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百年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邦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 陳澤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間簽訂「銷售代理合約書」(以下稱: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被告同意將其所生產之勁風(Fly )品牌直排輪與相關用品,授權原告獨家代理在家樂福、大潤發、遠東愛買、大樂、好事多、新天地及台糖量販等大賣場進行銷售。原告於簽約後即積極展開上架、舖貨及相關推銷廣告事宜,並於97年2 月2 日及同年5 月7 日先後向被告進貨649,000 元及719,500 元。詎料,被告經由原告之銷售管道與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公司)搭上線後,竟於97年6 、7 月間私自將上開已授與原告獨家代理之貨品銷售與家樂福大賣場並上架銷售,經原告發現後向被告提出質疑,惟被告均設詞否認。依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授予乙方(即原告)合約商品於第3 條所列合約商店之獨家銷售代理權。甲方在取得乙方書面同意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經由任何第三人將合約商品售予合約商店。甲方若有違背情事經查屬實,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自合約簽訂日起乙方向甲方所有採購金額總額三倍金額之賠償。」查本件被告已違反上開約定,被告事後雖已同意原告辦理退貨,但對於違約賠償責任雖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本於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所有採購金額1,368,500 元3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4,105,500 元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承認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2 頁為其法定代理人宋雲飛所簽名,但辯稱合約書第1 、2 頁間未蓋用騎縫章,故否認第1 頁之真正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代理銷售之產品中正好缺少鋁底直排輪品項,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邦貴才會委請翁 道代為找尋合作廠商,嗣翁 道於參觀2007年台北世貿體育用品展時,發現被告之參展攤位中有該鋁底直排輪之產品,因此主動向被告洽詢該項產品之合作事宜,經原告同意後與被告協商討論相關合作之細節,後來經過雙方反覆確認合約內容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宋雲飛已在中國大陸,因此由翁 道將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之電子檔案電傳至被告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菅之辦公室,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宋雲飛認可後列印成紙張後再親自於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甲方」欄位簽名及寫上被告公司地址,再將正本寄回給原告,原告收到後才於「乙方」欄位蓋上公司大小章。因此,被告方面只有由其法定代理人宋雲飛在系爭合約書第2 頁「甲方」欄位上簽名,並未用印,當然更不會蓋騎縫章。 2.被告復辯稱原證2 號之採購單未經其簽章認可,且其依原證3 號所退貨之對象為訴外人巧天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天工公司)非原告公司,因此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交易之事實云云。然查,原證2 號之進貨憑單日報表,係原告公司內部進貨之報表,當然不會有被告方面任何人之簽章;而巧天工公司與原告公司係關係企業,因此當初原告係委由巧天工公司代為收貨,再轉交與原告進行代銷舖貨,因此被告退貨時才會自行記載為「同意巧天工年底結算」等語,惟實際上所有原證2 號進貨憑單日報表上之交易金額,均係原告與被告間基於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而來,巧天工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代理合約關係。 3.原告於97年1 月18日曾向被告發出訂單編號「2008FlySkate-001」之訂單,訂購之貨品編號為「ItemNo.P220, 001」、「Item No.P220,003」、「ItemNo.P220,005 」,訂購金額共為66萬元,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宋雲飛親自簽認後送回給原告。又原告於收貨後,曾於97年2 月2 日委請巧天工公司支付被告649,000 元,另又於97年4 月14日及5 月9 日委託原告之股東翁淑玟以EDI 電子轉帳之方式,分別支付被告72,500元及64,5000 元。至於原告有些貨款雖係委由巧天工公司支付,有部分貨物也委由巧天工公司直接退回,則係因為原告公司與巧天工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所致。蓋原告公司之股東包括黃邦貴、翁淑玟、翁崇仁、翁千惠、翁鈺惠等5 人(其中翁崇仁、翁千惠、翁鈺惠均係黃邦貴之子女,黃邦貴則是翁淑玟之三嫂),而巧天工公司之股東則有翁淑琪、翁淑玟、黃邦貴及劉瑞媚等4 人(其中翁淑琪為公司負責人,翁淑琪、翁淑玟、黃邦貴與劉瑞媚間則為姑嫂妯娌關係),而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也是巧天工公司之股東,巧天工公司之股東翁淑玟也同時是原告公司之股東,故上開二家公司之間確實係關係密切之家族關係企業甚明,從而原告在履行系爭銷售代理契約關係時,將部分付款或退貨之事務委由巧天工公司代為執行。 4.依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4 條約定可知,被告自己不得將系爭合約商品(即勁風Fly 品牌直排輪與相關用品)出售予包括家樂福在內之7 家大型賣場外,亦不得經由任何第三人進行銷售,否則均屬違約之行為。經查,經原告私下於99年6 月28日向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購買之勁風(Fly )品牌直排輪可證明被告違約出售系爭商品與家樂福公司之事實。