦有參予該次會議,且未當場提出異議。 ㈡蔡穗原以長營公司退派之會員代表身分成為本會會員,嗣因新品公司於97年10月28日取得土資場營運許可後,又以新品公司推派之會員代表身分繼續擔任本會會員,蔡穗之會員代表身分既未喪失,亦未辭職,理事長資格並無疑義。 ㈢98年10月7 日召開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會原大會於98年10月30日召開,因行政作業不及,乃通知會員改期至98年11月13日召開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因人數不足因而流會,之後又另通知改期於98年12月2 日召開會員大會,本次會員大會進行中,石欣穎卻有對理事長會員資格及大會程序提出質疑,然經與會會員舉手表決結果贊成大會繼續進行,且由蔡穗主持,故該次會員大會各項流程依序完成。 ㈣有關被告各項會議及會員資格之合法性認定,均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如有疑義,宜先向主關機關申請釋疑。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 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在案,成立之初,被告之會員共計有原告、轅碩公司、長營公司、泰暘公司、騰昌公司、華棋公司等6 家,每會員均推派有3 名會員代表,並由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推派之會員代表吳餘東當選為第1 屆理事長,之後,陸續有保障實業有限公司、巨讚實業有限公司、詠源實業有限公司、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鐘實業行等加入為會員,故至98年12月2 日召開會員大會時止,被告共計有11家會員。依被告章程第28條規定,理、監事之任期均為3 年,故第1 屆理事長之任期應自95年9 月29日至98年9 月28日止,惟期間理事長吳餘東因故辭去理事長職務,故96年8 月21日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由長營公司之會員代表即常務理事蔡穗繼任為第一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8 月21日止至98年9 月28日止。又98年9 月2 日第1 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會員大會延至98年10月30日召開,並於98年10月7 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原有會員會籍清查截止日期為98年10月15日,新加入會員之選舉資格以98年9 月30日前申請入會並經98年10月7 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者為限。」,另98年10月7 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本會會員會籍清查及確認以98年10月15日為限」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9 月2 日第一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98年10月7 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取被告之相關登記資料等案卷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61至30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規定,由理事會在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實質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並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召集程序並不合法。且98年12月2 日召開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手冊所列會員名冊之會員人數僅止9 家公司,而非全部會員,亦異於98年9 月2 日召開之第1 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所列之11家會員,98年12月2 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顯然違背法令,足生影響會員(會員代表)之權益、議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故該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又98年12月2 日會員大會主席蔡穗所代表之會員即長營公司,於98年6 月17日即經廢止登記在案,故其會員代表並為理事長之資格應隨之喪失、解任,而當日開會原告之會員代表石欣穎亦就此會員資格認定提出異議。況會員大會之召開,應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但98年12月2 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並未經理事會之決議,且原告之會員代表石欣穎於上開期日亦表示該次會議非正式會員大會,應屬臨時之會議,是無論依被告章程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均不得為理、監事之選舉,故98年12月2 日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逕行選舉理、監事亦有違背章程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應予以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98年12月2 日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告之會員代表石欣穎曾表示本會會員長營公司業於98年6 月17日公告廢止在案,因事關蔡理事長穗之資格認定,建請由公會發文要求主管機關釋示,另本次會議應屬臨時會議而非正式會員大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知,原告之會員代表已於98年12月2 日當場對該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㈣按「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2 份,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機關備查。」、「公司、行號有本法第14條所定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改業者亦同。」、「商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大會1 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15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其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法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 、12、13、1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商業團體有關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係屬理事會之職責,其審定結果僅係陳報主管機關備查,然因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結果將影響各會員之權益,故被告之理事會自應依法於召開會員大會前,確實依前揭規定進行審查,倘未為此審查程序,自難謂非召集程序違法。 ㈤被告抗辯伊98年10月7 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時,當場已將會員代表名冊送交理監事聯席會審議,各會員代表皆經逐一唱名,並由與會理監事進行確認,經確認之會員家數共計9 家(新品公司3 人,華棋公司3 人、原告3 人、泰暘公司3 人、騰昌公司3 人、保障公司3 人,巨讚公司1 人、詠源公司3 人、鼎鐘實業行2 人),共24位會員代表。原告之會員代表石欣穎亦有參予該次會議,且未當場提出異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98年10月7 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記載略以:第1 案之案由:為辦理本會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選舉事宜。說明:依第1 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辦理,本會第1 屆理監事任期即將屆滿,有關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召開日期及會員代表名冊建請理事會決議。決議:經決議由蔡理事長裁定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訂於98年10月30日下午3 時召開,開會地點為桃園縣保障土資場。第2 案之案由:為本縣剩餘土石方處理相關業者申請加入本會事宜。說明: 依第1 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辦理。決議: 因事涉本會章程修正,決議暫緩土資場以外之土石方處理相關業者加入本會,另本會會員會籍清查及確認以98年10月15日為限(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可知,98年10月7 日召開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並未完成會員會籍清查及確認,而僅決議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開會日期及地點,並另以98年10月15日作為會員會籍清查及確認之截止日。是被告抗辯98年10月7 日召開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已確認會員及會員代表人數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㈥再者,被告自陳98年10月7 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會原大會於98年10月30日召開,因行政作業不及,乃通知會員改期至98年11月13日召開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因人數不足因而流會,之後又另通知改期於98年12月2 日召開會員大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98年10月7 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後,迄至98年12月2 日召開會員大會前,並未再召開其他之理監事聯席會議,亦即被告在理事會尚未完成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前即召開會員大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被告雖抗辯98年12月2 日會員大會進行中,石欣穎有對理事長會員資格及大會程序提出質疑,然經與會會員舉手表決結果贊成大會繼續進行,且由蔡穗主持,故該次會員大會各項流程依序完成云云,然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權限係在理事會,而非會員大會,故此部分召集程序違法自無法藉由會員大會以表決方式加以補正。又蔡穗係於96年8 月21日第1 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以長營公司之會員代表身分被推選為被告之理事長(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及第159 頁),然依98年12月2 日會員大會之簽到簿所載,僅有原告、新品公司、華棋公司、泰暘公司、騰昌公司、保障公司、巨讚公司、詠源公司及鼎鐘實業行,而無長營公司在內,參以被告之章程第8 、9 、14條分別規定,本會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性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本會會員指派之會員代表以3 名為限。...本會會員應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即喪失其代表資格。當選本會理事、監事之會員代表,如因喪失其代表資格時,則其理事、監事資格應隨之喪失,並予解職。被告雖抗辯新品公司於97年10月28日取得土資場營運許可後,蔡穗又以新品公司推派之會員代表身分繼續擔任本會會員,蔡穗之會員代表身分既未喪失,亦未辭職,理事長資格並無疑義云云,惟查,長營公司既尚未依上開章程規定完成退會手續,且在未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之情形下,自不能以蔡穗同時兼有長營公司及新品公司之會員代表身分,即逕行將長營公司自會員名冊中剔除。況且,倘認長營公司已無會員資格,則蔡穗之前被推選為理事長之長營公司之會員代表身分亦不存在,蔡穗之理事資格應隨之喪失,並予解職,蔡穗復未經被告章程之相關規定,再以新品公司之會員代表身分被推選為理事長,故蔡穗以被告之理事長名義召開98年12月2 日會員大會,亦屬可議。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2月2 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前,並未經理事會先行完成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且在未依循被告章程規定之情形下,即逕行將長營公司之會員資格取消,是該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於98年12月2 日下午3 時召開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