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羅永萍羅錦祥之承. 羅文有羅錦祥之承. 羅月英羅錦祥之承. 羅儷蓁羅錦祥之承. 羅秀珍羅錦祥之承. 羅李蘭羅錦祥之承.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信羅錦祥之承. 原 告 羅文光羅錦祥之承. 被 告 王守正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羅錦祥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6 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其繼承人羅永萍、羅文有、羅月英、羅儷蓁、羅秀珍、羅李蘭、羅文信、羅文光於100 年2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3 至80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73,51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第1 頁)。 ㈡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縮減上開請求金額為3,985,666 元(詳後述)。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3 月12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68-MN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路由西往東即桃園縣觀音鄉往新屋鄉方向行駛,詎其行經無號誌而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該路段437 號旁與中興北路交岔路口時,適羅錦祥騎乘車牌號碼IVG-799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被告發現後避煞不及,而撞擊羅錦祥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羅錦祥人車倒地,致受有頸脊髓損傷、四肢運動功能障礙、感覺異常、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及傷口感染之傷害,並有因傷口嚴重感染而截斷左膝下肢之重傷害。而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超越前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羅錦祥騎乘重機車無肇事原因。又被告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77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5 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向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部分175,389 元:原請求醫療費用177,039 元,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由1,950 元減為300 元(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5 號卷第22頁、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第12頁)。 ⒉造成重大傷害須靠義肢輔助及輪椅部分54,100元:原請求61,900元,後縮減為54,100元。包含輪椅氣墊座10,000元、輪椅6,300 元、義肢費用30,000元、輪椅含餐桌馬桶椅附輪7,800 元。 ⒊受傷期間及復健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30,977元:包含衛生器材及藥品。 ⒋受傷住院期間看護照顧費用部分243,600 元:羅錦祥因本件事故自97年3 月12日住院至97年7 月5 日出院,共計住院116 日,則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 元計算,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243,600 元。 ⒌重大傷殘截肢需長期看護部分481,600 元:原請求5 年之看護費1,260,000 元,後減縮為481,600 元。羅錦祥因本件事故遭左膝下截肢,且頸脊椎受損,生活起居均需家人輪流看護,而由羅錦祥出院隔日即97年7 月6 日起算至羅錦祥過世前1 日即99年6 月13日止,共計22個月又28日,則以外勞看護費每月21,000元計算,看護費應為481,600 元(計算式:21,000元×22月+21,000元÷30日×28日)。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0 元:羅錦祥因本件事故經歷多次手術、復健、頻繁進出醫院,且遭左膝下截肢,頸脊椎受損致生活起居均賴人照料,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⒎綜上,爰請求損害賠償3,985,666 元。又被告雖主張與有過失,惟應依鑑定意見書之認定為準,故羅錦祥並無過失可言。另原告已請求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00,000 元,併此敘明。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雖承認有其過失,惟羅錦祥亦有過失。蓋被告當時途經中華路與中興北路交岔路口之際,適巧因路口右側有不明汽車停止待右轉進入中興北路路口影響視線,形成視線死角,以致被告及羅錦祥均無法察知對造該向之來車,又被告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之中華路係屬直行幹道,乃對支線車道行駛卻已駛進路口之羅錦祥騎乘之重型機車無法及時防備,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係被告刻意超越前車向左側行駛所致;另被告或於該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然羅錦祥於行經該肇事路口時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為之,以致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故其依法應同負過失責任,亦應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以符事理之平。至於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證明書費總計1,95 0元。⒉就造成重大傷害須靠義肢輔助及輪椅部分54,100元、受傷期間及復健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30,977元及受傷住院期間看護照顧費用部分243,600 元均不爭執。⒊就重大傷殘截肢需長期看護部分之計算標準不應以外勞看護費每月21,000元計算,而應以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核算。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蓋被告無何資力財產,現職亦僅為工廠技術員,社經地位不高,無能力償付此高額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已請求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00,00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亦應予扣除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7年3 月12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68-MN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路由西往東即桃園縣觀音鄉往新屋鄉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交岔路口係行車動線交會之處,極易發生交通事故,不論有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時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無號誌而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該路段437 號旁與中興北路交岔路口時,因右側前方有不明汽車停止待右轉進入中興北路而影響其視線,竟仍未提高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速度超越前車行經上開路口,適羅錦祥騎乘車牌號碼IVG-799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時,被告發現後避煞不及,而撞擊羅錦祥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羅錦祥人車倒地,致受有頸脊髓損傷、四肢運動功能障礙、感覺異常、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及傷口感染之傷害,並有因傷口嚴重感染而截斷左膝下肢之重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77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5 號等案件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刑確定(下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此部分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 77 號簡易判決及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甚詳。