且被告於99年6 月9 日之答辯狀中亦已自承:「三、事實是追風公司沒有與家樂福有任何銷售關係,和家樂福合作的是另一家『福萊爾輪子概念館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萊爾輪子公司),是追風的關係企業,但銷售的產品品牌是派翠克(PATRICK )而非勁風,也從未在家樂福賣過任何與原告相同之款式。」云云,惟由原告自家樂福賣場所購得之上開直排輪可明顯看出該直排輪之品牌為(Fly ),而非被告辯稱之派翠克(PATRICK ),縱認前開直排輪確係由福萊爾輪子公司出貨與家樂福公司,惟該公司之負責人與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宋雲飛,是被告之行為顯係規避系爭銷售代理契約關係之拘束所作之安排,仍無解於被告惡意違約之事實。5.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宋雲飛於鈞院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自承:「……被告公司將勁風牌直排輪賣給福萊爾公司,福萊爾公司再賣給家樂福。」等語,雖被告嗣於99年8 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中陳稱:「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當次庭訊,係主張被告公司將派翠克(PATRICK) 直排輪賣給福萊爾公司……」,故請求更正。然查,宋雲飛不但係被告公司及福萊爾輪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且親自負責本案中系爭(Fly )品牌直排輪之簽約及銷售代理事務,對於相關過程知之甚詳,故其所言不可能有所錯誤,從而其事後片面以書狀請求更正,自難謂合法,亦不生效力。 6.被告雖否認其簽署原證3 號之切結書係因自認違約而同意退貨,並辯稱係因體諒巧天工公司庫存壓力,故基於商誼同意收回。惟查,據證人翁 道於 鈞院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問:被告公司為何會簽立該切結書?)答:我有看過該切結書,那時我們發現追風公司直接與家樂福交貨,我們去找他,剛開始被告公司矢口否認,到後來我們拿證據給他看,他就簽了這張切結書給原告公。」、「(問:被告簽立原證三切結書時是否有承認他們確實有私下賣貨品給家樂福?) 答:是。」等語,可見被告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尚不足採信。 7.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14日以99家福法字第2010091401號函覆稱:「……2.『塑鋼彈跳直排輪』(下稱系爭商品),本公司97年5 月1 日起向『福萊爾輪子概念館行銷有限公司』購買,97年5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本公司進貨數量為5,007 雙,惟系爭商品之交易條件係可退貨之商品。」等語。由此可證,被告所辯其未銷售系爭直排輪與家樂福賣場均屬不實之詞,且其幾乎係在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後約3 、4 個月就開始違反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與家樂福公司進行私下交易,時間長達2 年多之久,故被告辯稱其縱有銷售「FLY 」品牌直排輪予家樂福公司也是在合約終止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8.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自負有舉證之責,而不得反令原告就是否過高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雖辯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卻從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約定已明顯違反公平正義之證據,則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自不能僅憑被告隨意之主張即遽加酌減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況被告偷偷經由福萊爾輪子公司銷售系爭直排輪給家樂福公司之時間長達2 年多,數量高達5,007 雙,若以每雙單價550 元計算,則總銷售金額有2,753,850 元,即令以每雙單價450 元計算,金額亦有2,253,150 元,均較其銷售給原告之金額1,368,500 元為多,足見因為被告之違約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直排輪之獨家代理銷售權,故原告認為縱以契約明訂之採購金額3 倍計算違約金,亦難謂過高。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一)證人翁 道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小叔,且受雇於原告公司,其所述內容自難信無偏頗原告之處,則其證詞之真實性及證明力有待質疑,尚難遽而憑信。況原告提出之原證1 號原本,有多處釘書機遺留針孔,系爭合約既僅有兩頁,並無拆開影印之困難,果若系爭合約為當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署並由大陸地區寄交原告之原本,何以系爭合約有多個針孔?實啟人疑竇,原告自應詳加說明。又依一般銷售代理合約而言,被授權人並不會在契約上明載其銷售之對象,此舉係在避免授權人逕自與第三人聯繫採購事宜,造成被授權人無法從中賺取買進與賣出之差價,然觀系爭合約書明確記載原告銷售之對象,此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況且,依嗣後兩造之交易方式,乃採買斷方式為之,亦與一般銷售代理合約有違,蓋一般代理銷售合約係先由第三人向代理權人訂貨後,再由代理權人向授權人為出貨之請求,而非由代理權人先買斷一批貨後,再逐次銷售予第三人,此舉係在避免代理權人有囤貨之壓力,可徵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與一般經驗法則與商業經營習慣有違,則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1 頁非屬真正,乃屬有據。(二)又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5 條至第9 條均無標題,而第1 條至第3 條均有標題,體例上已有不符,再者,第3 條之內容係在標題之後,而非標題下方,與第1 、2 條排列方式亦有出入,該內容之格式顯然不一致,且無脈絡、邏輯可循,則原告主張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1 頁與第2 頁前後條文之排列、內容、字體、格式均屬正常云云等語,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憑信。 (三)被告之公司名稱為「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Fly 」並未當然音譯為「勁風」,故被告於推廣「Fly 」品牌之直排輪時,係以「追風」稱之,然觀原告提出之「銷售代理合約書」前言係將「Fly 」稱為「勁風」,果若系爭契約確屬真正,由於產品名稱事涉重大,則被告於簽署契約時,應可發現該重大明顯瑕疵,進而要求原告更改,惟系爭契約之前言卻存有此重大謬誤,足徵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1 頁,係原告事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四)原告於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上用印後,並未將合約書正本一份寄予被告,此舉乃違反商業習慣,致使被告無法提出當初簽署之合約書,以直接證據反證系爭合約書第1 頁非屬原約定之內容,惟細觀該合約書第1 頁之記載內容、體例編排存有諸多瑕疵,且內容違反一般商業經營習慣,可知該合約書第1 頁之內容非兩造當初約定之內容,而係原告事後片面撰擬,乃不得作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 (五)原告固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巧天工年底結算之文件,及99年6 月28日自家樂福公司經國分公司購得直排輪之發票,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系爭直排輪塑膠包裝袋右上角之條碼為被告公司產品條碼,據而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之情形云云,惟查: 1.被告法定代理人書寫「同意巧天工年底結算,將未銷售之庫存退還我司」,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被告有自認有違約之事由,而僅係體諒巧天工公司庫存之壓力,故基於商誼同意收回,此舉自不得視為被告自認有違約之情事。 2.依據家樂福公司經國分公司之回函記載:「我們店方沒有採購權利,都有總公司統一採購,而我們也沒有販賣(勁風(Fly )品牌直排輪),只有A1 A6 A7 A8 均是Patrick 品牌旗下的型號,並無進Fly 品牌直排輪,請查明…」云云,可知被告確無直接或透過第三人間接將「勁風牌(應為追風牌)直排輪」販售予家樂福公司。 3.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同時為福萊爾輪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福萊爾輪子公司係於95年2 月24日成立,且福萊爾輪子公司係專門銷售Patrick 品牌之直排輪,由於「Patrick 」A1、A7款式屬低價位產品,多用PVC 輪、608Z培林、塑膠底座之類材料,原告於家樂福公司經國分公司所購回之直排輪,即為PVC 輪、608Z培林、塑膠底座之款式,為扳手調節尺寸;然「Fly 」F220、F162(即原告所購款式)款式較為高價,用PU輪、ABEC-5培林、鋁底座,從沒有使用過像PVC 輪、608Z培林這種較低價的材料做為零配件,兩者於外觀及材質上有所不同。 4.原告雖提出原證9 號,該購自家樂福公司經國分公司之直排輪上列品牌為「FLY 」,惟由於「FLY 」與「Patrick 」品牌之直排輪,均係被告委由同一家大陸工廠製作,其於生產過程中,可能誤將「Patrick 」品牌之直排輪,以「FLY 」標誌縫製於其上,然原證9 號照片與「FLY 」品牌之直排輪,其材質及外型有所不同,而與「Patrick 」相似,可證原告自家樂福公司經國分公司所購得之直排輪,實係為「Patrick 」品牌之直排輪,而非「FLY 」品牌之直排輪。準此,被告亦無將「FLY 」品牌直排輪銷售予家樂福公司之情事。 (六)原告主張巧天工公司與原告公司係關係企業,因此當初原告係委由巧天工有限公司代為收貨云云,進而主張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4 條所載「乙方向甲方所有採購金額總額三倍金額之賠償」之金額應為1,368,500 元。惟查: 1.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則巧天工公司係屬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等法律關係不因原告與巧天工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而有更易,況且,巧天工公司係以自身所開立之「採購憑單」向被告採購直排輪,採購憑單亦無任何記載係代原告向被告訂購直排輪之意旨,則原告主張巧天工公司僅係代收貨品、代付款項,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同意巧天工公司於年底結算,同意退還庫存,巧天工公司亦於98年8 月25日辦理退貨,且乃以巧天工公司自製之「進貨退出單」記載該項退貨,顯見巧天工公司並非單純為原告代收貨品或代付款項之身分,而係另行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之採購金額應以1,368,500 元計算,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合約第4 條記載「乙方向甲方所有採購金額總額」之約定不符,縱認被告有違約事由,該採購金額依卷證資料,亦應以660,000 元計算。 (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係屬有理,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蓋如系爭合約書第1 頁為真,則原告係將被告販賣之「FLY 」直排輪,代理銷售予七家大賣場,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者,然被告僅有向家樂福公司販售直排輪之違約事項,並非向七家大賣場為銷售,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重大,請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酌減違約金。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間簽訂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被告同意將其所生產之勁風(Fly )品牌直排輪與相關用品,授權原告獨家代理在家樂福、大潤發、遠東愛買、大樂、好事多、新天地及台糖量販等大賣場進行銷售,原告並於97年2 月2 日及同年5 月7 日先後向被告進貨649,000 元及719,500 元,詎料,被告竟於97年6 、7 月間私自將上開已授與原告獨家代理之貨品銷售與家樂福大賣場並上架銷售,是原告本於上開合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所有採購金額1,368,500 元3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共4,105,5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曾於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2 頁簽名,惟該合約書之第1 頁,係原告事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不得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且伊並未將「Fly 」品牌直排輪銷售予訴外人家樂福公司,而係其關係企業福萊爾輪子公司將「Patrick 」品牌直排輪銷售予訴外人家樂福公司,故未侵害原告之權益;又巧天工公司係以自身所開立之「採購憑單」向被告採購直排輪,並非為原告代收貨品或代付款項,故巧天工公司之採購金額719,500 元不應列為原告之採購金額,且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 1.