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鎰發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地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件卷第21、2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萬元,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3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43頁背面)。經核上開主張,係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438 之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為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 月1 日止,租金約定為應於每月5 日前支付2 萬元,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於97年1 月1 日租期屆至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原告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8889號拆屋還地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直至98年12月24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到現場勘驗後,原告占用之鐵皮建物始確認拆除;然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原無水泥地面,惟目前尚存有水泥地面約10餘坪,故縱被告於日前拆屋,仍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自非屬已回復原狀。而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租期屆至,無條件交還土地,如有地上物,並同意將地上物拆除,如有違約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租金額二倍計算之違約金至拆遷完畢時止,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97年1 月6 日起計算至99年1 月5 日,以每月2 萬元計算之2 倍違約金共96萬元(計算式:24個月×2 萬元×2 倍=9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議德及被告丙○○業於90年11月13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於同年月23日邀原告複丈完畢,依複丈成果圖交承包商即訴外人劉國海按地界向被告所有同段438 之31地號房地再向內縮15公分,連同越界之鋼架房屋一併拆除完畢,並完成返還占有土地。復應原告之要求,由被告丙○○於91年1 月1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甲○○共同與原告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尚少於原拆除範圍32平方公尺,於今尚有地上鋸斷鋼架痕跡可辨,上開租約並無系爭租約第4 條懲罰性賠償之約定。且原告所述加鋪水泥部分,於簽約前,早經訴外人黃議德及被告丙○○完成點交原告收受後,再由原告連同土地及地上鋪設水泥部分,先出租予被告丙○○一年(即91年1 月1 日至92年1 月1日 ),復於92年3 月17日應原告之要求,由甲○○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租期回溯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1 日止,該租約第4 條始增列懲罰性賠償之約定。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立即央請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即證人甲○○將系爭土地按原狀返還原告,再央請劉國海重新將全部地上物拆除完畢,按承租原狀點交返還原告,同時收回押租金6 萬元,是被告承租時即90年1 月1 日即已存在之事實,亦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又系爭土地屬山坡保育地,歷經多次複丈鑑界,爰因山坡地易因地震走山,遇雨塌陷,界樁流失,地貌不斷變更等諸多複雜因素,本即不易鑑界,幾乎每次均有誤差,是被告並無故意逾界使用系爭土地。且因原告常年於山坡上方濫行開發,致此低地斜坡一再崩塌,界椿一再流失,有危及被告及員工生命安全之虞,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反恰有利於該處之未設駁崁之陡降斜坡之水土保持;且被告已於98年5 月15日完成拆除,而占用範圍不及系爭土地百分之1 ,且屬原告荒廢無法利用農牧用地,99年1 月每平方公尺現值僅870 元,原告請求96萬元之違約賠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鈞院如認被告仍有違約情事,請求酌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暨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簽訂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 月1 日、期限5 年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並於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乙方(被告)同意租期屆至,無條件交還土地,如有地上物,並同意將地上物拆除,如有違約情事,甲方(原告)得請求乙方按租金額二倍計算之違約金至拆遷完畢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曾以鐵皮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雖後已拆除,然迄今仍有水泥地面存於系爭土地之上,從而,認為被告有構成系爭租約之第4 條違約情事,故請求被告按租金之2 倍計算違約金賠償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鋪設水泥地面之情形,並以:系爭土地邊界因位於山坡地,走山頻繁,歷次鑑界均有誤差,且認原告本件請求賠償實有濫用權利之情事等詞置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應審酌者即下列各端:㈠本件被告有無於租期屆滿後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㈡如有,占用之地上物為何?存續期間、面積為何?㈢如違約情事屬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租約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判斷: 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首先主張:原告前以本院88年訴字第 150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下稱拆屋還地前案)勝訴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司執字第8889號強制執行終結,然除鐵皮屋外,系爭土地上仍有部分地面有加鋪水泥地面,因認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仍有違約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云云。惟被告對此辯稱:系爭水泥地面並非在拆屋還地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亦非得強制執行之範圍,然亦否認系爭水泥地面為其所鋪設;其實乃購買主要位於同段438 之3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時,即系爭租約開始前,該水泥地面即已經存在。對此,證人甲○○即被告鎰發金屬有限公司之員工到庭證述:系爭水泥地面於被告向原告承租時即已存在一事明確(見卷第96頁)。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以系爭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並據此主張被告違約,則應就系爭水泥地面確為被告所鋪設一事予以舉證。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不僅未提出現今系爭土地確有水泥地存在、其面積為何之證明,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水泥地確屬被告所鋪設。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⒉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鋪設系爭水泥地面,而於租約屆滿後未移除一事屬實;依社會經濟觀念判斷,水泥混凝土既固著於土地表面,不可不謂其已與系爭土地結合,且該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故原告已取得其所有權,自無所謂「另外地上物」之存在,從而,難認此種情形該當系爭租約第4 條所謂「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益徵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⒊後原告改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之後,曾以一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此應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無不可),而至98年12月24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到現場勘驗時,原告占用之鐵皮建物始確認拆除一事,據本院依兩造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8889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及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此案即被告丙○○、訴外人黃議德對原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悉下列各節:⑴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8年2 月18日現場勘驗結果,認:當時系爭鐵皮建物確有拆除之痕跡(有遺留之鐵柱),惟是否越界部分全部拆除完畢,仍待測量結果確定。