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因應國內糧食救助需要,為使地方政府就近提領,減少提領費用,而決定由各縣市指定一家白米加工廠,專責辦理救助米之加工,並辦理投標作業,以低於底價最低者得標簽約,原告順利得標,於民國96年1 月4 日與被告簽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委託辦理社會救助白米加工業務合約」,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98年3 月31日止,就台北縣市所有救助白米由被告提供原料糙米委託原告加工,原告獲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費率計算之加工費。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未將台北縣市政府申請之全部社會救助白米撥由原告加工,而另指定由外縣市加工廠加工,使原告受有相當被告將台北縣市救助白米委由外縣市加工數量乘以每公斤加工費新台幣(下同)0.759 元計算之損失。 (二)依被告估計有關兩造合約有效期間,台北縣政府申請社會救助食米之數量為956,866 公斤,但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僅受委託加工283,411 公斤,其餘673,455 公斤交由順隆行加工511,830 公斤、新松仁碾米廠加工26,000公斤、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135,625 公斤,被告違約之事實至為明顯,原告至少受有其差額加工費共計511,152 元之損失。又原告加工公糧或救濟米,除了有每公斤0.759 元之加工費外,尚有下列利益:①碾每百公斤之糙米約有11公斤的米糠及1 公斤之碎米,被告折算米糠代金折算標準低於市價。加工廠可賺取價差每公斤0.5 元、碎米每公斤可賣16元。②每百公斤原料糙米可碾88公斤白米,但依約只需繳給被告85公斤,有3 公斤白米可賺,每公斤白米30元,可賺90元。加總起來,除加工費外,加工每百公斤原料糙米尚有111.5 元可賺,扣除電費、工資、稅捐及其他開銷約60元,故原告加工每公斤原料糙米所失利益之損失包括加工費0.759 元及其他收入0.5 元,合計每公斤1.259 元,是原告共受有847,880 元之損失。 (三)依被告95年12月21日農糧北儲字第0950500507號函意旨,本件被告辦理招標採購時,已明示:為因應國內糧食救助需要,由各縣市指定一家白米加工廠,專責辦理救助米之加工,其原因該函亦說明係因各縣市政府申請社會救助米數量不多,且地方政府可就近提領,減少提領費用,故以就近選擇具有加工、包裝設備能力之轄內農會或白米加工廠代工,故被告將救助白米委由順隆行加工,即已明顯違約。 (四)原告除於97年3 月間因被告職員勾結不法糧商,於原料糙米滲飼料米,致原告於加工時篩選二次以上,才合乎被告的標準,而拖延時間,影響加工能量外,從未發生加工能量不足及延誤交付白米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於97年3 月20日經實地測試結果僅有1.3 公噸,未達每小時最低加工能量3 公噸以上之規定,為爭取時效,依據內政部97年4 月18日召開研商「如何加強辦理中低收入等弱勢族群糧食救助之發放作業」會議,分由桃園縣之新松仁碾米廠及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云云,亦無理由。蓋,學午糧的原料糙米來源大部分為農會委託倉庫,但救濟米原料糙米都是進口糙米,不會有碎米,原告每小時加工能量可碾製3 公噸以上,且均由公糧倉庫送至原告工廠,不需稻米加工為糙米之加工手續,沒有其他作業造成拖延之問題,原告根本不會延誤救助米之發放作業。 (五)被告明知與原告訂有合約,竟故意圖利其他廠商,違約將台北縣市申請之救助食米委由其他廠商加工,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上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7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一)依照雙方所簽訂之「社會救助白米加工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原證2 ),被告並未保證原告享有一定數量之加工社會救助米權利或排除其他加工廠加工台北縣所需社會救助米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規定,並無理由: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函文略以:「為因應國內糧食救助需要,由各縣市指定1 家白米加工廠,專責辦理救助白米之加工案。」。惟此函文係因被告業務轄管範圍涵括基隆市、臺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等北部7 縣(市)。原轄內公糧白米加工廠共計17家〔基隆市1 家、台北縣(市)2 家、桃園縣7 家、新竹縣(市)2 家、苗栗縣5 家〕,95年間為因應國內糧食救助及發生天然災害緊急供應救助白米需要,考量轄區各縣市政府95年申請數量均不多(基隆市60,165公斤、臺北縣市24,557公斤、桃園縣29,238公斤、新竹縣3,000 公斤),為集中加工,遂函請轄區17家公糧白米加工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結果,共計5 家(基隆市嘉億碾米廠、臺北縣中源食品有限公司、桃園縣順隆行、新竹縣市老永昌商行、苗栗縣義合商行)負責被告轄區國內救助白米加工業務,並分別簽訂社會救助白米加工業務合約書。