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鎧迪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德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 人 許姿萍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葉德順為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676 巷1 號之 「鎧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本件被告,下稱鎧迪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鎧迪威公司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新設高壓需量電力用電,經完成相關手續,並准其所請,電號為:00000000000 ,兩造間即成立私法上之供電契約,依電業法及營業規則(基於電業法第59條所訂定)之規定,規範雙方之用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並應依約定使用電力,不得有竊電之違反契約行為。嗣原告於93年06月14日在上址廠房內設置並委託鎧迪威公司保管電號00000000000 電度表計算用電量,並按時派員抄表計費及收取電費。詎其後被告葉德順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及毀損犯意,於93年間某日至97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遭查獲止,在上址以不詳之方式,擅自打開裝置上開電表之鐵箱外門後,再以不詳之工具損壞原告具有準文書性質裝置在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號)1 只,打 開電表箱內襯裡門後,再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黑色線)之結線拉下懸空,而損壞及更改變動前開電度表外之線路,造成一相電源無法進入電表感應,致使影響電表計算鎧迪威公司實際用電數量,以達其竊取原告電能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乃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葉德順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葉德順不服提起上訴後,業遭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按上述情形即屬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之竊電行為。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被告葉德順自應與被告鎧迪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公司稽查員於97年05月13日前往被告公司工廠檢查電表時,當場發現有竊電情事,雖然97年04月29日抄表當時,抄表人員並未發現有竊電情形,但檢查用電設備為稽查員之工作,抄表人員只負責抄表工作,自無從知悉用電戶有無將電度表損壞或竊電情形。而其竊電行為,有可能發生在97年05月13日檢查前之任何一個時間點,或剛竊電,或已竊電一段時間。原告只須證明被告有竊電行為,無須證明被告於何一時點為之,更無須證明被告實際竊得多少電力,即得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再者,追償電費除下列情形外,應先查明用戶用電歷史資料,其呈現異常高於1 年者,按1 年(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認定,低於1 年者,參酌其異常之期間計算各月(每月按30日計,但起迄該當月份按實際日數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和通知之,原告訂定之稽查手冊第五章第三條有規定在案。本件被告用電,從93年10月之204,216 度,93年11月起即極速降至77,208度,至95年1 月之87,984度,顯屬異常,且97年05月13日竊電原因排除後,97年05月20日最高需量即達569KW ,有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資料暨用電度數分析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據此可證被告確有竊電事實,且期間超過1 年,是原告追償電費以1 年計算,即新台幣(下同)3,546,764 元,於法有據。 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6,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告葉德順所涉違反電業法之刑事責任雖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515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判決在案,然基於前述,本件即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法官即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葉德順涉犯前述犯行之主要理由,係以被告葉德順曾於97年05月01日與訴外人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銘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閒置廠房機具出租予福爾銘公司使用3 年,而福爾銘公司於前5 個月之籌備階段無庸支付租金,故被告葉德順身為鎧迪威公司之決策經營者,實因將閒置廠房機具設備無償租用與福爾銘公司,導致被告鎧迪威公司之用電成本無端增加之不利益,進而產生以竊電方式達到降低被告鎧迪威公司用電成本之動機等語。惟查,被告鎧迪威公司與訴外人福爾銘公司之租約中雖約定前5 個月之籌備期間不計租金,然就水電費部分業於租約最末頁之備註二約定:水電費每六個月核銷等語,故福爾銘公司因租用鎧迪威公司之廠房機具所生之電費,仍由福爾銘公司自行負擔,鎧迪威公司並未因而增加用電之成本。況且,被告鎧迪威公司係於97年06月間始接獲電費通知單,如何能於97年04月29日至05月13日間即預見將有超約附加費之產生,而引發事先破壞線路竊取電能之動機?故前開刑事判決認被告葉德順因與福爾銘公司間有租約,故而產生竊電動機,且又於查無其他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葉德順有破壞封印鎖及線路等客觀行為下,即驟然以其憑空推想之主觀動機判定被告葉德順有罪,誠屬違誤。據此,懇請本院依法獨立調查事實,無須受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㈢縱認被告葉德順應負竊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則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葉德順亦僅於97年04月29日至97年05月13日下午3 時遭查獲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損壞原告裝置在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進而損壞及更改變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致使影響電表計算被告鎧迪威公司實際用電數量,迄至查獲為止,竊得推估價值約155,551 元之電能(詳參刑事判決內容),亦即被告2 人至多僅就此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估計竊得之電能計算方式為原證五,即:尖峰電費【追償度數26,179度×每度單價2.24元 ×1.6 】+週六半尖峰電費【追償度數5,444 度×每度單價 1.35元×1.6 】+離峰電費【追償度數37,177度×每度單價 0.84元×1.6 】=155,551 元,然此計算方式亦屬有誤且違 反法律授權範圍,詳後述)。 ㈣原告雖引電業法第73條規定,主張追償電費期間以1 年計算等語;惟按本件原告所提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案之被告僅為葉德順,並無被告鎧迪威公司,雖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得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同列被告,然原告對被告鎧迪威公司得請求賠償範圍仍不能逾越對被告葉德順所得請求之範圍。次按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係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被告鎧迪威公司係原告之電業用戶,則有關追償規定,至多亦僅能對被告鎧迪威公司主張,並無從對被告葉德順主張(蓋其並非電業用戶),而原告既係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將被告鎧迪威公司併同起訴,則其所能主張之範圍亦僅能與被告葉德順相同,是本件並無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 ㈤又縱認本件仍有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假設),則所得據以請求之對象亦僅為被告鎧迪威公司,而依該條規定,電費之追償,係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另依竊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關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前開規定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而原告公司人員林木森於刑案審理時為告訴代理人,亦稱:(問:既然本件是97年4 月間發現圖表分析的異常,為何向鎧迪威公司請求一年的竊電電費?)