(見本院97年度桃小字第1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59頁勘驗筆錄)⑵據本院囑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仍有越界之部分,該所複丈結果,仍有鐵皮建物占用5 平方公尺、鐵皮雨遮占用7平 方公尺,有98年2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同上卷第62頁)。⑶經本院再次於98年5 月14日到場勘驗結果則見:到場前,系爭鐵皮雨遮抽風機部分已經拆除;地政人員亦實際指出拆除點之後,由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原告同意依地政人員所指之界址點進行拆除;兩造同意依拆除點之範圍立即動工拆除占用部分(同上卷第97頁)。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被告丙○○及訴外人黃議德於98年5 月20日具狀向本院簡易庭表示:已依98年5 月14日現場履勘指定之拆除點,完成拆除越界,並陳報拆除前後照片6 張,並表示已無進行訴訟之必要,請准徵得對造(即本件原告)同意後,撤回該件訴訟,有該陳報及撤回起訴狀在卷足憑(同上卷第99頁)。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 月24 日由司法事務官到場執行,實施執行概要為:原告確認請求拆除之房屋已經拆除完畢,土地亦已騰空未再占用,但主張地面仍有水泥地鋪設,而被告當時表示,水泥地並非在拆屋還地前案判決範圍內,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執行終結,有該執行筆錄存卷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由上可知,本件被告顯已於98年12月24日由原告本人親自確認並無任何地上物(除水泥地面外)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於本件復主張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確已於98年5 月15日即二次勘驗翌日將占用之鐵皮建物拆除完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外,鐵皮雨遮部分則早於98年5 月14日即已拆除,惟究何時拆除,尚不得而知,未見原告主張。綜上,應認縱有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應係以「自97年1 月2 日租約屆滿翌日起至98年5 月14日前某日止,曾以鐵皮雨遮(7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及「自97年1 月2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以鐵皮建物(5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可以確採。惟此究非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起訴時係主張水泥地面為占用地上物),且據本院明確於99年7 月13日諭知原告應就「何地上物於租約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及期間為何?及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與期間為何?」等事為舉證,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證明亦未明確。 ㈡基於如下理由,本院認原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准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即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像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起訴被告之拆屋還地前案係於90年9 月26日判決,並於90年11月13日確定,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執行卷內),然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卻不立即執行,反於91年1 月1 日至92年1 月1 日止與被告丙○○簽訂一紙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件卷第25頁),後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 月1 日止,嗣再於97年2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原告早已有以租賃方式與被告處理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而不急於對系爭土地為其他利用之情狀甚明。 ⒊再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丙○○等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二次勘驗,並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越界部分後,由被告雇工立即於當日及翌日將全部占用部分予以拆除,如前所述。且綜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8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丙○○等訴訟代理人陳稱「希望再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定界樁,當場我們會雇工拆除」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89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因兩造彼此土地間界址自88年以來確定不易,本聲請內政部測量局為更精確之測量(見該案卷第89頁),惟於兩造現場履勘後,有依照拆屋還地前案判決確定範圍及複丈成果,配合強制執行之意願;由98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更可知(見該案卷第97頁),原告亦有同意就拆除點確認後,由被告立即動工拆除占用部分,而從未於勘驗當時或該案事後提出「依系爭租約有未清除地上物之違約金」之問題。被告嗣後復主張已經完成越界建築,已無進行訴訟之必要,而為撤回訴訟之表示(見該案卷第99頁),原告對此撤回訴訟嗣後亦未表示意見,足堪推論兩造當時應有「確定越界部分拆除後,就系爭土地之糾紛不再爭執」之真意。今原告竟再以當時鐵皮建物拆除前,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主張系爭租約中之違約金,實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為之訴訟行為有所違背,難謂其權利之行使無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 ⒋另原告自承:系爭租約屆滿後即刻將押租金6 萬元全額返還被告,被告並有簽立押租金之收據無誤(見本件卷第 103 頁背面)。而按,押租金之性質,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而系爭租約中所定之違約金債權亦應在其擔保之列。從而,原告在系爭租約屆滿後,何以對被告仍有地上物占用違約之事實不予爭執,自押租金中扣除違約金部分?反將押租金之全額退還被告,應堪認定其對於縱有違約事實,已有不爭執之默示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仍提出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租約第4 條之違約金,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末者,系爭土地於99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87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113 頁),參照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10之規定,則將前述鐵皮建物及鐵皮雨遮占用之期間均認為最長之97年1 月2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約16.5個月),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僅約1,435.5 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870 元×16.5/12 ×10% =1435.5元),遑論原告迄今 並未就鐵皮雨遮占用至何時之期間特定,若更早時間拆除,被告無權占有之利益可能較上開計算結果更少。另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勘驗現場照片、本件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原告均未爭執),顯見系爭土地附近均屬未開發之樹林、山坡地,亦無公路相鄰,附近並無商業活動可言,然被告卻請求自97年1 月起兩年間,以租金2 倍計算之高額違約金共計96萬元。然原告於出租被告以外,亦無其他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如前述,而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甚微,惟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實數百倍於此,由此應認原告之權利行使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為權利之濫用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被告以水泥地面占用而違反系爭租約一節,並無理由;而關於被告前已拆除之鐵皮建物及雨遮占用之期間為何,原告並未為明確之主張;縱認被告確曾有以鐵皮建物自租賃期滿至98年5 月15日止,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甚微,其起訴請求鉅額違約金目的不啻在造成被告之損害結果,且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因認有權利濫用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4 條規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確屬權利濫用無訛,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