原告所提出原證1 號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之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原本為單面印刷共2 頁,第1 頁及第2 頁之間未蓋用騎縫章,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對第2 頁甲方處之代表人「宋雲飛」之簽名亦表示係其本人親自之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背頁)。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1 頁內容究竟是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時即已存在,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知悉及同意? 2.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翁 道於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原告公司銷售追風公司生產之勁風牌直排輪此事證人是否知道?)答:知道。」、「(問:請證人說明當初洽談代理銷售過程。)答:追風公司是我們在台北體育展發現之供貨商,那時與他洽談他的東西我們幫他賣到家樂福、大潤發等大賣場,因為大賣場這個市場比較特殊,常常會有工廠跳過我們直接跟大賣場供貨,所以我們才會要求與供貨商訂立銷售合約保障我們自己,追風公司也同意這樣的前提之下供貨,所以他有簽立一張銷售合約書給我們,所以我們開始替他在這些通路上供貨。」、「(問:代理洽商過程何人負責?)答:我。」、「(問:提示原證一號銷售代理合約書之原本,證人是否見過?)答:這就是追風公司簽立給我們的合約書。」、「(問:該合約書中間為何沒有蓋有騎縫章?)答: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蓋,我們先以電子郵件將合約書寄給追風公司,然後被告法代自己將文件列印出來後,簽完名,再寄還給我們,我們公司是最後用印的。」、「(問:該合約書證人是否看過?)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頁、第53頁)。是自證人翁 道上開證述兩造簽訂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之過程可知,原告係先將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之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後,經由被告確認合約內容無誤後,再將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列印出來,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宋雲飛在第2 頁甲方處之代表人欄位簽名後,再寄回給原告用印,且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宋雲飛僅在第2 頁甲方處之代表人欄位簽名而未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可推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宋雲飛在簽名當時根本未想到要在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1 頁、第2 頁之間蓋用騎縫章。綜上,被告既看過原告寄來之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內容,並列印出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簽名後寄回給原告,顯見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係為真正,且被告已同意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1 頁、第2 頁內之約定,並就合約書內之約定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因此,被告即應受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內約定條款之拘束。是被告辯稱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1 頁、第2 頁間未加蓋騎縫章,否認前開合約書之真正云云,顯係事後意圖規避違約賠償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係兩造所簽訂等語,則可採信。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透過訴外人福萊爾輪子公司出售勁風(Fly )品牌直排輪予訴外人家樂福公司? 1.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生產之勁風(Fly )品牌直排輪與相關用品,授權原告獨家代理在家樂福、大潤發、遠東愛買、大樂、好事多、新天地及台糖量販等大賣場進行銷售。且被告在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經由任何第三人將合約商品售予合約商店。」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2 條、第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公司於99年6 月28日派員前往家樂福公司經國分公司購買塑膠彈跳直排輪1 雙,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前開直排輪之相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直排輪,該直排輪之後腳跟處外表有標示「FLY 」字樣,並無任何「Patrick 」字樣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經本院將前開統一發票及直排輪送請家樂福公司確認該直排輪是否為該公司所銷售,並說明採購來源?負責家樂福公司商品採購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9 月14日99家福法字第2010091401號函回覆稱:上開直排輪係該公司97年5 月1 日起向福萊爾輪子公司購買,97年5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進貨數量為5,007 雙等語,此有該公司前開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3.