…台電是依照法定最高額來請求,除非用戶能夠舉證竊電時間比1 年來的短,經調查確實才會依照用戶的請求減少竊電電費等語(見刑案98年09月18日審判筆錄)。是如原告得依電業法規定向被告鎧迪威公司追償,必須依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原告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且係斟酌實際竊電情形定其追償期間自明。本件縱認刑事判決為可採,所認定被告葉德順之竊電期間至多僅為半個月,則原告請求追償1 年期間之電費,顯違比例原則而不可採。又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所得追償之電費係按原告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雖竊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2 項有「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然此顯逾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計算標準而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按臨時電價計算,即失所據,應按原告實際供電時間之電價計費。甚者,原告另依稽查手冊之第5 章第2 項,就追償之電費再以平均每度單價1.6 倍計算(前開刑事判決所計算半個月期間之電費亦係加計1.6 倍),更屬無據;蓋前開稽查手冊第5 章第2 項規定並未經立法機關之授權,且亦顯逾電業法第73條立法授權之範圍而屬無效。 ㈥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德順為被告鎧迪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實際負責人),鎧迪威公司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新設高壓需量電力用電,經完成相關手續,並准其所請,電號為:00000000000 ,兩造間即成立私法上之供電契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葉德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及毀損犯意,於93年間某日至97年05月13日下午3 時許遭查獲止,擅自打開裝置上開電表之鐵箱外門後,以不詳工具損壞原告裝置在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黑色線)之結線拉下懸空,而損壞及更改變動前開電度表外之線路,造成一相電源無法進入電表感應,致使影響電表計算鎧迪威公司實際用電數量,以達竊電目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葉德順於97年04月29日至同年05月13日下午03時許即遭查獲前期間內之某時,在鎧迪威公司所設之址,以不詳方式,擅自打開裝置於該公司之電表之鐵箱外門後,以不詳工具損壞原告公司具有準文書性質裝置在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一只,打開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後,再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黑色線)之結線扯下懸空,而損壞及更改變動前開電度表外之線路,造成一相電源無法進入電表感應,致使影響電表計算鎧迪威公司實際用電數量,以達其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經原告對被告鎧迪威公司用電做讀表分析比對向量圖後,發現缺Ic相電流,而察覺有異,乃於97年05月13日派員至鎧迪威公司會同該公司廠務高薪儱檢查上開電度表後始查獲前情,以上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515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已判決確定),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為憑,足信屬實。至被告葉德順辯稱:其並無竊電行為等語,惟查,本件有多項證物及相關證人之證詞等均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內可參,是被告前開空言抗辯,不足憑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93年間某日至97年04月29日前之某日,即有竊電行為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稽查員黃榮川於刑案偵查中供證:「(檢察官問:內襯封印鎖被破壞,有無可能判斷錯誤?)答:不可能,很明顯變形」(如偵查卷第13頁照片),並有本件遭破壞後之封印鎖及正常之封印鎖之對照圖片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偵查卷第13、14頁),是應認該封印鎖遭破壞變形之情形,確屬肉眼即明顯可見。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抄表員李明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亦證述略以:擔任臺電公司抄表員時,臺電公司有對伊進行職前教育,抄表時現場如有封印鎖明顯破壞情形會回報,如果不明顯肉眼看不出來我們就不回報,有曾至鎧迪威公司進行抄表過,去鎧迪威公司抄表時,電表箱外門之封印鎖皆有封著,肉眼也沒看過有被破壞過,抄表時打開電表箱外門後,每次都會見到內門上的封印鎖(內襯封印鎖),但不會特別去注意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121 至122 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抄表員胡雲萍於本院刑案中亦供證:伊曾至鎧迪威公司抄表過,依伊至鎧迪威公司的抄表經驗,伊未曾見過該公司電表箱外門上的封印鎖有遭破壞變形,一般來說,封印鎖有遭剪斷的話,才會特別去注意,如果沒有剪斷或是變形的話,伊等看不出來,就不會去回報等語(同前卷第123 至124 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如封印鎖遭破壞變形情狀明顯,而能以肉眼即時查悉,抄表員應能憑其長期接觸正常封印鎖之經驗察覺異狀而回報原告公司,且抄表員抄表時皆會看到電表箱內襯封印鎖,是以本件遭破壞明顯變形之封印鎖,如確係於97年04月29日前即已造成,何以前開原告公司抄表人員等長時間進行例行性之工作時,皆未察覺異狀?此顯與常理不符,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 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又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同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依原告提出之電價表第6 章第5 項,臨時用電之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見本院卷第82頁)。 2.按電業法第73第1 項雖為民法第216 第1 項之特別規定,惟原告請求之損害金,以若干為相當,仍需斟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受之利益,暨一切經濟狀況以為判斷。如前所述,被告係於97年04月29日至同年05月13日下午03時許即遭查獲前期間內之某時,在鎧迪威公司內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之竊電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葉德順追償電費,並無不合。而就上開竊電期間應追償之電費,依前揭規定計算而得應為155,551 元(即:尖峰電費【追償度數26,179度×每度單價2.24元×1.6 】+週六半尖峰電費【追償度數 5,444 度×每度單價1.35元×1.6 】+離峰電費【追償度數 37,177度×每度單價0.84元×1.6 】=155,551 元),而考 量原告所受損失、被告所受利益及及被告竊電行為對社會經濟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追償前開金額尚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葉德順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3.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類此規定(即「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就被告葉德順之前開不法行為,請求被告鎧迪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電業法、民法等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葉德順、鎧迪威公司連帶給付155,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楊郁馨