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吳長鴻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姿萍 律師 被 告 邱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間合夥成立焌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焌暉公司),由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亦共同參與公司經營。嗣後雙方為能達到分散業績及節稅之目的,復於90年間共同成立宏旺紡織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旺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亦共同參與宏旺公司之經營。然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同,遂於95年4 月間合議終止合夥關係,約定合夥關係終止後由原告獨立經營焌暉公司,而被告獨立經營宏旺公司,各自負擔公司之盈虧。另就先前合夥關係存續中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則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金額及利息較高之民間私人借款,被告負責清償金額及利息較低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 ㈡、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雙方約定償還銀行貸款,而該銀行貸款係用原告不動產抵押之借款,故於被告未按月償還貸款後,原告屢遭銀行催討,不堪其擾,乃先行墊支每月之還款金額,直至98年底原告先行墊支之金額已高達新台幣(下同)500 多萬元,期間原告數度促請被告負起還款責任,被告卻未為任何回應,經過原告持續聯繫後,終於接獲被告之通知,相約96年11月8 日共同前往被告委託之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於見證人卓文智面前協商並簽定合夥事業分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證一),約定之和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3,342,495 元,其中應優先給付原告已確定之1,631,174 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其餘則待被告對帳確認後再給付原告。因此,被告於簽訂協議書當日,即簽發到期日96年12月5 日、面額163 萬1,174 元之本票乙紙,交由卓文智暫行保管(原證二),並聲稱伊於本票到期日將會交付原告同額之現金並取回本票。 ㈢、然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時,被告竟宣稱其無力支付前開1,631,17 4元,而邀集雙方於96年12月5 日下午再度前往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要求以交付90萬元現金及面額731,174 、到期日96年12月12日之本票一紙(原證三),換取上開面額 163 萬1,174 元、到期日96年12月5 日之本票,原告只好勉為同意被告延期付款73萬1,174 元,先行受領90萬元現金。惟被告交付90萬元現金及731,174 元之本票予卓文智之後,卻禁止卓文智轉交原告,反而要求卓文智保管上開現金及本票,待該紙本票96年12月12日到期後始一次交付1,631,174 元予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之作法,故卓文智為擔保被告確實已提交90萬元之現金,乃另行交付90萬元客票一紙予原告(原證四),以證明該90萬元之現金確實由卓文智保管中,並將該90萬元客票及73萬1,174 元本票之影本一併交由原告收執,被告亦於73萬1,174 元之本票影本上,書寫伊承諾將於96年12月12日補齊與票據等額之現金等文字(參原證三),用以取信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暫先保留影本存證。詎被告於面額731,174 元、到期日96年12月12日之本票到期後,竟再度罔顧被告應給付之1,631,174 元,係業經雙方確認無異議後約定於協議書第2 條之數額,不僅違約拒付1,631,174 元之現金,甚至片面禁止卓文智將其代為保管之現金及票據交付原告,受被告委任之卓文智僅能配合被告之要求行事,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分文。為此,原告爰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31,174 元,利息起算日則自被告本應兌現面額1,631,174 元本票之到期日96年12月5 日起算。 ㈣、此外,原告於96年11月8 日簽訂協議書之後,即按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積極提供被告對帳所需之相關資料,於96年12月4 日及12月6 日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調閱公司所有銀行傳票資料,有傳票影本及收據2 紙可稽(原證六、原證七)。嗣經原告將銀行傳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妻子吳淑美遂將調閱銀行傳票之手續費2,400 元之2 分之1 即1,200 元,匯入原告之渣打銀行乙存帳戶(戶名:焌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中,並傳真通知原告(原證八)。由此可見,原告確實已經依照協議書第四項之約定向銀行申請相關資料,並交付予被告,否則被告豈會無端將調閱銀行傳票之手續費匯入原告之帳戶中?因此,原告並未拒絕履行協議書第四項之約定,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協議書第1 項約定之總金額3,342,495 元。 ㈤、況且,系爭協議書第4 項之規定並不影響該協議書第2 項之效力: 1、經查,兩造於終止合夥關係之後,即約定由被告負擔銀行貸款部分,而原告負擔民間借款部分,此情業經被告於99年7 月7 日庭訊時所自承(參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倒數3 至4 行)。惟兩造當初簽訂協議書之際,原告已為被告代墊1,631,174 元之銀行貸款,故先行於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優先確定給付金額為1,631,174 元,其餘則待被告對帳完成後給付。其後,被告亦於尚未進行對帳之前,即依照協議書第3 項約定交付「既定款項」1,631,174 元之本票予律師事務所保管(原證二),並承諾於96年12月1 日兌現,可見系爭協議書第2 項係指未經對帳即可優先給付之確定金額,衡情應與協議書第4項之約定無涉。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 號 判例及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既然係指被告應先給付第2 項優先確定給付之金額,償還原告為其代墊之金額,嗣經對帳後再另行給付1,711,321 元,以達到第1 項之總金額3,342,495 元,故系爭協議書第4 項之約定,並不會影響第2 項之優先確定給付金額,縱認原告未履行協議書第4 項之約定(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至少仍應給付第2 項之優先確定給付金額1,631,174 元,及自原證二本票之到期日96年12月5 日起算之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合夥事業分拆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342,495 元,洵屬有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495 元,及其中1,631,174 元自96年12月5 日起,其中1,711,321 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依據原證一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然按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第一項總金額由甲方釐清帳務明細再確定確實金額,雙方同意對帳後,任何一方須給付他方之金額,給付方願於確認後30日內給付。有必要時乙方須協甲方申請銀行等相關資料,至於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乙方不得藉故拖延並須配合甲方要求,提供對帳所需之相關資料,設若乙方拒絕則本協議既失其效力」等語,原告既然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提供對帳所需相關資料,該合夥事業分拆協議書已失其效力。