另證人翁 道於99年7 月12日到庭結證稱:「(問:你們如何證明被告有與家樂福往來?)答:到店裡面可以看到不是原告公司賣的追風牌直排輪在家樂福賣場出現。」、「(問:證人如何分辨賣場之直排輪是原告公司所販賣?)答:可以從條碼上分辨,原告公司賣的有貼原告公司自己的條碼,貼在包裝明顯之處。」、「(問:提示原證九號之實物,請證人確認為何人所販賣?)答:這是追風公司自己賣的產品,從右上角的條碼可以看得出來,我們的條碼前幾碼是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頁、第5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9 號產品外塑膠袋右上角條碼編號為000000 000000 ,並當庭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塑膠包裝袋上右上角之條碼是否為被告公司產品條碼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宋雲飛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正頁、背頁)。 4.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雲飛亦同時為福萊爾輪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Fly 」品牌及「Patrick 」品牌直排輪均為被告公司委託大陸工廠製造,被告並委託福萊爾輪子公司銷售「Patrick 」品牌直排輪之事實,為被告於答辯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之(三)、(四)〕。 5.綜上各點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得原告同意,將授權原告獨家代理銷售之「Fly 」品牌直排輪,經由其關係企業福萊爾輪子公司出售予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前開辯稱伊並未將「Fly 」品牌直排輪銷售予訴外人家樂福公司,而係其關係企業福萊爾輪子公司將「Patrick 」品牌直排輪銷售予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云云,無足採信。 (三)原告向被告採購之金額共為何? 原告主張伊於97年2 月2 日及同年5 月7 日先後向被告採購649,000 元及719,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進貨憑單日報表、原告公司之採購訂單、巧天工公司之付款憑單、EDI 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瀏覽等為證,被告固就649,000 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上開719,500 元之貨款係原告所採購云云。查,原告以該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之採購訂單,係以訴外人巧天工名義付款予被告,並由被告公司員工林雅萍簽收(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而以訴外人巧天工公司名義所下之訂單則係以訴外人翁淑玟名義轉帳付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46頁正頁、背頁),另參之證人翁 道於院99年7 月12日到庭結證稱:「(問:巧天工公司及翁淑玟與原告公司有何關係?)答:我們都是家庭企業,大家都是兄弟姊妹一起開公司。」、「(問:為何原告公司向追風公司購買,是由巧天工公司付款?)答:我們都會委託巧天工公司作付款動作,為了會計上的方便,所以大部分都是以巧天工公司名義為付款、採購等作業。」、「(問:有無委託翁淑玟付款?)答:也有,好像有一筆是委託翁,一筆是委託巧天工。」、「(問:有無以巧天工名義開立採購憑單?)答:有,為了會計作業上的方面,因為認為都是同一家公司。」、「(問:巧天工與翁淑玟與被告公司間有無代理銷售勁風牌直排輪關係?)答: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頁、背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該公司因與巧天工公司為關係企業,且兩家公司之主要股東均有重疊,且彼此之間又具有親屬關係,兩家公司之關係甚為密切,所以有關部分付款或退貨事宜原告才會委由該公司代為執行,但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向被告採購之金額共為1,368,500 元(計算式:649,000 +719,500 =1,368,500 )。 (四)原告依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採購金額總額3 倍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按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違背情事經查屬實,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請求自合約簽訂日起乙方向甲方所有採購金額總額三倍金額之賠償。」。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可知,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自負有舉證之責,而不得反令原告就是否過高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雖主張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約定已明顯違反公平正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件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自不能僅憑被告隨意之主張即遽加酌減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是被告空言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所約定之違約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並依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採購金額總額3 倍之違約賠償金4,105,500 元(計算式:1,368,500 ×3 =4,105,5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 年4 月20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