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康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源 訴訟代理人 何文進 古宏安 被 告 集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珍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7,560 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9年2 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7 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以作為被告承攬林口長鴻企業社廠房新建工程(新北市○○區○○路77之8 號)之用,並約定以實際出貨數量實出實算當月貨款,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 月30日止,被告合計積欠貨款63萬7,560 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而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混凝土運送至工地現場時,於澆置前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國珍及其上游業主代表施政良施以最嚴格之檢驗,全程在場隨機取樣製作圓柱試體並於該試體簽名,事後在被告指定之國家認證試驗室進行養護及抗壓檢測,進行抗壓試驗時經被告代表施政良核對無誤始簽名於抗壓報告上,且其抗壓結果均高於 210kgf/c㎡(即3000psi 以上),顯見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符合標準。況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皆依被告所要求之規格出貨,於送達工地現場後,由被告簽名,送貨單並載明:「⒈卸貨前請先查核規格及數量。⒉請勿加水,以免影響強度,如客戶要求加水時,加水後之預拌混凝土強度,本公司恕不負責。謝謝合作!」,故原告僅就混凝土送達工地時,強度符合被告要求規格負擔保之責,至於日後若因被告施工不良等造成工作物強度不足等,則與原告無涉。再者,被告與其上游業主長鴻企業社間之糾紛與原告無涉,原告之責任僅在提供品質優良且合乎被告需求之混凝土,原告所給付之混凝土既無瑕疵,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560 元及自99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時,兩造即已約定預拌混凝土之強度為210kgf/c㎡,而混凝土售價高低乃與強度成正比,強度較低之預拌混凝土價格較為便宜,是若原告所給付預拌混凝土強度未達210kgf/c㎡,原告自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本件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在長鴻企業社及被告依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分別於該混凝土約28日齡期時檢測其強度後,發現該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僅有114kgf/c㎡,未達210kgf/c㎡,抗壓強度嚴重不足,而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遭業主長鴻企業社要求需進行補強工程,因而支出補強工程費用45萬870 元,且被業主要求出具切結書,延長保固期間至5 年,及簽發本票為保證等,是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金錢損失、商譽損失甚鉅,被告依法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在原告未賠償被告損失50萬元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本件原告貨款之請求。如鈞院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則請求以被告所受損害50萬元為抵銷。至原告所持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或先前兩造合意所為鑑定之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因皆非本件混凝土28日齡所為採樣、鑑定,可能係受原告或他人事後養護及被告重新加強工程之補強後,故該報告結果不可採。另由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品質極差,混凝土之水泥含量嚴重不足,造成混凝土不夠堅硬,呈現近乎鬆散、零碎現象,在施作擋土牆補強過程中,經敲打擋土牆後,赫然發現擋土牆內之砂粒與石頭並未凝結為一整塊,亦無法凝成膠密狀,無黏著力。甚者,因混凝土品質不佳,致擋土牆已發生傾斜之現象,此均足證原告給付之混凝土確有嚴重瑕疵,未具備應有之品質,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被告因承攬長鴻企業社廠房新建工程,於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0日止,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約定以實際出貨數量計算當月貨款,每月20日為付款日,其中抗壓強度應達140kgf/c㎡部分之混凝土貨款為1 萬7,010 元,另抗壓強度應達210kgf/c㎡部分之混凝土貨款為62萬6,850 元,合計63萬7,560 元,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預拌混凝土請款單、送貨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拌混凝土貨款63萬7,560 元,被告對其中約定強度140kgf/c㎡之貨款1 萬7,010 元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12 頁),惟就其餘貨款部分,則辯稱:被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210kgf /c ㎡,被告因而遭業主長鴻企業社要求需進行補強工程,支出補強工程費用45萬870 元,且被業主要求需出具切結書,延長保固期間至5 年,及簽發本票為保證等,是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金錢損失、商譽損失甚鉅,被告依法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失50萬元,並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部分貨款62萬6,850 元,或與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原告否認其所交付之混凝土有上開未達約定抗壓強度之瑕疵,並提出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據證人即長鴻企業社監工施政良到庭證稱:「(當時去作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我有在場,當初取樣的時候是因為水泥的坍度作不起來,那時我有跟原告的品管說水泥太稀了有問題,第一次做是抽第三台車,點到第五台有再做一次但還是做不起來,我說不能在灌漿了,不然會有問題,這個責任我不擔,原告說這個強度一定夠,我們說要取三個(圓柱)試體。」、「(當時在做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的取樣是否是在你的面前取的?)是的。」、「(當時取樣是隨機的?)是的。」、「(你後來是否有在試體上簽認?)有。還沒作試體之前就簽認了。」、「(你簽認的字條是否有黏貼在試體上?)有。」、「(後來這試體送到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的時候你有沒有去?)