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辰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葉文曲即展岑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4,9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200 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9年2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本件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惟原告仍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