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被 告 陳妍楨即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規定甚明。又合意管轄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查本件依兩造承攬契約書第 8 條規定既合意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復無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明文,即屬有意排除法定管轄法院,而應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報酬之訴,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4 月27日至92年11月21日原任職於原告大興通訊處大吉分處,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雙方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被告所招攬保險契約共39件(保單號碼:JBA23939、JBA29717、JBA31158、JCA07366、JCA07512、JCA07391、JCA07445、JCA07329、JBA31596、JB A31444 、JBA30657、JBA30542、JBA30657、JBA30554、JBA3 2553 、JBA32097、JBA32395、JBA32954、JBA28013、JCA000 80 、JCA02247、JCA02491、JCA02636、JCA02831、JCA03540、JCA03678、JCA03307、JCA03952、JCA04052、JCA03370、JCA05574、JCA06609、JCA06841、JCA06270、JCA06603、JC A06397 、JCA06592、JCA06701、JCA06180)之要保人即訴外人黃振盛等38人向原告申訴被告及其上線主管訴外人李永光(即李志明)之招攬不實有糾紛而要求撤銷保險契約,原告查證後已依法回復原狀且退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據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即應將上開約定事項第5 條規定,將其招攬前開39件保單所已受領之承攬報酬計新台幣(下同)1,018 ,056元(依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示,被告應退還佣金973, 209元、服務費50,689元,另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842 元,故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即為973,209 元+50,689 元-5,842 元=1,018,056 元)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並無招攬系爭保單及已將系爭帳戶借李永光使用等語,並無理由。因系爭保單係以被告招攬名義提出向原告承保,原告並已將系爭之保單各項報酬,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且已成為被告薪資所得,有扣繳憑單可稽。且被告既自認為幫助李永光節稅之用,而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供其自由使用,被告自應就李永光所為之行為負概括承受之責,原告實屬不知情之第三人。況原告係將系爭款項撥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形式上該帳戶即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若被告未實際招攬系爭保單,被告更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報酬之義務,自應返還此利益。再則,報告自願將前開帳戶借人使用,至未享有實際利益云云,則屬被告與李永光間如何清算之問題,與原告無關。 ㈢原告爰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及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0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服務於原告公司大興通訊所大吉分處期間,未曾為原告招攬系爭39件保險契約,先予敘明。此均係原告公司內部之高級幹部李永光所招攬,與原告無關,此亦經證人黃振盛(系爭保戶之一)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明(見本院卷第263-2 、264 頁)。而訴外人李永光使用被告名義招攬保險契約,係因其害怕薪資太高而被課較多之稅金,因避稅之目的而借用被告名義招攬系爭保單,況李永光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其使用被告於華南銀行系爭帳戶,其目的亦只是請求被告幫其報稅(避稅)。故被告對李永光冒用被告名義與保戶簽約之保險酬金既不知情,且李永光亦不曾告知,更分文未予受領。遂原告請求返還保險酬金之對象,依法應係證人李永光,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12月27日簽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參支付命令卷第7 頁),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原告則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而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屬系爭承攬契約書之一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承攬報酬依系爭契約書第2 點(本院卷第17頁)及承攬報酬表約定,被告所領報酬係保戶所繳保費乘以佣金發放率,被告並無底薪。 ㈡原告以承攬系爭保險契約名義所得報酬匯入被告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內,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018, 056元,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2-2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業務報酬表(佣金報酬明細)、招攬違失件薪津收回明細等資料附本院卷第70頁、第20頁以鑑可參。 ㈢系爭39件保險契約已經撤銷,原告並提出全部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22頁至60頁),及其中6 件要保人即訴外人張國書(二件)、王為人、何孝中、黃淑詩、黃振盛等5 人於99年8 月間所補簽之「契約撤銷聲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38 頁)為證,且原告並已返還保險費予系爭保單保戶張國書等38人一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2-2 頁言詞辯論筆錄),此並經證人黃振盛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64 頁)。 四、爭執部分: ㈠系爭保險契約實質上究由何人所招攬? ㈡何人始得主張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得向原告請求報酬?