且被告於96年12月4 日以桃園成功郵局第360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 日內履行合夥事業分拆協議書第4 條對帳義務(被證一),並於96年12月20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請焌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焌暉公司)備妥現金帳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業務帳目等予被告抄錄(被證二),惟原告未交付簿冊,乃於96年12月26日函告知原告因未配合交付簿冊予被告抄錄,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協議書失其效力(被證三)。原告收受上開函件後以96年12月31日函覆(被證四),依原告函覆內容可明,原告尚未交付焌暉公司相關簿冊且拒絕交付,被告於97年1 月4 日再以律師函告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需提供對帳所需之相關資料(被證五),又再於97年1 月31日再次請原告交付相關簿冊以資對帳(被證六),惟原告迄今仍未交付。 ㈡、綜上,系爭協議書第4 條既然約定因原告未提供對帳資料而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自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11月8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3,342,495 元。 2、被告於96年11月8 日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第3 條之約定,簽立原證二票面金額1,631,174 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5 日之本票乙紙,交由訴外人即大興事務所卓文智保管,惟前開本票屆期未兌現。 3、被告曾於96年12月5 日取回原證二之本票,改將90萬元現金交付卓文智保管,並由卓文智妻子夏湘宜簽發等額支票後將影本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原證四),又同時簽發731,174 元之本票予原告,向原告承諾將於96年12月12日補齊731,174 元(原證三)。 4、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卓文智不得將上述90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731,174 元本票交付原告(被證三)。 5、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 月19日駁回再議後確定。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乃:1、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有必要時......,設若乙方拒絕,則本協議失其效力」等語,是否為解除條件之約定?2、原告是否確已依約協助被告申請銀行相關資料及提供對帳所需相關資料,若否,被告是否仍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 條給付優先確定金額予原告?茲就前開爭點判斷如下: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因為合夥關係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495 元,其中1,631,174 元業已確定,其餘款項雙方釐清帳目明細後確定確實金額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第1 項(條)總金額由甲方(即被告)釐清帳務明細再確定確實金額,雙方同意對帳後任何一方須給付他方之金額,給付方願於確認後30日內給付。有必要時乙方(即原告)須協助甲方申請銀行等相關資料,至於費用由雙方共同分擔,乙方不得藉故拖延並需配合甲方要求提供對帳所需之相關資料,設若乙方拒絕則本協議既(即)失其效力」等語可知,苟被告請求原告提供對帳所需資料而原告拒絕,則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將一部或全部(兩造對此有爭執)失其效力,核其文義,係以將來原告是否提供必要資料供被告對帳之不確定事實為條件,苟原告未依約提供必要資料,則該條件成就,使兩造約定之內容失其效力,是其合議應係附解除條件無訛。 2、至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稱「本協議失其效力」,究係指全部協議內容均失其效力,或僅待確定款項部分失其效力雖有爭執。然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與一般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同,後者其解除權一經行使,契約即自始歸於消滅,而解除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外,其條件成就之效果不許溯及既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可參)。是不論兩造關於解除條件成就後系爭協議之效力,究係合議一部或全部失其效力,由於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解除條件成就後契約溯及失效,就業經合議確認且為給付之部分,均不會因為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溯及地歸於無效,應堪認定。 3、本件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有必要時..... ,設若乙方拒絕,則本協議失其效力」,雖係解除條件之約定,然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被告應於96年12月5 日給付原告1,631,174 元,且簽具本票以為擔保,而兩造嗣後更改前開款項支付款方式,被告於96年12月5 日取回前開本票,改將90萬元交付訴外人卓文智保管,由卓某之妻簽發同額支票後將支票影本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並簽發731,174 元之本票予原告,向原告承諾將於96年12月12日補齊餘款731,174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對照於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就系爭1,631,174 元係約定為「應先確定之金額」,且該優先確定部分,根本無待於兩造對帳即已確定,且依約該部分款項被告應先為給付,是該部分權利義務內容當不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有不同,從而,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稱「本協議即失其效力」當指未經確定徵金額若嗣後無法經由對帳達成共識,則前開關於暫時約定被告應給付數額1,711,321 元之約定即失其效力,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被告辯稱因為原告未提供對帳所需相關資料,所以全部協議書均歸於無效,難認可採。4、准此,無論系爭協議書所定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 631,174元,況且,原告確已依被告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對帳,有原告所提傳票影本、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99頁),而被告配偶亦匯款1,200 元支付調閱帳戶之手續費之事實,亦有原證八之傳真及匯款資料可憑,而本件兩造關於對帳必須之資料具體內容為何、應提出之最後期限為何既未明文約定,則在原告確已提出向銀行申請所得資料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主觀且片面之認定,決定哪些資料係對帳所必須,更難逕以原告未立即提出資料之事實,即認定原告拒絕提出而系爭協議所定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辯稱由於系爭協議書所定解除條件成就,故伊不須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前開優先確定給付之1,631,174 元,並不足採。從而,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至其餘待確定爭款項,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既應再確定確實之金額,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業經合算確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之優先確定款項1,631,174 元及自96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