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行駛之中華路為二線道、羅錦祥所行駛之中興北路為一線道,則羅錦祥屬支線道車無訛,依上開規定,羅錦祥於行駛進入中華路前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據羅進祥於警詢中稱:伊從中興北路騎車往觀音行駛,要回家,當時騎車要過馬路就被白色轎車撞上倒地受傷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47 號卷第8 頁),所述過程並未提及其於路口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情形,又據證人賴皇達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稱:伊騎機車在被告前面,後來看到右邊有一台機車出來,伊直行騎過去,在路口看見該機車在伊的右邊,也準備要進入路口,後來伊就聽見撞擊聲,伊未注意當時車速,但平時伊的車速差不多6 、70,被告當時比伊慢,因為前一個紅綠燈伊和被告一起走,被告就在伊的後面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5 號卷第76 至77頁),證人賴皇達既與被告由前一個紅綠燈一起出發,其車速又與被告自承之車速相若,兩車間之距離必不甚遠,然羅錦祥於證人賴皇達行經路口時尚在中興北路接近路口處,被告進入路口時,羅錦祥則已進入路口,並行近中華路中央雙黃線,至少前進5 公尺(即中華路之單向車道寬度),依時間與羅錦祥行進距離推算,堪認羅錦祥在進入該路口時應未暫停禮讓,而有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違規無疑,又依當時客觀天候、路面等狀況,羅錦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羅錦祥之違規自屬有過失,且倘羅錦祥當時有暫停禮讓之舉,依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應可避免事故發生,則羅錦祥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亦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羅錦祥就本件事故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尚非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超過行車速限、未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第94條第3 項等規定確具有過失,而其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羅錦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75,398 元( 含1 張證明書費300 元),被告除就證明書費爭執非醫療費用外,其餘並不爭執。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本有舉證之義務,而聲請診斷證明書即屬其主張權利、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僅請求1 張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自屬合理,此外並有醫療單據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0至2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義肢及輪椅等輔助用具、衛生器材及藥品等費用:原告主張支出54,100及30,977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記載使用輪椅及助行器之必要)、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 、9 、27至41頁),審諸羅錦祥所受傷勢,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支出243,600 元(計算式:2,100 元116 日=243,6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羅錦祥之病歷資料附於相關刑事案卷可稽,衡諸羅錦祥之傷勢,確有聘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此部分支出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㈣長期親人照顧費用:原告主張以申請外勞看護每月21,000元之費用計算自97年7 月6 日至99年6 月13日之親人照顧費用,共計481,600 元(計算式:21,000元×22月+21,000元÷ 30 日 ×28日=481,600 元),被告就其應支出該期間之親 人照顧費用並不爭執,惟抗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20元計算。審諸羅錦祥左膝下截肢、頸脊椎損傷、生活起居、排泄均無法自理之情形,顯然需由他人全日陪同、輔助、觀察並配合其需求,此部分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雖羅錦祥係由其親人照顧,惟照顧者所需提供之照護程度與專業看護並不相上下,倘以全日看護之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每月原告應支出金額為60,000元,原告僅請求以每月21,000元計算,實屬合情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基準,則有過苛,難認可採。 ㈤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羅錦祥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300 萬元。經核羅錦祥因本事故受傷極為嚴重,歷經多次手術、復健,並因左膝下截斷、頸脊椎受傷而喪失行動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全須親人輪流照護,其精神所受痛苦顯然鉅大,另參酌羅錦祥務農,不識字,生前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被告王守正高職畢業、於通訊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7000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兩造財產、學歷、身分地位資料,兼及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220 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本件被告雖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羅錦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論述如前,本院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羅錦祥則負2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20%,而以80%計算。 七、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羅錦祥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生前以其名義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0 萬元(計算式:92,6 50 +873,911 +733,439 =1,700,000 ),並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6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將該筆理賠金扣除。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8,540元。 【計算式:(175,398 醫療費+54,100輔具費+30,977用品費+243,600 住院看護費+481,600 親人照顧費+2,200,000 慰撫金)80%-1,700,000 保險理賠=848,540】 九、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8,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核,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