㈢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或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實質上係由李光永與被告所共同招攬: ①經查,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確實均有簽立姓名為「陳淑珠」之簽章於業務員一欄上,甚另有「劉東杰」、「張文貞」、「張倩倩」、「李光永」之業務員姓名於其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②再佐以證人李永光亦到庭所證稱:「我是在原告公司擔任區經理,被告是我的朋友也是我的組員,我擔任區經理自86年間到92年間,原告曾經有收到一大筆撤契聲請(提示卷宗第22 頁 到60頁)這些保戶有的是我招募的有的是被告招募的」、「其無法區分何部分由其所招募」(參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等語,可認被告確實亦有參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立,是被告一再辯稱其並無參與該保險契約之招攬、簽立,洵不可採。 ③至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一即證人黃振盛雖亦到庭證稱:其並不識被告,當初是李光永向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簽約過程中並無其他女子參與其事(參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惟保險業務從業人員,經常有上、下線之密切關係,更有互相將各自招攬所得之客戶,以所屬上線或下線之名義簽立該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承保之情形,是保險契約從招攬、洽談至完成簽約中,有甚多過程,並有多人共同參與,是縱證人黃振盛上開所述即為系爭全部保險契約之情況,被告亦有可能參與部分過程,然對原告而言,則均係以被告為該等保約之招攬及承辦之業務員,故該名證人所述亦與上開證人李志明所述並無互相衝突、矛盾之處。即被告究竟有無參與整過保險契約簽立之過程,應以證人李光永所述及要保書上之簽名為準。準此可認,系爭保險契約,縱有證人李光永或其他保險業務員之共同參與,被告仍有招攬之實。 ㈡被告始得向原告請求,以其名義招攬而得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報酬、服務費,原告就此之給付對象亦僅有被告: ①按甲方(指原告)同意按照本契約書所附之「承攬報酬表」約定給付乙方(指被告)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此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 條所明定。是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雖部分僅有被告之簽名、部分除有被告之簽名外,尚有其他包括證人李光永及其他業務員劉東杰等之簽名,故原告就該等業務員部分,應均有依其等招攬之件數、相關之規定,給付服務費及報酬(此可參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1號案,原告請求劉東杰返還業務承攬報酬一案判決書)。然就「以被告名義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可得之服務費及報酬部分,因係本於被告與原告間所簽立之上開契約之約定,即應由原告負給付之責,亦僅有被告始有受領款項之權利,故可認原告就此以承攬系爭保險契約名義所得報酬匯入被告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1,018,056 元部分,給付對象確為被告,受有該款項利益者,亦為被告一情無誤。 ②至被告雖稱其係因李光永稱要確認薪水匯入之帳號,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李光永,其根不不知悉李光永使用帳戶之情形,亦未曾收過原告或李光永給付之金錢,且因其並未實際招攬保險,故應無款項會匯至該帳戶內,所以其亦認為雖已長達數年,亦毋需取回存摺、印章等語(參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然若僅係為確認薪資入帳之帳號,只須提供存摺之封面影本即可,何須交付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被告交付當時非年輕識淺之未成年人,其亦自承在電子廠上班時,薪水亦係匯至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本院卷第169 頁),其怎可能無法分辨其中之差異,及將帳戶交由他人所可能致生之風險,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並可就「被告直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李光永」部分,推論被告應有同意李光永使用該帳戶並領取該帳戶內由原告所匯入之金額之意。 ③又被告再辯稱借予李光永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為了協助李光永避稅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惟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李光永,究係為了感謝李光永助其招攬保險契約,或介紹保險客戶,而將該部分或全部款項贈與李光永或有其他緣由,由李光永實際領取該等款項,均係被告與李光永間私下之關係,不致因此影響被告始為原告所匯服務費及承攬報酬之對象及被告始為該等款項實際有權受領者。另被告雖復辯稱其根本不知道原告有將系爭承攬報酬及服務費或之前相類似款項匯入其帳戶內,然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向華南銀行所申領,其即有管領之權能及責任,縱其將帳戶借予他人,亦應承受借予他人後所生之一切情事,不能諉其毫無知悉帳戶使用情形;況參以被告於92年間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第174 頁),可知被告於92年間確有領取原告公司所給付之薪資,並因此繳納稅款;再參以原告公司所提出自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之89年起至92年止,原告公司所製作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本院卷第178 頁),可知被告於該等年度內,原告均有給付金額不等之薪資予被告;是可認被告陳稱其未曾為原告公司招攬任何保險業務,亦未曾領取任何薪資,甚至其根本未收取過原告給付之任何款項一節,顯屬無據。準此可認,被告確係知悉原告有持續不斷地給付承攬報酬,並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情事,被告以上開情詞置為抗辯,均屬無據。 ㈢原告確得依系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服務費及承攬報酬: ①按不論任何理由,倘甲方取消任何何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乙方應同時返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報酬予甲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及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所明定。是查系保險契約已經原告全部解除在案,已如上述則被告已無受領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據該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服務費及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②參以卷附之招攬違失件薪津收回表(參本院卷第20頁以下)可知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共計給付被告973,209 元之佣金及50,689元之服務費,合計共1,023,898 元,扣除其他應給付之款項5,842 元後,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1,018,056 元(1,023,898-5,842=1,018,056 元),此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服務費及承攬報酬1,018,05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