沒有。他們有打電話給我,但我說我不承認那三個試體。」、「(你們公司有沒有人去?)有,好像是我們老闆去的,是取樣的隔天去的,我們取的圓柱試體是先放在工地旁邊,隔天原告再去工地旁邊拿,他有打電話跟我說。送去的時候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們老闆問說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在哪裡,跟我老闆約地點再一起去。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是我們指定要做測試的地方。」、「(這個圓柱試體試驗總共做過兩次?)是的,而且流程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足見上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所憑之試體確為原告送貨卸料當時所直接取樣,並放置工地現場,於翌日經原告及長鴻企業社業主共同送至長鴻企業社所指定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而上開圓柱試體經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以CNS 1232 A3045(2002)之試驗方法,於99年1 月4 日進行其中2 個試體(98年12月4 日製模,材齡31天)之試驗,其抗壓強度分別為288 及291kgf/c㎡,嗣於99年1 月6 日另就3 個試體(98年12月9 日製模,材齡28天)為試驗,其抗壓強度分別為488 、470 、495kgf/c㎡,均高於兩造約定之210kgf/c㎡抗壓強度,此有上開試驗報告在卷可參,是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應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抗壓強度。至證人施政良雖稱第一次圓柱混凝土試體坍度作不起來,伊就先行離開,且試體上伊之簽名字條並非在伊面前黏貼云云。惟查,上開圓柱混凝土試體為原告自預拌車下料時所直接取樣,經黏貼施政良之簽名字條後,留置在工地現場,於翌日經原告會同業主共同送往業主指定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業如前述,倘被告或業主對該圓柱試體之真正(即認非由原告送貨下料之預拌混凝土中取樣)有爭執,認其不足以作為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判定標準,衡情業主不可能會同原告送交該試體至其指定之試驗機構;上開圓柱試體既係由業主帶原告一同前往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試驗,且證人即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員工到庭證稱:伊實驗室於試體送件時均會與送件人確認送件試體無誤乙情(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由此堪認被告及業主確有同意以該圓柱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之意,證人施政良空言否認該圓柱試體之真正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系爭混凝土澆灌後28日,曾鑽取混凝土鑽心試體,分別送往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及信強材料檢測中心林口實驗室進行抗壓試驗,其等試驗報告顯示全部試體均未達到約定之210kgf/c㎡抗壓強度等語,並提出各該試驗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78、79頁)。然原告對此表示:伊不負責混凝土澆置之施作,一般混凝土出貨到施作完畢,要在90分鐘內完成,然被告施工不正確,導致出貨到完工耗時3 小時,影響系爭混凝土施作後之抗壓強度,且鑽心試體之鑽取位置、角度均會影響試驗結果等語,故本件應以圓柱試體之試驗報告為準等語。經本院函詢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何以就系爭混凝土圓柱試體及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報告結果歧異甚大,該試驗室以99年7 月15日CCH 字第001 號函覆稱:「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與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不同之處為:圓柱試體是以標準模具於現場混凝土澆置同時抽樣完成試體製作,並按照國家標準規定養護至28天齡期,再予以進行抗壓試驗,本試驗標準規範為CNS 1232 A3045(2002)。鑽心試體則由指定試驗者委託工地現場鑽孔取樣,再予以進行抗壓試驗,本試驗標準規範為CNS 1238 A3051(2005)。另針對兩者報告結果之差異解讀,圓柱試體係以國家標準規定製作與養護,而鑽心試體係因取樣的直徑、過程、現場溫度、含水歷程、鑽心方向及施工品質等,均會影響強度發展,故規範對於一般鑽心試體強度假設為相對應之標準養護模鑄圓柱試體強度的85%,係依據CNS 1238 A3051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另證人即信強材料檢測中心林口實驗室員工黃漢暘亦到庭證稱:「(是否清楚混凝土的強度會不會因為施工時間的長短而受影響?)藥劑會影響混凝土的強度或凝結時間的長短、水分的多寡都會影響混凝土的強度。」、「(混凝土出貨到鋪好有無一定的時間限制?)CNS 有做這部分的規定,但是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如果超過混凝土的限制時間才鋪好,是否會影響到混凝土的強度?)這個應該是會,但影響的程度我不清楚。」、「(混凝土出廠經過施工後是否會影響混凝土的強度?)有可能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205 頁背面),足見混凝土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有可能因施工品質及試體取樣過程、方法等多項因素,致影響混凝土原有之抗壓強度,是鑽心試體試驗所得出之抗壓強度,並不當然等同於混凝土原具有之抗壓強度,自不得逕以上開鑽心試體之試驗結果否定最初由原告預拌車下貨時直接、原始取樣所得混凝土圓柱試體之試驗結果。 ㈢被告固又提出擋土牆補強工程施作工程之光碟,辯稱:在施作擋土牆補強過程中,經敲打擋土牆後,混凝土之水泥含量嚴重不足,造成混凝土不夠堅硬,呈現近乎鬆散、零碎現象,且因混凝土品質不佳,致系爭混凝土所施作之擋土牆已發生傾斜之現象,如非原告所提供混凝土品質不佳,被告何須多支出補強工程之費用云云。然而,單由被告所提出之擋土牆補強過程之影片實不足以判定系爭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是否有未達約定標準之瑕疵,又混凝土可能因施工方法不正確致影響其原有之抗壓強度,業如前述,又擋土牆發生傾斜可能涉及設計、施工及混凝土品質等諸多因素,亦不得逕以擋土牆傾斜乙事推論系爭混凝土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至被告係向業主承攬工程,其所承攬之工程若有瑕疵,應負瑕疵修補之義務,本不待言,而被告所承攬工程之瑕疵造成原因多端,非僅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一途,是被告事後縱曾就該擋土牆進行補強工程,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據以抗辯原告交付之混凝土品質不佳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尚積欠價金63萬7,560 元未給付,且本件尚難認原告交付之混凝土有何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68萬7,560 元及自約定付款日翌日即99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