然此並非使原告享有排除被告所轄其他縣市加工廠而獨家享有加工台北縣所需社會救助白米之業務。 2.另觀之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 條規定:「乙方辦理社會救助白米加工業務,悉依本合約規定辦理。」、第3 條規定:「乙方加工社會救助白米,應以甲方提供之原料稻穀或糙米辦理,並憑甲方通知始得加工。」,其餘核閱契約全文,被告均未保證原告享有一定數量之加工白米權利或排除被告所轄區域其他加工廠加工台北縣所需社會救助米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3.況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1 函文所示台北縣(市)數量為24,557公斤,則原告期待利益無非僅為上述數量,然實際上被告委託原告加工期間,原告總計加工數量高達283,411 公斤〔詳如後述(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顯非可採。 (二)另據雙方所應遵守之「公糧白米加工分配原則」(下稱分配原則,被證1 )規定,被告辦理分配公糧白米加工業務,亦無違反契約規定: 1.依據該分配原則第一條規定,提供白米加工業務之廠商可細分為一貫作業與非一貫作業;由稻穀碾製成糙米,再由糙米碾製成白米,均在同一廠區碾製完成稱為一貫作業加工,「公糧稻米委託倉庫兼辦白米加工業務者」具有一貫作業加工之能力;反之,本件被告僅負責將原告所交付原料糙米加工為白米,故僅為「僅承辦公糧白米加工業務之廠商」,無一貫作業加工之能力,先此敘明。 2.另依分配原則二條第( 一) 項規定:「軍糧、援外糧、專案糧等白米加工供應:1.以採行一貫加工作業為優先考量…。2.但公糧委託倉庫一貫加工供應能量不足,或為解決稻穀倉容,可同時採行一貫與非一貫加工作業。3 …. 又外調原料糙米加工白米時,得由所有具白米加工能力之合約廠商辦理。」。 3.經查,社會救助米即屬專案糧。從而,被告依據該上揭分配原則分配社會救助米加工業務〔見後述(四)〕,非由原告獨享加工台北縣所需之社會救助米,亦無違反契約規定。 (三)再按,被告前於97年3 月間稽查原告加工白米業務狀況,發現原告違反與被告間有關加工學午糧( 學校營養午餐用米) 之規定,且違反「公糧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被告於原告改善前,依法酌減加工數量,亦無違反契約規定之理: 1.按「公糧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第5 點( 一) 規定:「有關白米加工廠應具備之條件,加工設備:…每小時應可加工符合國家標準(CNS )白米三等標準之白米數量最低三公噸以上。」(被證2)。經查,原告於辦理公糧白米加 工業務期間,於97年3 月19日經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加工白米工廠因不及加工學校午餐食米,向他縣市同業購買白米先行供應學校之違規事件,經原告自認在案,此有被告稽查紀錄(被證3) 及原告自認書(被證4)可稽。 2.且原告之加工設備能量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會同原告實地測試結果僅有1.3 公噸,未達每小時最低加工能量3 公噸以上之規定,亦經被告發文要求原告應於97年5 月20日前完成改善(被證5),然經雙方於97年5 月23日辦理試碾 ,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又發函命原告應於97年8 月20日前改正完善(被證6)。嗣後於97年9 月1 日,原告之加 工設備能量始改正完善(被證7)。 (四)經統計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台北縣政府申請(含97年4 月內政部專案)社會救助白米共11批次,計956,866 公斤,由原告加工計6 批283,411 公斤,分述如下: 1.第1~3 批(96 年11月28日至97年2 月20日) 分別委託原告加工計168,416 公斤。 2.第4批(97年4月9日)因原告加工能量不足且尚未改善完成 ,故由順隆行(為被告所轄桃園縣之社會救助白米委託加工廠)加工50,740公斤供應。 3.第5批為配合內政部辦理中低收入戶及弱勢族群糧食救助 專案,臺北縣部分因需求數量大且時間緊急,為爭取時效及時供應,依據內政部97年4月18日召開研商「如何加強 辦理中低收入等弱勢族群糧食救助之發放作業」會議(被證8),分由被告轄管之公糧白米加工業務廠商新松仁碾 米工廠加工26,000公斤,陸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135,625 公斤,順隆行加工87,975公斤及原告加工45,495公斤。 4.第6、7批計153,125公斤(97年5月1日及97年7月8日), 因原告加工能量仍不足且尚未改善完成,故由順隆行加工供應。 5.第8批138,690公斤(97年12月10日),係以97年1期國產公 糧供應,依「公糧白米加工分配原則」以採行一貫加工作業為優先考量,分配順隆行(為公糧委託倉庫兼辦白米加工業務)以一貫加工作業方式礱碾其所保管之庫存公糧稻穀加工成白米供應。 6.第9 、10批(97 年12月19日及98年1 月12日) 因原告加工能量已改善完成,故由原告加工,計69,500公斤。 7.第11批81,300公斤(98年3月25日),因接近系爭合約到期 期限(98 年3 月31日) ,以被告之加工能力將逾合約期限,故由順隆行加工供應。 (五)並聲明:⑴如主文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12月21日以農糧北儲字第0950500507號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等17家公糧白米加工廠商,其內容略以:「主旨:為因應國內糧食救助需要,由各縣市指定1 家白米加工廠,專責辦理救助米之加工案,述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案原合約已到期,依規定應辦理招標採購。二、以本(95)年各縣市政府申請社會救助食米數量(基隆市60,165公斤、台北縣、市24,557公斤、桃園縣29,238公斤、新竹縣3,000 公斤)看來,數量均不多,且地方政府可就近提領,為減少提領費用,故以就近(以縣市為單位)選擇具有加工、包裝設備能力之轄內農會或白米加工廠代工。三……。」等語。 (二)兩造於96年1 月4 日簽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委託辦理社會救助白米加工業務合約」,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98年3 月31日止。 (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台北縣政府申請(含97年4 月內政部專案)社會救助白米共11批次,計956,866 公斤,由原告加工其中之6 批共計283,411 公斤。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於95年12月21日所發農糧北儲字第0950500507號函及兩造於96年1 月4 日所簽訂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委託辦理社會救助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影本為證,惟被告已否認有違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情事,參酌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違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參。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顯然涉及被告是否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委託辦理社會救助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內容履行其義務而有無違約之問題,縱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亦僅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疇,並非為侵權行為中所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二)依被告於95年12月21日所發農糧北儲字第0950500507號函之內容觀之,該函係因「為因應國內糧食救助需要,由各縣市指定1 家白米加工廠,專責辦理救助白米之加工案」之原合約已到期;且考量95年各縣市政府申請社會救助食米數量(基隆市60,165公斤、台北縣、市24,557公斤、桃園縣29,238公斤、新竹縣3,000 公斤)看來,數量均不多,及地方政府可就近提領,為減少提領費用,故以就近(以縣市為單位)選擇具有加工、包裝設備能力之轄內農會或白米加工廠代工之原則,發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等17家公糧白米加工廠商,被告訂於9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辦理議價作業,有意參與議價之廠商,屆時均可前來,惟該函並非招標公告,且該函中亦未約定被告與得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有無保證原告享有一定數量之加工白米權利?及負有排除被告所轄區域內其他加工廠加工台北縣市所需社會救助米之義務?仍應視原告議價得標後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內容而定。 (三)依兩造於96年1 月4 日簽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委託辦理社會救助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全部條文內容觀之,並無任何條文約定被告保證原告享有一定數量之加工白米權利,並負有排除被告所轄區域內其他加工廠加工台北縣市所需社會救助米之義務,而讓原告成為被告所轄區域內加工台北縣市所需社會救助米之唯一一家廠商之約定。是被告日後因業務需要而將台北縣政府所申請社會救助白米中之部分數量委由其他公糧白米加工廠商加工,並不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合約。從而,原告以95年12月21日所發農糧北儲字第0950500507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委託辦理社會救助白米加工業務合約」主張被告違約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7,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