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曾致暉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被 告 秦紹伯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其餘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次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關係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 萬5 千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就其中100 萬元部分,追加以消費寄託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核屬訴之追加,然因各項聲明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起,陸續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經其先後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僅以現金清償其中7 萬5 千元,其餘152 萬5 千元之債務,被告同意就其中52萬5 千元部分於98年12月31日償還,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2萬5 千元、票號AL0000000 號、發票日(起訴狀誤載為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剩餘100 萬元則由被告及訴外人陳嘉音、邱志群共同出具100 萬元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作為擔保。然原告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倘認100 萬元部分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依民法第602 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5 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環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環中公司),擬以隱名股東方式投資博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殷公司),投資金額合計150 萬元,當時出名股東有陳嘉音、邱治群及被告。在博殷公司於97年8 月初公司成立之前,兩造較熟識,故原告先交付投資款50萬元與被告,並轉交給博殷公司,原告當時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其中2 萬5 千元為投資利潤,但被告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受款人。被告於97年10月20日自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匯款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環中公司帳戶,因博殷公司尚無營收無利潤,故未一併匯入2 萬5 千元,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未交還支票,竟再持以請求清償,有違誠信原則。至於其餘之100 萬元係原告投資博殷公司之投資款,由系爭保管條內容觀之,亦可知兩造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先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額合計為160 萬元,被告除以現金清償7 萬5 千元外,其餘則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被告,另由被告與陳嘉音、邱治群共同簽立系爭保管條交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5 張、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保管條各1 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84號卷第7 至12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上述款項均為被告向其之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倘鈞院認為其中100 萬元部分非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改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曾擬以隱名股東方式投資博殷公司合計150 萬元,在博殷公司於97年8 月初公司成立之前,兩造較熟識,故原告先交付投資款50萬元與被告,並轉交給博殷公司,原告當時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其中2 萬5 千元為投資利潤,但被告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受款人云云。經查,系爭支票上已記載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原告,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及票面金額52萬5 千元係由伊所填寫,並由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於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之初,並未填寫發票日及受款人等情,況且,系爭支票係以被告個人名義所簽發,其上復未註記系爭支票與博殷公司有何關連,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僅係作為原告投資博殷公司50萬元之擔保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既不否認伊係在受領原告50萬元後才簽發系爭支票,且依原告提出之博殷公司登記事項資料所示,該公司僅有董事吳麗月1 人,與被告所述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供清償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之用等情,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伊於97年10月20日自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匯款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環中公司帳戶,因博殷公司尚無營收無利潤,故未一併匯入2 萬5 千元,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未交還支票,竟再持以請求清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則清償、抵銷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提出玉山銀行97年10月20日匯款回條影本1 張為證,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確係擔任環中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與環中公司於法律上分屬不同之獨立人格,是被告雖確有匯款50萬元至環中公司帳戶,尚無法逕認為等同於匯款予原告,且匯款之可能原因有多種,原告主張該筆50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被告對環中公司之50萬元債務,已據提出環中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 張及帳簿內頁影本1 張(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及99年6 月15日環中公司函(參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是被告抗辯上開50萬元之匯款係作為清償原告債務之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於98年12月31日償還該52萬5 千元部分之借款本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52萬5 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2 月7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8 月18日及同年9 月23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與陳嘉音、邱治群簽立系爭保管單交付原告,已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張及系爭保管條1 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已受領原告上述100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抗辯:該100 萬元係屬原告對於博殷公司之投資款云云。惟查,該保管條之內容係載明「茲收到曾致輝(應為『暉』之誤)先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文(應為『交』之誤)付資金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由本公司全權保管」,收款人欄下則有被告及陳嘉音、邱治群之簽名蓋章(參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12頁),若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毋須使用「保管」之文字,顯見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㈤次查,證人即曾擔任博殷公司負責人之楊淑娟雖到庭證稱:「(是否曾經擔任博殷公司之負責人?)有,從97年10月間開始擔任,98年10月停業。(剛開始接任博殷公司負責人時,公司有無設立特別帳戶?)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秦紹伯。(當時所有投資之股東,投資款是否均進入該帳戶?)是。(公司登記之股東為何沒有曾致暉?)他是外掛的,因為他不是公司股東,只是單純投資,可以分紅。(曾致暉何時匯錢給秦紹伯?)在我擔任負責人之後。(為何匯款記錄均在97年10月你擔任負責人之前?)那時候博殷公司還沒開戶,後來博殷公司於97年3 、4 月間成立,公司在國泰銀行有另外開戶,時間約在成立後2 、3 個月。曾致暉的投資款應是在我擔任負責人之後才匯錢。邱治群、陳嘉音、秦紹伯投資的款項不在中國信託帳戶內。(博殷公司在國泰銀行另設一帳戶,前開曾致暉的投資款有無匯到該國泰銀行之帳戶?)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證人楊淑娟證稱原告係於97 年10 月後方匯款100 萬元部分,顯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張所示之日期即97年8 月18及97年9 月23日不符(參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且證人楊淑娟證稱投資之股東皆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稱博殷公司於成立後有在國泰銀行另外開戶,原告之投資款未匯入該國泰銀行帳戶內。查原告匯款既在博殷公司成立之後,倘該款項確屬投資款,何以未匯入博殷公司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卻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顯與常理有違,參以其餘股東之投資款亦非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證人楊淑娟之前開證言自難採信,益證原告匯與被告之100 萬元並非投資款。又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㈥系爭保管條載明由被告與陳嘉音、邱治群保管上開100 萬元,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係成立消費寄託。系爭保管條雖載明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係由「本公司」保管,但並未表明是何公司,其受寄人(保管條誤載為收款人)欄既係由被告及陳嘉音、邱治群共同簽名蓋章,是此消費寄託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陳嘉音、邱治群及被告間。 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72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管條並未明示受寄人3 人應就上開100 萬元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復無其他法律明文規定,是此部分應非屬連帶債務。又該100 萬元既屬可分之給付,且該消費寄託契約未就其債務之分擔另有約定,亦無任何法律上特別規定,是陳嘉音、邱治群及被告3 位受寄人間,即應對原告平均負擔該100 萬元之債務。是被告即僅就100 萬元債務之3 分之1 即33萬3333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又依系爭保管條所示,可知兩造並未約定上述款項之返還期限,依民法第602 條、第603 條準用同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以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已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萬3333元,及前揭催告屆滿1 個月之翌日起(即99年6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52萬5 千元部分之債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就100 萬元債務之3 分之1 即33萬3333元部分,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就52萬5 千元及33萬3333元分別請求自99年2 月7 日及同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